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易,170,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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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淑燕
選任辯護人 林瑞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1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淑燕犯竊佔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許淑燕之母李葉子與坐落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地號土地上之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之原所有權人李良和、新興路65號房屋之原所有權人李明雄及李石碇為同宗之遠親,上開二房屋各為李良和、李明雄及李石碇等房所籌資興建,嗣於民國94、96、100 年間分別輾轉賣予高順發、林鴻璋,由高順發取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新興路61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另由高順發、林鴻璋各取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新興路65號房屋1/2 事實上處分權,並由高順發於101 年1 月間將上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新興路61號房屋出借予合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康公司)供該公司員工徐盟欽作為員工宿舍使用。

詎許淑燕明知上開二房屋並非其外祖父李萬根所共有之財產,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先於101 年6 月間之某日,未經高順發同意,先後以裝設木門、鐵門之方式,占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新興路65號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復於101 年10月至12月間,向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新興路61號房屋住戶徐盟欽堅稱該房屋為其母李葉子繼承自其外祖父李萬根所共有之建物,而於101年12月7 日徐盟欽向合康公司請示後搬離時,未經高順發同意,即占有上開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並均以門鎖排除前揭權利人之占有、使用,經高順發查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順發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許淑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該等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明知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新興路65號房屋前為李明雄、李石碇所使用,惟於101 年6 月間之某日,先後以裝設木門、鐵門之方式,占有該房屋;

亦明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新興路61號房屋前為李良和所使用,而於101 年10月至12月間向當時住戶徐盟欽表示該屋為其母所共有之房屋後發生爭議,而於同年12月7 日經徐盟欽遷離後占有該房屋,迄今仍占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房屋及坐落之土地等情,惟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其外祖父李萬根為上開二房屋共有人之一,上開二房屋門號碼牌原為南街43號、42號,歷經變更為新興街61號、65號,乃自原有相連之四合院整修成現狀,而為其母李葉子所繼承,並經徐盟銘同意後交付而取得新興路61號房屋之占有;

其不知李良和有將前揭新興路61號房屋出賣他人及李明雄、李石碇有將前揭新興路65號房屋出賣他人之事,亦不知提供徐盟欽居住之人為何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之外祖父為智興段905 號建物及906 號建物之所有人,亦為南街85號建物之所有人,並為被告之母所繼承,而南街85號為新興路61、65號之前身,是被告基此認知而為管理,並無竊佔之犯意,且李良和等人亦無權處分公同共有物,告訴人是否擁有所有權而得合法告訴亦非無疑;

新興路61號房屋經被告向徐盟欽爭執後,雙方合意在原有鎖外再另加一鎖,雙方各持一把鑰匙,並未排除告訴人之使用,而無竊佔之客觀犯行;

不能以被告事後辦理智興段908 號建物之滅失登記,即認其占有時具有竊佔之犯意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01 年6 月間之某日,未經高順發同意,先後以裝設木門、鐵門之方式,占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新興路65號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且將其戶籍遷入上址,復於101 年10月至12月間,向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新興路61號房屋住戶徐盟欽堅稱該房屋為其母李葉子繼承自其外祖父李萬根所共有之建物,而於101 年12月7 日徐盟欽搬離時,未經高順發同意,即占有上開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並均以門鎖排除他人之占有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順發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徐盟欽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庭呈之徐盟欽搬離照片影本、戶籍謄本影本、101 年12月7 日錄影光碟所擷取之相片、占有之房屋照片、徐盟欽提出之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1至48頁、第61至66頁、第73至85頁、第119 至135 頁;

