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易,30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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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錫勳
蘇佩怡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告訴主觀不可分原則。

申言之,告訴乃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所為之意思表示,且告訴係對於犯罪事實為之,並非對於特定之犯人為之,因此,告訴權之行使僅就該犯罪事實是否告訴有自由決定之權,並非許其有選擇所告訴之犯人之意。

惟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特別規定:刑法第239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

此為刑事訴訟法所定撤回告訴不可分之例外規定,立法目的,乃告訴人之配偶,常有本於夫妻之情義,對於配偶有所宥恕者,而對相姦者則未必然,若一併使其撤回之效力及於必要共犯之相姦者,實有乖人情;

換言之,告訴人得以單獨對通姦之配偶撤回告訴,乃為顧及婚姻關係中之夫妻情義、家庭和諧,夫妻可以早日脫離訴訟關係,重修舊好,破鏡重圓,促使婚姻關係得以繼續延續;

準此,倘若婚姻關係早已消滅,夫妻情義已逝,又無延續婚姻關係之可能,因已無達成前述延續婚姻關係之可能,則該條但書規定關於「配偶」之文義解釋,自不能擴張至「前配偶」之身分。

於此情形,對「前配偶」撤回告訴者,因不合於但書例外規定之條件,仍應適用撤回告訴不可分之原則規定,此乃解釋法令當然之結果。

再就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所指之配偶為撤回告訴效力之歸屬,係程序上之問題,應以撤回告訴時有無配偶身分為準,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規定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其所指「配偶」,應為告訴人撤回告訴時與告訴人具有配偶關係之人。

從而,告訴人於刑法第239條通姦案件,對「前配偶」撤回告訴者,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規定,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必要共犯之相姦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431號、103 年度上易字第1593號、103 年度上易字第1812號、104 年度上易字第802 號刑事判決均採同一見解)。

三、經查:㈠告訴人及被告蔡錫勳原具有婚姻關係,惟兩人業於103 年8月29日於訴訟上和解,同意離婚,並於103 年9 月10日辦妥離婚登記,此有蔡錫勳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本院103年度婚字第213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第106 頁)。

嗣告訴人於離婚後之104 年4 月30日時,向本院撤回對被告蔡錫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731 號卷第24頁)。

從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蔡錫勳之通姦告訴時,與被告蔡錫勳間已無婚姻關係之存續,揆諸首揭說明,告訴人於104 年4月30日撤回對「前配偶」即被告蔡錫勳之告訴,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規定之適用,自應回歸同條前段撤回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即告訴人對必要共犯通姦人撤回告訴,效力當及於相姦人,應認對被告蘇佩怡亦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㈡準此,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蔡錫勳、蘇佩怡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蘭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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