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訴,387,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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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豐巖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514號、第50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豐巖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許豐巖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8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7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④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1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⑤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共2 罪)、3 月(共2 罪)確定,上開①至⑤5 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民國97年8 月6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1年3 月11日,下稱第一執行案)。

再因⑥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4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10月(共3 罪)、8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上訴後,除業務侵占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1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外,其餘案件均因被告撤回上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1 年3 月1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4 年5 月11日,下稱第二執行案),上開第一、二執行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2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第二執行案部分之殘刑有期徒刑1 年又8 日,第一執行案部分則於101 年3 月11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詳後述)。

詎其仍不知悔悟,為應徵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新成鑫店(下稱全家商店)之店員,竟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假釋期間之104 年2 月13日前某不詳時、地,以立可帶、鉛筆等物,將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之統一編號由「Z000000000」變造為「Z000000000」,復將該變造完成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於104 年2 月13日實習日交予全家商店副店長戴國庭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全家商店對於服務人員管理之正確性。

嗣許豐嚴於擔任上址全家商店實習店員期間,負責結帳、代收費用及管理店內財物,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自104年2 月14日下午4 時30分起至晚上7 時39分止,趁戴國庭未注意之際,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全家商店內之款項計新臺幣(下同)53,372元侵占入己,得手後於同日晚上7 時39分許離去。

嗣戴國庭發現許豐巖攜走上開款項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戴國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豐巖所涉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認罪之答辯,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㈠被告許豐巖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戴國庭、戴辰堯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 份;

㈣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兼職人員應徵資料表(內含變造之許豐巖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各1 紙)、應徵履歷表、系爭商店收銀員途中集金單、收銀員交接班明細表、代收費用明細表各1 份。

㈤起訴書所載之侵占金額為57995 元,惟經核算卷內有關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之代收費用明細表(見104 年度偵字第4514號卷第111 頁至118 頁)金額之加總為53372 元,爰更正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上開金額。

三、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2 號判決意旨),是本件被告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之行為,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

又「全民健康保險卡」係被保險人參與全民健康保險,得以獲取醫療保健服務之資格證明,與刑法第212條「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相當,故本件被告就行使變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部分,應依刑法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論處。

是核被告許豐巖就行使變造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健保卡影本部分);

就侵占全家商店款項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健保卡)及變造國民身分證後加以行使,其變造特種文書及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及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再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如上述所載各罪,第一執行案部分之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 年3 月11日,雖接續執行第二執行案,後因被告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103 年2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第一執行案既已於101 年3 月11日執行期滿,揆諸前開說明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101 年3 月11日,故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已有多次詐欺、業務侵占、竊盜、偽造文書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竟為在告訴人全家商店擔任店員一職,竟持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向全家商店行使之,以此損害全家商店對於服務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復於順利錄取全家商店服務人員職務後,仍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謀私益而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店內財物,對告訴人造成莫大之財物損失,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無業之生活經濟狀況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均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尚存在,且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至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影本各1 紙,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並交付予全家商店收受,既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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