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訴,461,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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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53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文件上以「台北士林地檢署」名義偽造之公印文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某不詳時地,加入少年莊○寶(姓名、年籍詳卷,且乙○○不知其為少年)所屬詐騙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

乙○○與該詐騙集團之2 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分別以某甲、某乙代稱)及莊○寶,於民國103年8 月18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及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11時許,由某甲冒用中華電信客服人員之身分,以電話向甲○○謊稱其因電話門號遭他人作為犯罪使用,名下帳號將遭凍結,並將電話轉與偽稱係聯合徵信中心科長林正一之某乙,由某乙向甲○○訛稱需將台新銀行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領出交給他們保管,甲○○因而陷於錯誤,至台新銀行臨櫃提領150 萬元。

嗣乙○○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前某時許,先自莊○寶處分別取得不知何人事先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申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等客觀上足使一般人誤信乙○○係以政府機關名義及受有政府機關授權行使公權力之申請文件及假公文各1 份,並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甲○○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7 樓住處外,假冒替代役之身分自甲○○處取得其先前提領之150 萬元,並以交付文件與甲○○之方式行使上開2份申請文件及假公文,以取信於甲○○,且其中「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之假公文,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暨其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及正確性,嗣乙○○將取得之贓款後轉交莊○寶。

甲○○嗣後察覺有異,而報警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害人甲○○台新銀行存簿交易明細1 紙(見偵字卷第11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見偵字卷第12至13頁背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 份(見偵字卷第20至30頁背面)附卷可證,且扣案之「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申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等申請文件及假公文各1 份及盛裝前開2 份文件之黃色紙袋1 紙,經警各採集文件上之指紋,確各有被告之1 枚、2 枚、2 枚指紋於其上,此有卷附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1月6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見偵字卷第15 至18 頁)可佐,核與被害人甲○○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無違。

綜上,事證已徵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第339條之2 ,並增訂第339條之4 ,並自同日施行。

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其立法意旨亦就本案所涉及之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罪態樣,表明:「(一)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

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1款加重事由。

(二)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等語,顯係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是立法者認針對此種有別於傳統犯罪態樣之行為,若僅論以修正前第339條詐欺罪責及法定刑度,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始增訂上開條文,將刑度提高至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所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之加重要件,亦與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之構成要件,非無重合,並因增訂此一加重要件,將原係保護財產法益之罪轉為重層性法益之罪,而使該罪亦兼保護國家法益,將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結合於所犯加重詐欺罪之罪質中,即無更行構成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理。

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罪,並不以有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確實存在或確屬刑法上之公務員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

故本罪行為人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因該款規範之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為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施以詐欺行為,即構成該款之犯罪。

查被告假冒替代役之身分向被害人收取150 萬元,並持「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申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等申請文件及偽造之公文書,使被害人信被告係以「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二機關之名義行使公權力,並係自二機關授權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

我國雖無上述二機關(正確機關名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而真正之法院公證處及檢察署亦無指示替代役前往民眾住處收取現金並保管之權利義務,然一般人苟非熟知院、檢組織及公務員職權,亦未必得以分辨其實情,故被告所為仍具侵及司法公信力之危險而侵害國家法益,自該當「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要件,且無另論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必要。

又詐騙集團成員之某甲先冒稱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復轉接同一集團之某乙佯稱其為聯合徵信中心科長以詐術至被害人陷於錯誤,並由莊○寶交付2 份偽造公文書,供被告以交予甲○○之方式行使,以換取被害人信任,致被害人交付財物,嗣被告再將贓款轉交莊○寶等情,4 人係分工合作,均屬犯罪實行不可或缺之一環,雖莊○寶於本案犯罪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某甲及某乙已成3 人,自當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之。

㈡復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

惟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

又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扣案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雖無相同名稱之真正公文書存在,惟該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以「檢察官林里義」名義製作,其內容即係關於與刑事犯罪案件偵查有關之事項,足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足令社會一般人無法辨識,而有誤信該等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依上揭說明,核屬公文書,且民間素有以「○○地檢署」代「○○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通俗簡稱,是雖並無機關稱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然已足使一般人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互做聯想,又於上之偽造公印文1 枚雖係以「台北士林地檢署」名義,然此偽造之公印文為篆體,倘非有深厚之國學素養,尚難認出「台北士林地檢署」中之「士林」2 字,從而必仍以文頭為據,認此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之篆體公印文,並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聯想,是被告與某甲、某乙及莊○寶共同行使偽造前開公文書之行為,係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暨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又被告固於104 年7 月7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莊○寶找伊幫忙,叫伊當車手,有把假公文拿給我等語(見偵緝字卷第30頁),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偽造公文書部分事先知情,衡情被告僅係詐騙集團之車手,屬可犧牲之低層人員,詐騙集團未必事先便將所有之犯罪手法告知被告,通常係取款時方告知詐騙方式,故依卷內證據,僅得認被告確知莊○寶交付予其之文件係偽造之公文書並行使之,然被告於取得上開偽造公文書時,犯罪集團就偽造公印文及偽造公文書部分之行為業已完成,本院自不得認被告就偽造公印文及偽造公文書部分與某甲、某乙及莊○寶有何犯意之聯絡。

