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易,426,201508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玉鈴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玉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玉玲因在家中聽到吵雜聲報警處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警員謝維隆接獲通報,趕赴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2 樓處理,被告明知謝維隆為依法執行公務之人,竟於104 年2 月12日下午7 時許(起訴書漏載時間)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以「你的水準真的很低」、「你本來水準就不是很高」、「沒水準」等言語,辱罵執行職務之員警謝維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侮辱公務員罪嫌,係以被告供述、職務報告及蒐證錄影光碟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曾與警員謝維隆交談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伊報警後,警察拖一個多小時都沒有處理,員警到場之後,伊未講完話,員警轉頭就走,擺明就不受理本件。

伊相信國家不可能要讓公務員可以不受理民眾的報案。

謝維隆沒有聽伊講完話,沒有告別就直接走人,伊所說之言詞不算侮辱警員之人格等語。

經查:

⑴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參照)。

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之一,乃在保障人民積極參與公共事務(含公務內容與執行程序)之討論,使人民能獲得多元資訊,而有助於作出較合理之決斷,並能因此監督政府,防止政府濫權,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健全發展。

雖然人民參與公共事務討論之過程,其言論不免有錯誤或情緒發言,如一概予以處罰,將產生寒蟬效應,使人民心生疑懼而喪失意願或勇氣參與公共事務之討論,而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健全發展。

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或公署罪雖未如同法妨害名譽罪章設有「善意發表言論不罰」規定(刑法第311條參照),然因本質上同為限制人民言論自由之規定,且侮辱性言論通常難以證明為真實,司法實務上針對妨害名譽罪所發展之「合理評論原則」、「實際惡意原則」於侮辱公務員或公署罪責上亦應有其適用。

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施政措施、公務員執行公務內容,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

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

準此,在具體個案中,公務員執行公務所採取之手段、程序及必要性引發質疑或產生爭議,行為人依其主觀價值判斷而提出與個案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縱使用語尖酸刻薄或稍嫌粗鄙,批評內容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貶損其名譽,除已明顯逾越適當合理之界限,仍應認為不成立侮辱公務員罪。

⑵經本院當庭勘驗公訴人提出之蒐證錄影光碟,勘驗情形為:畫面中有一名女子(即被告)站在民宅門口,面向門外,二名穿著員警制服之員警站在門外( 應有第三名員警在場並攝影,該名員警未出現於畫面中) ,其中一名員警(即警員謝維隆)與該名女子對話。

該名女子(即被告)與警員謝維隆有如下之對話:女子:現在沒有男警:嗯女子:好,5分鐘前你剛來的那時候,我在跟1999講話,我還聽到。

所以你這個情況有點像,就是您們到了就他們停了,可是你們走了又跟他們開始弄,那以他那一次我跟他耗到凌晨3 點,請環保局跟蘇日發( 音譯) 一起去幫他開了罰單,罰3 千到3 萬,這是我逼出來的。

我要問的是說:本來就是犯錯,為什麼你半夜不能施工,從11點檢舉到3點,他給我落跑,我叫環保局請你們一起會同,因為怕會有危險嘛,才開了那個罰單,那個罰單是我逼出來的。

男警:一開始打的電話,可能檢舉錯方向,如果噪音的話女子:沒有男警:應該由環保局,他們才可以開罰女子:對男警:我們並沒有,沒有那個罰單可以開,可能一開始你檢舉錯了女子:第一時間是你們去處理,因為你們有帶槍男警:那跟槍沒有關係女子:不是男警:我們不能開,不能因為他們太吵就開女子:建設公司有的是…當然我沒有叫你開,所以為什麼民眾有任何的糾紛都要報案。

然後,環保局那個隊長已經跟我道歉了男警:所以你要報對的方向啊女子:我報對啊,是環保局他自己跑掉啊男警:所以你要找環保局啊,不是什麼事都找警察女子:不是,妨害安寧的..所以今天你也覺得這個事情不是你的,所以你5點半到現在都還沒有處理男警:我又還沒有上班女子:你認為不是你的事情。

你剛講的,你說你認為我報錯,男警:我是說,你一開始講的方向不太對,還是他們那邊連繫有出問題,是不是?不可能什麼事情都叫警察去,是不是?女子:好,那請問一下警察處不處理妨害安寧?男警:那如果路燈不亮,我不到場…女子:路燈不亮我叫你,是我有問題,對不對?男警:我有去啊,你怎麼知道我沒有去?女子:那一個,你是講這件還是蘇日發(音譯)那一件男警:我相信我同事都一定會到那個地方做處理的女子:你是說今天這件事情嗎?男警:對女子:有沒有處理啊,都沒有跟我聯絡啊男警:我不知道啊,不是我處理的女子:你不知道的事,你就不要回答,你就不要指責我男警:我相信他們會處理的,我沒有指責你啊女子:第一、你說我舉錯方向男警:現在你需要什麼服務,你不要再吵別的那些了女子:那你也不要跟我吵男警:好,算我不對,那你現在需要我們的什麼協助,女子:林鈺棨沒有處理,我已經檢舉他了……男警:你需要什麼協助嗎?女子:現在沒有了,如果等一下…男警:(現場的警員即轉身離去)好,謝謝女子:如果等一下有呢?男警:你隨時可以報案女子:你的水準真的很低耶,好,如果等一下有,我會再叫你過來,請你所長跟我回電男警:你罵我水準低,我可以告你哦,麻煩注意一下您的言行哦女子:你告我哦,我歡迎你啊,歡迎你。

