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易,63,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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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敏良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728 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7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搭配○○○○○○○○○○號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支、未扣案搭配○○○○○○○○○○號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辛○○被訴毀損乙○之機車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辛○○與戊○○原為男女朋友而互有財物往來,嗣因戊○○要求分手並取回借予辛○○之機車而有爭執,並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民國103 年9 月18日23時許,在辛○○某友人位於臺北市士林區社中街住處頂樓,辛○○、戊○○又因歸還機車事宜起口角,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戊○○之臉部及頭部,並以拉扯戊○○頭髮在樓梯處拖行之方式傷害戊○○,致戊○○受有輕微腦震盪、頸、右胸、左髖、上背多處挫傷、右肘、右下腹、臀部多處擦傷等傷害。

㈡辛○○又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於103 年9 月20日凌晨1 時許、3 時許、上午9 時許,至戊○○與其父親丁○○等家人共同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持所有鐵鎚1 支破壞丁○○所有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物品,致丁○○所有大門玻璃、氣窗,及屋內隔間門玻璃、酒櫃玻璃暨液晶電視2 台破裂而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丁○○。

103 年9 月20日上午9 時許,辛○○並另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按門鈴後,趁戊○○之弟弟己○○應門打開大門之際衝入屋內而侵入其等住宅,繼而為前開毀損屋內隔間門玻璃、酒櫃玻璃暨液晶電視2 台之行為。

103 年9 月22日凌晨2 時許,辛○○又另基於毀損之犯意,至戊○○上開住處,持所有鐵鎚1 支破壞丁○○所有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品,致丁○○所有不銹鋼大門凹損無法關上,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丁○○。

㈢辛○○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年月19日22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15分),以所有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戊○○上開住處之室內電話00-00000000 門號,向接聽電話之己○○以臺語恫稱:「1 點之前你們最好把你姊交出來,不然的話你家要燒香,你不要說這麼多,不然我就要押下去了,要放火燒你家,你全家要小心一點」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語,使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㈣辛○○復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翌(20)日2 時30分許至3 時許間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 時許至3 時許間某時),以所有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戊○○上開住處之室內電話00-00000000 門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 ),向接聽電話之丁○○恫稱:「我1 個人要配6 個人」、「要讓你家6 個人死光光」、「要丟汽油彈」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㈤辛○○於同年月22日凌晨2 時許,以所有之鐵鎚敲擊而毀損丁○○前開住處不銹鋼大門後,丁○○乃開門查看,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該鐵鎚向丁○○之臉部揮擊,在場之己○○見狀出面欲加以制止,辛○○復持該鐵鎚向己○○揮擊,並於丁○○因辛○○前開揮擊行為而滑倒時又揮打其足部,丁○○因此受有右側第二蹠骨開放性骨折、右上門牙震盪、下唇撕裂傷之傷害,己○○亦因而受有左前臂撕裂傷、左前臂及雙手背鈍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後,於同日2 時20分許,當場逮捕辛○○,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丁○○、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辛○○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3頁、本院卷二第52至55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侵入住宅、毀損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恐嚇犯行,辯稱:戊○○是自己想跑才會從樓梯上跌下去,104 年9 月22日當日去她家是被十幾個人拿棍子打,並沒有打丁○○、己○○,另外於前開時間雖然有打電話去戊○○家裡,但並沒有說恐嚇的話云云。

二、經查:㈠犯罪事實欄一㈠傷害部分:⒈被告與戊○○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嗣因戊○○要求分手及歸還借用之機車而發生爭執,103 年9 月18日23時許,在被告某友人位於臺北市士林區社中街住處頂樓,2 人又因歸還機車事宜起口角,被告即徒手毆打戊○○之臉部及頭部,並抓戊○○頭髮將其從3 樓拖到1 樓,戊○○因此受有輕微腦震盪、頸、右胸、左髖、上背多處挫傷、右肘、右下腹、臀部多處擦傷之傷害,其後戊○○於被告友人與被告講話之際趁隙離開等情,迭據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第10728 號偵查卷第105 、106 頁、本院卷一第169 頁反面至第171 頁反面),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103 年10月1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可稽(見第10728號偵查卷第110 頁),堪予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係戊○○自己想跑,才從樓梯上跌下去云云,然此業經證人戊○○否認,並證稱其當時想跑,卻遭被告拉回來,被告又抓其頭髮將其從3 樓拖到1 樓,硬將其往下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反面、第171 頁),且觀之證人戊○○所受傷勢包括頭部(腦震盪)、頸、胸、髖部、上背部、右肘、右下腹、臀部等,遍及全身,且身體前方及後方部位均有,如證人戊○○係自行跌落,依人之本能應會設法以雙手保護自己頭部、或抓住、扶住四周包括牆壁、扶手欄杆處等以減緩跌落之力道,減輕自己可能所受之傷害,然證人戊○○所受前揭傷勢竟遍及頭部、身體軀幹之正面、反面、四肢,顯見證人戊○○遭被告徒手毆打後,又抓住其頭髮,其因頭髮被抓住而無法脫身,僅能任由被告拖行,始造成上開遍及全身之傷害。

