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易,488,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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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忠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677號、104 年度偵字第3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忠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伍忠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03 年11月29日9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地下1 樓家樂福賣場北投店(下稱家樂福賣場)內,趁賣場人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士林大香腸6 條(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00 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置於上衣內側後而據為己有並即離去。

嗣該店安全課長陸聖梅清點貨架商品發覺數量有異,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伍忠祿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4 年2 月13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光明店(下稱屈臣氏商店)內,趁賣場人員未注意之際,竊取貨架上之枇杷膏3 盒及白花油1 瓶(價值合計467 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置於上衣內側後而據為己有即離去,甫步出店門,因防盜警報器作響,屈臣氏商店人員許文政發覺有異,隨即將其攔阻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枇杷膏3 盒及白花油1 瓶,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文政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證人陸聖梅於警詢之證詞,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伍忠祿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在家樂福賣場的香腸部分,伊有付錢,店員也有拿發票給伊,伊於偵查中即有提出發票影本。

屈臣氏商店部分是因為伊看到之前的學生在店外附近,伊走出店外想要找該學生,但還沒有找到學生,店員就把伊帶回店裡並報警。

伊要付錢,但是店員不收錢,後來警察就到場了,且白花油是伊在其他商店購買的云云。

經查:

(一)經本院當庭勘驗家樂福賣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其勘驗內容為:⑴畫面中的右邊出現一位身穿淺色長褲襯衫、深色長褲的老先生( 下稱A 男) ,A 男站在賣場的熟食區前,接續3 次將貨架上之香腸拿起,並作勢放入其胸前衣物內,之後便停下來,往前走了幾步路後,便轉身欲往畫面的右下方走去( 此時,畫面中可看出A 男右手拿著一把雨傘),A 男左手從褲子口袋裡拿出不明物品後,便又停留在熟食區前(此時畫面中已看不到A 男正面之動作)⑵A 男從畫面中的左邊出現,此時右手拿著一把雨傘,左手拿著一袋物品,接著就一直往前走,走過收銀臺時並未停下來付款,就一直往出口的地方走去( 即畫面的右邊) ,之後,賣場的服務人員( 下簡稱B 女) 便從A 男後方往前走去,此時A 男、B 女即離開畫面。

不久後,B 女便將A 男帶回賣場結帳櫃臺旁,而B 女已將原先A 男提的那袋物品拿在她自己的手上,B 女則往賣場裡面走去,而A 男回到賣場的收銀臺後,見B 女往賣場裡面走,便又轉身往畫面的右方離去,此有本院104 年8 月6 日審判筆錄所示之勘驗情形及擷取畫面照片4 頁在卷可佐(分見本院卷第25頁、37至40頁)。

被告雖於審判中否認其為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男子,惟經本院當庭拍攝被告本人之照片,被告本人之五官外貌經核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男子極為相似,此有被告本人之照片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

且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在北投家樂福店,因我的左手受傷不能拿東西,所以我用右手拿四條士林大香腸放進衣服,另外二條士林大香腸和雨傘放在一起。」

、「... 我應該把東西拿回給店家才對,可是我沒有做這個動作,我就直接走出櫃檯沒有結帳,因為我很想吃士林大香腸,所以我就沒有還回去」等語(見偵字2677卷第2 頁背面),被告於偵查中仍陳稱:「我拿了香腸後,因為我左手不舒服不能拿,所以我將香腸放在衣服內,我右手拿雨傘,我說我要付錢,但結帳店員不收,因為我把香腸放在衣服內,對方就認為我是偷竊」等語(見偵字2677卷第24頁以下)。

衡諸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稱其有手持雨傘、以手將香腸放置在衣服內等情,經核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男子有持雨傘,並以手將香腸放置在衣服內等動作相符。

綜上各情,相互勾稽以觀,堪信被告即為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男子,被告於審判中否認其為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男子,顯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至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統一發票影本,惟觀諸該發票影本之日期分別為103 年12月13日、104 年1 月10日,而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之日期為103 年11月29日,亦有統一發票影本3 紙及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 頁在卷可佐(分見偵字2677卷第27頁、本院卷第37頁至40頁)。

是以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顯與本案之日期不同,被告辯稱其有付款,店員有交付統一發票云云,既與本案之日期不同,自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而被告在家樂福賣場內,共取走6 條士林大香腸等情,業據證人陸聖梅於警詢中陳述在卷。

則被告在家樂福賣場內,將6 條士林大香腸置於其衣物內,未將上開香腸交予家樂福賣場人員結帳,即逕行走出家樂福賣場之結帳櫃臺而離去,其有將上開香腸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甚明,被告於家樂福賣場所為之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屈臣氏商店副店長許文政於審判中證稱:當天我們防盜的門響起,我就過去門口看,被告已經走出去了,繼續往前走,我就追出去,攔下被告,因為當時只有被告一個客人而已。

我問被告「伯伯,你是不是有東西忘記結帳,因為我們防盜門響起,麻煩請你回來一下」,被告稱沒有,但是被告還是跟我回去店裡面。

被告與我一起走回店裡面,防盜鈴又響起一次,我就請工讀生報警,我有先去看店內錄影畫面,警察到場後,我陪同警察調閱錄影畫面出來看,發現被告有拿東西,且警察在被告的袋子裡搜到白花油。

