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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42號
105年度金重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士傑
選任辯護人 陳怡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101 年度偵字第839 號、101年度偵字第1876號、101 年度偵字第3861號、101 年度偵字第5790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104 年度偵字第9022號、104 年度偵字第9839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960 號、104年度偵緝字第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M○○於民國99年11月間,加入由宋毅夫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所組成之剝皮酒店詐騙集團,由該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出資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某處設置網路電話CALL客機房,僱用有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即CALL客秘書,下稱大陸CALL客秘書)成立CALL客秘書臺後,再由宋毅夫擔任臺灣地區之總統籌,負責與大陸地區控臺及臺灣地區之車手聯繫,由M○○負責介紹臺灣地區車手與宋毅夫往來、聯絡,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M○○、宋毅夫(通緝中,待到案後審理)及該出資成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臺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於99年11月至100 年11月8 日間,與朱宣任、羅喬偉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朱宣任、羅喬偉負責大陸地區控檯工作(即依大陸CALL客秘書告知詐術內容,與臺灣控檯聯繫、指派臺灣車手配合詐術內容扮演角色取款),並僱用簡紀維(於100 年3 月起加入)、吳欣芳(於100 年8 月起加入)、郭芳君(於100 年1 月起加入)、謝以彤(於100 年7月底起加入至10月初)、李建德(於100 年9 月間加入,參與1 個月)、陳志楷(於100 年8 月起加入)、陳秀姈(於99年底起加入)、陳冠宇(於100 年2 、3 月起加入)、吳美惠(於99年底起加入)、蕭士洋(於100 年5 月起加入)、吳梅瑛(於100 年6 月起加入)、蕭曉筠(於100 年8 月起加入)、陳姿妘(於100 年6 月起加入)、王苡蘋(100年3 、4 月起加入至8 月中旬)、林佑諠(100 年3 月起加入)、彭素珍(於99年底加入)、陳武順(擔任酒店少爺)加入,宋毅夫並找來具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M○○之父即陳明負責保管贓款、對帳及匯款之工作;
彼等先後以經典麗緻酒店即老頑童酒店(臺北市○○○路00巷0 號8 樓,國賓飯店旁巷內,下稱老頑童酒店)、金瓦城酒店(臺北市○○○路0 段00號3 樓)、紅蘋果酒店(基隆市愛一路)、大富豪KTV 酒店(桃園市○○路000 號,陳武順為登記負責人)為該詐騙集團之實體店面據點(下稱剝皮酒店,起訴書贅載「紅瓦城酒店」部分應予刪除),作為與被害人見面、施用詐術之處所,另於100 年7 月間起以郭芳君名義承租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5 樓之3 (下稱民生東路辦公室),作為車手等候大陸CALL客秘書通知、居住及該等集團成員聯絡之用;
上揭加入者,其中,簡紀維、吳欣芳、郭芳君、謝以彤、陳志楷係在民生東路辦公室據點等候通知詐騙行動之固定成員,陳秀姈、陳冠宇、吳美惠、蕭士洋、吳梅瑛、蕭曉筠、陳姿妘、王苡蘋、林佑諠、彭素珍係在剝皮酒店內等候大陸CALL客秘書通知向被害人詐騙之固定成員;
簡紀維除負責擔任車手取款工作外,並負責在民生東路辦公室接受大陸CALL客秘書下單(包括男客姓名、約定見面時間、取款金額、假扮角色、詐術理由)及大陸控檯朱宣任等人來電指示,指派郭芳君、謝以彤、李建德、陳志楷、朱宇崴、蔡佳宏、蕭士洋等人取款,且負責記帳、彙整每日詐騙所得贓款交予陳明保管、匯款工作;
吳欣芳負責在民生東路辦公室之會計工作,嗣自100 年8 月24日起至大陸地區擔任控檯;
郭芳君、謝以彤均負責依下單內容扮演不實角色取信被害人及取款工作;
李建德、陳志楷除負責搭載郭芳君、謝以彤與被害人見面取款、事前勘查、把風工作,並負責取款工作;
陳秀姈負責剝皮酒店現場管理,陳冠宇、吳美惠係酒店幹部,其3 人均負責接受大陸CALL客秘書電話下單,依詐術內容需要,指派酒店公關小姐配合詐術內容扮演角色取信被害人及取款,及負責確認被害人身分後再帶同被害人與公關小姐見面之工作;
蕭士洋除前揭依指示外出取款工作外,並任剝皮酒店少爺,負責酒店現場把風工作;
吳梅瑛、蕭曉筠、陳姿妘、王苡蘋、林佑諠、彭素珍均係剝皮酒店小姐,與吳美惠均負責依大陸CALL客秘書下單內容扮演不實角色配合向被害人詐騙,其等均須事先熟記CALL客秘書於電話中所交待各被害人之背景資料及所勾串施用之詐術,與被害人見面時主動示愛,並於每次下檯後隨即向大陸CALL客秘書詳細說明與被害人見面時之互動詳情,使大陸CALL客秘書得以進一步以電話繼續與被害人等培養感情,而各次除扮演虛擬角色與被害人見面者外,其餘人(任剝皮酒店幹部、少爺、公關者)負責在店內監控、把風、支應之工作;
