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易,166,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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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馥甄(原名田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8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馥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田馥甄(原名田琥)於民國103 年11月14日下午1 時1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市多公司)內湖分公司,冒用「龔啟賢」名義申請好市多公司會員卡(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而進入賣場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將2 樓賣場內販售之外套、毯子放入推車內,蓋住其隨身背包以掩人耳目,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拆2 樓賣場內所售SEAGATE3.5吋外接硬碟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799元,貨號:101666號】之外盒,竊取盒內硬碟而將之藏放於上開隨身背包內得手,復將拆解後之外盒棄置於2 樓飲料區之貨架間;

又徒手竊取2 樓賣場內販售之京都念慈菴川貝枇杷膏1 組(399 元,貨號:82699 號)、4 號充電電池附收納盒1 套(649 元,貨號:637510號)、矯正鏡片125 度3支裝1 套(499 元,貨號:588930號),隨即藏置於前述隨身背包內而得手,並於自2 樓賣場前往1 樓賣場前,將上揭外套、毯子歸位。

俟於同日下午2 時7 分許,田馥甄在1 樓收銀台結帳另拿取之貓砂2 罐、土司1 條後,即欲離去,經尾隨之店員張薰文發覺有異,通知經理共同將田馥甄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好市多公司內湖分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與被告田馥甄雖知有此情形,就起訴書已載述之證據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所有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亦皆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前往好市多公司內湖分公司,嗣經警在其隨身背包取出上開4 件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我原有強迫症、偷竊癖,進入好市多公司內湖分公司賣場後,曾一時起妄念而拿取SEAGATE3.5吋外接硬碟1 個放入隨身背包中,但我於推車經過賣場中央、未被貨架擋住之衣物陳售區時,因覺得不能再犯,遂當下決定就近將硬碟丟出去,便打開背包取出硬碟,丟在衣物陳售區之貨架上;

好市多公司僅提供片段影片給司法單位,拒絕公開對我有利之案發當日下午全時段中央展示區全數監視器錄影畫面。

至我背包中之SEAGATE3.5吋外接硬碟1 個,係於103 年11月14日前1 週內,在類似「痞客邦」之聊天網站上向網友購買,並直接約定於案發當日下午1 、2 點許,在內湖區舊宗路大潤發二館賣場門口交貨;

該硬碟包裝盒之尺寸、印刷圖案、紙面質地、包裝款式及方式、透明塑膠包膜等項,均與好市多公司內湖分公司所販售硬碟之包裝不同。

而京都念慈菴川貝枇杷膏、4 號充電電池附收納盒、矯正鏡片等物,則係案發前1 個禮拜內之某日下午,與鄰居「陳叔芬」夫妻同至好市多公司汐止分公司,以其等之會員卡購得並拆帳。

我步出賣場後,竟遭3 名男性包圍,並以粗暴、惡劣之言行指控我偷竊硬碟及恐嚇以高額金額和解,嗣據聞渠等為好市多公司外聘之抓竊人員,本件疑有設局詐財之嫌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103 年11月14日下午1 時15分許,在好市多公司內湖分公司,冒用「龔啟賢」名義申請好市多公司會員卡而進入賣場購物;

嗣被告於同日下午2 時7 分許,在1 樓收銀台結帳另拿取之貓砂2 罐、土司1 條等物後,即欲離去;

後警於同日下午2 時25分許,至好市多公司內湖分公司賣場,在被告之隨身背包中取出SEAGATE3.5吋外接硬碟1 個、京都念慈菴川貝枇杷膏1 組、4 號充電電池附收納盒1 套、矯正鏡片125 度3 支裝1 套等4 件物品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819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1頁;

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66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4、73頁背面),核與目擊證人張薰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3至14頁,易字卷第67至68、7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查卷第21至26頁)、贓物照片2張(見偵查卷第27頁)、查獲過程照片2 張(見偵查卷第30頁)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採認。

㈡被告進入賣場後,先將2 樓賣場內販售之外套、毯子放入推車內,蓋住其隨身背包以掩人耳目,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拆2 樓賣場內所售SEAGATE3.5吋外接硬碟1 個(價值4,799 元,貨號:101666號)之外盒,竊取盒內硬碟而將之藏放於上開隨身背包內得手,復將拆解後之外盒棄置於2 樓飲料區之貨架間;

