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訴,428,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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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於民國91年11月22日停止戒治釋放」應更正為「於92年4 月2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92年9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

第12行至第14行所載「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13號、第195 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尚未確定)」應更正為「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1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5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9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尚未確定)」;

第19行所載「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 支」應更正為「當場扣得張宏榮所有供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 支(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定報告單1 紙、被告張宏榮於本院民國104 年8 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張宏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最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在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內含不明殘渣之注射針筒1 支(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依光暘有限公司製造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驗測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及檢驗照片2 幀附卷可考(參見偵查卷第30頁、第31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內含微量海洛因殘渣無法與注射針筒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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