其等乃以上揭分工方式,共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推由大陸成年女子CALL客秘書以虛擬身分撥打電話予在臺灣地區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佯以有意交往而積極與被害人攀談並逐步培養男女感情,致各被害人主觀上誤認其與電話中之CALL客秘書佯裝之虛擬身分已成為男女朋友或未婚夫妻之親密關係,再由各該CALL客秘書假稱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等不得已因素在酒店上班,並以附表一所示剝皮詐騙話術等理由搏取各該被害人同情並佯表愛意,旋由該CALL客秘書聯繫民生東路辦公室簡紀維或剝皮酒店陳秀姈等人接單,以上述分工方式,續依附表一所示大陸CALL客秘書電話中所使用虛擬身分之化名及詐術內容,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令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附表一所示地點交款,共同以此上開方法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詐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詐術、詐騙金額等詳如附表一所示)。
詐欺所得金額,其中12%由M○○、宋毅夫取得,其中70%則由該出資成立CALL客機房之大陸地區男子取得,剩餘金額則為上開車手、公關之報酬。
嗣警接獲檢舉,聲請本院准對大陸CALL客秘書詐騙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再於100年11月8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附表三所示地點分別扣得其等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㈡M○○、宋毅夫及該出資成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臺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於100 年3 月至102 年4 月18日間,由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撥打電話對臺灣地區不特定男性民眾進行「CALL客戀愛詐欺」,經多次電話攀談取得信任後,即佯表愛意,再以工作失誤需賠錢、家中缺錢、家人生病、欠繳房租、考證照缺錢等各種虛構理由,使男性民眾陷於錯誤而表明願意給付金錢,大陸地區控臺即以電話通知臺灣地區控臺,臺灣地區控臺再通知集團內負責看點之成年成員及公關小姐(面交取款)前往指定地點,同時由大陸地區人員撥打電話聯絡公關小姐,交代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受騙男子之身分、特徵等資訊及話術以順利取款,嗣臺灣地區看點之人先行前往指定地點,監看受騙男子是否抵達、周遭安全與否及「公關小姐」與受騙男子碰面等情況,陸續回報大陸地區控臺,該詐騙集團大陸地區人員亦陸續與公關小姐電話聯絡,待公關小姐向受騙男子取得款項後即回報,並依指示交款,嗣由收帳車手依大陸會計指示送至指定之地下匯兌業者,以地下匯兌方式轉匯予大陸地區之集團成員,或由受騙男子依指示存、匯款至指定之銀行帳戶。
並僱用宋昭男、林富榮(自101 年7 月間加入)、陸翊凱(自101 年10月起加入)、陳冠綸(自101 年8 月間起至102 年1 月14日止)、尤建勛(自101 年11月起加入,至102 年1 月中旬止)、謝東益(自101 年11月起加入,至102 年2 月底止)、朱宇崴(自101 年間加入,至102 年1 月間止)、陳柏霖(自101 年5 月起加入)、吳惠菁(自101 年7 月間加入)、郭芳君、少年陳○麒(民國84年5 月生,自101 年11月起加入)、姜香如(自101 年7 月間加入)、葉可欣(自101 年7 月間加入)等人先後加入前開詐騙集團,林富榮、宋昭男、陳柏霖為臺灣車手集團之指揮,陸翊凱、尤建勛、陳冠綸、朱宇崴、謝東益、陳柏霖均負責擔任車手及收購人頭帳戶,林富榮則指揮公關小姐吳惠菁、姜香如、葉可欣向被害人取款,宋昭男則指揮少年陳○麒收購帳戶、提領款項,而以上開分工方式,分別詐取下列被害人款項,並於取得款項後,扣除臺灣地區車手、公關小姐所得報酬即犯罪所得18%後,將剩餘82%犯罪所得以地下匯兌方式匯款予M○○、宋毅夫,宋毅夫再將70%犯罪所得交付該出資成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臺之大陸地區男子,剩餘12%由M○○、宋毅夫所共有:1.M○○、宋毅夫、該成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臺之成年男子、該集團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朱宇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該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於100 年3 月間隨機撥打電話給潘炎輝,自稱「王可欣」與潘炎輝攀談,經多次聊天取得信任後,再以朱宇崴向林孝衛收購林孝衛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工具,於101 年7 月4 日,由該集團之大陸地區女子以「王可欣」名義以電話聯絡潘炎輝,詐稱需要用錢,請潘炎輝幫忙,致潘炎輝陷於錯誤,遂依「王可欣」之指示,於同日至新北市淡水區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金山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指定林孝衛上開帳戶內,朱宇崴再提領上開款項得手,並由M○○、宋毅夫分得其中1 萬4,400 元(12萬元12%=1 萬4,400 元)。
2.M○○、宋毅夫、該成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臺之成年男子、該集團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林富榮及吳惠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於100 年10月間隨機撥打電話給江政青,自稱「沈婉玲」與江政青攀談,佯稱係酒促小姐,曾與江政青見過面,欲與江政青交往,經多次與江政青聊天取得信任後,即佯以需錢週轉之虛構理由,向江政青借款,江政青信以為真,因陷於錯誤,而允予幫忙,雙方約碰面時間、地點取款後,由大陸控臺電話通知臺灣控臺,臺灣控臺再通知看點之不詳成年成員及由林富榮指揮之公關小姐吳惠菁前往指定地點,同時大陸CALL客秘書與吳惠菁電話聯絡交代面交時間、地點、金額、碰面男子之身分、特徵等資訊及話術,並由臺灣地區看點之人先行前往指定地點,監看受騙之江政青是否抵達、周遭安全與否及吳惠菁與受騙之江政青碰面等情況,陸續回報大陸地區控臺,該詐騙集團大陸地區人員亦陸續與經通知前往與江政青碰面之吳惠菁(假冒沈婉玲)電話聯絡,其等共同接續向江政青詐取下列金額,共3 萬3,000 元,並由M○○、宋毅夫分得其中3,960 元(3 萬3,000 元12%=3,960 元):⑴於101 年9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中正區某處,吳惠菁假冒「沈婉玲」出面自江政青收受2萬3,000元。