你貴姓啊,我要告你耶。

沒水準,你就這樣子跑掉了,事情沒辦法解決就跑掉了,請你所長跟我回電(此時,警員回頭,走回去找女子)男警:等一下,您要去那裡。

您剛說什麼?女子:你為什麼不講話就跑掉了,你要去告我,你想怎樣男警:你說沒水準是罵誰?女子:你本來水準就不是很高,你為什麼可以,你不要碰我哦男警:你涉嫌侮辱公務…女子:好,你去告我,你就去告我男警:我現在依法..女子:沒水準,逮捕你個頭啊男警:你有三個權利,現在幾點..女子:水準不高,有什麼錯的,構成什麼…男警:現在是104年2月12號晚上7點..女子:好,我也要報110,叫警察來逮捕你,水準不高為什麼構成妨礙那個男警:你涉嫌侮辱公務人員,你罵我沒水準女子:好,那就去作筆錄,我反告你誣告(男警告知女子三項權利)女子:水準不高為什麼有公然侮辱,你憑什麼,這個我都知道男警:你證件帶著女子:OK,走走,我配合你,你不要進來(現場警員欲進入女子家中)男警:你身分證帶著、你證件帶著女子:好、好,你上銬,我憑什麼讓你上銬 (後續錄影畫面則為員警逮捕被告之過程,與本案被告是否涉 犯侮辱公務員罪嫌無涉),此有本院104 年7 月23日準備程 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以下)。

⑶依上揭勘驗錄影畫面所示,雖可認被告有對員警謝維隆出言稱:「你的水準真的很低」、「你本來水準就不是很高」、「沒水準」等言語。

然依時序審視被告向員警謝維隆表達噪音妨害安寧情事、二人進行言語交談,以迄員警謝維隆認被告涉嫌侮辱公務員而對被告進行逮捕之整體過程,係因被告主觀上認其向員警謝維隆反映噪音妨害安寧之事,員警謝維隆未積極處理其檢舉內容,且於被告與員警謝維隆對話過程中,員警謝維隆尚未實際處理完成被告之檢舉內容,即逕行轉身離開,而對其處理方式有所質疑,進而發表相關評論或意見,此可自上開勘驗錄影畫面中,被告出言稱:「現在沒有了,如果等一下…」,尚未待被告言畢,現場員警即已轉身離去,被告續詢問稱:「如果等一下有呢?」被告乃陸續稱:「你的水準真的很低耶,好,如果等一下有,我會再叫你過來,請你所長跟我回電」、「你告我哦,我歡迎你啊,歡迎你。

你貴姓啊,我要告你耶。

沒水準,你就這樣子跑掉了,事情沒辦法解決就跑掉了,請你所長跟我回電」、「你為什麼不講話就跑掉了,你要去告我,你想怎樣」、「你本來水準就不是很高,你為什麼可以,你不要碰我哦」等語查悉。

則被告於向員警謝維隆反映噪音妨害安寧之事,因認員警謝維隆尚未處理完成,且員警謝維隆未待被告言畢,即逕行轉身離開,遂出言稱「你的水準真的很低耶」,其主觀價值判斷應係認為員警謝維隆怠忽處理噪音妨害安寧事件之職務。

至員警謝維隆原已轉身步行離開被告住處門口,因聽聞被告出言稱「你的水準真的很低耶」等語,員警謝維隆又折返至被告住處門前,被告雖又陸續出言稱:「你本來水準就不是很高」、「沒水準」等語,惟綜觀上開勘驗錄影畫面所示,被告實係對員警謝維隆尚未處理完成,且於被告尚未語畢前即轉身離開之事,表達其對員警謝維隆行為之意見或評論,被告所使用之詞句,縱令員警謝維隆感到不悅或認名譽受損,仍屬與公務執行之具體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亦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

且衡量被告報案用意係希望員警到場處理噪音妨害安寧之事,於被告尚在向員警謝維隆反映之過程中,員警謝維隆即轉身離開,雖依上揭勘驗錄影畫面所示,員警謝維隆於轉身離開、步行遠離被告住處門前之過程中,有先後稱:「好,謝謝」、「你隨時可以報案」等語,惟綜觀雙方對話過程,於被告正向員警表達如稍後再有噪音妨害安寧情形,應如何處理之際,員警謝維隆即突轉身離開,並步行遠離被告住處門前,被告即有可能未即時聽清楚員警謝維隆所回稱之「好,謝謝」、「你隨時可以報案」等語,是以被告辯稱其當場並未聽到員警謝維隆此部分所言,即應可採信。

況員警謝維隆雖於轉身離開之過程,雖有陸續回稱「好,謝謝」、「你隨時可以報案」,惟員警謝維隆既係於被告尚在以言語反映之際,即逕轉身離開,確足致正向員警表達之被告認員警謝維隆於事件尚未處理完成前,即逕行離去。

是以本院綜衡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之動機、內容、現場情境、發表方式暨所欲實現之目的,與員警應受保護之個人名譽及職務人格,被告所為並未明顯逾越言論自由適當合理之界限。

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尚與刑法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件有違。

⑷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你的水準真的很低」、「你本來水準就不是很高」、「沒水準」等言論,縱令員警謝維隆感到減損其名譽、惟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被告係針對員警執行職務過程之具體事實提出個人之意見或評論,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自不足以認定被告犯侮辱公務員罪嫌,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依該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

被告雖於審判中聲請傳訊證人即原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督察組任職之陳雨利、葉敏雄,被告復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傳訊證人即員警林鈺棨,然依被告所陳之待證事實,與本案犯罪成立與否並無直接關連,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即無調查之必要。

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次勘驗蒐證錄影光碟部分,因本院已當庭勘驗蒐證錄影光碟,已如前述,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俊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