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易,358,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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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文程
選任辯護人 盧天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4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文程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傅文程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8年6 月1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5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另因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由本院就上開99年度湖簡字第108 、529 號、100 年度審簡字第50號判決所科之刑,以100 年度聲字第57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0年9 月14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傅文程於100 年間,從事房屋仲介業(傅文程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業務,經主管機關於100 年5 月3 日禁止營業後仍繼續營業,犯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12月19日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傅文程於100 年11月間,受谷棣之委託,以新臺幣(下同)640 萬元之價格,出售谷棣之子蔣貽鈞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號3 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後,將系爭房地出售訊息刊登於591 網頁。

陳惠華瀏覽該網頁得知系爭房地出售訊息,即於100 年11月9 日前往系爭房地看屋,並於同日向傅文程表示願以520 萬元價格購買系爭房屋,且當場簽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號碼CS0000000 號、發票日100年11月9 日、面額20萬元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傅文程,委由傅文程與系爭房地之出賣人洽談買賣條件,傅文程與陳惠華約定如買賣契約成立,系爭支票所載款項即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如買賣契約不成立,系爭支票所載款項將全額退還陳惠華。

傅文程收取系爭支票後,於100 年11月10日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將系爭支票存入其向母親傅鄭梅借用之傅鄭梅於華南商業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傅鄭梅華南銀行帳戶),復於100 年11月11日以臨櫃及操作自動提款機之方式,自傅鄭梅華南銀行帳戶提領系爭支票兌現之現金20萬元;

另傅文程向谷棣告知陳惠華欲以520 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等情後,谷棣以陳惠華出價過低而未同意簽署買賣契約,之後,谷棣向傅文程表示將自行出售系爭房地予他人,不再委託傅文程銷售系爭房地等情,傅文程與谷棣遂於100 年12月16日約定谷棣給付3萬元予傅文程後,雙方解除系爭房地之委託銷售契約;

俟傅文程於100 年12月19日收受谷棣依約給付之3 萬元時,知悉谷棣將自行出售系爭房地,陳惠華無法經其仲介買受系爭房地,其應將上開20萬元全額退還陳惠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業務上持有之上開20萬元,變易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

嗣陳惠華因遲未能簽署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於101 年農曆年後約半個月,屢次向傅文程表示如無法成立買賣契約,應退還上開20萬元等情,均未獲傅文程退還款項而覺有異,於101 年10月30日聲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發覺蔣貽鈞已於101 年1 月19日因買賣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東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村公司),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惠華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傅文程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法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58 號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則其所述與事實相符者,依據首揭規定,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58 號卷第38頁正、反面、第58頁正、反面、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反面);

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方面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0 年11月間,受谷棣委託銷售系爭房地,並於100 年11月9 日與陳惠華簽署買賣同意書,收受陳惠華簽發之系爭支票後,將系爭支票存入傅鄭梅華南銀行帳戶,並自該帳戶提領系爭支票兌現之現金20萬元,嗣谷棣向其表示將自行出售系爭房地予他人,其與谷棣遂於100 年12月16日約定谷棣給付3 萬元予其後,雙方解除系爭房地之委託銷售契約,谷棣於100 年12月19日依約給付3 萬元予其;

而其在陳惠華提起本案告訴前,未將上開20萬元全數退還陳惠華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其自傅鄭梅華南銀行帳戶,提領上開20萬元後,將該等現金放置於其經營工信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工信公司)辦公室保險箱內,嗣其知悉無法仲介陳惠華與谷棣簽署買賣契約後,原欲將上開20萬元退還陳惠華,但因陳惠華要求其加倍賠償40萬元,其無法同意,始未退還20萬元,其未將上開20萬元據為己有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0 年間,從事房屋仲介業,於100 年11月間,受谷棣之委託,以640 萬元之價格,出售谷棣之子蔣貽鈞所有之系爭房地後,將系爭房地出售訊息刊登於591 網頁;

