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訴,37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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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希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1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希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希賢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 行所載之「於104 年5 月1 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5 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等文字,應更正為「於104 年5 月1 日為警採尿前2 、3 日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二)補充被告陳希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4 年8 月12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陳希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又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現以送水果為業,月薪約新臺幣3 萬餘元,尚有1 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被告持以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業經丟棄,為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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