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易,293,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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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宛秦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671 、116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宛秦億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驗餘淨重拾點壹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肆只,沒收之。

事 實

一、宛秦億明知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3 年1 月18日晚間10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而持有之。

嗣其於103 年1 月18日晚間,與不知情之林宥頵搭乘不知情之友人顏裕廷(原名顏裕庭,103 年10月21日改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與民族路口,適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警員陳柏文騎乘機車執行勤務行經該處,發覺顏裕廷駕駛之系爭車輛散發愷他命味道,遂沿途尾隨顏裕廷所駕車輛行駛,俟顏裕廷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中成路與慈音街口停車,陳柏文即上前盤查,宛秦億趁隙離去現場後,陳柏文在宛秦億擺放於系爭車輛後座之外套口袋內,查獲宛秦億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及第二級毒品MDMA4 包共38顆(淨重合計10.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0.114公克),上情始為警所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事項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宛秦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詳後述),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2 年,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核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業經被告供述無誤(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93 號卷第50頁正、反面、第114 頁正、反面),則其所述與事實相符者,依據首揭規定,得為證據。

另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103 年1 月24日製作警詢筆錄期間,曾遭1 名警員中斷警詢錄音,該警員在錄音中斷時,要求其承認扣案MDMA為其持有,及配合供述其向顏裕廷購買扣案MDMA,如其配合供述,警員將為其向檢察官求情,讓其沒有事,但如其不配合供述,將會設法撤銷其假釋等詞(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93 號卷第49頁正、反面);

惟證人陳柏文證稱其於103 年1 月24日晚間7 時42分至同日晚間8 時38分許,負責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該份筆錄內容係由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供述,被告在該份筆錄簽名前,確認筆錄記載無誤;

其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期間,無任何警員要求被告供述向顏裕廷購買扣案MDMA之情事;

被告於103 年1 月24日製作警詢筆錄期間,雖經1 名警員帶離製作筆錄位置,然被告供述內容未因此改變,亦即被告從頭到尾均否認持有扣案MDMA等情(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93 號卷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反面);

被告亦自承其於103 年1 月24日晚間7 時42分至同日晚間8 時38分許接受警詢時,所述內容屬實,該次警詢筆錄所載內容與其供述相符,其於該次警詢時,未因上述「警員要求其供述向顏裕廷購買持有扣案MDMA,否則將設法撤銷其假釋」等詞,而為不實陳述等情(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93 號卷第50頁),且依被告於103 年1 月24日晚間7 時42分至同日晚間8 時38分許所作警詢筆錄之記載,被告否認持有扣案MDMA,亦未提及其曾向顏裕廷購買MDMA等情【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一(下稱警卷一)第1 至3 頁】,足認縱有被告所指「警員於警詢時,要求其承認向顏裕廷購買扣案MDMA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否則將設法撤銷假釋」等情,然被告並無因警員所為該等言詞,影響其於該次警詢供述之任意性,是被告於103 年1 月24日晚間7 時42分至同日晚間8 時38分許,接受警詢時所為之供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一節,應足認定,則其所述與事實相符者,自得為證據。

至於被告雖辯稱其於103 年1 月18日在系爭車輛內未施用愷他命,因警員於103 年1 月24日要求其配合供述向顏裕廷購買愷他命,其遂於103 年1 月24日晚間9 時10分至同日晚間9 時40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陳述「其於103 年1 月18日在系爭車輛內有施用愷他命香菸」之不實內容等詞(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93 號卷第50頁);

然依被告於103 年1 月24日晚間9 時10分至40分許所作警詢筆錄之記載,被告僅供述「其於103 年1 月18日晚間在系爭車輛內,拿取放置於中央扶手處之愷他命香菸並施用,當時顏裕廷未阻止其施用愷他命香菸」等情,並無與扣案MDMA相關之內容【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二(下稱警卷二)第1 至2 頁】,堪認該次警詢筆錄與本案並無關連,故本院對於「被告於103 年1 月24日晚間9 時10分至40分許,就顏裕廷有無轉讓愷他命之另案警詢供述是否具備任意性及真實性」一節,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93 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反面、第112 頁至第113 頁反面);

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方面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3 年1 月18日晚間,搭乘顏裕廷所駕系爭車輛遭警盤查,且警方在該車後座查獲口袋內有其身分證及健保卡之外套為其所有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不知該件外套口袋內裝有MDMA,其未曾持有MDMA,亦不知扣案MDMA為何人所有云云。

