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易,119,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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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乃一
選任辯護人 林合民律師
黃雅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1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乃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乃一與林家立(經檢察官另行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2月15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5 樓之2 處,以中國大陸經濟起飛,酒類商品消費購買力驚人,若合夥在大陸開設資本額為人民幣(下同)200 萬元之酒類商品進、出口貿易公司,將獲利可期,誘使告訴人魏峯松投資,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出資25%,因而陸續將合計50萬元款項,部分匯入彼等指定之恒生中國銀行廣州荔灣分行帳號CNHASE000-000000-000號、戶名周敏慧(係被告之配偶)帳戶(為24萬9212元,98年12月15日匯款),部分以現金交給被告(為788 元,98年12月15日之不久後親交),部分匯至彼等指定之駿康貿易有限公司之BENEFICIARY BANK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為25萬元,100 年3 月3 日【原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3 月13日】匯款)。

嗣後得知成立之長鐸貿易有限公司登記之資本額僅為50萬元,登記負責人為不具股東身分之林家禮(為林家立之胞弟),且未登記告訴人為公司股東等情,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乃一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被告配偶周敏慧之證述及長鐸酒業股東合約書1 份、臺北富邦銀行松江分行匯款單據2 份、臺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2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告訴人、林家立共同簽立上開長鐸酒業股東合約書,並收受告訴人所匯50萬元款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與告訴人合作開設長鐸酒業,該商業投資行為亦非詐術行為,本件告訴人之出資確實用以成立長鐸貿易有限公司經營酒類買賣,而長鐸貿易有限公司即為伊與告訴人合作約定之長鐸酒業,又該公司成立之資本額僅有50萬元之原因係渠等投資金額分為二階段,第一階段三位出資人之投資款僅有100 萬元,第二階段之100 萬元係在長鐸貿易有限公司設立後始到位,故長鐸貿易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本額自不可能以投資總金額200 萬元做登記,再第一階段之投資額扣除各項營運費用及購酒成本等開辦費用後,先以其中50萬元用以登記為公司資本額,合於商業經營之常態,並無任何詐欺之情,而長鐸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登記為林家禮,且未將三位出資人登記為股東之原因係因三位出資人分別為臺灣人及香港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之規定,僅能設立外資公司,其設立程序較為繁雜,設立期間將會拖長,因此才決定借用大陸本地人即林家禮之名義設立該公司,且三位出資人均不列入公司股東,以加速公司設立程序,並有口頭告知告訴人公司登記資本額為50萬元、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家禮等事宜,而該公司之營運及盈虧均由三位出資人承擔,實際運作上也多次將公司營運帳本等文件寄交告訴人,告訴人之權利、義務並未因為列名為公司股東而受影響;

又告訴人之子魏子傑前於99年1 月13日曾詢問伊何時須匯入剩餘款項,伊尚陳稱無需匯款,俟開始運作一切順利後再行匯款,而告訴人係於100 年3 月始匯入第二階段之出資,倘伊有詐欺告訴人之犯意,何須時隔1 年3 月始通知告訴人給付第二期款項;

況長鐸貿易有限公司嗣後營運狀況不佳,伊與林家立遂將第二階段未使用之出資款40萬元按出資比例退還出資人,告訴人亦因此取得退款10萬元,足證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

從而,本件僅是單純商業糾紛,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

另告訴人之證詞前後矛盾,亦不足採信等語。

經查:

