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易,212,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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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玥章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蘇育鉉律師
李樂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448號、第9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玥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玥章前因告訴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警備隊員警傅殿雄於民國102 年3 月11日(原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102年」),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7-11」便利商店處,介紹張青華向被告借款,因張青華未按期清償,遂遷怒告訴人,對告訴人心生不滿,除屢次透過不同方式放話對告訴人不利(被告所涉恐嚇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5448號、第9077號案為不起訴處分),及向相關單位具名檢舉告訴人出入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職業賭場賭博、包庇賭場(告訴人所涉瀆職部分,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3586號、第5222號、第7764號、第14919 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外,竟基於妨害名譽之接續故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中天廉政公署動態時報」網頁,發表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不實留言內容,以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傳述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使告訴人人格被貶損,並藉此使告訴人之長官、同仁、民眾對告訴人之品德操守產生負面評價,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

三、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亦可參照)。

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

而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即誹謗之事確為真實(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可資參照)。

據此,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僅在減輕行為人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其主觀上對於指摘或傳述之事項不實,非出於明知或輕率疏忽而不知者,即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此與美國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大致相當。

而行為人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觀點,除非發表言論之行為人,對資訊不實已有所知悉,仍執意傳播不實言論,或本應對資訊之真實性起疑,卻仍故意不論事實真相而發表言論,方有繩以誹謗罪之可能(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262號判決可資參考)。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於偵查時之指訴、臉書中天廉政公署動態時報103 年1 月1 日、同年月3 日、同年月5 日、同年月29日等網頁署名孫玥章之留言內容各1 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3586號、第5222號、第7764號、第14919 號為不起訴處分書等資為論據。

然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間因張青華借款20萬元之事而生糾紛,並有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中天廉政公署動態時報」網頁,發表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留言內容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張青華借款部分,乃係經告訴人介紹而借貸,且由告訴人擔保還款,前後僅償還6 萬元,又告訴人有於102 年3 月間因需20萬或25萬元投資賭場而向其借款5 萬5 仟元而未償還,經告訴人表示所投資之賭場,會按每月1 日、11日、21日、31日之分紅依四分之一或五分之一比例存入新光銀行帳戶,並交付提款卡由其自行提領,之後僅約拿回1 萬元;

嗣其向告訴人討取債務,而於102 年5 月間經告訴人以償還借款為由相約見面後,由告訴人帶其前往松江路之職業賭場,要其見識賭場電腦內之資料以確認有此項投資,以安其心,惟其當時帶年幼女兒在旁,上去約1 分鐘後旋即離開,為免他人受害,因而於前揭時間為上開留言內容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之留言內容為真實,亦因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告訴人涉有賭博等不法情事,且告訴人為警務人員,該職務與公共利益相關,被告係出於為免民眾受騙之目的而求媒體介入監督,無誹謗之故意,縱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亦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屬不罰之行為;

又如附表編號3 之留言內容,未明指告訴人姓名,不致對告訴人造成負面評價等語。

經查:

(一)被告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中天廉政公署動態時報」網頁,發表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留言內容等情,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並有中天廉政公署網頁資料(參103 他字第656 號卷第13至23頁)存卷可考,經核,上開留言內容指涉之事,其中關於「告訴人有帶被告前往職業賭場」、「告訴人投資職業賭場乃至包庇賭場,而獲有分紅流入至新光銀行帳戶」等情事,不免使多數可得閱讀此等留言之人對於現為警務人員之告訴人產生行為舉止失當乃至違法之負面印象,是被告所為乃係以文字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固可認定。

(二)然前揭被告所指「告訴人有帶被告前往職業賭場」乙節,應屬真實,分述如下:⒈被告因另案於102 年9 月9 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經詢問時陳稱:任職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之告訴人曾於102 年5 月25日電話告知欲償還張清華借款而相約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與德惠街交叉口處,然見面時告訴人並未還錢,反而帶其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大樓內之職業賭場,告訴人向其表示有投資該賭場可供檢視帳冊及投資紀錄,在陪同告訴人行經該址1 樓時,由保全人員在未經確認人別下即放行而過,大樓有2 台電梯,經搭乘電梯上樓,在賭場門口由告訴人按鈴,內有二道門,經賭場內人員確認為告訴人後開門令其與告訴人進入,該賭場為一3 房2 廳之民宅,賭博用具為麻將,告訴人要其檢視電腦內之投資紀錄,且不用擔心債務償還問題,惟其並未細看等語,此有卷附之上開警詢筆錄可參(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586號卷五第202 至205 頁),是被告早於本案案發前即已於警詢時陳明告訴人帶其前往職業賭場之事,並指明賭場之地址、賭博用具及出入之方式等甚詳。

