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易,199,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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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德
鍾至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4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德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油壓剪壹支及行李箱壹只,均沒收。

鍾至仁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油壓剪壹支及行李箱壹只,均沒收。

事 實

一、黃世德與鍾至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2 月19日凌晨4 時45分許,攜帶黃世德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支(預備用以剪斷電纜線)、非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行李箱1 只(預備用以放置剪斷之電纜線),前往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對面堤防下方由臺北市政府體育局委託日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日翊公司)施作之路燈前方,由黃世德負責搖晃該處連接電纜線之鐵管而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鍾至仁則在旁留意有無他人經過、警戒四周狀況,避免他人發覺,適為行經該處之民眾認其等形跡可疑而報警處理,然因其等遲遲無法順利抽取電纜線而離開現場,始未得逞。

嗣經執行查緝竊取電纜線埋伏勤務之警員伍世宏及吳偉政前往現場處理,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附近尋獲與報案民眾描述特徵相似之黃世德與鍾至仁而趨前盤查,並扣得黃世德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油壓剪1 支及行李箱1 只,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唐承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世德、鍾至仁二人(下稱被告二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均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68頁反面、第70至71頁),核與證人即日翊公司工地現場主管唐承源分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財物遭竊之被害情節(見偵卷第24至25、155至157頁)、證人李明達先後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述目睹被告二人在案發地點形跡可疑之情形(見偵卷第28至29、315 至317 頁)、證人即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警員伍世宏、吳偉政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查獲經過(見偵卷第198 至201 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103 年2 月19日偵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103 年2 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圖及現場照片15張等件存卷可考(見偵卷第6 至7 、32至34、39至49頁),復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或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二人共同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隨時可得取用之油壓剪乙支,雖非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惟該器物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鋒利,以之作為器械,無論被告二人主觀上是否意在行兇,抑或僅在充為工具便利行竊,在客觀上既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揆諸上揭說明,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

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另被告二人就上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又被告黃世德曾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復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4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70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乙案),再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2 號裁定甲、乙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另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4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丙案);

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丁案),復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18號裁定丙、丁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繼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8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戊案);

復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49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確定(下稱己案),嗣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0 號裁定戊、己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而於101 年6 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黃世德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被告二人雖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至取得財物實力支配之結果,均為未遂犯,然其等係因未能順利抽取電纜線,始未竊盜得逞,顯非出於自由意志,自動終止犯罪行為,核屬障礙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就被告黃世德部分,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均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擬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顯已構成相當之威脅與危害,且迄今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所受損害,惟念及其等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二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生活狀況(被告黃世德已婚,育有一子,目前由配偶照料,先前從事清潔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

被告鍾至仁未婚,經營便當店,月收入約50,000元)、教育程度均為國中畢業、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二人之職業、經濟能力等情狀,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查,扣案之油壓剪1 支、行李箱1 只,均係被告黃世德所有預備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乙情,業經被告黃世德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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