經查:

一、被告供稱於103 年1 月18日晚間,在其當時任職位於臺南市○○區○○里0 ○00號之魚塭宿舍,搭乘友人顏裕廷駕駛之系爭車輛欲前往臺南市區時,將其所有之外套放置於系爭車輛後座,其坐在副駕駛座,由顏裕廷駕駛系爭車輛前往位於臺南市金華路之檳榔攤與林宥頵會合後,林宥頵坐入系爭車輛後座,之後,顏裕廷駕駛系爭車輛至臺南市中西區中成路與慈音街口停車,因顏裕廷在系爭車輛內吸食愷他命香菸,愷他命味道散出車外,1 名男性便衣警察上前向顏裕廷表明盤查之意,顏裕廷即下車與該名便衣警察對話,嗣顏裕廷向其稱「沒有事,你先離開」後,其與林宥頵即下車步行離開盤查現場,當時其忘記將擺放於系爭車輛後座之外套帶走,俟其與林宥頵走至附近巷弄後,其向林宥頵借用行動電話與顏裕廷聯絡,顏裕廷在電話中向其稱警員在其外套內查獲搖頭丸等情(見警卷一第1 頁反面至第3 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113號卷第58頁反面、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617號卷第18至19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93 號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反面);

證人顏裕廷證稱其於103 年1 月18日晚間,在臺南市將軍區,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被告至臺南市區,被告將外套放置於系爭車輛後座,並坐入副駕駛座,之後,林宥頵亦搭上系爭車輛坐在後座,嗣其駕車至臺南市中西區中成路與慈音街口停車後,便衣警察向其表示因系爭車輛散發愷他命味道並要求盤查,當時其不知車內有搖頭丸,且其確曾在車內吸食愷他命,即示意被告及林宥頵可先行離去;

警員於被告及林宥頵離去後,始在系爭車輛後座之被告外套內,查獲被告之證件及搖頭丸4 包;

嗣被告以林宥頵之行動電話與其聯絡時,其即向被告稱警員在被告外套內查獲搖頭丸;

因上開搖頭丸係在被告所有之外套內查獲,其認為應屬被告所有等情(見警卷一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反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113號卷第49頁正、反面、第77頁正、反面);

證人林宥頵證述其於103 年1 月18日晚間,在位於臺南市金華路之檳榔攤,搭乘顏裕廷駕駛之系爭車輛,當時被告坐在該車副駕駛座,其坐在後座,因其與顏裕廷等人在車內吸食愷他命香菸,味道自車窗散出,其等發現有機車尾隨系爭車輛行駛,嗣顏裕廷在臺南市中西區中成路與慈音街口停車後,上開尾隨之機車亦停車,該機車騎士即陳柏文向顏裕廷表明警員身分,陳柏文稱沿途聞到愷他命味道,並以無線電呼叫警力到場支援,顏裕廷向其與被告表示「你們先走」,其與被告即下車離去,俟其與被告走至附近巷弄,被告向其借用行動電話與顏裕廷聯絡等情(見警卷一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113號卷第52頁正、反面,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93號卷第95至96頁);

證人陳柏文證稱其於103 年1 月18日晚間,著便服騎乘自用機車執行勤務,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與民族路口時,發現系爭車輛散發濃厚愷他命味道,即騎車尾隨該車行駛,之後,系爭車輛在臺南市中西區中成路與慈音街口停車,其遂上前向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顏裕廷表明警員身分,並稱系爭車輛散發愷他命味道,有明顯施用毒品情形,詢問顏裕廷有無持有毒品,同時其發現有乘客自系爭車輛下車離去,顏裕廷在系爭車輛旁有準備進入車內之動作,其即以言詞阻止顏裕廷進入車內,並以無線電呼叫警力支援,待警員侯富鈞到場後,其等獲顏裕廷之同意,由其對系爭車輛執行搜索,侯富鈞則在旁警戒顏裕廷,其在系爭車輛之車內踏墊發現疑似愷他命之粉末,並在該車後座中央扶手下置物盒內發現吸食盤1 只,接著,其在該車後座發現黑色長袖外套1 件,並在該外套口袋內查獲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及粉紅色藥丸4 包,當時其直覺懷疑該等藥丸為搖頭丸,其向顏裕廷詢問上開查獲物品為何人所有,顏裕廷承認吸食盤為顏裕廷所有吸食愷他命所用,但否認上開外套、身分證、健保卡及藥丸為顏裕廷所有,並稱該等外套、證件及藥丸為查獲證件所載之宛秦億所有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93 號卷第89頁反面至第91頁反面);

