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易,346,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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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順天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340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湖簡字第106 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3 年10月4 日13時42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 段000 號之「普羅旺斯社區」住戶得出入之大廳欲向總幹事林煌斌請領資料,見素有嫌隙之乙○○亦在場,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接續以「幹、黑心... 你現在比化糞池裡的東西還臭,比墨汁還黑... 見笑、可恥」等語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嗣經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然承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乙○○口出「幹、黑心... 你現在比化糞池裡的東西還臭、比墨汁還黑... 見笑、可恥」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說的是事實,告訴人就是伊說的這種人云云。

惟查:㈠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被告於103 年10月4 日13時42分走到社區大廳與社區總幹事林煌斌交談,就不斷咆哮大小聲,並將他的公事包摔在大廳櫃臺上,並陸續衝著伊罵:幹、黑心... 你比化糞池裡的東西還臭,比墨汁還黑... 見笑、可恥等詞,伊氣到晚上都睡不著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2340 號卷第8 頁);

證人即社區總幹事林煌斌於警詢證稱:伊有聽見被告衝著乙○○罵幹、黑心、你比化糞池裡的東西還臭,比墨汁還黑、見笑、可恥等辱罵之話語,伊並向被告表示不要那麼大聲,但被告卻說不然你們來提告等語(見偵卷第11頁),嗣於偵訊時結證稱:伊當天聽到被告罵乙○○幹、比化糞池的糞便還要臭等語,還有罵其他的話,伊現在不記得。

案發時伊在場,社區保全也在現場,地點是社區大廳,住戶都能夠出入等語(見偵卷第45頁),衡諸證人乙○○、林煌斌之證述,前後大致相符,均係就案發當時親見親聞之事實作證,其等證詞內容詳確,並無明顯瑕疵,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證人林煌斌有甘冒偽證罪之風險,為不實證述之可能,是證人乙○○、林煌斌之前揭證詞,應屬可信。

又經本院勘驗社區監視器光碟,檔案名稱為00000000.hao,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3時42分33秒至13時44分3 秒間,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口出:「被告:幹,黑心,這些人,監視器在那邊照起來沒關係(13時42分33秒)... 被告:幹,黑心,…你很肚爛我對否,沒關係…(13時42分42秒至51秒)... 被告:嗆嗆嗆,假給他死假給他死喔,你現在比化糞池裡的東西還臭,比墨汁還黑(13時42分58秒)... 被告:惡欺鄰…霸佔你就做違法的,報警察,哼,見笑、可恥(13時44分3秒)」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第346 號卷第88頁至第90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相片4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綜上,足證被告確有於103 年10月4 日13時42分許,在普羅旺斯社區大廳內,公然對乙○○罵稱:「幹、黑心... 你現在比化糞池裡的東西還臭,比墨汁還黑... 見笑、可恥」乙節,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而所謂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渠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渠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

經查被告自承與告訴人素有嫌隙,遭告訴人提告多次(見本院易字卷第93頁),再觀諸案發當時之衝突情境與爭執過程,被告欲申請資料,認遭受刁難,先對林煌斌大聲嚷嚷,並將公事包摔在櫃臺上,告訴人並未出聲,僅因在場即遭被告以前揭言語辱罵,業經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憑,而「幹、黑心... 你現在比化糞池裡的東西還臭,比墨汁還黑... 見笑、可恥」等語,顯係粗鄙、輕蔑、使人難堪之詞,足以貶損人格評價,而為侮辱言詞,案發當時現場除告訴人、證人林煌斌外,尚有二名管理員及一名女性住戶在場,參以案發地點為社區大廳,係屬不特定多數之住戶所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是被告以前揭言詞辱罵告訴人時,自屬公然之狀態無訛,被告所為,實已該當刑法公然侮辱之要件,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社區大廳內,密切接近之時間,辱罵告訴人「幹、黑心... 你現在比化糞池裡的東西還臭,比墨汁還黑... 見笑、可恥」等語,其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公然侮辱告訴人之夫,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540 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被告竟未知悔改,又以「幹、黑心... 你現在比化糞池裡的東西還臭,比墨汁還黑... 見笑、可恥」等語公然辱罵告訴人,損及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被告所為對告訴人名譽造成之干擾及危害程度,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開修車廠、已婚且需撫養2 名未成年子女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玉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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