⑵於101 年1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士林捷運站,吳惠菁假冒「沈婉玲」出面自江政青收受1 萬元。
3.M○○、宋毅夫、該成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臺之成年男子、該集團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與郭芳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於100 年3 月21日隨機撥打電話給邱奕全,自稱「傅心婷」與邱奕全攀談,佯稱係內衣公司員工,經多次與邱奕全聊天取得信任後,即佯以「庫存短缺需要補貨」之虛構理由,向邱奕全借款,邱奕全信以為真,因陷於錯誤,而允予幫忙,雙方約碰面時間、地點取款後,由大陸控臺電話通知臺灣控臺,臺灣控臺再通知看點之不詳成年成員及公關小姐郭芳君前往指定地點,同時大陸CALL客秘書與郭芳君電話聯絡交代面交時間、地點、金額、碰面男子之身分、特徵等資訊及話術,並由臺灣地區看點之人先行前往指定地點,監看受騙之邱奕全是否抵達、周遭安全與否及郭芳君與受騙之邱奕全碰面等情況,陸續回報大陸地區控臺,該詐騙集團大陸地區人員亦陸續與經通知前往與邱奕全碰面之郭芳君(假冒傅心婷)電話聯絡,其等共同接續向邱奕全詐取下列金額,共2 萬8,000 元,並由M○○、宋毅夫分得其中3,360 元(2萬8,000 元12%=3,360 元):⑴於100 年3 月21日,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火車站附近,郭芳君假冒「傅心婷」出面自邱奕全收受1 萬元。
⑵於100 年4 月21日,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火車站南二門附近,郭芳君假冒「傅心婷」出面自邱奕全收受1 萬8,000 元。
4.M○○、宋毅夫、該成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臺之成年男子、該集團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朱宇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於101 年6 月間隨機撥打電話給吳允南,自稱「楊巧琳」與吳允南攀談,經多次聊天取得信任後,再以朱宇崴自行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朱宇崴向馬國瑋所收購馬國瑋永豐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工具,共同接續向吳允南詐取下列金額,共158 萬元後,朱宇崴再分別將上開款項提領得手,並由M○○、宋毅夫分得其中18萬9,600 元(158 萬元12%=18萬9,600 元):⑴於101 年11月23日許,由該集團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以「楊巧琳」名義以電話聯絡吳允南,詐稱要從韓國進口化妝品,需要用錢,請吳允南幫忙,致吳允南陷於錯誤,遂依「楊巧琳」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自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108 萬元至指定馬國瑋上開帳戶內。
⑵於102 年1 月22日,由該集團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以「楊巧琳」名義以電話聯絡吳允南,詐稱需要用錢,請吳允南幫忙,致吳允南陷於錯誤,遂依「楊巧琳」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自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50萬元至指定朱宇崴上開帳戶內。
5.M○○、宋毅夫、該成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臺之成年男子、該集團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宋昭男、少年陳○麒(無證據證明M○○知悉少年陳○麒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於101 年11月27日隨機撥打電話給王南豪,自稱「陳怡玲」與王南豪攀談,經多次聊天取得信任後,再以宋昭男指揮之車手少年陳○麒自身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工具,於102 年1 月17日,由該集團之大陸地區女子以「陳怡玲」名義以電話聯絡王南豪,詐稱因考執照需要用錢,請王南豪幫忙,致王南豪陷於錯誤,遂依「陳怡玲」之指示,於同日至臺南市仁德區太子郵局,無摺存款80萬元至指定之陳○麒上開帳戶內,陳○麒再將上開款項提領得手,並由M○○、宋毅夫分得其中9 萬6,000 元(80萬元12%=9萬6,000 元)。
6.M○○、宋毅夫、該成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臺之成年男子、該集團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陳冠綸、謝東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於101 年12月間隨機傳送簡訊給張添財,自稱「陳希恩」,向張添財佯稱有土地要買賣,欠缺過戶費,請張添財幫忙,致張添財陷於錯誤,再以陳冠綸、謝東益所收購之彭智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冠綸透過黃永翔所收購少年姚○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為工具,共同接續向張添財詐取下列金額共29萬元後,陳冠綸再分別提領上開款項得手,並由M○○、宋毅夫分得其中3 萬4,800 元(29萬元12%=3 萬4,800 元):⑴於101 年11月14日,該集團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以「陳希恩」名義,指示張添財匯款5 萬元至姚○誠上開帳戶內。
