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訴,382,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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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1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建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建賓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更正:起訴書第2 頁倒數第2 行所載之「施用」前,應增載「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等文字;

第3 頁第1行所載之「施用」前,應增載「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等文字。

(二)證據補充:被告周建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4 年7 月28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別併罰。

另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復為本件2 次施用毒品犯行,因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洗碗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 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併參酌蒞庭檢察官之意見,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至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及玻璃球均未經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前揭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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