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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基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323號、104 年度偵字第76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基正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包裝袋除外,驗餘總淨重參拾捌點壹陸公克,總純質淨重參拾貳點柒貳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包裝袋除外,驗餘總淨重壹佰陸拾伍點陸參公克,總純質淨重壹佰伍拾壹點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共壹拾貳只均沒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包裝袋除外,驗餘總淨重參拾捌點壹陸公克,總純質淨重參拾貳點柒貳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包裝袋除外,驗餘總淨重壹佰陸拾伍點陸參公克,總純質淨重壹佰伍拾壹點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共壹拾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基正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頁第21行、第29行所載「甲基安他命」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基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40頁背面)。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追訴及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吳基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分別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取得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以一行為同時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本件係被告為警查獲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始供承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憑(見桃檢104 年度偵字第7945號卷第7 至10頁、第21至22頁),故本件於被告承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員警已有確切之根據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可能,自屬已發覺犯罪之情形,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竟為他人保管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總純質淨重32.72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高達法定標準以上(總純質淨重151.49公克),數量甚多,如流通市面,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所為誠屬不該,且係將毒性迥異之二種毒品混合施用,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原從事聯結車駕駛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併參酌蒞庭檢察官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包裝袋除外,驗餘總淨重38.16 公克,總純質淨重32.72 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包裝袋除外,驗餘總淨重165.63公克,總純質淨重151.49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上開持有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並於定應執行刑時,一併宣告之。
扣案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共12只,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上開持有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並於定應執行刑時,一併宣告之。
至被告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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