⑵於101 年11月28日,該集團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以「陳希恩」名義,指示張添財匯款2 萬元至彭智謙上開帳戶內。
⑶於101 年12月3 日,該集團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以「陳希恩」名義,指示張添財匯款10萬元至彭智謙上開帳戶內。
⑷於101 年12月4 日,該集團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以「陳希恩」名義,指示張添財匯款6 萬元至彭智謙上開帳戶內。
⑸於101 年12月5 日,該集團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以「陳希恩」名義,指示張添財匯款2 萬元至彭智謙上開帳戶內。
⑹於101 年12月6 日,該集團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以「陳希恩」名義,指示張添財匯款4 萬元至彭智謙上開帳戶內。
7.M○○、宋毅夫、該成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臺之成年男子、該集團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朱宇崴、陳冠綸、尤建勛、謝東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於101 年8 月間隨機撥打電話給羅宋華,自稱「周海璐」與羅宋華攀談,經多次聊天取得信任後,再以朱宇崴所收購馬國瑋永豐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冠綸、謝東益所收購之彭智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尤建勛所收購之李雯雯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為工具,共同接續向羅宋華詐取下列金額,共4 萬2,000 元後,朱宇崴、陳冠綸、尤建勛再分別提領上開款項得手,並由M○○、宋毅夫分得其中5,040 元(4 萬2,000 元12%=5,040 元):⑴於101 年11月20日,由該集團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以「周海璐」名義以電話聯絡羅宋華,詐稱無力繳納其弟弟之大學學費,請羅宋華幫忙,致羅宋華陷於錯誤,遂依「周海璐」之指示,於同日至新竹市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內,匯款1 萬3,000 元至指定彭智謙上開帳戶內。
⑵於101 年12月12日,由該集團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以「周海璐」名義以電話聯絡羅宋華,詐稱要繳納父親出院保證金,請羅宋華幫忙,致羅宋華陷於錯誤,遂依「周海璐」之指示,於同日至新竹市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內,匯款1 萬5,000 元至指定李雯雯上開帳戶內。
⑶於102 年1 月11日,由該集團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以「周海璐」名義以電話聯絡羅宋華,詐稱要繳納爸爸出院保證金,請羅宋華幫忙,致羅宋華陷於錯誤,遂依「周海璐」之指示,於翌日即102 年1 月12日至臺北市武昌街郵局總局內,匯款1 萬4,000 元至指定馬國瑋上開帳戶內。
8.M○○、宋毅夫、該成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臺之成年男子、該集團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陳柏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於100 年5 月15日隨機撥打電話給施回記,自稱「陳可欣」與施回記攀談,經多次聊天取得信任後,再以陳柏霖向少年李○祈收購之李○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為工具,由該集團之大陸地區女子以「陳可欣」名義以電話聯絡施回記,詐稱需要用錢,請施回記幫忙,致施回記陷於錯誤,遂依「陳可欣」之指示,於101 年5 月11日匯款17萬元至指定之李○祈上開帳戶內,再由陳柏霖提領款項得手,並由M○○、宋毅夫分得其中2 萬400 元(17萬元12%=2萬400 元)。
9.M○○、宋毅夫、該成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臺之成年男子、該集團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朱宇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於101 年3 月、4 月間,隨機撥打電話給陳允昌,自稱「葉佩玲」與陳允昌攀談,經多次聊天取得信任後,再以朱宇崴透過吳承儒向陳溪龍收購之陳溪龍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為工具,由該集團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佯稱為「葉佩玲」之友人「小梅」,於101 年7 月12日撥打電話予陳允昌,詐稱「葉佩玲」母親生病,請陳允昌幫忙,致陳允昌陷於錯誤,依「小梅」之指示,匯款1 萬5,000 元至指定陳溪龍上開帳戶內,再由朱宇崴提領款項得手並由M○○、宋毅夫分得其中1,800 元(1 萬5,000 元12%=1,800 元)。
