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撤緩,63,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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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樊錦華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竊盜案件(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639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執聲字第68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樊錦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樊錦華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8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639 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 年,於103 年3 月3 日確定在案。

詎受刑人乃於緩刑期內(即103 年12月23日)更犯侵占遺失物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 年5 月26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1383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 千元,於104 年6 月25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即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3 年1 月28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639 號判決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於103 年3 月3 日確定(下稱前案)。

復於緩刑期內即103 年12月23日犯侵占遺失物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 年5 月26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1383號判決判處罰金5 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於104 年6 月2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2 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顯見受刑人緩刑內確因故意犯後案之侵占遺失物罪,而於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本院經核閱受刑人上述2 案件判決,均屬故意犯罪;

且前案係趁被害人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粉紅色小書包1 個而犯罪,後案係拾獲被害人遺失之手提袋1 個,而將之侵占入己之犯罪。

兩案均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且犯罪手法相似,受刑人明知其仍在前案竊盜罪緩刑期內,自應謹慎行為,詎其仍不知警惕,因一時貪念又為侵占遺失物犯行,可認受刑人未自省改過,足見其未因受前案刑事偵審裁判而有所警惕或萌生悔意,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玉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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