(一)被告、林家立與告訴人於98年12月間某日,簽立長鐸酒業股東合約書,約定投資標的為長鐸酒業廣州太古倉庫壹號旗艦店及長鐸酒業衍生之任何寫字樓與倉庫總和,總資本額為200 萬元,林家立出資100 萬元,被告與告訴人分別出資50萬元,第一階段投資額為100 萬元(林家立出資50萬元、被告與告訴人分別出資25萬元),該投資額主要用於創立長鐸酒業廣州太古倉庫壹號旗艦店及業務開展,資金到位期限為98年12月10日或該約簽定日起7 日之內,第二階段投資額為100 萬元(林家立出資50萬元、被告與告訴人分別出資25萬元),該投資額主要用於成立固定辦公處所及倉庫、酒窖等設施、同時為開創代理法國酒莊之酒類進口業務用資本,資金到位期限須由三方共同協商決議,告訴人隨即於98年12月15日匯款24萬9212元至渠等指定之其配偶周敏慧之恒生中國銀行廣州荔灣分行帳號CNHASE000-000000-000號帳戶,未久再親交現金788 元予被告,嗣告訴人於100 年3 月3 日另匯款25萬元至渠等指定之駿康貿易有限公司之BENEFICIARY BANK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長鐸酒業股東合約書影本、98年12月22日收據影本、98年12月15日臺北富邦銀行松江分行匯款臨時憑據影本、99年2 月8 日收據影本、100 年3 月3 日臺北富邦銀行松江分行匯款臨時憑據影本、100 年3 月14日收據影本、100 年3 月3 日臺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98年12月15日臺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 至9 、68、6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雖指訴被告及林家立並未依前揭長鐸酒業股東合約書成立公司云云,然查被告、林家立於99年11月5 日以林家立胞弟林家禮為登記負責人設立廣州市長鐸貿易有限公司,該公司實際出資股東有林家立、被告與一位魏姓先生等情,業據證人林家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至105 頁),並有該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存卷可考(見他卷第63頁);

再上開長鐸貿易有限公司之住所設於廣州市○○區○○路000 號1 、2 倉首、二層自編號A 倉A118鋪,核與前揭長鐸酒業股東合約書上記載投資標的物(A )長鐸酒業廣州太古倉壹號旗艦店,其地址為廣州市○○區○○路000 號太古倉碼頭A118號相符,此有長鐸貿易有限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長鐸酒業股東合約書存卷可考(見他卷第4 、63頁);

另長鐸貿易有限公司之經營範圍為批發和零售貿易、貨物進出口、技術進出口、批發兼零售、預包裝食品(主營:酒精飲料,有效期至2013年10月18日)、零售:酒類(持有效許可證經營)乙情,有該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可考(見他卷第63頁),且證人林家禮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長鐸貿易有限公司之實際營業內容為販賣紅酒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5 頁),而長鐸酒業之投資為經營酒類生意一節,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14 頁),堪認該二家公司之主要經營項目均為酒類銷售;

又證人魏子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去過太古倉4 、5 次,當時有酒展,被告請我去幫忙,我去的那家店的招牌名稱叫長鐸酒業,是在從事紅酒買賣的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109 頁背面、112 頁背面),復佐以被告之名片載有「長鐸酒業」、「廣州市長鐸貿易有限公司」、「廣州市○○區○○路000 號太古倉1 號A 區118 鋪」,而證人魏子傑之名片載有「長鐸酒業」、「廣州太古倉壹號旗艦店」、「廣州市○○區○○路000 號太古倉1 號A 區118 鋪」等內容,有被告、證人魏子傑之名片影本附卷可稽(見審易卷第66、67頁),足稽被告、林家立雖將渠等與告訴人合作之公司登記為「長鐸貿易有限公司」,然渠等亦同時以「長鐸酒業」之名稱對外營業,綜合上述情節相互以觀,被告、林家立以證人林家禮名義設立登記之長鐸貿易有限公司即為被告、林家立與告訴人前開合作之長鐸酒業至為明確。

(三)再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林家立僅將長鐸貿易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本額登記為50萬元,而非渠等上開股東合約書所約定之200 萬元,亦未將告訴人登記為長鐸貿易有限公司之股東,又長鐸貿易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係案外人林家禮,而非被告或林家立,且上開事項被告或林家立均未事先告知或徵求其同意云云(見他卷第49頁、本院卷第117 至117 頁背面),然本處之爭點在於被告、林家立與告訴人簽立前開長鐸酒業股東合約書之際,被告究有無積極向告訴人承諾渠等成立公司之登記資本額為200 萬元、告訴人將成為該公司之登記股東,以及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或林家立,而非案外人林家禮等事宜?亦即被告究有無以上開事項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經查:⒈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一直以來我得不到很多資料,我向被告、林家立要求提供公司執照、股東名冊、會計帳冊、銀行帳戶及往來資料等資料,他們都沒有提供給我,我支付第二期投資款項時,被告沒有給我相關報表,最後是到102 年3 月27日被告才將公司營運證件傳給我,我才發現公司法定代理人是林家禮,公司登記資本額是50萬元等語(見他卷第49頁、本院卷第115 、116 頁背面、117 頁),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依照合約,我不能參加這家公司的任何經營,但合約有約定除每三個月有營運報告外,還有財報,看財報就可以知道公司如何使用我投資的50萬元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背面、119 頁背面);