又徒手竊取2 樓賣場內販售之京都念慈菴川貝枇杷膏1 組(價值399 元,貨號:82699 號)、4 號充電電池附收納盒1 套(價值649 元,貨號:637510號)、矯正鏡片125 度3 支裝1 套(價值499 元,貨號:588930號),隨即藏置於前述隨身背包內而得手,並於自2 樓賣場前往1樓賣場前,將上揭外套、毯子歸位,且至1 樓收銀台結帳時,並未結帳前述物品等情,亦據證人張薰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在賣場巡邏時,看到被告推車上有很多外套跟毯子,且將硬碟、眼鏡、電池、川貝枇杷膏放在毯子下,心裡就覺得有點怪怪的,因為正常情況應該會把東西直接放在毯子上,所以我一直遠遠注意被告;

被告在樓上晃時,我看到被告到賣場後方,將好市多公司包裝於硬碟最外部的外盒包裝拆除,把外盒丟到貨架之間,並把硬碟放到毯子下的包包裡;

我們公司賣的硬碟是盒中盒,最外包裝的盒子拆掉後,裡面還會有盒子,拆除後硬碟之樣式即是如偵查卷第27頁照片所示;

被告亦有陸續將眼鏡、電池、川貝枇杷膏放到毯子下的包包裡,不是一次放進去,且被告要下樓前,有將外套及毯子歸位;

我們公司販售之眼鏡、電池是大包裝,外面商店不會有這種包裝型式;

川貝枇杷膏是2 罐裝,外面藥局販售的則是1 罐裝,故我確定是我們公司賣的。

最後沒有看到被告結那些東西,我就和經理一起到出口處將被告攔下,被告一開始不說話,一直想走,後來才拿出1 個硬碟等語綦詳(見易字卷第67頁背面至70頁),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在2 樓販賣區域,將SEAGATE3.5吋外接硬碟1 個(價值4,799元,貨號:101666號)、京都念慈菴川貝枇杷膏1 組2 入(價值399 元,貨號:82699 號)、4 號充電電池附收納盒1套(價值649 元,貨號:637510 號)、矯正鏡片125 度3 支裝1 套(價值499 元,貨號:588930號)放入推車內並用外套及毛毯蓋住;

被告在2 樓販售飲料區的地方將SEAGATE3.5吋外接硬碟1 個外盒拆封,並將盒子丟在貨架之間。

上開商品上有好市多公司之貨號及中文標,所以確認被告背包未結帳之商品為本公司之商品等語(見偵查卷第13至14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我有在賣場內拿取1 個硬碟,並將之放到背包內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28 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1頁背面至22頁;

易字卷第23頁背面、74頁),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見偵查卷第29頁)、價目標示表1 紙(見偵查卷第28頁)存卷可佐。

細繹證人張薰文在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就被告竊取上開物品之過程等基本事實,前後所證互核均屬一致,尚無瑕疵可指,亦與被告自承之經過及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內容相合;

再衡之證人張薰文係好市多公司內湖分公司賣場員工,與被告素昧平生亦無仇隙,自無虛杜情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及必要,況其於本院審理時作證前,復已簽具證人結文,並經告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及違反之刑責,當無故意設詞誣攀被告,致陷己罹刑法偽證刑章重罰之風險,其證言當為信實可採。

是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上述方式,竊取好市多公司內湖分公司賣場內之SEAGATE3.5吋外接硬碟1 個、京都念慈菴川貝枇杷膏1 組、4 號充電電池附收納盒1 套、矯正鏡片125 度3支裝1 套等4 件物品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然:⒈證人張薰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發覺被告行為有點奇怪後,都有一直遠遠看著、注意他,但因我怕被告覺得我很奇怪,所以沒有跟得很近;

沒有印象被告有將硬碟丟回放衣服的貨架或平台上,有點久了等語(見易字卷第67頁背面、69頁)。

衡諸證人張薰文於案發時固與被告間相隔些許距離,惟其既因覺被告形跡可疑而持續關注被告行止,於案發逾7 月後本院審理時,猶能就被告將上開物品放入背包之過程詳證歷歷;