10.M○○、宋毅夫、該成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臺之成年男子、該集團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林富榮、姜香如、葉可欣,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於101 年6 月間,隨機撥打電話給王建武,分別自稱「王惠萱」、「陳美君」與王建武攀談,佯稱為王建武舊識,現於酒店工作,經多次聊天取得王建武信任後,即佯以「家境貧困」、「欠酒店錢」、「補檯費」、「脫離酒店」、「母親住院」等虛構理由,請王建武幫忙,王建武信以為真,因陷於錯誤,而允予幫忙,雙方約碰面時間、地點後,由大陸控臺電話通知臺灣控臺,臺灣控臺再通知看點之不詳成年成員及林富榮所指揮之公關小姐葉可欣、姜香如前往指定地點,同時大陸CALL客秘書與葉可欣、姜香如聯絡交代面交時間、地點、金額、碰面男子之身分、特徵等資訊及話術,由臺灣地區看點之人先行前往指定地點,監看王建武是否抵達、周遭安全與否及葉可欣、姜香如與受騙之王建武碰面等情況,陸續回報大陸地區控臺,該詐騙集團大陸地區人員亦陸續與經通知前往與王建武碰面之自稱「王惠萱」之葉可欣、自稱「陳美君」之姜香如電話聯絡,其等共同接續向王建武詐取下列金額,共32萬元,並由M○○、宋毅夫分得其中3 萬8,400 元(32萬元12%=3 萬8,400 元):⑴於101 年7 月26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葉可欣假冒「王惠萱」出面自王建武收受2 萬元。
⑵於101 年7 月30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葉可欣假冒「王惠萱」出面自王建武收受8 萬元。
⑶於101 年8 月8 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葉可欣假冒「王惠萱」出面自王建武收受6 萬元。
⑷於101 年8 月23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葉可欣假冒「王惠萱」出面自王建武收受7 萬元。
⑸於101 年9 月27日,該集團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再次以「王惠萱」身分撥打電話與王建武聯絡,佯以需用錢,向王建武週轉4 萬元,王建武信以為真,因陷於錯誤,而允予幫忙,惟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與假冒「王惠萱」之葉可欣見面時,王建武要求拍照,葉可欣不願拍照而直接離去,而未得逞。
⑹於101 年12月14日,在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上中華電信,姜香如假冒「陳美君」出面自王建武收受5 萬元。
⑺於101 年12月27日,在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上中華電信,姜香如假冒「陳美君」出面自王建武收受4 萬元。
⑻102 年1 月4 日,該集團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再次以「王惠萱」身分撥打電話與王建武聯絡,佯以需用錢,向王建武週轉4 萬元,王建武信以為真,因陷於錯誤,而允予幫忙,惟與假冒「王惠萱」之葉可欣見面時,王建武要求拍照,葉可欣不願拍照而直接離去,而未得逞。
11.M○○、宋毅夫、該成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臺之成年男子、該集團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宋昭男、少年陳○麒(無證據證明M○○知悉少年陳○麒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於101 年11月前之不詳時間,隨機撥打電話給鍾景源,自稱「楊藝庭」與鍾景源攀談,佯稱其家人病危,需要用錢,請鍾景源幫忙,致鍾景源陷於錯誤,再以少年陳○麒向少年葉○愷所收購葉○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 )帳戶為工具,共同接續向鍾景源詐取下列金額,共68萬元,再由陳○麒提領款項得手,並由M○○、宋毅夫分得其中8 萬1,600 元(68萬元12%=8 萬1,600 元):⑴於101 年11月22日,該集團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以「楊藝庭」名義,指示鍾景源匯款50萬元至葉○愷上開帳戶內。
⑵於101 年12月4 日,該集團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以「楊藝庭」名義,指示鍾景源匯款18萬元至葉○愷上開帳戶內。
12.M○○、宋毅夫、該成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臺之成年男子、該集團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宋昭男、少年陳○麒(無證據證明M○○明知陳○麒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於101 年12月間,隨機撥打電話給楊順吉,自稱「鄭佳玉」與楊順吉攀談,經多次聊天取得信任後,再以陳○麒透過少年葉○愷向少年陳○紅收購之陳○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為工具,於102 年1 月15日撥打電話予楊順吉,詐稱酒店需要業績,請楊順吉幫忙,致楊順吉陷於錯誤,依「鄭佳玉」之指示,於同日無摺存款1 萬元至指定陳○紅上開帳戶內,再由陳○麒提領款項得手,並由M○○、宋毅夫分得其中1,200 元(1 萬元12%=1,200 元)。
13.M○○、宋毅夫、該成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臺之成年男子、該集團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陳冠綸、尤建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於100 年2 月、3 月間,隨機撥打電話給彭今松,自稱「陳靜宜」與彭今松攀談,經多次聊天取得信任後,再以陳冠綸、尤建勛向羅林宥婕(原名羅林阡鴻)收購之羅林宥婕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為工具,於101年10月間撥打電話予彭今松,詐需要用錢,請彭今松幫忙,致彭今松陷於錯誤,依「陳靜宜」之指示,於101 年10月24日欲匯款17萬元至指定羅林宥婕上開帳戶內,但因羅林宥婕上開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匯款,始未得逞。
