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訴,386,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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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樂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0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參貳壹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外包裝袋伍只及分裝匙壹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參貳壹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外包裝袋伍只、分裝匙壹支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4 年6 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字書(見偵卷第156-157 頁);

(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104 年7 月23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別併罰。

另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本件查獲經過為:被告於104 年5 月14日為警臨檢時,因另涉機車竊盜案件遂隨同警方至派出所釐清案情,經員警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而在其所攜帶之包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分裝杓1 支及注射針筒1 支等物後,被告始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坦承其有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卷附刑事案件移送書、警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可佐(見偵卷第1 頁、第6-9 頁、第12-16 頁、第23-25 頁),斯時警員已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故本件尚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

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復為本件2 次施用毒品犯行,因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輕鋼架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500 元,及現因胃炎、慢性C 型肝炎接受治療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均稍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淨重合計2.3214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並於定應執行刑項下一併宣告之。

又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5 只,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

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分裝匙1 支則為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前揭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定應執行刑項下一併宣告之。

(二)至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前揭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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