再觀之前揭贓物照片(見偵查卷第27頁),顯示自被告隨身背包內遭查獲之硬碟為白色外盒包裝,較諸被告穿著及該隨身背包之顏色,實甚為醒目,且前揭硬碟體積非微,倘欲將之由背包內取出,按之一般經驗法則,從打開背包、將硬碟拿出乃至放置在貨架上之各個動作幅度應非甚小,亦無可能瞬間一次完成;

則果被告確有在未受貨架阻擋視線之衣物陳售區處,公然打開隨身背包,將硬碟自背包內取出後丟置在貨架上,證人張薰文豈有未查悉並憶起被告此等明顯舉動之理。

是被告前揭辯詞是否可採,顯屬有疑。

次一般消費者在賣場內選購商品,雖可能將不欲購買之商品隨意放在其他貨架上,然被告原既係基於竊盜之意,趁隙將硬碟放入隨身背包中,苟被告確實因故覺悟而放棄犯行,衡情當對自己已為之竊行深感羞愧,縱欲歸還原物,亦會擇不易為他人見聞之處為之,焉有在賣場內開放式之展售空間,堂而皇之打開背包拿出硬碟,形同昭告眾人其前有竊取行為,致陷己於遭其他消費者或工作人員注意、指摘之可能。

被告辯稱係在賣場中央、未被貨架擋住之衣物陳售區打開背包,將硬碟拿出後丟回貨架,亦不擔心會被其他人發現云云,要與常情不合。

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日我忍不住先拿1 顆硬碟,買好貓砂後又再拿了1 顆放進包包,只是後來想到家人,故將1 顆硬碟放在衣服區,1 顆硬碟放在家電區,而未竊取云云(見偵查卷第51頁),於本院審理時先具狀謂:我當日擲回硬碟處,是位在賣場中央區域,接近服裝區與玩具區之間云云(見審易卷第16頁),復又改陳以:我當天是拿1 個硬碟,放回衣物陳售區云云(見易字卷第74頁),就在賣場內拿取之硬碟數量、放置地點等項,歷次所述顯有歧異,倘被告確於竊取賣場內硬碟後始深悟痛覺,就此一放棄犯行回歸正道之歷程,當能清晰深刻記憶,何以無法為前後一致之陳述。

據上,被告辯稱已將在賣場內拿取之硬碟丟回衣物陳售區云云,應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取。

⒉好市多公司內湖分公司賣場攝影系統存檔保存期限為60天,故於本院在104 年3 月19日去函時,已逾系統保存時間,該分公司無法提供103 年11月14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3 時許2樓賣場中央展示區(範圍含衣服區、家電區、玩具區等展示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等情,有好市多公司內湖分公司104年3 月30日104 好市○○000000000 號函存卷可查(見易字卷第16頁)。

惟是項證據係因保存期間經過而滅失,並非好市多公司因其他緣故不予提出。

被告辯以:好市多公司僅提供片段影片給司法單位,拒絕公開案發當日下午全時段關於中央展示區之全數監視器錄影畫面云云,僅屬個人主觀意見,要乏實據,更難為有利其之認定。

⒊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固明定無罪推定原則,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亦負舉證責任,俾推翻無罪之推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參照)。

惟檢察官已盡其足以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之實質舉證責任時,基於當事人對等原則,本法第161條之1 亦明文賦予被告得就被訴事實,主動向法院指出足以阻斷其不利益心證形成之證明方法,以落實訴訟防禦之權利。

此被告權利事項之規定,並非在法律上課加義務之責任規範,被告自不負終局之說服責任,然鑒於被告對該積極主張之利己事實,較之他人知悉何處可取得相關證據,仍應由被告提出證據,以便於法院為必要之調查,兼免被告藉此延宕訴訟。