陳惠華瀏覽該網頁後,於100 年11月9 日前往系爭房地看屋,於同日向被告表示願以520 萬元價格購買系爭房屋,並當場簽發系爭支票交予被告,被告於100 年11月10日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將系爭支票存入傅鄭梅華南銀行帳戶,復於100 年11月11日以臨櫃及操作自動提款機提款之方式,自傅鄭梅華南銀行帳戶提領系爭支票兌現之現金20萬元;

嗣谷棣向被告表示將自行出售系爭房地予他人等情,被告與谷棣遂於100 年12月16日約定谷棣給付3 萬元予被告後,雙方解除系爭房地之委託銷售契約,谷棣於100 年12月19日依約給付3 萬元予被告,系爭房地於101 年1 月19日因買賣移轉所有權予東村公司;

而被告於103 年3 月18日陳惠華提出本案告訴前,未全數將上開20萬元退還陳惠華等情,業據被告坦認無誤(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038號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第117 至118 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58 號卷第33頁正、反面、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第36頁至第37頁反面),復經證人谷棣、陳惠華證述明確(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038號卷第139 至142 頁、103 年度偵字第10478 號卷第99至101 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58號卷第59、60至62頁、第66頁正、反面、第68頁),並有被告名片影本、系爭支票影本、買賣同意書影本、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被告與谷棣於100 年12月16日簽署之解除契約文件影本、被告於100 年12月19日收受谷棣交付3 萬元之收據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4 年1 月20日營通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傅鄭梅華南銀行帳戶交易資料、104 年2 月5 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現金支出傳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038號卷第6 至8 、11至15、125 頁、103 年度偵字第10478 號卷第82、84、103 至105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北簡字第1150號卷第5 頁),上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陳稱谷棣委託其以640 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但陳惠華僅出價520 萬元,與谷棣委託出售之價格差距100 多萬元,其同意為陳惠華與系爭房地之出賣人洽談協商降低價金,而陳惠華簽發系爭支票即係表明有購買系爭房地之誠意,其收受系爭支票時,向陳惠華說明如買賣契約成立,該筆20萬元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如買賣契約無法成立,其將20萬元全額退還陳惠華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038號卷第57、118 頁、103 年度偵字第10478 號卷第2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北簡字第1150號卷第29至30、42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58 號卷第33頁反面);

且證人陳惠華證稱其於100 年11月9 日向被告表示其願以520 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並簽發系爭支票作為定金,但其將系爭支票交予被告後,遲未能與出賣人簽署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遂向被告表示如未能成立買賣契約,應退還系爭支票予其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038號卷第140 頁、103 年度偵字第10478 號卷第100 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58 號卷第66頁正、反面、第68頁反面);

證人谷棣亦證述其委託被告出售系爭房地後,被告向其表示有買家出價購買,但因該名買家提出之價格與其委託被告出售之價格差距甚大,其即向被告表示該名買家出價過低,請被告另覓出價更高之買家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038號卷第141 至142 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58 號卷第60頁正、反面),足認陳惠華於100 年11月9 日係因委託被告與系爭房地之出賣人洽談買賣條件,為向出賣人表明陳惠華確有購屋誠意,始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且被告與陳惠華約定如日後無法簽署買賣契約,被告應退還20萬元予陳惠華。

至於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雖曾辯稱系爭支票係陳惠華給付予其之服務費云云(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038號卷第118 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58 號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

然被告於偵查時,明確供稱「(陳惠華所支付給你的20萬元之用途?)那是看房子的斡旋金,他(指陳惠華)請我幫忙去跟賣家談價款,希望能殺價到520 萬,且因為他自備款只有70萬,他需要貸款450 萬,因為有難度,所以陳惠華願意給付20萬服務費,但陳惠華給我的20萬是斡旋金,並不是服務費」等語(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478 號卷第23頁),足見被告自承系爭支票非屬陳惠華給付予其之服務費等情;

