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訴,422,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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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昆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90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2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5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3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於95年間,因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3 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8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又於99年間,因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1 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1546號、99年度訴字第2573號及99年度簡字第469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 月、9 月、3 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與其另案所犯竊盜、搶奪案件所處之刑(即有期徒刑4 月、9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1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3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簡度字第72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68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復於102 年11月間、103年1 月間,因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7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

又於103 年4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2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於103 年5 月間,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59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復於103 年6 月間,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6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均尚在執行中)。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2月7 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 弄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針筒注射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03 年12月10日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又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複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4 年2 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 號)及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183號卷第5 至6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再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罪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且係將毒性迥異之二種毒品同時施用,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並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菜市場送菜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 萬元,家中尚1 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稱已不在了(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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