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警員侯富鈞證述其於103 年1月18日晚間,在民權派出所,接獲陳柏文以無線電通報在臺南市中西區中成路與慈音街口需要支援,其即前往現場,見陳柏文與顏裕廷站在路旁談話,顏裕廷向陳柏文稱「我只是吃愷他命而已,了不起罰錢沒關係」,陳柏文向顏裕廷詢問系爭車輛內有無違禁品,顏裕廷即同意陳柏文搜查該車,陳柏文遂檢查系爭車輛,其在旁警戒顏裕廷,之後,陳柏文在該車後座查獲外套1 件,並在該外套口袋內查獲數十顆藥丸,顏裕廷當場否認查獲藥丸為顏裕廷所有等情(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93 號卷第93至94頁),所述內容互核相符,並有查獲物品照片可憑(見警卷一第25頁)。

又扣案之粉紅色圓形錠劑4 包共38顆(淨重合計10.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0.114公克),經鑑定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 年2 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73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0頁),是被告與林宥頵於103 年1 月18日晚間10時許,搭乘顏裕廷所駕系爭車輛,在臺南市中西區中成路與慈音街口,遭陳柏文進行盤查,被告及林宥頵經顏裕廷示意趁隙離去現場,之後,陳柏文在擺放於系爭車輛後座之外套口袋內,查獲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及第二級毒品MDMA4 包共38顆等情,應足認定。

二、陳柏文係在系爭車輛後座擺放之外套口袋內,查獲扣案之MDMA等情,已於前述;

而該件外套為被告所有,且被告係於103 年1 月18日晚間,在宿舍搭乘系爭車輛時,始將該外套放入該車後座等情,業經被告及證人顏裕廷陳述明確(見警卷一第2 頁反面、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93 號卷第44、45頁)。

因被告陳稱其於103 年1 月18日晚間,在前址魚塭宿舍搭乘系爭車輛後,至其與林宥頵因遇警盤查而離開系爭車輛期間,顏裕廷未碰觸其放在該車後座之前述外套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93 號卷第45頁);

證人陳柏文復證稱自其向顏裕廷表明警員身分,至其檢查系爭車輛期間,其與侯富鈞先後在顏裕廷身旁警戒,其間顏裕廷未曾進入系爭車輛,亦無碰觸該車內物品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93 號卷第91頁);

證人侯富鈞證述其接獲陳柏文通報抵達現場後,顏裕廷未曾進入系爭車輛內或碰觸該車內物品等情(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93 號卷第94頁),堪信扣案之MDMA應非顏裕廷於被告將該外套放入該車後座後,放入前開外套口袋;

又證人顏裕廷證稱其於上開時、地遇警盤查時,不知系爭車輛內有搖頭丸,始示意被告及林宥頵先行離去等情(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113號卷第49頁),且若顏裕廷知悉前述外套內放有MDMA,則顏裕廷示意被告及林宥頵離去時,應會示意被告或林宥頵將該外套攜離,以避免遭警查獲,惟依上所述,顏裕廷於陳柏文表明盤查之意後,僅示意被告及林宥頵離去,益徵扣案之MDMA非顏裕廷所有。

另據前述,林宥頵於103 年1 月18日晚間搭乘系爭車輛後,雖坐在擺放前述外套之後座;

然證人林宥頵證稱前開外套內之MDMA非其所放置,其與被告一同離開盤查現場後,係經被告告知擺放於系爭車輛之外套內有搖頭丸,並要求其代為返回盤查現場拿取外套時,始知上開外套內有搖頭丸等情(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113號卷第52頁反面,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93 號卷第96頁);

復因被告及林宥頵於103 年1 月18日前非屬相識,業經被告及證人林宥頵陳述明確(見警卷一第2 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113號卷第52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93 號卷第45頁),被告亦陳稱其於103 年1 月18日未聽見顏裕廷、林宥頵自稱持有MDMA,林宥頵於當日晚間進入系爭車輛後,未提及該車後座放有外套之事等情(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93 號卷第45頁、第46頁反面),可見林宥頵上車時,車內尚有前非相識之被告在座,則未詢問外套為何人所有之林宥頵應無從確知擺放於後座之外套究為何人所有,果如扣案MDMA為林宥頵所有,衡情,林宥頵當無在未確定上開外套為何人所有之情形下,逕行將屬於違禁物,且具有相當價值之MDMA隨意擺放於上述外套口袋之理;

