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易,220,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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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ARAN KUMAR(中文姓名:庫瑪凱崙,印度籍)
選任辯護人 張獻村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ARAN KUMAR (庫瑪凱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KARAN KUMAR (中文姓名:庫瑪凱崙)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四日上午七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三樓之住處兼辦公室內,與其友冉安萍因故發生口角,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冉安萍,致冉安萍受有雙側臉頰挫傷、右肘挫傷、眼及附屬器官挫傷、臉部、頭皮及頸之挫傷、肩胛間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冉安萍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後引之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書面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同意引用為審判資料(審查卷第四十一頁),本院審酌上揭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上揭資料自有證據能力。

(二)後引冉安萍的傷勢照片係以照相機(手機)即時拍攝所得,旨在以攝錄時冉安萍的形貌圖像做為證據,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屬於物證,既查無偽造或變造之虞,且與本案有關連性,是以,上揭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三)後引冉安萍之警詢、偵查筆錄,並非藉其陳述內容肯認被告的犯罪事實,而係作為比對冉安萍陳述的時間之用,故非前述之傳聞證據可比,應為物證,而上揭筆錄同無偽造或變造之虞,亦與本案有關連性,從而,上揭兩份筆錄,亦應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與辯護人亦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九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二、訊據被告KARAN KUMAR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略以:當天冉安萍想和伊發生性關係,被伊拒絕,冉安萍因此生氣,就和伊吵架,之後冉安萍說要讓伊在臺灣沒法生活,就離開了,伊沒有打冉安萍,冉安萍當天在伊家裡也沒有受傷,冉安萍的傷,應是案發前幾天被她先生打的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案發時間、地點,出手毆打冉安萍成傷之事實,業經冉安萍在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本院卷第七十七頁),而冉安萍事後受有雙側臉頰挫傷、右肘挫傷、眼及其附屬器官挫傷、臉部頭皮及頸之挫傷、肩胛間挫傷之傷害,亦有馬偕醫院、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冉安萍之傷勢照片一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向馬偕醫院調取其該次病歷資料核閱無訛(他字卷第六頁至第十二頁、本院卷第四十頁),佐以被告住處之管理員楊月嬌、現場處理之警員林鉅為分別到庭證稱略以:當天楊月嬌因值班,林鉅為則因接獲報案到場,渠二人目視冉安萍結果,冉安萍手臂上臂、眼眶等處確有輕微紅腫、抓傷等語(本院卷第八十六頁反面、第八十九頁),足徵冉安萍前開指述實在,可以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冉安萍傷勢應係在案發前數日,遭其夫毆打云云,並傳喚翟心怡到庭為證,而冉安萍亦不否認於案發前三日(七月三十一日)曾與其夫爭吵,並到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驗傷等事實,然查,冉安萍亦證稱:兩件事並無關係等語(本院卷第七十八頁反面),而翟心怡雖到庭證稱略以:八月一日伊有接到冉安萍電話,說前一天被她先生打等語(本院卷第一二一頁),然亦僅止於證明冉安萍確實於本件案發前數日曾與其夫發生衝突,尚難憑此推論冉安萍之後即未再受傷,再本院因此向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調取冉安萍該次病歷記錄結果(八月一日就診),上載:「病患述老公用手掐脖子,用手打左額頭,現喉嚨痛」等語,診斷結果則為「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等語(本院卷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七頁),就傷處而言,與冉安萍本次受傷部位分散在兩側臉頰、右肘、眼及其附屬器官、臉部頭皮、頸部與肩胛等處,並不全然相同,是故,此部分事證,應尚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有甚者,觀諸冉安萍提出其在八月一日、八月四日兩次驗傷中間,於八月二日參加表演活動之個人照片與海報日期(本院卷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三頁、第一0二頁至第一0三頁、第一一0頁),並予比對冉安萍本次受傷的照片結果,冉安萍在八月二日尚無明顯傷勢,此與其八月四日拍攝的受傷照片,目視結果有相當落差,益徵冉安萍在七月三十一日與其夫爭吵受傷後,確實於八月四日又再受傷,兩者不能混為一談,是故,被告所辯,尚難採取。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略以:冉安萍指述遭被告毆打的經過,並未及於眼睛,此與其眼眶傷勢不符,且冉安萍案發後先至馬偕醫院驗傷,亦未檢出有眼睛傷勢,而係隔天在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驗傷時,始檢出眼睛受傷,則冉安萍是否確有前揭眼睛傷勢,可堪質疑,何況冉安萍素有乾眼症,眼睛本即常有紅腫現象,故楊月嬌、林鉅為指稱冉安萍眼睛受傷云云,亦可能有誤,此外,冉安萍其餘之臉頰、手肘及肩胛間等處傷勢,或未拍照確認,或未經冉安萍、楊月嬌指證,均有可疑云云,然查,冉安萍先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即均已明確指述遭被告毆擊,致眼睛受傷等語(偵查卷第二十九頁、第六十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仍指稱:是遭被告打到顴骨附近等語(本院卷第七十七頁反面),衡諸顴骨鄰近眼眶,眼睛又係脆弱容易受傷之部位,則冉安萍因顴骨遭到毆擊,因此波及眼睛,並不違常情,而冉安萍眼睛受傷,除據案發當下之目擊證人楊月嬌、林鉅為分別到庭證述屬實以外,並有其當日即時拍攝之傷勢照片可以為證,均如前述,實難認係冉安萍事後捏造所得,再者,前揭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上固未記載冉安萍眼睛受傷(他字卷第六頁),然此或係冉安萍眼睛傷勢當時較不明顯所致,此觀冉安萍陳稱:當時伊眼睛沒有紅,但到了傍晚突然大紅,第二天伊就到臺北醫學大學檢查,當時醫生說可能是外力造成的,但是發的時間比較晚一點等語自明(本院卷第七十七頁反面),是項事證與前揭照片、證人證詞相較,委難單憑此節,即遽認冉安萍之眼睛傷勢造假,何況冉安萍非僅眼睛一處受傷而已,益見冉安萍就其眼睛傷勢,並無刻意造假之必要,至於冉安萍、楊月嬌、林鉅為與前述兩份診斷證明書對冉安萍傷勢的描述,雖非完全一致,然此應係各人觀察、敘述的傷勢重點不盡相同,有以致之,殊難憑此推論渠等所述不實,不僅如此,楊月嬌係被告住處之管理員、林鉅為係單純到場處理之警員,診斷證明書則係引自輪值看診的醫護人員紀錄,上揭人員除楊月嬌外,與被告及冉安萍均不相識,彼此亦無來往,實無相互勾串,虛飾冉安萍眼睛受傷之必要,此更顯冉安萍前述傷勢可信,是故,辯護人上揭所辯,並無可採。

(四)本件事實已明,被告與冉安萍之間有無私交,當不影響前揭事實之認定,至其餘事證,亦與前開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出手毆打冉安萍成傷,犯後亦未能與冉安萍和解,原不宜輕縱,姑念冉安萍傷勢尚稱輕微,且被告在臺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查無不良素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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