證人陳惠華亦證稱系爭支票為購買系爭房地之定金,因其出價52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被告表示日後其僅需再給付500 萬元予出賣人即可,且被告服務費係由出賣人支付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038號卷第140 頁、103 年度偵字第10478 號卷第100 頁,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58 號卷第66頁正、反面),益徵被告辯稱系爭支票為其服務費云云,顯非有據。

三、證人谷棣證稱其委託被告出售系爭房地後,經被告告知有買家出價購買,但其向被告回覆稱該名買家出價過低,請被告另覓出價更高之買家,之後,被告未再向其提供其他買家;

嗣因其決定自行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東村公司,即向被告表示欲解除委託銷售契約之意,但被告主張已就系爭房地刊登銷售廣告,並指派員工至系爭房地看屋而受有損失,其於100年12月16日即與被告約定其給付3 萬元予被告後,雙方解除委託銷售契約,其於100 年12月19日依約給付3 萬元予被告簽收,自此之後,被告未再就系爭房地出售事宜與其聯絡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038號卷第141 至142 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58 號卷第60頁正、反面);

被告亦自承因谷棣表示將自行出售系爭房地予他人,不與其仲介之買方簽訂買賣契約,其遂於100 年12月16日與谷棣約定谷棣給付3 萬元予其後,雙方解除系爭房地委託銷售契約,嗣其於100 年12月19日收受谷棣給付3 萬元並簽署收據等情(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58 號卷第37、38頁),所述互核相符;

又被告與谷棣於100 年12月16日簽署之文件記載「茲同意支付新台幣叁萬元正與工信傅文程和解,並解除合約」,且被告於100 年12月19日簽署之收據記載「茲收到谷棣小姐現金新台幣叁萬元整,言明自此雙方無任何房屋仲介委任關係」等語,此有該等文件及收據影本在卷供佐(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038號卷第125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北簡字第1150號卷第5 頁),足認被告於100 年12月19日收受谷棣給付之3 萬元時,已知谷棣決定自行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他人,並不再委託其出售系爭房地,亦即被告對於谷棣不可能與其仲介有意購買系爭房地之陳惠華簽署買賣契約一節,知之甚明,則被告本應將上情如實告知陳惠華,並將上開20萬元退還陳惠華。

惟證人陳惠華證稱其於100 年11月9 日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後,未在買賣同意書所載簽約日期即100 年11月19日與出賣人簽署買賣契約,被告復於100 年11月、12月及101 年1 月19日三度以屋主在加拿大尚未返臺為由,向其表示需延期簽約,未曾將屋主不願出售系爭房地予其一事告知其,之後,其因遲未能簽署買賣契約,遂於101 年農曆年後約半個月,持續以電話、簡訊向被告詢問系爭房地屋主何時回臺,並稱如無法簽署買賣契約,被告應退還上開20萬元;

被告直至101 年4 、5 月間,始向其告知屋主不賣,並未說明屋主不賣之原因,其即向被告要求退還上開20萬元,但被告仍未退還款項,其始於101 年6 月28日依買賣同意書所載「賣方不賣,訂金加倍退還」之約定,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加倍退還40萬元,之後,被告仍僅退還5 萬元予其;

而其係於101 年10月30日聲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始知系爭房地所有權已於101 年1 月19日移轉予東村公司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038號卷第140 頁、103 年度偵字第10478 號卷第100 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58 號卷第66頁反面至第69頁反面);

被告亦自承其於101 年1 月間,仍向陳惠華稱因系爭房地之屋主在加拿大而無法簽署買賣契約,之後,其始向陳惠華告知屋主不出售系爭房地;

