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撤緩,7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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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進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士簡字第374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進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陳進仲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9日以102 年審簡上字第5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於102 年11月29日確定在案。

乃於緩刑期內即104 年2 月23日、104 年3 月13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104 年6 月26日以104 年士簡字第374 號判決處拘役80日,於104 年7 月27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陳進仲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內湖簡易庭以102 年度湖簡字第266 號判決處拘役30日,嗣經上訴,復經本院於102 年11月29日以102 年度審簡上字第56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 年,於102 年11月29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4 年2 月23日、104 年3 月13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士林簡易庭於104 年6 月26日以104 年士簡字第374 號判決處拘役50日、50日,應執行拘役80日,於104 年7 月27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兩案件之判決書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本院經核該兩份判決內容,受刑人前於102 年2 月27日下午6 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羅曼史唱片行」,徒手竊取該店內貨架上之「電音三太子4」CD唱片1片(價值約新臺幣250 元)得手後以外套遮掩褲襠藏放,未結帳即離去,旋即為該店長洪銘堯當場目擊上開犯行,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並報警處理,而遭本院內湖簡易庭於102 年6 月19日102 年湖簡字第266 號判決處拘役30日,嗣經上訴,復經本院於102 年11月29日以102年度審簡上字第56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 年,於102 年11月29日確定。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於104 年2 月23日下午6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北清店內,趁門市人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噶瑪蘭威士忌1 瓶,得手後藏置於所穿著之褲子口袋內即行離去;

於104 年3 月13日下午6 時30分許,復於同一門市以相同手法,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約翰走路綠牌小瓶1 瓶,嗣經北清店店長蔡伊航發覺遭竊,於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經本院於104 年6 月26日以104 年士簡字第374 號判決處拘役50日、50日,應執行拘役80日,於104 年7 月27日確定。

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同質類型犯行,經本院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為期其自新,始予寬典,惟其104 年2 月23日、104 年3 月13日所犯亦均為竊盜案件,且均在同一便利商店以相同手法徒手行竊,由後案之犯罪時間可知,其不知悔悟,又綜觀前後兩案犯罪地均在臺北市北投區清江路、犯罪情節均屬雷同,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之必要,認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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