㈢再查被告固以交付「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申請」1 份與被害人之方式行使該文書,惟自該文書觀之(見偵卷第61頁),該文書雖以「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作為文頭,且並載有案號、受文者、發文日期、發文之號、速別、密等及解密件或促密期限、附件、說明、主旨等文字,確似公文書之格式,惟該文書僅載承辦人林正一、協辦單位行政院金管會銀行局,而未有承辦人之身分及簽名或機關大印等足徵機關意思表示之證明,亦無以私人之名義作成該文書,復查該文書有「正本公證申請人」及「公證金額」等欄位供被害人填寫,而被害人確於上開欄位署押並填寫壹佰伍拾萬等文字,當認此文書僅係用以騙取被害人之信任,致被害人以為此文件係代保管其150 萬元所必須填寫之申請文件。

綜上,此文件尚非屬刑法第216條之公文書或私文書,然堪認係被告持以行使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之詐術之一。

㈣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名稱: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查,本件案發時,被告年紀為21歲、共犯莊○寶年紀為17歲即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分別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資料、莊○寶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資料各1 份(分別見偵字卷第3頁、偵緝卷第33頁)附卷可參,是確有成年之被告與身分為少年之莊○寶共同為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客觀事實,然據被告供稱伊不知道莊○寶約幾年次,僅知莊○寶年紀比伊小等語(見偵緝字卷第30至31頁)。

被告案發時年紀既為20歲,被告僅知莊○寶年紀較其小,是可能認莊○寶係21歲而較自己晚出生月餘或已滿20、19或18歲,故被告確非明知莊○寶係未滿18歲之少年,復佐以被告之供述(見偵緝字卷第30頁),係莊○寶邀其參與詐騙等情,堪認莊○寶之社會經驗顯高於一般同年齡之人,且莊○寶當時年紀為17歲,與18歲間相距未遠,被告確有誤莊○寶已滿18歲之虞,準此,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自不得認被告知莊○寶係未滿18歲之少年,卻仍與莊○寶為事實欄之犯行,而逕依上開條文加重被告之刑。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機關名義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公訴人論告意旨雖漏未援引刑法第216條及第211條之條文,惟其既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並經本院諭知被告另涉犯該等之罪嫌,無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得論科。

㈥另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

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

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復觀本件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由詐騙集團成員之某甲、某乙分別冒用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及聯合徵信中心之科長名義,以電話誆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並提領現金後,由與詐騙集團聯絡之莊○寶通知交付偽造之公文書及詐騙文件與車手即被告乙○○,再由被告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並交付被害人上開文件以取得被害人信任,使收取詐騙款項之行為不受阻撓,嗣被告再將取得之詐騙款項交付莊○寶,4人之行為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查被告雖僅認識莊○寶,然與實際撥打電話詐騙甲○○之成員某甲、某乙間或許互不相識,惟某甲與某乙以詐術致甲○○陷於錯誤時,犯罪行為尚未終了,被告於中途自莊○寶得知此詐騙行為而中途生共同犯意參與,並利用某甲與某乙已使甲○○陷於錯誤之情況,為收取甲○○交付之財物行為,應認被告與某甲、某乙及莊○寶間,就事實欄所示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

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間,係基於單一犯意,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 款之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案發時年方21歲,正值青春年華之齡,本應負持夢想,為自己人生及家庭而打拚,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致被害人遭詐取150 萬元,且被害人係因恐戶頭遭凍結而無法繳交貸款,致與銀行間之契約違約,方受被告等人訛稱可代為保管等語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此有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7 頁背面),然被害人現卻反而因遭詐騙,而難以繳交貸款,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侵害情節均屬甚鉅,又被告確知被害人有此等繳交貸款情事,猶蒙蔽良心與以詐取,且金額高達150萬,竟於警緝獲並詢問時稱伊自己知道自己做的事是錯的,伊以後只想好好做人,所以伊會全力配合,希望能夠給伊自新的機會云云,然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之損害尚未回復,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已婚、有二未成年子女待扶養、現於臺中以人力公司之臨時工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至扣案之「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申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2 份文件及盛裝上開2 份文件之黃色紙袋1 紙,確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惟依民法物權之規定,被告既已將上開等物讓與被害人,被害人當方為上開等物之所有人,本院不得宣告沒收。

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傳票」此份文件上,有以「台北士林地檢署」名義偽造之公印文1 枚,並經被告供認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語明確,不問屬何人所有,爰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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