他字卷一第120 至122 頁、第143 頁),應可認定。

而本案為被告所占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房屋現狀,其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為3 層樓鋼筋混凝土造之建築物,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0 地號土地上,分別佔地面積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共佔地面積為97平方公尺,另為被告所占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房屋現狀,其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為磚砌三合院之1層樓平房,中間房屋屋頂前側一半為木造,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上,分別佔地面積如附表編號2 所示,共佔地面積為187 平方公尺等情,亦有告訴人提出新興路61號、65號建物之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6 月28日勘驗筆錄、本院民事庭103 年5 月6 日勘驗筆錄、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3 年7 月7 日新北汐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3 年8 月11日新北汐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存卷可憑(參他字卷二第2 頁、第105 至111 頁;

偵卷第22至27頁、第30至42頁),亦可認定。

(二)關於本案被告占有之上開二房屋之權利歸屬現況乙節⒈李良和有於96年間出賣門牌號碼為新興路61號之建物予范秋芬,李明雄亦有於96年間出賣門牌號碼為新興路65號之建物1/2 權利予范秋芬,范秋芬乃授權何炳賢於100 年12月28日出賣上開新興路61號建物及65號建物1/2 權利予高順發,李石碇則於94年間出賣門牌號碼為新興路65號之建物1/2 權利予林鴻璋等情,有證人何炳賢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民事庭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及證人李明雄、李文仁、李振源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可參(參他字卷一第40、41、130 至132 頁;

參偵卷第60至81頁),核與范秋芬與李良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范秋芬與李明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高順發與范秋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建物所有權狀、新北市○○○○○○○○○○○000 ○○○○○○○000 ○○○○○○○○○○○○○路00號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相符(參他字卷一第8 至13頁、第64至68、142 頁;

他字卷二第81至92頁;

本院卷第20至23、97頁),而高順發乃於101 年1 月間出借合康公司,並由合康公司提供員工徐盟欽作為員工宿舍使用,則有證人徐盟欽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參(參他字卷一第38、39頁、本院卷第111 至116 頁反面),並有不動產借用契約書存卷可考(參他字卷一第14、15頁),均可認定。

⒉又上開新興路61號建物乃李良和於76、77年間所出資建造,新興路65號建物乃李石碇、李明雄等同房親屬所建造,均與被告及其母李葉子無涉乙節,亦有證人李明雄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證稱:新興路65號房屋原為伊與叔叔李石碇所共有而共同使用,該房屋為伊等這一房所建造,與被告及其母李葉子無關等語,及證人李振源即李石碇之子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證稱:新興路65號房屋為伊父親李石碇與李明雄所共有而共同使用等語,暨證人李文仁即李良和之子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證稱:新興路61號房屋原為類如三合院之瓦房,於76、77年間打掉後由伊父親李良和出資重蓋3 層樓,權狀只有1樓,2 、3 樓為違建,被告及其母李葉子並未出資,嗣由伊父親李良和出賣他人等語可參,即被告亦自承其明知新興路61號房屋前為李良和所使用、新興路65號房屋前為李明雄、李石碇所使用等情,可見上開證人所述之情非虛,前揭事實亦可認定。

⒊至新興路61號所在位址原於38年間有一經登記為智興段908號之建物,所有權人為李獻,權利範圍為全部,乃一磚石造之臺灣式平房,建物面積為76.93 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原為南街85號,歷經整編為南街43號、水源路93巷35號,再經調整為新興路61號,於101 年10月30日經被告代理其母李葉子聲請滅失登記,而由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查,認該建物已經滅失,而於101 年11月2 日辦竣建物滅失登記等情,此有新北市汐止區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智興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物平面圖、該所101 年11月2 日新北汐地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103年3 月25日新北汐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資料可查(參他字卷一第17至20頁、第135 至140 頁、第161 至165 頁;

本院卷第89至96頁反面),可見新興路61號房屋現狀與同址38年間經登記之智興段908 號建物,二者為不同之建築物。

而自李良和所輾轉出賣予范秋芬、高順發之新興路61號建物,在前揭買賣契約中雖分別係記載為已經滅失之面積76.93平方公尺之智興段908 號建物,然對照前揭證人李文仁之證述內容,亦可知原智興段908 號建物已經滅失,現有建物乃原址重建,惟未依法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各當事人間之買賣均不過係以原址滅失建物之登記號碼代之,此等用語錯誤實無害於各當事人間就前揭現有新興路61號建物而為買賣之真意,附此敘明。