況陳柏文向顏裕廷表明盤查之意後,林宥頵與被告係經顏裕廷示意,始自系爭車輛下車離去,已於前述,若上開外套口袋內之MDMA為林宥頵所擺放,則坐在系爭車輛後座之林宥頵於下車之際,應會將該擺放於後座之外套併同攜離,當無在知悉遇警盤查之際,仍將該外套留在車內,徒增遭警查獲之風險,因此,前開外套口袋內之MDMA亦非林宥頵所放置一節,已堪認定。

三、被告固辯稱扣案之MDMA非其所有,其不知該外套口袋內裝有MDMA,亦不知該等MDMA何來云云(見警卷一第2 頁反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113號卷第58頁反面,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93 號卷第45頁正、反面、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第114 頁反面)。

惟查:

(一)被告陳稱其於103 年1 月8 日發現上開外套遺失後,其於103 年1 月15日在魚塭草堆間尋回該外套,當時其檢查外套口袋內無任何物品,即直接將該外套放入洗衣機清洗等情(見警卷一第2 頁反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113號卷第58頁反面),可知被告於103 年1月15日尋回上開外套時,該外套口袋內並無證件或MDMA,則扣案證件及MDMA係被告於103 年1 月15日尋回外套後始放入一節,即足認定。

又被告自承本案發生時,前址魚塭宿舍僅其與1 名養蝦師傅居住,其於103 年1 月間,尋回上開外套後,將該外套放在宿舍,其與同住師傅不會互拿彼此衣服等情(見警卷一第2 頁反面,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93 號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足見被告於103 年1月15日尋回前述外套並清洗後,該外套即由被告自行保管使用;

復因MDMA係屬違禁物,且具有相當價值,衡情,他人應無在未告知被告之情形下,逕將多達38顆之MDMA任意放置於被告所有上開外套之口袋之理,是被告辯稱該等MDMA非其所有,其不知前開外套內有MDMA,亦不知該等MDMA從何而來云云,即難謂可信。

另被告於103 年2 月13日向觀護人表示其於103 年1 月18日外出,係因友人邀約聚會唱歌,當日遭警在其外套內查獲搖頭丸等情,業據被告自承無誤(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93 號卷第48頁),並有觀護輔導紀要附卷供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護字第391 號卷第59頁),因被告陳稱其外出飲酒時,習慣將身分證放在口袋內隨身攜帶等情(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93 號卷第46頁),堪認陳柏文在上開外套口袋內,查獲之被告身分證等證件,應係被告於當日外出前,始擺放於外套口袋內;

而據前所述,扣案之MDMA分裝為4 包,總數量多達38顆,具有相當之體積,則被告將身分證等證件放置於上開外套口袋時,應無未發現該外套口袋內放有該等MDMA之理,故被告辯稱其不知上開外套內有MDMA云云,顯非足信。

至於被告雖於偵查時,辯稱上開外套於103 年1 月間遺失時,其放在皮夾內之證件亦一併遺失,不知為何警員於103 年1 月18日會在上開外套內發現其身分證及健保卡云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113號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第81頁反面);

然被告陳稱其於103 年1 月間遺失證件及皮夾後,未辦理證件掛失等情(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113號卷第81頁反面),則其辯稱警員在上開外套內查獲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於103 年1 月間曾遺失等詞是否真實,即非無疑;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使用皮夾,平時外出係將錢及行動電話等物放置於口袋內,警員於103 年1 月24日為其製作警詢筆錄時,出示在上開外套內查獲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均為其所有,且該等證件未曾遺失等情(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93 號卷第44、45頁),足見被告辯稱陳柏文在上開外套內查獲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係於103 年1 月間與皮夾一同遺失,其不知陳柏文為何會在上開外套內查獲該等證件,其於103 年1 月18日出門前,未將該等證件放入前開外套口袋云云,顯非可採。

