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撤緩,67,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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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鄭順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68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鄭順仁因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31日以101 年度審交簡字第18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5 年,並應給付告訴人即被害人張鄭草月之配偶張金順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不含強制險),給付方式為:自101 年9 月5 日起,按月於每月5 日前匯款6,000 元至張金順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並於101 年9 月3 日確定在案。

詎料受刑人乃於緩刑期之履行期間內自104 年2 月起至6 月期間,除3 月曾匯款外,迄今已有4 期未付,致未依緩刑所附之條件履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鄭順仁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之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對於本案應有管轄權。

(二)受刑人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7 月31日以101 年度審交簡字第189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9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5 年,並應給付告訴人100 萬元(不含強制險),給付方式為:自101 年9 月5 日起,按月於每月5 日前匯款6,000 元至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而該案於101 年9 月3 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

又告訴人具狀表示受刑人自104年2 月起至6 月期間,除3 月份曾匯款外,迄今已有4 期未付乙節,有告訴人之刑事執行陳報狀暨所附之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石牌分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存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有未履行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乙節,固堪認定。

(三)惟受刑人自101 年9 月份起至104 年1 月份止,共計對告訴人還款174,000 元,此有告訴人之刑事執行陳報狀暨所附之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石牌分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附卷足參,且受刑人經本院函催後,已於104 年8 月19日將未按期履行之部分(即104 年2 月份、3 月份、5 月份至8 月份,共36,000元)給付予告訴人,並表示爾後將按期履行,而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張永生則表示如受刑人按期履行緩刑條件,願意原諒受刑人,亦不需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情,有本院104 年8 月14日士院俊刑荒104撤緩67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104 年8 月19日及104年8 月20日公務電話記錄共3 紙、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等在卷為憑,是受刑人雖有違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情事,然受刑人確已在經本院函催後,隨即將未按期履行之部分全數支付予告訴人,足見受刑人並非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益徵其主觀上並無重大惡性或反社會性,難認其違反原判決所定緩刑負擔情節係屬重大,亦難認有使該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

此外,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其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即非有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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