再觀諸上開長鐸酒業股東合約書第(七)項明載:甲乙丙三方同意,每三個月召開股東會議乙次,會中應提出營運報告及財務報表讓參會股東了解整體營運狀況,有上開合約書附卷足考(見他卷第5 頁),復佐以告訴人自陳:這輩子都在做生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可知告訴人為具有豐富商業實務經驗之人,則倘自渠等98年12月間簽立上開合約書後,被告、林家立未確實依約履行前揭約定,依照告訴人之智識及從商多年之實務經驗,在其未獲取被告或林家立提供之相關公司報表、帳冊,以及確悉該公司之營運狀況前,豈可能在相隔約1 年3 月後之100 年3 月3 日再投入第二期資金。

再者,證人魏子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之前有傳幾個長鐸公司的財務資料檔案給我,我有收到審易卷證6 、7 、8 這些檔案,並且轉交給我父親,被告有請我轉交他卷附件1至7 這類格式的文件給我父親,轉交時間應該是在我父親簽合約書之後,我有受我父親的委託,與被告聯絡大陸酒業公司的營業事項,我常與被告聊QQ,若我爸有問題就會請我轉達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至109 頁背面、111 至111 頁背面),並有被告分別於99年5 月25日、99年9 月30日、100 年7 月25日、100 年9 月25日、101 年7月31日、102 年3 月12日、102 年3 月27日傳送予證人魏子傑之該公司商品銷售流水、電子帳本、實時庫存、股東帳目商品彙總庫存成本、股東帳目商品彙總(毛利分析)等相關財務資料存卷可考(見他卷第107 至179 頁),足見被告確實曾透過告訴人之子魏子傑提供該公司之相關財務資料予告訴人,且告訴人對於該公司之實際經營狀況,亦非毫無所知,是告訴人指訴被告、林家立未提供公司相關財務資料,不清楚公司登記負責人、資本額、營運狀況云云,顯與一般經驗法則及客觀事證不符,則其證詞之憑信性,即有令人存疑之處,尚難逕採為真實。

⒉再證人林家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哥哥林家立找我做長鐸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的原因是因為我是廣州人,辦理營業執照比較方便,臺灣人跟香港人辦執照的手續比較麻煩,所以委託我辦理營業執照,公司除我之外,我姐姐林惠芳也是登記股東,她是廣州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至105 頁),核與被告前揭辯詞大致相吻;

復參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的外資企業是指依照中國有關法律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全部資本由外國投資者投資的企業,不包括外國的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在中國境內的分支機構」。

而西元2011年4 月12日發布實施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第82條規定:「香港、澳門、臺灣地區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以及在國外居住的中國公民在大陸設立全部資本為其所有的企業,參照本實施細則辦理」,是臺灣、香港之個人於大陸地區設立公司仍應遵循上開法規之規定。

又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第6條、第7條分別規定:「設立外資企業的申請,由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授權的機關審查批准」、「設立外資企業的申請經批准後,外國投資者應當在接到批准證書之日起三十天內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外資企業的營業執照簽發日期,為該企業成立日期」;

另西元2001年4 月12日發布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第10條規定:「外國投資者設立外資企業,應當通過擬設立外資企業所在地的縣級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審批機關提出申請,並報送下列文件:(一)設立外資企業申請書;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外資企業章程;

(四)外資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會人選)名單;

(五)外國投資者的法律證明文件和資信證明文件;

(六)擬設立外資企業所在地的縣級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書面答復;

(七)需要進口的物資清單;

(八)其他需要報送的文件」,可知外資企業在大陸地區申請設立登記前尚須取得相關單位審查批准,其設立程序確實較為嚴格,而被告、告訴人均為臺灣人、林家立則為香港人乙節,為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4 頁),倘以渠等名義登記為股東或負責人,該公司之設立程序即須遵守前開規定;

再衡以長鐸貿易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林家禮,登記股東為林家禮、林惠芳,渠等登記之出資金額分別為45萬、5 萬元等情,除據證人林家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外(見本院卷第105 頁),並有廣州市長鐸貿易有限公司驗資報告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0至64頁),足稽被告、林家立不僅未將告訴人登記為長鐸貿易有限公司之股東,被告及林家立本身亦未登記為該公司之股東,益徵被告前揭辯稱因三位實質出資人均為臺灣或香港人士,在大陸地區設立公司之程序較為繁雜,始借用大陸籍人士名義設立該公司,且三位出資人均不列入公司股東,以加速公司設立程序等語,尚非無據。

