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易緝,30,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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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易緝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923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19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鄭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 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91年5 月2 日、98年9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馬祖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北軍馬檢91年度祖偵字第4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17 號、98年度毒偵字第15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209號、100 年度審簡字第16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2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82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一)103 年9 月13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3 年9 月15日15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103 年10月9日15時58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 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3 年10月9 日15時58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本案經被告鄭煒於本院就被訴之事實為認罪之陳述,經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有本院104 年7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㈠被告鄭煒之自白;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 號)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 號)各1 份;

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 號)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 號)各1 份。

而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70% 於口服投與後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示可佐。

據此,堪認被告應係於103 年10月9 日15時5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前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是以被告雖於審判中陳稱:伊於103 年10月9 日15時58分許為警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於103 年10月2 日或10月3 日云云,應係被告記憶有誤所致,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上述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確定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復參諸施用毒品者常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被告於103 年9 月13日20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業遭丟棄而滅失等情,業經被告於審判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該玻璃球吸食器既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俊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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