倘被告對其利己事由之抗辯未能立證,或所提證據在客觀上不能或難以調查者,即不能成為有效之抗辯,檢察官當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之責任,法院就此爭點即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此與檢察官未善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不問被告就利己之抗辯是否提出證據,法院均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5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雖不須就其無罪抗辯負終局舉證責任,然若被告所提出者疑為「幽靈抗辯」,因該事由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就該積極主張之特定事實較知可自何處取得相關證據,即應例外由被告負相當之說明及立證義務,若確能證明至得合理懷疑被告所提抗辯事由有存在之可能,方轉由檢察官就該抗辯事由之不存在再予舉證;

若被告對「幽靈抗辯」之說明及立證未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有存在之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檢察官並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之責,法院就該爭點應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被告固一再辯以其隨身背包中之SEAGATE3.5吋外接硬碟1 個、京都念慈菴川貝枇杷膏1 組、4 號充電電池附收納盒1 套、矯正鏡片125 度3 支裝1 套等4 件物品係在他處購買云云。

查:⑴關於SEAGATE3.5吋外接硬碟部分: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03 年11月11日晚間很晚時,透過BBS 站向網友購買硬碟,直接約在好市多公司內湖分公司旁邊交貨,我們有先約好特徵,因為該處人很少,過去就會認出了,沒有互留手機云云(見偵查卷第52頁);

於本院審理中,先以104 年1 月7 日陳訴狀謂:我於103 年11月12日許,在網路上與一名姓名不詳之網客購買硬碟,並約定於103年11月14日下午至內湖舊宗路大潤發賣場門口交貨云云(見審易卷第14頁),再於104 年4 月8 日準備程序中陳以:我約於103 年11月11至12日間,在BBS 站「臺大PTT 實業坊」中之子小站「熊熊小站」向網友購得,但我現在真的想不起來跟我交易網友的ID為何;

我們約在賣場門口,他告訴我車牌號碼及車型,且將車停在賣場門口打警示燈,所以很容易就看到他云云(見易字卷第24至25頁),復於104 年7 月28日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是在聊天網站上向網友購得,有可能像是痞客邦這類的網站,該網友只有綽號,好像是「大雄」、「阿雄」或「熊寶寶」云云(見易字卷第73頁背面至74頁)。

而BBS 站為電子佈告欄系統,網頁底色為黑色,僅能張貼文字訊息,且同一頁面所呈現之資訊數量係屬固定,「痞客邦」或相類聊天網站之網頁底色則通常為白色,得同時張貼文字、圖片、影音檔案等資訊,並可隨網站管理者之需要擴充同一頁面所呈現之資訊數量,兩者之網頁外觀及操作方式迥異,無可能相混淆,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可見被告就其係在何一網站向網友購買硬碟之重要情節,前後供詞顯然不一,果其確甫於案發前數日上網購買硬碟,就此當能記憶甚詳,焉有無法為一致陳述之可能;

且被告前一再供稱無法憶起該網友之姓名或ID,於案發逾7 月後本院審理時,竟又忽能明確陳述該網友之綽號為何,亦悖於常情。

再衡諸手機已為現代社會生活中一般人用以聯繫、溝通所不可或缺之物,且因輕便易攜帶,更屬常人外出活動時必備之通訊聯絡工具,被告復自承:平常出門我會帶手機等語(見易字卷第73頁背面);

而在一般網路購物交易實務中,買賣雙方如係約於特定地點當面交付商品(即俗稱面交),為易於迅速正確辨識他方,並避免任何一方臨時須更動交貨時間,然因未及聯繫致令他方徒費時間、精力等候,當會互留得以立即聯絡之手機號碼,更遑論被告所云約定地點乃在大賣場門口,屬一般民眾均得頻繁出入之場所,被告為一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就此更無不知之理,則果被告未與該不相識之賣家互留聯絡電話,誠有錯身而過之高度可能,被告辯稱:該處人很少,過去就會認出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況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敘之情節,該名網路賣家既已願告知車型及車牌號碼供辨識,衡情實無不能提供更易於聯繫之手機號碼之理;

乃被告竟未與賣家互留任何聯絡方式,猶可彰其所云與該名網路賣家相約面交之過程,要與常理相違。

綜核上情,足認被告前揭辯詞,應非實在。

②參諸被告自始至終皆無法陳述其所謂網友之真實姓名或年籍資料,亦洵未能提供任何與網友間之談話紀錄供查考(見偵查卷第52頁);