被告前揭辯解,應無可採。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⒈被告因與女友戊○○間感情糾紛而吵架,遂於103 年9 月20日凌晨1 時許、3 時許、上午9 時許及同年月22日凌晨2 時許,至戊○○與其父親丁○○等家人共同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持所有鐵鎚1 支破壞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致丁○○所有大門玻璃、氣窗,及屋內隔間門玻璃、酒櫃玻璃暨液晶電視2 台破裂毀損,另不銹鋼大門凹損無法關上,而不堪使用;

另103 年9 月20日上午9 時許,被告並於按門鈴後,趁戊○○之弟弟己○○打開大門之際衝入屋內,繼而持所有鐵鎚敲毀前開屋內物品等之毀損及侵入住宅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21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2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5頁反面),核與證人丁○○、己○○證述相符(見第10728 號偵查卷第18至24、104、106 、127 頁、本院卷一第173 頁反面、第174 頁反面、第177 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丁○○住處及玻璃門毀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第10728 號偵查卷第44至56、111 至113 頁),暨扣案鐵鎚1 支可憑,均可佐被告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此部分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之犯行,均先予認定。

⒉起訴書附表就被告於103 年9 月20日上午9 時毀損之物中液晶電視部分,雖未記載數量,然此部分經證人己○○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反面),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反面),是此部分應予補充。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恐嚇部分:⒈己○○於103 年9 月19日22時50分許,在住處時,接獲被告所打至家裡室內電話00-00000000 門號之電話,並向其以臺語說:「1 點之前你們最好把你姊交出來,不然的話你家要燒香,你不要說這麼多,不然我就要押下去了,要放火燒你家,你全家要小心一點」,己○○認為炸彈一壓就爆,所以認為被告說的「壓下去」是指丟炸彈之意思,被告的口氣是威脅的口氣,己○○因此覺得害怕等情,業據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第10728 號偵查卷第105 、127 頁、本院卷一第172 頁及反面、第174 頁及反面),另丁○○於翌(20)日凌晨過2 點之後,即當日第一次敲門後約4 、50分鐘之後,在住處接到被告打到室內電話的電話,被告一開始沒有說要做什麼,只有說敲玻璃有無爽、我1 個人要配6 個人、要讓你家6 個人死光光、要丟汽油彈等話,丁○○因此於第二天就去買滅火器放在家裡,因為怕被告真的會來放火,家裡有2 支室內電話,1 支是00-00000000 ,另1 支是00-00000000 等情,亦據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詳述在卷(見第10728 號偵查卷第104 、127 頁、本院卷一第176 至177 頁),而證人戊○○證稱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乙節(見第10728號偵查卷第105 頁),參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該門號於103 年9 月19日22時50分曾經撥打電話至00-00000000 之通聯,通話時間為32秒,另於103 年9 月20日凌晨2 時30分至3 時50分之間,有9 次撥打至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有通聯紀錄可參(見第10728 號偵查卷第117 頁),核與上開證人己○○、丁○○證述之情相合。

又被告並不否認於上開時間以自己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至證人己○○、丁○○與戊○○等人同住之室內電話00-00000000 、00-00000000 一情(見本院卷一第23頁、本院卷二第54、56頁),均應足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於電話中說上開恐嚇話語,惟被告亦供稱因為戊○○媽媽打電話罵伊,所以才打電話回去;

那幾天與戊○○吵架,才會去吵等詞(見第10728 號偵查卷第8 頁、本院卷二第56頁),且於被告撥打電話恫嚇前揭內容之同日及其後亦分別有前揭對證人丁○○住處毀損犯行,如上所述,亦徵被告確實於該段期間因與戊○○間之感情、財務糾紛而心生不滿,則被告因此於電話中口出前開恫嚇言詞,更係合於常情。