⒉參酌證人即臺北市○○區○○路000 號大樓管理人員鄭裕盛另案於警詢時證稱:伊已擔任上開大樓之管理人員約9 年,大樓住戶均已認得,伊知悉大樓內有2 處職業賭場,分別在4 樓之2 及7 樓之1 ,該2 處賭場為黃寶銘所經營,只有賭麻將,訪客如說要去4 樓或7 樓,伊即知為賭客,而令其自行上樓,賭場之熟客伊大多認得,進出時會打招呼,偶爾才會有新客等語(參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5217號卷一第245 頁);

又證人即上開賭場員工丁云宣於另案警詢及偵查時亦證稱:告訴人於102 年間開始來賭場賭博,大約每半個月來一次,每次輸贏大約5 、6 萬元,外號為「噴火的」,告訴人常與伊聊天且笑臉迎人,每次贏錢都會給小費,又告訴人財務狀況不佳,曾欲向賭場賒債商借籌碼而為伊所拒絕,亦曾有聽其他賭客說告訴人為警務人員,惟102 年下半年告訴人即未再前來賭場,告訴人有在外假借投資該賭場之名義借款而欠債50萬元,並有債權人前來賭場追債,黃寶銘因而感到不滿,故交代賭場員工不要打電話找告訴人,實則賭場為黃寶銘一人獨資經營,告訴人並未入股或參與經營等語(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586號卷四第162 至165 頁、第168 頁、第169 頁);

另證人即上開賭場負責人黃寶銘於另案警詢及偵查時亦證稱:告訴人僅為前來打牌之賭客,但為向他人借錢而宣稱有投資伊所設立之賭場等語(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586號卷四第44至46頁、第201 至204 頁)。

就此,非但該址確設有職業賭場,且出入之方式及賭博用具,核與前揭被告所述告訴人帶其前往該賭場所見情形相同,而告訴人於102 年間亦經常在該處出沒,甚至對外揚言投資該賭場以利借款,且依丁云宣所述債權人之借款金額及討債等情事以觀,該債權人應非被告,顯見亦有被告以外之債權人遭告訴人以投資賭場為由而出借款項,與被告所述告訴人自稱有投資賭場之情節雷同。

⒊況且,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亦陳稱:伊曾於102 年5 月間因張青華還款金額不足,有帶被告前往臺北市○○路000 號籌款並依指示上樓,現場有聽到麻將聲等語(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586號卷五第10頁、第11頁),益見告訴人有帶被告前往上開職業賭場之事為真。

⒋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不知臺北市○○路000 號大樓內設有職業賭場,嗣後看媒體報導才知道,未曾帶被告前往該址大樓等語,然顯與上開事證不符,更與前揭伊於另案偵查中所陳之內容相違,尚難採信。

⒌綜上,告訴人有於102 年5 月間帶被告前往上開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大樓內之職業賭場等情,堪以認定。

(三)前揭被告所指「告訴人投資職業賭場乃至包庇賭場,因而獲有分紅流入至新光銀行帳戶」等情事,乃被告有相當理由而確信為真實之事,分述如下:⒈依前所述,告訴人既有在該賭場出沒並曾帶被告前往上開職業賭場,且依前揭證人黃寶銘及丁云宣所述之情,告訴人亦有以投資該賭場為由而向他人借款之情事,可見告訴人向被告佯稱有投資上開職業賭場之事,應非子虛。

而告訴人既為警務人員,對外宣稱有投資該賭場,亦不免令人有想像該賭場乃告訴人所關照或包庇之空間,實則上開賭場經營者與其他警務人員間涉有行、收賄以包庇賭場不被取締之不法情事,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以103 年度偵字第3586號、第5222號、第7764號、第14919 號案提起公訴,此有上開起訴書存卷可參,則被告因認上開賭場為具有警務人員身分之告訴人所包庇始免於取締,亦非全然無憑。