且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聲請函詢臺大PTT 實業坊是否於103 年11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間,曾有販售SEAGATE3.5吋外接硬碟1 個之商品資訊(見易字卷第26頁背面),惟經本院函詢臺大PTT 實業坊而無未結果後(見易字卷第33至34、38至38之2 頁),被告即稱:無必要聲請調查了等語(見易字卷第70頁背面);

猶見被告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未能善盡立證義務,揆之前揭說明,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③被告雖另辯以:我背包內硬碟包裝盒之尺寸、印刷圖案、紙面質地、包裝款式及方式、透明塑膠包膜等項,均與好市多公司內湖分公司所販售硬碟之包裝不同云云。

惟被告係先將好市多公司內湖分公司賣場內販售之硬碟外盒拆卸,拆除後之硬碟(連同內盒)即為偵查卷第27頁照片所示樣式,業據證人張薰文於本院審理時詳證如前,可見好市多公司內湖分公司販售之硬碟經拆除最外層包裝後,其包裝方式確與自被告隨身背包內查獲硬碟之包裝相同;

反面言之,被告背包內硬碟包裝之方式苟與陳列在好市多公司內湖分公司賣場內之硬碟外包裝稍有出入,亦係因被告已將賣場所售硬碟之最外層包裝拆除所致。

被告泛執前詞置辯,諉無可採。

⑵關於京都念慈菴川貝枇杷膏1 組、4 號充電電池附收納盒1套、矯正鏡片125 度3 支裝1 套部分:①被告於103 年11月14日偵訊時供稱:此等物品應係案發前天或大前天傍晚時,我與家人至好市多公司內湖分公司購買的,當天除了上開物品外,還有購買晚餐2 份,進口餅乾,我妻子還有買些東西,應該共計花了3 、4,000 元,發票應該還在云云(見偵查卷第51頁);

於本院審理中,先以104 年1 月7 日陳訴狀謂:此等物品係數天前與鄰居共同至好市多公司汐止分公司賣場購入,因我沒有好市多會員卡,故由鄰居代墊再行分帳,購物明細與發票均不在我身上云云(見審易卷第15、19頁),再於104 年4 月8 日準備程序中陳以:我是103 年11月14日前1 、2 天跟鄰居至好市多公司內湖分公司賣場購入云云(見易字卷第23頁背面),惟旋改稱:是與鄰居「陳叔芬」及她先生一起至好市多公司汐止分公司賣場買的,沒有再跟別人一起去了;

我跟「陳叔芬」不熟,跟她先生比較熟,我只知道她先生姓王云云(見易字卷第25頁),又於104 年7 月31日本院審理時辯以:我跟「陳叔芬」比較熟,她先生的名字是「王金河」或「黃金河」云云(見易字卷第72至72頁背面),復隨即改謂:我是跟「陳叔芬」及她先生「王金塗」或「黃金塗」一起去好市多公司汐止分公司買的云云(見易字卷第74頁背面);

足認被告就其究係與家人抑或鄰居、至何間好市多公司賣場購買上開物品,其與「陳叔芬」或「陳叔芬」之夫中何人較為熟稔,暨「陳叔芬」之夫之姓名等重要事項,歷次所述歧異甚鉅,倘被告確係與他人於案發數日前,另至好市多公司購得該等物品,衡情亦應能清楚詳實交代共赴購買者之人別、與其之關係及該次交易經過,豈有一再更易前詞而無法就基本事實為一致供述之理。

再被告於距案發時間較近之本院準備程序時,先稱僅知「陳叔芬」之夫之姓氏云云,而明確表示不知該人名字;

乃其於距案發逾7 月後本院審理時,竟又突能陳述該人之完整姓名,且同日所述姓名復前後不一,更顯與事理相違。

由此,益徵被告上揭辯詞,要屬虛妄。

②又被告前固聲請傳喚「陳叔芬」,然本院依被告提供之住址2 度合法傳喚「陳叔芬」(見易字卷第29頁),皆據以查無此人為由退件,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易字卷第45至46、55至56頁);