⒋綜上,關於本案為被告所占有之新興路61號、65號房屋,乃係告訴人高順發輾轉自原所有權人李良和、李明雄等人各取得全部及1/2 事實上處分權而占有等情,已臻明確。

(三)綜上,被告於101 年6 月間之某日,未經權利人高順發同意,先後以裝設木門、鐵門之方式,占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新興路65號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復於101 年12月7 日徐盟欽搬離時,未經高順發同意,即占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新興路61號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並均以門鎖排除前揭權利人之占有等情,堪以認定。

(四)關於被告主觀犯意乙節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承其明知新興路61號房屋前為李良和所使用、新興路65號房屋前為李明雄、李石碇所使用等情,顯見被告對於上開二房屋為他人所有且占有之事,並非毫不知情,即便依其母繼承外祖父共有權利之主張,亦應知悉上開二房屋並非其母單獨所有,而在常年已為他人占有下,逕為獨自占有上開二房屋之行為,難認其無竊佔之犯意。

⒉又被告雖屢以門牌、土地等早年資料(詳見後述)而認其母繼承其外祖父李萬根共有之上開二房屋,惟依其所提供之資料中(如他字卷一第196 至199 頁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建物平面圖),得知智興段908 號建物為磚石造平房,與現狀之新興路61號房屋顯有不同,且為李獻全部所有,並非難事,又智興段908 號建物於101 年10月30日乃係被告代理其母李葉子聲請滅失登記,而由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查,認該建物已經滅失,而於101 年11月2 日辦竣建物滅失登記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已然明知新興路61號房屋現狀並非智興段908 號建物始前往辦理滅失登記,而被告既係依循早年留存之資料為據而認該址上之建物為共有,豈有明知該址上之舊建物已然滅失下,猶認新建物為祖先共有而留傳迄今之理,再者,新興路65號房屋現狀乃一三合院臺灣式平房,且與新興路61號房屋各自獨立,亦與其所謂上開二房屋為其外祖父所共有之四合院建物所整修,顯有不同,遑論依其所提供之資料,僅得認定其外祖父乃係共有土地,而非共有上開任一建物,此均難認被告係因早年資料而誤信上開二房屋仍有共有權利。

⒊綜上,被告係在明知上開二房屋並非其外祖父李萬根所共有之財產下,猶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而為前揭占有之行為,應可認定。

(五)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關於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其外祖父李萬根為上開二房屋共有人之一,現今上開二房屋為原共有之四合院整修成而成,李良和等人無權處分公同共有物等語,被告並提出繳稅資料影本、地價稅單影本、李友陽全戶戶口謄本、李萬根全戶戶口謄本、李阿絨全戶戶口謄本、街后里南街85號門牌證明、里南街42號李萬根證明、南街42號門牌證明、李萬根臺北縣汐止鎮下寮781 地號建物1 棟、汐止鎮街后里南街43號李葉子證明、李萬根名下土地所有權證明,汐止智興段885 地號謄本、李葉子智興段判決移轉證明、李葉子最高法院確認繼承權證明、李葉子一般買賣增值稅證明、汐止地政地價證明、李葉子申請滅失建物908 建物登記一案、李萬根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人繳稅證明、李萬根土地繼承人更正王萬發、李獻建號908 建物登記簿證明、汐止鎮街后里南街43號門牌證明(參本院卷第49至51頁;

他字卷一第156 至211 頁、第218 至274 頁;