從而被告前開辯詞,亦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⒊惟依前開通聯紀錄,103 年9 月19日當日晚間,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證人己○○住處室內電話僅有22時50分撥打至00-00000000 、23時44分撥打至00-00000000 ,及其後於103 年9 月20日清晨之通聯紀錄,而證人己○○於偵查中已經確認係22時50分那1 通乙節(見第10728號偵查卷第127 頁),是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同月19日『22時15分』」應係「22時50分」之誤載,應予更正。

再者,證人丁○○就上開被告恐嚇所撥打之電話號碼及其時間亦證以:「(問:時間是他第一次來敲門跟第二次敲門中間?)是,時間應該是過了2 點了」、「(問:9 月20日是哪一通恐嚇電話?)我家室內電話還有另1 支00-00000000 ,時間是他第一次敲門後約4 、50分鐘後我接到恐嚇電話,這通電話約講幾分我沒有印象,應該沒有幾秒」等詞(見第10728 號偵查卷第127 頁),再核以上開通聯紀錄,被告於103 年9月20日凌晨2 點之後撥打至證人丁○○住處室內電話僅有與00-00000000 之多通通聯,並無與00-00000000 電話之通聯,且其時間係在該日2 時30分至3 時50分之間,佐以證人丁○○指稱被告於該日前往其住處毀損之時間為1 時、3 時,如前所述,應足特定被告於103 年9 月20日以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證人丁○○上開住處室內電話為恐嚇犯行之時間為2 時30分許至3 時之間,因此,檢察官起訴指被告「於翌(20)日『1 時許至3 時許』間某時」撥打電話至「00-00000000 」亦均應更正為「2 時30分許至3 時許之間某時」,撥打至「00-00000000 門號」,亦附此說明。

㈣犯罪事實欄一㈤傷害部分:⒈證人己○○、丁○○復證稱:被告於103 年9 月22日凌晨2時許,以所有之鐵鎚敲擊而毀損丁○○前開住處不銹鋼大門後,丁○○將大門往內打開要查看,被告即持鐵鎚敲,丁○○要將被告推開,以手擋被告,被告即以鐵鎚尖端處敲到丁○○的牙齒,鐵鎚一頭是尖的、一頭是圓的,即係扣案鐵鎚;

之後己○○即衝出來,要阻止被告,被告仍持鐵鎚朝己○○揮擊,揮到己○○左手;

當時下雨,丁○○穿著拖鞋,有滑倒,被告有拿鐵鎚敲到丁○○之腳,己○○左前臂撕裂傷、左前臂及雙手頓挫傷係遭被告以鐵鎚尖的那頭揮到而受傷,丁○○因此受有右側第二蹠骨開放性骨折、右上門牙震盪、下唇撕裂傷等傷害,己○○亦因而受有左前臂撕裂傷、左前臂及雙手背鈍挫傷之傷害等情(見第10728 號偵查卷第104 、105 頁、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反面、第175 頁、第177頁至第178 頁反面),並有新光醫院103 年9 月2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2 紙可稽(見第10728 號偵查卷第40、41頁),暨扣案鐵鎚1 支可憑,而被告亦供承扣案鐵鎚即係當天帶到證人丁○○等人住處的乙節(見本院卷二第54頁反面),復參酌證人己○○、丁○○前開所受傷勢之位置,亦與其等證述遭被告持鐵鎚揮擊之情形相符,是可認證人己○○、丁○○前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當天他們一出來就把伊鐵鎚打掉,不記得是何人拿棍子,門一打開沒幾秒鐘,伊就被打到頭,證人一方有十幾個人衝出來打伊,伊跌倒在地,完全沒有動手,後來被送醫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176 頁)。

而被告於103 年9月22日凌晨持扣案鐵鎚前往證人丁○○等人住處,與其等發生肢體衝突後,經救護車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被告當日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顏面撕裂傷併鼻骨骨折、左胸頓挫傷瘀血併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疑左側肘關節骨折、上排牙齒脫落及下排牙齒鬆動等傷害,雖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4 年2 月12日北總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急診病歷、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等資料及該院103 年9 月29日診斷證明書等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41至67頁),證人己○○亦不否認其與友人有壓制被告之情(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惟:⑴證人己○○證稱:是被告先攻擊,因被告手中有拿鐵鎚,一直往其等這邊揮,所以才要壓制被告,也沒有十幾個人這麼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反面、第174 頁、第175 頁反面),另證人即亦在場之己○○友人壬○○亦證述:己○○於當日晚上12時之前有打電話給我,表示他家被別人騷擾,我有去他家,後來因為被告一直沒有過去,我就先回家。