⒊又上開長鐸酒業股東合約書明載第一階段投資額為100 萬元(林家立出資50萬元、被告與告訴人分別出資25萬元),該投資額主要用於創立長鐸酒業廣州太古倉庫壹號旗艦店及業務開展,資金到位期限為98年12月10日或該約簽定日起7 日之內,第二階段投資額為100 萬元(林家立出資50萬元、被告與告訴人分別出資25萬元),該投資額主要用於成立固定辦公處所及倉庫、酒窖等設施、同時為開創代理法國酒莊之酒類進口業務用資本,資金到位期限須由三方共同協商決議,而告訴人係於98年12月間交付第一階段投資額25萬元,於100 年3 月3 日始交付第二階段投資款25萬元等情,已如前述,而長鐸貿易有限公司係於99年11月5 日設立登記乙節,有該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存卷足參(見審易卷第44頁),亦即長鐸貿易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之日早於長鐸酒業第二階段出資日期甚明,則長鐸貿易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時,未能以長鐸酒業股東合約書上約定之總資本額200 萬元作為登記資本額,並未悖於常情;

況檢視長鐸貿易有限公司上開位於太古倉之店鋪係林家立於98年10月31日所簽立,每月租金為12,523元等情,有商鋪租賃協議書及租金發票附卷可考(見審易卷第49至65頁),另告訴人亦陳稱:被告知道我哥哥在廣西有經營酒類生意,表示希望我介紹我哥哥給他認識,在還沒進口酒到公司之前,先買一些酒來應付開店,找我哥哥買酒之前就簽立股東合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至114 頁背面),復佐以被告與證人魏子傑於99年1 月11日之電子郵件,被告曾向證人魏子傑表示已經跟南寧的伯伯取得聯繫,進貨及運輸事情會謹慎處理,大約會在18日左右匯款,23至25日到貨等情,有上開電子郵件存卷可考(見審易卷第78頁),堪認長鐸貿易有限公司在99年11月5 日設立登記前確實已有相關店鋪租賃、進貨等籌備費用之支出;

再衡情,約定成立某項事業之總投資額未必等同登記資本額,蓋事業成立之初(尚未設立登記前)可能即有相關事業籌備費用之支出,倘無人先為墊付,勢必需從總投資款項先為墊付,則此部分款項將侵蝕作為驗資所用之登記資本額,即屬當然,而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除了兩階段出資額50萬元之外沒有再付過其他執行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是被告、林家立雖未將渠等第一期投資款全數作為登記資本額,並以符合會計原則之方式記帳(如將開辦之必要費用列為暫付款),然實無從逕以被告、林家立上開以該公司現存投資款項50萬元作為長鐸貿易有限公司登記資本額之便宜作法,即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⒋綜上,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尚無法證明被告、林家立與告訴人簽立前開長鐸酒業股東合約書之際,被告或林家立有向告訴人承諾渠等成立公司之登記資本額應為200 萬元、告訴人為該公司之登記股東,以及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或林家立,而非案外人林家禮等事宜,又告訴人證詞之憑信性已有前揭疑義,是自難以告訴人具有瑕疵之指訴逕認被告、林家立有何此部分實施詐術之行為。

(四)復以,證人魏子傑於99年1 月13日曾以電子郵件詢問被告是否需要匯入剩下的款項,被告回覆請通知告訴人等開始運作再說,如果一切順利再展開第二階段投資,屆時才需匯款,目前不需要等情,有上開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審易卷第78頁),足見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否則於渠等簽立上開合約書後,應要求告訴人即刻給付全數投資款,而非待至約1 年3 月後始通知告訴人給付第二期投資款。

再被告、林家立於101 年10月間曾將投資款10萬元退回予告訴人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5 頁),可知被告、林家立於長鐸貿易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後,尚有返還投資款項之舉措,果被告於簽立上開合約書之際,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渠等實毋庸於簽立上開合約書之約莫2 年後,再將投資款返還予告訴人,更徵被告、林家立與告訴人簽立上開合約書之際,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有詐欺取財罪之程度,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依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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