本院103 易字第441 號卷二全卷)等資料,辯護人亦提出智興段905 號及906 號建築物改良登記簿、共有人名單(參本院卷第177 至193 頁)等資料為證,而證人李葉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述其事,茲查:⑴本案高順發所購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新興路61號及65號房屋,乃分別自原所有權人李良和、李明雄及李石碇等人所輾轉購得,已如前述,即使於38年在新興路61號原址經登記為智興段908 號之建物,於滅失前亦非被告之外祖父李萬根所共有,其所有權人為李獻,權利範圍為全部,此自前揭被告所提出之智興段908 號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建物平面圖等資料(參他卷一第196 至199頁),亦已清楚載明此等內容,何來共有之說,況且,現址之新興路61號房屋為3 層樓鋼筋混凝土造房屋,而新興路65號房屋亦為一獨立之三合院平房,被告所謂上開二房屋為其外祖父原共有之四合院整修成而成,顯非事實。

⑵此外,觀諸前揭被告所提資料之內容,或為地價稅、土地增值稅之繳款書、證明書,或為其外祖父李萬根與李獻、李量等人共有土地之證明等,亦與原智興段908 號建物之所有權乃至現址新興路61號、65號房屋之歸屬無涉,而對照卷內上開房屋所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 ○000 號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參他卷一第81、99頁),可知李葉子亦不過係分別共有該地號土地十二分之一及十六分之一所有權應有部分,此與其上建物所有權之歸屬,本係二事。

至證人李葉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該二房屋為其所有之依據,亦不過係以其為智興段88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而為憑說,亦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再就門牌號碼而言,原南街85號,經調整為南街43號,此後再經調整為水源路93巷35號、37號等號,嗣再依序調整為新興路61號、63號等號,此有被告所提之門牌證明書附卷可考(參他字卷一第161 至163 頁),而依前揭被告所提之繳款書等資料,雖可認被告及李葉子曾居住在新興路63號,然至多亦僅能證明其等曾與他房宗親所居住之新興路61號等號,曾經共用南街85號、43號之門牌號碼,此亦與建物所有權之歸屬並無相涉,而現門牌號碼新興路65號,則係源自南街84號,經調整為南街42號,此後再經調整為水源路93巷39號,再調整為新興路65號,亦有被告所提之門牌證明書附卷可憑(參他字卷一第164 、165 頁),辯護人認新興路65號源自南街85號顯有誤會,另依前揭被告所提之地價稅納稅單(本院卷第50頁),固記載其外祖父李萬根為土地之納稅義務人,且住址為南街42號,然至多亦僅得認其外祖父為土地之共有人,亦與新興路65號房屋所有權之歸屬無涉。

是被告以門牌、土地、稅單等資料逕認上開二房屋為其外祖父所共有而由其母繼承,顯有昧於事實之處。

⑶另就辯護人所提之智興段905 號及906 號建築物改良登記簿、共有人名單等資料而言,至多亦僅得證明李萬根為智興段905 號及906 號建物共有人之一,建物所在門牌號碼為南街85號等情,然新興路61號所在之處,前建物編號為智興段908 號,顯與智興段905 號及906 號建物不同,而新興路65號之現有建物,其門牌號碼前身則為南街84號,並非南街85號,亦與智興段905 號及906 號建物無關,是辯護人所提之上開資料實與現有新興路61號、65號房屋之歸屬無涉,此等結論亦核與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81 號民事判決所認之事實相同。

反之,上開資料益徵早年南街85號之門牌號碼乃係多數建物所共用之事實,則辯護人認被告之外祖父為「南街85號建物所有人」乙語,顯非精確,而被告以其外祖父共有建物之門牌號碼為南街85號,即認曾使用南街85號門牌號碼之所有建物均為其外祖父所共有,更屬無稽。

