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易,455,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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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美賢
選任輔佐人 白麗櫻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
徐景星律師
鄭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美賢與告訴人黃美娜原均係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大汐止百貨內設櫃之商家,於民國103 年4 月3 日18時30分許,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進而竟互相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抓扯,幸經在旁之證人沈煥青將被告拉開,始未釀大禍,然被告受有頸部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胸壁擦傷及左側顳部疼痛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104 年7 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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