之後,凌晨1 時被告好像有打電話再過去騷擾,己○○就打電話跟我說,被告有打電話來,意思好像是要過去,我就又過去,結果我到他家後沒多久,就聽到被告撞門的聲音,我沒有注意到丁○○,只有看到己○○一開門就被攻擊,己○○一開門就有1 支鐵鎚往他面前飛過來,我就把己○○往外推,他就撞到被告,他們2 人就出去,之後我就去壓制被告;

如果不把己○○往外推,他就會被鐵鎚打到,當時我並沒有帶棍子,是與被告扭打在一起,己○○繞到被告後面,從後面架住被告,至於如何架住,就不太記得了;

我有把被告手上鐵鎚打掉,之後警察就來了;

當時還有另1 位己○○朋友在場,但我不認識,己○○該朋友也有上前幫忙,之後就是我、己○○該名朋友和被告扭打在一起,己○○才有辦法到後面架住被告;

被告手上一直拿著鐵鎚,直到我用手把鐵鎚打掉;

被告所持鐵鎚就是扣案鐵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至181 頁),而證人即陪同被告到達現場之庚○○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然據其於警詢中證述:到場後,被告從機車置物箱中拿出鐵鎚去敲鐵門,對方的人就衝出來和被告打成一團,之後被告被對方壓制在地上等語(見第10728 號偵查卷第29至32頁),參以證人丁○○在唇部、門齒所受傷害顯示被告持鐵鎚正面攻擊證人丁○○之臉部,另證人己○○左前臂受有撕裂傷,顯見被告於衝突過程中確實持續持鐵鎚不斷攻擊,否則如被告所辯證人等一開門即有人將伊鐵鎚打掉,持棍子打伊頭部,伊完全沒有動手屬實,證人丁○○、己○○如何有前開唇部、門齒、左前臂撕裂傷等之傷害?證人己○○所證是因為要制止拿著鐵鎚不斷攻擊的被告等語、證人壬○○證以被告一直拿著鐵鎚,直到被其用手打掉,後來與被告扭打在一起等詞,均應堪採信。

被告前揭辯詞,自非可採。

⑵又證人即據報第一位到場處理之員警丙○○證述:當日其在外負責巡邏,值班員警接獲報案後通知其到場,其約2 分鐘即到場,到場後看到被告坐在地上,被一群人圍住,旁邊1台機車上坐著庚○○,丁○○表示被告前2 日有到他家砸東西,今日又拿鐵鎚敲門,所以他向派出所報案,現場有扣得鐵鎚及機車,並未看到棍子,當時在場除了被告及其友人庚○○,另有丁○○、戊○○、戊○○母親、己○○,及己○○朋友約3 、4 人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20 頁反面至第221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工作登記簿可參(見本院卷第230 頁)。

再觀諸證人丁○○所述不知道被告有無打己○○,我當時很緊張,現場很亂,沒有看到己○○壓制之過程,也沒有看到己○○將鐵鎚拿走之詞(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反面、第178 頁),亦即證人丁○○就己○○是否遭被告毆打一事僅陳述不知道之中性之詞,而未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顯見證人丁○○所述現場很亂,他很緊張之詞,應係屬實。

亦即如證人丙○○前述,現場雖有丁○○、戊○○、戊○○母親等人,然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加入壓制被告、與被告扭打之行為,從而證人己○○、壬○○上述僅有其二人與己○○另名朋友與被告發生扭打一情,亦應可採,被告辯稱當時有十幾個人衝出來打伊,伊完全沒有動手云云,顯無可採。

⒊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如上所認定,被告持鐵鎚敲打證人丁○○住處之鐵門,復於證人丁○○一打開門時即持鐵鎚揮擊,使證人丁○○之右上門牙震盪、下唇撕裂傷,證人己○○見狀雖立即衝出欲制止,然亦遭被告持續持鐵鎚攻擊而受有左前臂撕裂傷、左前臂及雙手背鈍挫傷之傷害,則證人己○○、壬○○及己○○友人對於被告此現時不法之侵害加以排除,而共同為壓制之行為,應屬正當之防衛,被告受有前揭傷害係因證人己○○等人為正當防衛所造成,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指被告就證人丁○○、己○○所受前揭傷勢並無傷害之犯行。

㈤另按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2 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又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

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

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

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

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被告雖又辯稱伊有喝酒,不知伊打電話去戊○○住處有講什麼,103 年9 月22日當天去戊○○家之前也有喝酒云云,而證人丙○○亦證述被告當日酒味很重,記得他語無倫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0 頁反面、第221 頁),然被告又可自陳因為戊○○媽媽打電話罵伊,所以才打電話回去;