14.M○○、宋毅夫、該成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臺之成年男子、該集團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陳冠綸、尤建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於98年4 月間,隨機撥打電話給王永岦,自稱「林佳玉」與王永岦攀談,經多次聊天取得信任後,再以陳冠綸、尤建勛向羅林宥婕收購之羅林宥婕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為工具,於101 年10月間撥打電話予王永岦,詐需要用錢,請王永岦幫忙,致王永岦陷於錯誤,依「林佳玉」之指示,於101 年10月17日匯款28萬元至指定羅林宥婕上開帳戶內,再由陳冠綸提領款項得手,並由M○○、宋毅夫分得其中3 萬3,600 元(28萬元12%=3 萬3,600 元)。
15.M○○、宋毅夫、該成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臺之成年男子、該集團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尤建勛、陳冠綸,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於99年12月間,隨機撥打電話給畢光建,自稱「林雅欣」與畢光建攀談,佯稱其身體不好,需要醫療費用,請畢光建幫忙,致畢光建陷於錯誤,再以尤建勛、陳冠綸向羅林宥婕收購之羅林宥婕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為工具,共同接續向畢光建詐取下列金額,共100 萬元,再由陳冠綸提領款項得手,並由M○○、宋毅夫分得其中12萬元(100 萬元12%=12萬元):⑴於101 年6 月21日,該集團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以「林雅欣」名義,指示畢光建匯款30萬元至羅林宥婕上開帳戶,畢光建遂自行匯款3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
⑵於101 年8 月13日,該集團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以「林雅欣」名義,指示畢光建匯款50萬元至羅林宥婕上開帳戶,畢光建遂委託友人廖志桓匯款5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
⑶於101 年8 月14日,該集團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以「林雅欣」名義,指示畢光建匯款20萬元至羅林宥婕上開帳戶,畢光建遂委託友人廖志桓匯款2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
二、案經O○○、c○○、戊○○、E○○、s○○、乙○○、辛○○、戌○○、B○○、h○○、e○○、丁○○、丑○○、申○○、T○○、q○○、r○○、K○○、z○○、壬○○、寅○○、午○○、d○○、癸○○、甲甲○○、莊秉錞、Q○○、l○○、w○○、x○○○、k○○、n○○、v○○、辰○○、潘炎輝、王公夫、江政青、邱奕全、吳允南、王南豪、張添財、施回記、陳允昌、王建武、鍾景源、楊順吉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松山分局報告,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M○○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卷120 第213 頁至第306 頁、第330 頁至第415 頁),經本院審酌其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㈠事實欄一之㈠部份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卷120 第110 頁、卷122 第68頁),核與同案被告簡紀維(見卷2 第9 頁至第33頁、第99頁至第101 頁、卷6 第81頁至第87頁、第216 頁至第217 頁、卷46第294 頁、卷55第29頁至第30頁、卷64第270 頁反面至第276 頁、卷70第302 頁至第303 頁)、吳欣芳(見卷2 第277 頁至第297 頁、第330 頁至第332 頁、卷28第37頁至第39頁、卷46第291 頁至第294 頁、卷68第34頁至第49頁、卷70第307 頁)、朱宣任(見卷第67第233 頁至第236 頁)、郭芳君(見卷2 第69頁至第72頁、卷3 第1 頁至第21頁、第82頁至第85頁、卷6第101 頁至第107 頁、卷46第298 頁反面至第301 頁反面、卷68第43頁至第49頁、卷70第307 頁反面)、謝以彤(見卷5 第164 頁至第179 頁、第210 頁至第213 頁、卷47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反面、卷68第82頁至第85頁、卷70第307 頁反面)、陳志楷(見卷2 第147 頁至第160 頁、第195 頁至第200 頁、卷7 第9 頁至第10頁、卷28第25頁至第27頁、卷70第308 頁)、陳明(見卷2 第106 頁至116 頁、第141 頁至第145 頁、卷6 第70頁至第72頁、卷7 第7 頁至第8 頁、第20頁、卷28第18頁至第20頁、卷47第25頁至第27頁、卷70第307 頁)、李建德(見卷8 第1 頁至第11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78頁至第79頁、卷37第7 頁至第9 頁、卷46第299頁至第301 頁、卷68第86頁至第88頁、卷70第307 頁至308頁)、朱宇崴(見卷46第327 頁至第329 頁)、蔡佳宏(見卷13第99頁至第102 頁、卷46第334 頁至第336 頁、卷70第308 頁反面)、陳秀姈(見卷3 第156 頁至第168 頁、第237 頁至第240 頁、卷6 第176 頁至第181 頁、卷7 第12頁至第13頁、第21頁、卷28第66頁至第69頁、卷46第333 頁至第336 頁、卷68第293 頁至第298 頁、卷70第308 頁反面)、陳冠宇(見卷3 第241 頁至第255 頁、第288 頁至第294 頁、卷47第3 頁至第6 頁、卷69第148 頁至第151 頁、卷70第309 頁)、吳美惠(見卷20第161 頁、卷47第2 頁至第6 頁、卷70第309 