⒉再者,告訴人有提供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乙情,已為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肯認,且告訴人於另案警詢時更直言:「他對外都講說是我向他借錢的,但實際上是孫玥章拿那筆錢(5 萬5 千元)請我去投資」等語(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564號卷第10頁),就此,對照被告提出告訴人分別於102 年3 月20日、102 年4 月11日、102 年5 月14日傳予被告之簡訊內容,亦記載有「孫大哥:帳戶裡應該有傭金4000元,比賽還沒結束,你的部分一天兩千,我比賽完了會將所有的款項轉入請放心」、「孫大哥:去查一下我那個帳戶有沒有22500 入帳,有的話你的部分是4500其餘的是我的,因為你的是五分之一」、「孫大哥:4100是否有入新光銀行帳戶,請以簡訊告知哦」等內容(參本院104 審易字第518 號卷第28至35頁;

本院卷第54至57頁),亦約略可見告訴人確有告知被告如何分擔該新光銀行帳戶內金錢之事,其中所指五分之一比例,更與被告所稱告訴人需20至25萬元投資賭場而向其借款5 萬5 仟元等語,大致相當。

從而,姑不論被告與告訴人間就5 萬5 仟元之部分,究為單純借款,抑或為參與投資,亦可見被告主觀所認該新光銀行帳戶內之資金來源與告訴人所稱投資賭場之事相關,而此究係源於告訴人自身之言行所致,縱然告訴人投資、包庇賭場乙事非真,亦難謂被告此般確信無相當之理由。

⒊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未曾向被告表示有投資賭場,且簡訊內容乃為代張青華所發,不知該內容之詳情等語,此除與前揭事證不符外,又該新光銀行帳戶既為伊所提供,復以伊所持用之手機傳發上開內容之訊息,衡情,豈有不知之理,上開所陳顯係推諉之詞,亦難採信。

⒋是以,告訴人投資上開賭場乙事,雖未必真實,然被告確信此等情事為真,究係源於告訴人自身之行止所致,包括告訴人自稱有投資上開賭場、提供新光銀行帳戶,甚至帶領被告前往賭場,且均屬被告親身所經歷之事,難認無相當之憑據,對其指摘、傳述之前揭情事之不實,顯非出於明知或輕率疏忽而不知,可認其有相當理由而確信為真實。

(四)又被告所指摘、傳述如附表所示留言內容之事,除其動機乃源於其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外,亦不乏有將告訴人身為執行國家公務之警務人員,竟有出入賭場且非法從事賭場投資之事,揭示於公眾及媒體受評之目的,乃於監督公務員不法之「中天廉政公署動態時報」網頁揭櫫其所認為真實之事,核其內容,亦難認與公共利益無涉。

(五)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03 年度偵字第3586號、第5222號、第7764號、第14919 號案對告訴人所涉賭博罪嫌為不起訴處分,然姑不論該不起訴處分,本院並不受拘束,即該案檢察官所著眼者乃是否有相當證據可認告訴人涉犯賭博罪,亦與本院於本案審酌之重點在被告主觀確信之事實為何,未盡相同,所考量之之事證基礎亦有所不同,結果自亦不相同,尚難單憑前揭告訴人不起訴之處分,即據為本案不利被告之依據。

(六)綜上,依現有事證以觀,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留言內容,或為真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均與公共利益有關,依前揭所列實務見解之說明,即難認被告具有誹謗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誹謗之犯行,仍屬有疑,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此等犯行之確切心證,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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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留言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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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1月1 │汐止分局警備隊的傅一毛二警員,帶我去│
│    │日某時許  │職業賭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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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年1月3 │職業賭場投資,並且每月逢一(即是每月│
│    │日某時許  │1號、11號、21號)給予分紅,分紅紅利 │
│    │          │直接存入新光銀行帳戶;與告訴人(即孫│
│    │          │玥章)約在松江路與德惠街口,要先歸還│
│    │          │該支票部分款項,但被告(即傅殿雄)僅│
│    │          │帶告訴人至鄰近的職業賭場內,要告訴人│
│    │          │去看該被告在該賭場的電腦帳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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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年1月5 │汐止分局的惡警不久就要被革職,包庇職│
│    │日10時11分│業賭場,不明收入,很快就有新聞了。  │
│    │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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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3年1月29│現在汐止分局的警員,傅殿雄,被調查局│
│    │日20時59分│,還有監察單位在查他的新光銀行不明資│
│    │許        │金來源,到處借錢~!!!去職業賭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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