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訴,383,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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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1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前科部分更正:楊智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至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民國102 年10月7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士交簡字第36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士交簡字第37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35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102 年1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至第6 行所載之「在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上之網咖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應更正為「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之網咖內(店名:e網打盡網咖),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至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㈢起訴書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編號2 證據清單欄所列證據,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6月4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M0000000)各1 份」。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智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

二、核被告楊智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士交簡字第36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士交簡字第37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案件,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35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102 年1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故被告係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復於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足見其自律不周、戒毒決心未堅,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罪,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僅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稱已丟棄,衡情被告已坦承本案犯行,當無僅就此部分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故被告所言應非子虛,注射針筒應已滅失,況注射針筒亦非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是以本院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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