(二)證人林宥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與被告、顏裕廷於上開時、地,遭陳柏文盤查後,因顏裕廷向其與被告稱「你們先走」,其與被告遂下車一同步行至附近巷弄,被告向其表示有一件外套放在系爭車輛忘記取走,要求其代為返回盤查現場拿取外套,其詢問被告為何不自行返回現場拿取,被告自稱正在假釋期間,且該外套內有搖頭丸等詞,因其與被告前非相識,復聽聞被告表示外套內有搖頭丸,即拒絕代被告返回盤查現場拿取外套,之後,其及被告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與顏裕廷聯絡,顏裕廷在電話中表示希望被告前往民權派出所,但被告不願前往,復向其借用行動電話聯絡友人前來載被告離去,其遂自行前往民權派出所說明等情(見警卷一第8 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113號卷第52頁正、反面,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93 號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第97頁正、反面);

證人顏裕廷證稱其於上開時、地經警盤查時,不知系爭車輛內有搖頭丸,遂示意被告與林宥頵先行離去,嗣警員在上開外套查獲搖頭丸後,其在電話中向被告稱警員在被告外套內查獲搖頭丸,並要求被告到場說明,但被告未到場說明,且林宥頵在電話中向其表示被告已離去,之後,僅林宥頵自行前往派出所等情(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113號卷第49頁、第77頁正、反面);

被告亦陳稱其與林宥頵離開系爭車輛,走至附近巷弄後,其向林宥頵借用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顏裕廷,顏裕廷在電話中向其稱其外套內有搖頭丸,警員要求其返回盤查現場,但其當場表示不願返回盤查現場,並以林宥頵之行動電話聯絡友人前來載其離去後,即將行動電話交還林宥頵,並獨自前往其與友人相約見面地點,等待友人載其離去等情(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93 號卷第44頁反面、第45頁反面),可見依證人林宥頵所述,被告與林宥頵離去盤查現場後,被告係在顏裕廷以電話告知警員搜查結果前,主動向林宥頵說明被告放在系爭車輛之外套內有搖頭丸,並要求林宥頵代為取回外套,是被告辯稱其不知上開外套內有MDMA,該等MDMA非其所有云云,即非有據。

又被告經顏裕廷以電話告知警方在其外套內查獲MDMA,並要求其返回現場時,應知警方懷疑查獲之MDMA為其所有,因據前所述,當時被告與林宥頵尚在查獲地點附近巷弄,果被告確不知上開外套內有MDMA,且該等MDMA確非被告所有,衡情,被告應即返回現場向警方說明,以明己身清白,避免遭警誤認查獲之MDMA為其所有而涉持有毒品罪嫌;

惟被告自承當顏裕廷以電話告知上述警員搜查結果時,其當場拒絕返回盤查現場,復即聯絡友人前來載其離去等情(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93 號卷第44頁反面、第45頁反面),亦即被告知悉警員因在其外套內查獲MDMA而懷疑其持有毒品後,非但拒絕返回盤查現場說明其不知外套內有MDMA等情,反而立即聯絡友人前來載其離去,與前述常情顯屬有違,亦徵被告所持前揭辯解非屬足信。

四、綜上,扣案MDMA係在被告所有且自行保管使用之外套口袋內查獲,證人林宥頵復指稱被告在顏裕廷以電話告知警員搜查結果前,主動向其表示被告放在系爭車輛之外套內有搖頭丸,要求其代為返回盤查現場取回等情;

又被告經顏裕廷以電話告知警員在其外套內查獲MDMA,要求其返回盤查現場等情,知悉警方懷疑查獲之MDMA為其所有之際,尚與林宥頵在盤查地點附近巷弄,然被告竟未返回盤查現場,向警說明查獲之MDMA與其無關,並在顏裕廷等人尚在現場之際,當場釐清該等MDMA究屬何人所有,以明己清白,反而拒絕返回現場說明,並立即聯絡友人前來載其離去,徒增遭警懷疑畏罪潛逃之風險,所為與常情不符,是堪信扣案MDMA應屬被告所有,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足認定。

叁、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扣案MDMA38顆淨重合計為10.491公克,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1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並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7 月16日因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假釋期間,竟未保持善良品行,持有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危害之毒品,實屬不當;

併審酌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持有毒品之數量;

及被告在監所完成高中學歷,現與父親從事板模工作,日薪新臺幣2,000 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93 號卷第11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粉紅色圓形錠劑(淨重合計10.4公克,其中0.286 公克經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10.114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已於前述,即應依上述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毒品之包裝袋4 只,為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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