而其自傅鄭梅華南銀行帳戶提領系爭支票兌現之現金20萬元後,未將該款項交予谷棣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038號卷第118 頁、103 年度偵字第10478號卷第56至57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58 號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可知依被告所述,其自傅鄭梅華南銀行帳戶提領上開20萬元後,並未交予谷棣,則當其知悉陳惠華無法經其仲介與谷棣簽署買賣契約時,自無不能將上開20萬元及時全額退還陳惠華之理,然被告於100 年12月19日確知谷棣已解除委託銷售契約,不會與陳惠華簽署買賣契約後,非但未將上情如實告知陳惠華,並主動將其保管之前開20萬元全額退還陳惠華,反而續以屋主尚未返臺為由,向陳惠華表示將延期簽約,甚至在陳惠華於101 年農曆年後約半個月,表示如無法成立買賣契約,其應退還上開20萬元等情後,仍未依陳惠華之要求退還款項,顯見被告就上開20萬元,已將原持有之意思變易為所有之意思。

四、被告於103 年7 月15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因其向陳惠華告知無法與系爭房地之出賣人簽署買賣契約時,陳惠華要求其給付利息1 萬元,其不同意支付利息而未退還上開20萬元等詞(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038號卷第119至120 頁),復於103 年8 月18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改稱其一直要將上開20萬元還予陳惠華,但陳惠華不願意,並表示其需加倍賠償即給付40萬元始願接受,故其未返還上開20萬元予陳惠華等詞(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038號卷第148 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58 號卷第34頁反面、第58頁),足見被告就其未將上開20萬元返還陳惠華之原因,究係因陳惠華要求給付利息1 萬元,或因陳惠華要求加倍賠償一節,前後所述非屬一致,要難逕謂被告所辯為可採。

又證人陳惠華證稱其因遲未能簽署買賣契約,於101 年農曆年後約半個月,向被告表示如無法簽約,應退還上開20萬元等情,但被告仍未退還款項,其始於101 年6 月28日依買賣同意書之內容,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加倍賠償即給付40萬元予其,但其未曾要求被告必須1 次給付40萬元,亦未拒絕被告分期或部分退還款項等情(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58 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反面),核與被告所辯因陳惠華一開始即要求其在上開20萬元以外,另行支付利息或加倍賠償,其無法同意,始未退還20萬元予陳惠華云云非屬相符,已難認被告上開辯詞為可信。

再者,被告在陳惠華於101年6 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後,至陳惠華於101 年11月20日依買賣同意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期間,已返還5 萬元予陳惠華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陳惠華陳述在卷(見前開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038號卷第58頁、103 年度偵字第10478 號卷第100 至101 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58 號卷第68頁、第69頁反面),並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29211 號卷第1 至3 頁),堪認證人陳惠華所稱其未拒絕被告分期或部分退還款項等情屬實;

則果被告確願退還上開20萬元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縱被告與陳惠華就「被告應否在20萬元以外,另行給付利息或加倍賠償」一節有所爭執,被告亦得先將其與陳惠華均認應退還之20萬元全數返還陳惠華,再就應否給付利息或加倍賠償部分,另循法律途徑解決爭議,換言之,陳惠華有無要求被告另行給付利息或損害賠償,與被告可否退還上開20萬元並無關連,是被告辯稱因陳惠華要求給付利息或加倍賠償,其始未將前開20萬元全數返還陳惠華云云,顯非可採。

另被告於偵查時,固辯稱工信公司辦公室之保險箱需要2 把鑰匙始可開啟,該2 把鑰匙由其與工信公司股東郭正榮分別保管,因郭正榮不在公司,其無法開啟保險箱取出款項返還陳惠華云云(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478 號卷第28、32、38、41、59、67頁);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與郭正榮係分別保管上開保險箱之「密碼及鑰匙」等詞(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58 號卷第35頁),與被告於偵查時所稱其與郭正榮分別保管該保險箱之「2 把鑰匙」等詞非屬一致,則被告所辯因無法開啟保險箱始未還款等詞是否可信,即非無疑;

