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撤緩,7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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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龍鐎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103 年度士交簡字第1195 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龍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龍鐎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9 日以103 年度士交簡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而於103 年10月21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復於緩刑期內即104 年5 月31日因故意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於104 年6 月10日以104 年度湖交簡字第4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4 年7 月16日確定在案(下稱乙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其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又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經查,乙案判決係於甲案緩刑期內之104 年7 月16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乙案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檢察官係於乙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之104年8 月28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亦有卷附蓋有上開收文日期章戳之聲請書存卷為憑;

而受刑人李龍鐎自104 年6 月8 日遷入新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 號,迄今未有遷出登記乙節,此有其戶役政連結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為憑,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李龍鐎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103 年9 月9 日以103 年度士交簡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而於103 年10月21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內即104 年5 月31日因故意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於104 年6月10日以104年度湖交簡字第4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4年7月16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考,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節,堪以認定。

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未能從前例中記取教訓,竟於甲案業經本院論罪科刑確定後,故意再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且受刑人於乙案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64毫克,對於其週遭之交通狀況,業已降低其行車時應有之注意、判斷及駕駛操控能力,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是依其所犯前後數罪就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乙案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以觀,足認受刑人已非初犯偶蹈法網或惡性輕微,其守法觀念薄弱,並未因甲案受刑事追訴而知所警惕,難認犯後有何悔意,亦無從再預期其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或經由緩刑程序得以矯正其偏差觀念,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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