警察到場之前,我都沒有去碰被告的身體,請被告回到店內後,我問被告是否有東西沒有結帳,請他將東西拿出來,被告一開始是否認,但是我後來一直請被告將東西拿出來,被告從他的外套裡面拿出3 盒枇杷膏;

後來警察到場後,我與另一名警察在辦公室看錄影畫面,陪同被告的警察從被告所攜帶的袋子裡面找到1 瓶白花油。

被告拿出來的3 盒枇杷膏及1 瓶白花油,上面有貼屈臣氏商店代號的LOGO,所以我可以確定是店內的商品。

從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有經過放置上開3 盒枇杷膏及1 瓶白花油的擺放位置,被告有拿取並且有放到身上的動作。

被告在離開店面之前,有先拿1 盒枇杷膏去櫃臺結帳,店員刷了商品條碼後,向被告報價錢,被告說太貴,沒有買,就走出去了,該盒枇杷膏就放在收銀臺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以下)。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屈臣氏商店之監視錄影畫面,其勘驗內容為:畫面的右上方出現一名身穿深色外套的男子,他於兩排貨品陳列架之間走了幾步後便彎下身體(第一次蹲下) ,此時,右手作勢拿取貨架上物品,當他起身後,便用左手翻開外套的左側,接著右手作勢放進左側外套內的動作。

其後,他又蹲下身體( 第二次蹲下) ,仍作勢拿取物品( 此時,由畫面上可看出他的手中有一袋東西及一支傘) ,起身後作勢將右手放置左側外套內的動作,接著又蹲下身體( 第三次蹲下) 後,起身後又作勢將右手放置左側外套內並整理一下身上所穿的外套。

最後,他蹲下身體後( 第四次蹲下) 便又馬上起身,用左手輕拍外套的左側後,便逐步往賣場的門口走去。

上開過程中,因男子係背對錄影鏡頭,因此於畫面中未能看到男子正面之動作,此有本院104 年8 月6 日審判筆錄所示之勘驗情形及擷取畫面照片4 頁在卷可佐(分見本院卷第24頁、32至36頁),被告於審判中亦坦認其為屈臣氏商店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男子(見本院卷第25頁)。

依上開屈臣氏商店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在屈臣氏商店內作勢拿取貨架上物品後,即有作勢將手放入衣物之動作,經核與證人許文政前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在屈臣氏商店遭查獲之枇杷膏3 盒、白花油1 瓶照片1 張在卷可佐(見偵字3050號卷第14頁)可佐,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曾坦認在屈臣氏商店內竊取枇杷膏3 盒等情不諱(分見偵字3050號卷第7 頁背面、第29頁),綜上各情以觀,證人許文政於審判中之證述即屬有據,而堪採信。

至被告雖辯稱白花油係在其他商店購買云云,惟被告在屈臣氏商店遭查獲之枇杷膏3 盒、白花油1 瓶均貼有屈臣氏商店代號之標示等情,業據證人許文政於審判中證述綦詳,且有案發當日即104 年2 月13日屈臣氏商店之庫存檢核明細表1 紙在卷可佐(偵字3050號卷第15頁),亦核與證人許文政於審判中證述之情相符,堪信被告在屈臣氏商店遭查獲之白花油1 瓶,確係屈臣氏商店內之商品無訛。

而被告雖於審判中辯稱因看到之前的學生在店外附近,而走出店外要找該名學生云云,惟被告前於偵查中辯稱:「因為我左手不能拿東西,我就將東西放在衣服內,我右手一樣是拿雨傘」、「我覺得都是店家誤會我要偷東西,我有要結帳,我只是手無法拿東西,將東西放在衣服內,我要結帳,店家就不收了,店家報警後,警察就將我帶走了。」

等語(見偵字2677號卷第25頁),均未曾提及係因欲至店外找尋學生,而走出屈臣氏商店,被告前後所辯不一,已屬有疑。

況被告係先在屈臣氏商店內,持1 盒枇杷膏欲向櫃臺結帳,被告因價格因素而未購買,即將該盒枇杷膏留在櫃臺等情,已據證人許文政於審判中證述在卷。

足見被告於離開屈臣氏商店前,曾先至櫃臺結帳,因價格因素未購買,被告方走出屈臣氏商店,並非因欲至店外找尋學生,而忘記結帳,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即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則被告在屈臣氏商店內,將枇杷膏3 盒、白花油1 瓶置於其衣物內,未交予屈臣氏商店人員結帳,即逕行走出屈臣氏商店而離去,其有將上開商品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甚明,被告於屈臣氏商店所為之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綜上,被告所辯並不足採信,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2 次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 次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行為時係滿80歲以上之人,有其身分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2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為免刑判決確定,復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陸仟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確定,被告仍恣意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益,犯後飾詞卸責,惟所竊取之枇杷膏3 盒、白花油1 瓶業經屈臣氏商店人員取回,併參酌其智識程度、曾從事教職、現已退休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俊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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