被告就此即稱:因「陳叔芬」與其夫均搬家了,故不需要聲請調查云云(見易字卷第70頁背面、72頁背面),堪認被告仍未就上開利己事項之抗辯立證,按諸前揭說明,殊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姑不論被告所云於步出賣場後遭3 名男性包圍、查獲之經過,要與證人張薰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不謀(見易字卷第68、70頁),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且上開歷程俱係於被告竊取前述物品得手後始發生,無論實情為何,亦洵無礙其確有本件竊盜犯行乙節之認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佐證。

又好市多公司乃國際知名量販店業者,每日進出消費之顧客不計其數,營業額更日以萬計,此乃眾所周知之事,顯見好市多公司毫無特意針對被告設局陷害之可能及必要;

況本件苟非被告前在賣場內已有竊取行為,猶無衍生後續事端之可能。

被告辯稱好市多公司有設局詐財之嫌云云,誠為主觀臆想之詞,實屬無稽。

㈣被告固復辯以:因價目標示表為影本,不知該紙關於貨號之記載是否真實云云。

惟證人張薰文於警詢中,業就被告所竊各項商品之貨號詳證歷歷,亦核與價目標示表上所載內容相符,足見該價目標示表上關於貨號之記載確屬真實,不因是否為影本而異。

被告所辯上情,容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皆屬飾卸之詞,無可採取,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

至其後將竊得之物遺棄逃逸,或行竊時被人撞見,將竊得之物擲棄,或尚未將物帶離現場,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939 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竊盜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破壞本人對物之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為其要件;

所謂持有支配關係,僅需對該物擁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即為已足,所謂破壞、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解釋上亦無庸使本人對該物之管領力完全喪失殆盡,只需在事實上受到重大阻礙,難以順暢行使,即足當之。

查被告將上揭物品置入隨身背包內藏放,使之處於隨時可移動之狀態,堪認其已破壞被害人對該物原有之持有支配狀態,致被害人難以行使管領力,並進而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內甚明,縱因張薰文發覺其行止有異而尾隨監視,或其尚未將物帶離現場即遭查獲,仍無解於竊盜既遂之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先後竊取前述4 件物品之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方式持續實施,未曾間斷,侵害之目的、對象及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3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易字卷第5 、78頁)。

則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有明文。

被告雖具狀陳稱:我有強迫症、偷竊癖云云(見審易卷第13頁,易字卷第9 頁)。

然查,衡以本件犯罪情節,可知被告尚知先以賣場販售之外套、毯子遮蓋隨身背包以掩人耳目,並挑選時機乘隙行竊;

再參諸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陳述時,均意識清楚(見易字卷第73頁),於案發當日檢察官偵訊時,亦能針對問題逐一具體回答且應答切題,並無重大乖離常人得理解之範圍或答非所問情形,且其固否認犯行,惟仍能就案發及遭查獲之經過詳細描述說明,猶知杜撰情節為己辯解並主張有利於己之事項;

況依被告具狀自敘:經過長期身心治療,病情已明顯好轉,自上次被判處1 年餘之重刑後(按:即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2311號判決所處之刑),已無再犯實質偷竊行為,甚感欣慰云云(見易字卷第9 頁),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確供承:(問:你前稱罹有強迫症,但在本案案發前已經好轉,且深覺不能再偷竊?)是等語(見易字卷第75頁);

由此顯見被告於行竊當時,仍具有相當認知、判斷、辨識、支配及控制能力,亦明確知悉其行為具有不法性,且係基於自主意識從事竊盜犯行,殊未受其所稱之精神疾患之影響。

是被告行為時,顯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免刑責,併予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遽為本件犯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該;

佐之其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

再參以其前曾因竊盜案件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復於本案發生前甫另因賣場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亦據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易字卷第5 至6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2203號判決(見偵查卷第76至80頁)、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2311號判決(見偵查卷第84至86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613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偵查卷第87至8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6115號判決(見易字卷第62至63頁)在卷可稽,可認其未因前案知悔悟之前科素行;

兼慮及被告為專科肄業,曾從事印刷、傳真機銷售業務等工作,現無收入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75頁),經濟狀況勉持(參103 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見偵查卷第8 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徵以被告之經濟能力,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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