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易,163,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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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慶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46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慶裕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曾慶裕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58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4月確定,於民國99年8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已成年呂仁皓(經檢察官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103 年5 月10日凌晨1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0號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承攬之南港展覽館二館興建工程工地(下稱上開工地),趁無人在場之際,自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工地大門下方縫隙鑽爬而踰越侵入上開工地,由曾慶裕及呂仁皓各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由呂仁皓先持破壞剪剪斷工地電器開關箱內之電纜線後,再駕駛工地推高機拉出電纜線,復由曾慶裕收起電纜線之方式,竊取榮工公司所有之PVC 電纜線2,500 公尺及用以接電器開關箱漏電斷路器之壓著端子600個及電纜線間接續用之直接端子100 個,得手後,將竊得之上開物品置於呂仁皓及曾慶裕所分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運離後予以變賣。

嗣於當日上午7 時許,因上開工地人員向工地主任俞俊賓反映缺電,經余俊賓檢視電器開關箱發現電纜線遭竊,調閱工地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俞俊賓代理榮工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曾慶裕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審理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5 、67、90頁,本院易卷第41頁背面-42 頁、4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榮工公司工地主任俞俊賓、工程技術員董可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8-19 、89-90 、96-97 頁),並有上開工地開關箱內電纜線遭剪斷、電纜線管路被破壞等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案通行南港路1 段與經貿二路口之照片、遭竊損失明細表等存卷(見偵卷第32-35 、36-41 、31、42頁)可考。

再者,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對於與呂仁皓各持破壞剪1 支前往上開工地共同竊盜等情,已分別於警詢坦承:「( 問:你與呂仁皓前往南港所為何事?如何前往?) 因為呂仁皓約我到南港會展中心工地竊取該工地電纜線。

我當時是開我自己所有自小客車9990-A6 號前往,而呂仁皓是開自小客車2299-MS 號前往。」

及偵查中亦供稱:「( 問:如何竊取?) 工地呂比較熟,他將電線以破壞剪剪斷之後,再開堆高機將電線拉出來,我再與他一起去收。

」、「( 問:破壞剪如何而來?) 我們二人都各帶一支破壞剪。」

、「( 問:何人提議行竊?有無同意?) 是呂仁皓提議,我有同意。」

等在卷(見偵卷第4 頁背面、第67頁)可參,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爭執稱原不知呂仁皓係要竊盜及未持破壞剪1 支前往上開工地云云,惟衡諸被告如何與呂仁皓謀議,並分持破壞剪1 支等情,已於如上開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又考諸被告與呂仁皓前往上開工地時機,正值深夜,係屬工地休息時間,並以鑽爬方式踰越侵入,按之常情,被告與呂仁皓前往上開工地之目的,實已不言可喻,況被告與呂仁皓如非出於事先謀議及分持破壞剪1 支前往竊盜,被告至愚亦斷不至於如上不利於己之供述,足見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空言為上述之爭執,應係飾卸之詞,委不足採。

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破壞剪,其功能既足以剪斷電纜線,顯甚為尖銳、堅硬,客觀上實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屬兇器無疑。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該款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

次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擅自前往上開工地竊取財物,該場所係告訴人承攬工程之建築工地,平日無人居住其內,且被告係自分隔該處內外出入口之上開工地大門門縫鑽爬而侵入其內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90頁),復經證人俞俊賓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8頁背面),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上開所為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踰越門扇無訛。

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

被告與呂仁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尚為壯年,卻不思依循正當途徑得財,而竊盜他人財物,不僅使告訴人遭受財產損失,亦對告訴人造成一定程度之心理負擔,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育有三名小孩、以資源回收為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

至被告與呂仁皓於犯案時所持破壞剪2 支,雖均係供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渠等所有,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推高機亦非為被告或呂仁皓所有,亦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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