頁)、蕭士洋(見卷3 第300 頁至第329 頁、第364 頁至第366 頁、卷47第2 頁至第6 頁、卷68第298 頁至299 頁、卷70第309 頁)、吳梅瑛(見卷4 第42頁至第47頁、第64頁至第66頁、卷47第8 頁反面至第11頁)、蕭曉筠 (見卷4 第69頁至第75頁、第106 頁至第108 頁、卷10第21頁 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31頁、第51頁至第53頁、卷47第9頁至第11頁)、陳姿妘(見卷4 第114 頁至第121 頁、第153 頁至第157 頁、卷21第169 頁至第175 頁)、王苡蘋(見卷22第257 頁至第262 頁)、林佑諠(見卷22第362 頁至第366 頁)、彭素珍(見卷23第2 頁至第6 頁)於警詢、偵查、另案即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05 號案件(下稱另案)之準備、審理程序中陳述該詐騙集團之分工方式大致相符。
又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確有遭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以附表一所示話術及角色扮演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至附表一所示約定地點,交付附表一所示款項,由同案被告簡紀維、郭芳君、謝以彤、陳志楷、朱宇崴、蕭士洋、吳美惠、陳冠宇、陳姿妘、林佑諠、蕭曉筠分別取款乙節,亦經同案被告簡紀維、郭芳君、謝以彤、陳志楷、蕭曉筠等人分別陳述屬實(見上開卷證),且經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即證人O○○、c○○、戊○○、E○○、s○○、乙○○、丙○○、辛○○、卯○○、戌○○、h○○、e○○、丁○○、丑○○、申○○、T○○、q○○、r○○、C○○、K○○、z○○、壬○○、寅○○、午○○、d○○、己○○、庚○○、癸○○、玄○○、甲甲○○、莊秉錞、Q○○、l○○、m○○、w○○、x○○○、D○○、k○○、n○○、v○○等人指證歷歷,並有附表一所示筆記本及帳冊內頁記載、大富豪KTV 酒店簽單、大陸CALL客秘書所使用詐騙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等各證據資料足資佐證(卷證頁數均詳附表一),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真實相符,確值採信。
2.至起訴書記載有下列誤載之處,應予更正:⑴附表一編號一,就起訴書附表1 編號1-36部分,O○○遭詐騙金額係1 萬元,非3 萬元,有0000000000號電話監察譯文內容可按(見卷13第504 頁),起訴書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⑵附表一編號二,就起訴書附表1 編號2-4 部分,雖記載c○○曾於98年至100 年11月間,因遭詐騙約50次而交付款項予簡紀維,然證人c○○於另案審理中係證稱:簡紀維係於99年或100 年開始,向伊拿取款項約40次、50次,有時候1 萬元,有時候2 萬元,金額至少100 多萬元等語(見卷55第39頁至第51頁),而未能明確證述該段時間實際交付款項予簡紀維之次數、金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以最有利被告之次數即40次、金額即每次1 萬元,計算c○○此部分遭詐騙之金額。
又就犯罪時間部分,依同案被告簡紀維所供稱,其於100 年3 月間始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而對照證人c○○所稱其遭詐騙之時間約99年、100 年,應認此部分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00 年3 月開始計算。
又起訴書附表1 編號2-5 部分,係由同案被告陳志楷取款,亦據陳志楷於偵訊中供稱:伊係依簡紀維指示去向對方男性收錢,伊自稱助理,錢拿到後交給簡紀維,伊有在100 年9 月直接到京站轉運站向c○○收錢(並指認c○○照片),收5 、6 次,每次各收1 萬元,c○○一直跟和電話中的「可娜」小姐對罵,他罵完就拿錢給伊,伊就和他聊天,並去吃過麥當勞,伊記得c○○是在台中做粗工,伊第1 次向c○○收錢還是簡紀維帶伊去的,簡紀維會事先把大陸秘書向客人說的收款理由告知伊,簡紀維有向c○○說伊係助理,後面向c○○收款的部分都是伊去收,伊去收錢時向c○○說是「可娜」叫伊去收的,且伊到時,c○○都和「可娜」通電話等語(見卷2 第195至200 頁)屬實。
至收款次數,陳志楷陳稱:約5 、6 次等語,證人c○○另案審理中雖指證:陳志楷至少向伊收了20、30次(見卷55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然除陳志楷所陳述次數之外,其餘部分並無其他證據佐證,尚難認定,起訴書附表1 編號2-5 關於被告陳志楷收款約40次之記載,尚有未洽(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如後述)。
⑶附表一編號五、八、九、十、十一、十五、十七、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五、三十八、三十九、四十部分,被害人s○○、辛○○、卯○○、戌○○、h○○、申○○、q○○、C○○、K○○、z○○、d○○、k○○、n○○、v○○因實際消費而支付之消費款部分(包括點檯費、包廂費、基本消費等),因證人所證,其等接獲電話而前往酒店,當場即已知見面之女子並非其熟識之人,且應已知悉該處係酒店,其既係智識正常之成年男子,應能察覺此係酒店招徠男客上門消費之技倆,苟其無消費之意,自可儘行離去、而無逗留於該處之必要,而證人仍留在酒店現場,接受該酒店之女子負責陪侍、提供服務,其後以現金支付消費款,顯見證人係出於付費至酒店尋歡之心態,而至該酒店為消費甚明,就此部分所支付之款項(包括點檯費、包廂費、基本消費等),為酒店服務之對價,尚無何受被告及其所屬集團成員之欺罔行為、因而陷於錯誤所致,顯非陷於錯誤而為,是於上揭證人遭詐騙之金額,應扣除酒店消費款計算。
⑷附表一編號十三,就起訴書附表1 編號13-1至13-3部分,被害人丁○○已指證交款地點在民權東路與林森北路附近及民權東路某酒店包廂內,交款時間係100 年7 月間、100 年10月17日,另參諸郭芳君坦稱:伊記得100 年10月17日前後有2 次均係在錦州街與松江路的屈臣氏前,向丁○○收取款項等語,及卷內郭芳君筆記本記載日期、被害人、約定見面等節,證人丁○○於審理中具結證稱:伊依大陸CALL客秘書電話到民權東路酒店交錢給「林雅惠」同事,王苡蘋就是該自稱「林雅惠同事」之人(見卷57第225 頁反面、第228 頁反面),起訴書附表1 編號13-1至13-3記載時間、地點有誤部分應予更正。
