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撤緩,7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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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依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更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79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依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依璇前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24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所犯竊盜罪1 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11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緩刑5 年,於民國100 年6 月21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102 年5 月20日更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40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4 年6 月8 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說明,乃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以其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審認之標準,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林依璇前因需錢花用,竊取他人信用卡,持以盜刷並偽簽他人姓名消費,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1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1罪遭本院判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所犯竊盜罪1 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11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緩刑5 年確定,又於緩刑期內因債務清償問題,為求拖延清償,持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執行命令公文書2 紙向債權人行使,故意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 月之宣告確定乙情,有上述2 案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足認受刑人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

觀諸受刑人於前案偽造文書案件受刑事偵查起訴而遭法院判決後,竟未珍惜自新機會,且不知警戒在心,反變本加厲故意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所犯前後二罪,就法益侵害之性質、犯罪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不輕,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初犯改過自新而為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應執行刑罰以收懲戒之必要,足認前案所宣告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所請,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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