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訴,42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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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昌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67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昌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昌霖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頁倒數第5 行所載之「6 月7 日」應更正為「6 月8 日」。

(二)證據補充:被告李昌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4 年8 月12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開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因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基地台架設工作及月薪約新臺幣3 、4 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被告持以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業經丟棄,為被告供述在卷(見前揭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海洛因1 包,被告陳稱與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卷內亦無事證顯示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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