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撤緩,64,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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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蕭佑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竊盜案件(本院104 年度湖簡字第8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69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蕭佑恩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4日以104 年度湖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於104 年4 月14日確定在案。

詎料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4 年1 月10日、同年月11日另犯竊盜罪共3 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 年5 月27日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803 號判決各處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60日,於104年6 月23日確定。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以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 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

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即被告蕭佑恩前於104 年1 月14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4 年3 月24日以104 年度湖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嗣於104 年4 月14日確定(以下稱前案)。

又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4 年1 月10日、同年月11日另犯竊盜罪共3 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 年5 月27日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803 號判決各處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60日,於104 年6 月23日確定(以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2 案之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4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查閱無訛,應堪認定。

是其固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相符,然是否撤銷緩刑宣告,仍應視是否符合該條「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核先敘明。

㈡、檢察官固指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確定,足認受刑人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云云。

惟國家刑罰權行使,需符合比例原則,對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等實質要件,檢察官僅提出受刑人前揭刑事簡易判決,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予以證明,亦未於聲請書內敘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實難僅憑受刑人後案犯罪認定其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難收刑罰預期效果,或有再犯其他犯行之虞,而致緩刑效果不彰之情至明。

再者,衡酌受刑人所涉前案情狀,係受刑人與同案被告共同於104年1 月14日在好市多公司內湖分公司徒手竊得價值共計新臺幣3,664 元之商品,查獲後上開物品業經該公司人員立據領回,足認其所得財物價值非鉅,所生危害尚屬輕微,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非重,且受刑人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而知所悔悟,亦為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

又受刑人所涉後案情節,則為受刑人與同案被告先後於104年1 月10日、同年月11日徒手竊取告訴人東方文華酒店及申鴻鑫公司所有之藝品、食品、現金及服飾等物,受刑人於法院審理時坦承前開犯行不諱,非無悔意,且已分別返還竊得之物予告訴人東方文華酒店及申鴻鑫公司,並取得告訴人東方文華酒店諒解及與告訴人申鴻鑫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同為該案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

是以,受刑人所犯前後2 案,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均非重大,反社會性尚非嚴重,且觀以上開2 案之犯罪情狀,受刑人均以徒手方式竊取財物,手段尚稱和平,竊得物品價值亦非過鉅,難認已對社會產生重大危害,且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受刑人係以竊盜而為營生謀利,況徵諸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時間即「104 年1 月10日、同年月11日」,顯然早於前案之犯罪時間即「104 年1月14日」,而非經查獲、追訴或判決後另行所犯,犯罪情節當非可與歷經前案偵、審程序猶不知戒慎其行者同視,實難逕認受刑人乃因存有高度法敵對意識而重覆犯罪。

從而,不能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犯罪,即一律認得撤銷緩刑,否則難謂與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之立法本旨無違,復與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之緩刑目的未盡相符。

綜上所述,應認本件尚未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程度,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白瑋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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