且被告於偵查時,自陳其先前退還陳惠華之5 萬元,係自上開保險箱內取出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478號卷第71頁),可見被告得以開啟放置上開20萬元之保管箱,然其竟遲未將20萬元全數退還陳惠華,益徵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非僅單純延遲交還之民事糾紛,故被告所辯均無足採。

五、至於被告於陳惠華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返還5 萬元予陳惠華後,雖已於本案偵、審期間,分次返還15萬元予陳惠華等情,業經被告及告訴代理人陳述在卷(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58 號卷第32頁反面),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供參(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478 號卷第39、72、93頁)。

然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或擅自不法處分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於100年12月19日與谷棣解除系爭房地委託銷售契約,已知悉陳惠華無法經其仲介購買系爭房地,惟被告未如實將上情告知陳惠華,並退還上開20萬元予陳惠華,反而向陳惠華告知不實延期簽約事由,且在陳惠華要求退還上開20萬元後仍拒不返還,堪信被告確已將原持有上開20萬元之意思,變易為所有之意思而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參酌上開所述,應即成立犯罪,縱被告事後將20萬元分期返還陳惠華,亦無解於犯罪成立之認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足認定。

叁、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本件被告於100 年間從事房屋仲介業,因居間仲介谷棣及陳惠華買賣系爭房地而收受系爭支票,足認系爭支票係屬被告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之物,其於谷棣解除委託銷售契約後,既就系爭支票兌現之現金20萬元,將原持有之意思,變更為所有之意思,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載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58 號卷第12、14至17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受陳惠華之委託,與系爭房地之出賣人洽談買賣條件,應本於誠實及信用方法完成受託事項,竟利用業務上持有前開20萬元之機會,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且侵占金額非微;

又被告事後雖已將20萬元分次返還陳惠華,然被告於陳惠華提起本案告訴前,僅返還5 萬元,且被告於103 年9月30日偵查中,當庭承諾將1 次返還15萬元後,卻於103 年10月15日以無法開啟工信公司辦公室保險箱為由,要求延期至103 年10月30日返還15萬元予陳惠華,嗣被告於103 年10月30日復當庭以郭正榮未返回工信公司而無法開啟保險箱等詞,再次要求延期至103 年11月23日匯款返還15萬元,嗣被告於103 年11月25日仍未依約如數返還15萬元予陳惠華,並僅於同日匯款6 萬6,000 元予陳惠華,之後,被告於103 年11月26日、12月2 日、9 日、16日、23日偵查時,分別以郭正榮未返回工信公司無法開啟保險箱、未收到工程款等理由,一再拖延返還款項,直至104 年1 月6 日、23日始分別匯款1 萬4,000 元、2 萬8,000 元予陳惠華,嗣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始將20萬元全數返還陳惠華(見前開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478 號卷第24、28、32、37至38、41、56、59、61、67、70、74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58 號卷第32頁反面);

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被告無權代理谷棣與陳惠華簽署買賣同意書,以102 年度北簡字第1150號民事判決命被告依買賣同意書之約定,負加倍返還訂金4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經該院於103 年1 月3 日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292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北簡字第1150號、102 年度簡上字第292 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038號卷第16至24頁),而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於104 年5 月22日承諾除先前已返還之20萬元外,將於104 年6 月20日給付損害賠償20萬元予陳惠華,但被告於104 年6 月25日復當庭翻異前詞,表明不願給付損害賠償20萬元等情,直至本案辯論終結後,始於104 年7 月20日、21日分別匯款1 萬9,000 元、1,000 元予陳惠華,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準備程序筆錄及匯款單在卷可憑(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500 號卷第41頁、104 年度易字第358 號卷第32頁反面、第108 頁),可見被告就返還款項及給付賠償之態度反覆,併其否認侵占犯行之犯後態度;

另審酌被告具有高中補校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現職為房屋修繕,每月收入約6 萬元,已離婚,父母身體狀況不佳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478 號卷第24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58 號卷第7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36 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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