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易,555,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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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林振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7 日,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8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製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4 年3月8 日到場採尿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振興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所採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 年3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偵卷第7 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於103 年間,經依本院103 年度毒聲字第14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 年11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483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2 月3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美容業、收入不固定、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東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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