那幾天與戊○○吵架,才會去吵;

103 年9月22日當天他們一出來就把伊鐵鎚打掉,不記得是何人拿棍子,門一打開沒幾秒鐘,伊就被打到頭,證人一方有十幾個人衝出來打伊,伊跌倒在地,完全沒有動手等詞(見第10728 號偵查卷第8 頁、本院卷一第23、176 頁、本院卷二第56頁),顯然對於案發過程及其前因後果均清楚,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前揭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

況縱如被告所述伊喝酒,不知自己電話中說什麼云云,然依被告所供那幾天與戊○○吵架,那幾天去他們家吵、敲打玻璃之詞,及前揭被告先後於103 年9 月19日、20日、22日有多次撥打電話恐嚇、多次毀損、傷害之犯行,足徵被告於事前顯然預見即便酒後仍然會為前開不法犯行,卻仍故意飲酒,昇高自己犯案之風險,而於酒後果撥打電話恐嚇、持鐵鎚前往戊○○住處攻擊傷害證人己○○、丁○○,具體實現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被告即屬可得預見自己犯行,仍故意招致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辨識而行為能力缺損而犯案,參照上述說明,被告亦即具備責任條件及責任能力,應予歸責,不能因其服用酒類而解免其罪責。

從而,被告所為喝酒後打電話、持鐵鎚去證人丁○○、己○○住處與其等發生衝突等之詞,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有關傷害、恐嚇部分犯行之辯解,均非可採,另有關毀損、侵入住宅部分之自白則有前開證據相佐。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犯罪事實欄一㈡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二罪)、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犯罪事實欄一㈢、㈣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欄一㈤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之103 年9 月20日1時、3 時、9 時所為分別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持持鐵鎚毀損丁○○所有之物之行為,係出於單一之毀損犯意,接續之數個舉動,所侵害之法益同一,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罪;

檢察官雖另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頁倒數第4 、5 行記載「『接續』... 向接聽電話之丁○○恫稱」,然其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 頁之二論罪部分有關接續犯之記載僅敘明毀損部分,其餘則均認係數罪併罰,且被告先後恐嚇己○○、丁○○之時間為103 年9 月19日、103 年9月20日,被告恐嚇之人不同,亦即所侵害之法益不同,難認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亦附此說明。

又被告於103 年9 月22日係持鐵鎚揮擊過程中先後致丁○○、己○○二人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檢察官認係分別起意而為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又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妨害自由、恐嚇等案件經判決、執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雖未構成累犯,然難認其素行端正,未能妥善處理與戊○○間之感情、財務糾紛,竟為此傷害戊○○,並以毀損丁○○住處物品、侵入住宅及傷害丁○○、己○○等人之方式,宣洩情緒、逼迫戊○○出面,殃及他人,戊○○、丁○○、己○○等人因被告前開行為擔心再遭不測而已搬離原住處(見本院卷一第83頁),顯見被告前開行為對其等造成之恐懼甚深,並審酌戊○○、丁○○、己○○等人所受傷勢,丁○○遭毀損之物甚多,所受損害亦非輕微,兼衡被告於犯罪後僅坦承毀損、侵入住宅,復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從事臨時工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5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拘役各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鐵鎚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毀損罪、犯罪事實欄一㈤之傷害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21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4頁反面);

另搭配0000000000號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亦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㈢、㈣之恐嚇罪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4頁),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上開各該罪主文項下沒收。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告訴人乙○之女婿,因與告訴人乙○之女兒吳宜娟感情不睦,竟於103 年6 月26日9 時許,至告訴人乙○所居住之臺北市○○區○○街00號2 樓住處外,以鐵鎚敲擊告訴人乙○之子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側車殼,造成車殼破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毀損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見本院卷一第219 頁反面、第220 頁),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3 頁),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9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間              │毀損物品                │
├──┼─────────┼────────────┤          
│1   │103年9月20日1時許 │大門玻璃破裂。          │     
├──┼─────────┼────────────┤          
│2   │103年9月20日3時許 │氣窗玻璃破裂。          │        
├──┼─────────┼────────────┤          
│3   │103年9月20日9時許 │室內隔間門玻璃、液晶電視│   
│    │                  │2 台(起訴書附表漏載2 台│   
│    │                  │)、酒櫃玻璃破裂。      │  
├──┼─────────┼────────────┤          
│4   │103年9月22日2時許 │不銹鋼大門凹損無法關上而│    
│    │                  │致令不堪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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