⒉另被告辯稱:其有經徐盟銘同意後交付而取得新興路61號房屋之占有等語,然證人徐盟欽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伊未將新興路61號房屋交付被告,其曾因被告將門鎖更換而無法進出,導致無家可歸,因而請示合康公司主管意見後為免麻煩而自行搬離,並交公司自行處理等語,衡情徐盟欽不過為合康公司之員工而借用該處,應無自行將房屋任交他人之可能,而合康公司亦僅係向高順發借用該處,亦非該房屋之所有權人,遇此產權糾紛,而命徐盟欽搬離,亦合乎常情,相較被告所稱係經徐盟銘同意後而取得占有之說可信,況且,無論徐盟欽或合康公司均非房屋之有權處分之人,縱然有交付被告占有之事,亦無解於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之竊佔行為。

⒊又辯護人另以:新興路61號房屋經被告向徐盟欽爭執後,雙方合意另加一鎖,雙方各持一把鑰匙,並未排除告訴人之使用,而無竊佔之客觀犯行等語,就此,徐盟欽於本院審理時固有陳稱雙方各持一鎖鑰匙之事,然依證人徐盟欽所述情節,該時點應係101 年12月7 日之前,雙方尚處互爭權利之階段,即被告亦自承101 年12月7 日時已在徐盟欽搬離後取得該房屋之占有等情,況乎,證人李葉子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有住在新興路61號房屋,並有放一些衣物在屋內等語。

是辯護人前揭所辯,亦難憑採。

⒋被告及辯護人再以:其係基於管理外祖父共有財產之認知而為,不知李良和有將前揭新興路61號房屋出賣他人及李明雄、李石碇有將前揭新興路65號房屋出賣他人之事,亦不知提供徐盟欽居住之人為何,並無竊佔之犯意,且不能以被告事後辦理智興段908 號建物之滅失登記,即認其占有時具有竊佔之犯意等語為辯,然被告明知上開二房屋非其外祖父共有之財產,已詳如前述(四)之部分,不另贅述,且被告既知上開二房屋早年已為李良和、李明雄等人所占有,無論其是否詳知後手為誰,均難卸其竊佔他人房屋之犯意,再者,被告代理其母辦理聲請智興段908 號建物之滅失登記時間為101 年10月30日,而被告於徐盟欽搬離而占有之時間則為101 年12月7 日,可見被告占有新興路61號房屋時已然知悉此與其祖上遺產無涉甚明,是上開所辯顯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分別竊佔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新興路61號、65號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悉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共有權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並非有具體之特定部分,因此共有人若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佔用,亦應構成竊佔罪(最高法院84年臺非字第181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土地與房屋更分屬不同所有權之物,各自獨立,是被告之母李葉子雖為上開二房屋所在部分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權利人之一,然亦無卸於被告竊佔上開二房屋及所在土地之罪責,在此敘明。

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明知未得房屋所有人或處分權人之同意不得擅自占有,且知悉本案二房屋顯非其外祖父所留之財產,猶不顧告訴人依法取得之財產權,先後占有上開二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後排除告訴人之占有、使用,迄今猶未歸還,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之態度、各次竊佔之手段、各次所竊佔房屋及所在土地之現況、面積大小、告訴人分別所受之損害及程度等,並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家中有子尚待撫養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量其職業、資力如准為易科罰金所換取之代價,暨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因素,就如主文所示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量各罪間被告從事犯罪之共同因素及關連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告許淑燕竊佔│房屋所坐落之土地│被告竊佔之土地面積│
│    │之不動產      │地號(均位於新北│(平方公尺)      │
│    │              │市汐止區智興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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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汐止區新│885地號         │81                │
│    │興路61號房屋(├────────┼─────────┤
│    │未辦理保存登記│886地號         │12                │
│    │)及所坐落如右├────────┼─────────┤
│    │所示之土地    │889之1地號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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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北市汐止區新│637地號         │1                 │
│    │興路65號房屋(├────────┼─────────┤
│    │未辦理保存登記│638地號         │116               │
│    │)及所坐落如右├────────┼─────────┤
│    │所示之土地    │639地號         │15                │
│    │              ├────────┼─────────┤
│    │              │885地號         │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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