⑸附表一編號十八部分,其中起訴書附表1 編號27-5該次收取金額,應依郭芳君筆記本內頁記載其金額2 萬3,000 元認定,起訴書記載應予更正。
⑹附表一編號二十三,就起訴書附表1 編號41-1部分,簡紀維堅稱僅取款5 次、每次各2 萬元,證人寅○○固稱前後付款計100 萬元等語,然依其另案審理所證,該100 萬元金額係指其前往三重的酒店、忠孝東路酒店等消費金額全部加總(見卷59第232 至236 頁),並非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騙取之實際金額,至寅○○所指其他消費酒店,其地點不詳,無法指認與本案被告有無關連,且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有關。
則除簡紀維陳述之金額、次數外,證人寅○○所指其餘部分,並無任何補強證據可參,尚難遽認,此部分金額,應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爰予更正。
⑺附表一編號三十部分,就起訴書附表1 編號48-1關於被害人甲甲○○此次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詐騙之金額,依郭芳君所供稱:伊是在100 年7 月間以CALL客方式與甲甲○○開始聯繫,當時自稱「林美琪」,伊向甲甲○○表示需要用錢,如果甲甲○○願意幫助伊,伊就可以跟他交往一起生活為由,前後向甲甲○○詐騙38萬元,從7 月間迄今,伊跟甲甲○○說伊欠經紀公司38萬元,伊跟甲甲○○出去7 次,中間幾次見面分別跟他拿了10萬元2 次、18萬1 次,伊為了取信甲甲○○,伊跟他於8月16日在林森北路上的旅館發生性關係,8 月27日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好讓甲甲○○相信伊講的話,伊都是當面跟甲甲○○收取沒錯,因為伊把甲甲○○電話給「阿榮」男子,他們可能還有用其他方式向甲甲○○詐騙其他金額,這部分伊不知道等語(見卷2 第69至72頁),則除郭芳君證稱之38萬部分外,其餘部分並無任何補強證據可資參證,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為,尚難遽認,此部分金額應予更正。
⑻附表一編號三十一即起訴書附表1 編號49-1部分,此部分詐騙金額,證人莊秉錞固稱係3 萬4 千元,惟郭芳君係稱:伊記得沒有收這麼多等語,此部分除卷內郭芳君筆記本就莊秉錞部分記載「2W」(指2 萬元)乙節外,並無任何補強證據可證,是超過2 萬元部分,尚難遽認,此金額爰予更正。
⑼附表一編號三十五即起訴書附表1 編號53-1、53-2部分,經核郭芳君筆記本內頁影本記載(出處如附表一所示)前後2次取款事由,與證人w○○所指完全一致,應屬可信,則依證人w○○審理證述及上揭筆記本記載,係2 萬元、1 萬元,犯罪時間有1 次係在100 年10月22日,起訴書誤載部分均予更正。
3.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尚與u○○、陸翊凱、尤建勛、黃柏淵、許愷妍、游思瑋、莊菀萱、林憶玟、陳靜宜、少年陳○綸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事實欄一之(一)部分所載詐欺取財犯行云云。
惟u○○、陸翊凱、尤建勛、張志翔、丘必宇、廖志忠、黃柏淵、許愷妍、游思瑋、莊菀萱、林憶玟、陳靜宜、少年陳○綸均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查:⑴公訴意旨認被告與u○○共同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u○○之供述、同案被告吳欣芳、李建德、朱宇崴、黃柏淵之供述,證人O○○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惟證人O○○固於警詢中指u○○照片為「小芳」女子,然經O○○於審理中指認u○○本人,卻證稱:伊確定u○○不是「小芳」,差很多(卷55第35頁);
而李建德僅係於警詢中陳述u○○之綽號為「布丁」;
黃柏淵於警詢中證稱:伊知道u○○綽號「布丁」,因為伊與u○○都是石牌國中而認識的等語;
同案被告朱宇崴則證稱:伊在警詢時,警察問伊是否認識u○○,伊說認識,但伊並不知道u○○是作何事等語(卷68第90頁);
同案被告吳欣芳固於警詢中陳稱u○○曾經到大陸學秘書云云,然其陳述並非具體,證人吳欣芳於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與u○○一起去大陸,但u○○到大陸後伊就未再見面,伊不知道u○○作何事等語(卷68第34、37頁),則尚不能僅以u○○有前往大陸地區,即臆測u○○係參與本案事實欄依所示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之一,起訴書此部分共同正犯之記載,顯有違誤,應予更正。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與陸翊凱、尤建勛於99年11月至100 年2 月間亦涉共同犯此部分罪嫌,係以陸翊凱、尤建勛之供述、同案被告簡紀維、吳欣芳、u○○、謝東穎等人之供述、證人c○○、甲○○、s○○、H○○、a○○關於被告陸翊凱之指述,證人c○○、戊○○、黃○○、Z○○關於被告尤建勛之指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經核同案被告簡紀維所供:陸翊凱跟事實欄一犯行沒有關係,尤建勛只是去玩的,跟本案無關(卷2 第29頁),並非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上所載之「坦承伊指示陸翊凱、尤建勛去取款」;
被告吳欣芳所供:「伊不知道尤建勛有無幫忙拿錢、伊不知道陸翊凱擔任何角色」(卷2 第291 至291 頁),亦非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上所載之「坦承M○○指揮陸翊凱、尤建勛從事詐騙」,吳欣芳更於審理時陳稱:警察問伊是否認識陸翊凱,伊說有,伊在大陸有見過陸翊凱,但伊並未說M○○指揮陸翊凱詐騙(見68第34至40頁):而u○○於警詢中固然陳述:陸翊凱沒有擔任車手,尤建勛是M○○小弟,有擔任車手助理(卷7 第39頁),然就尤建勛如何擔任車手助理之具體情節則未有任何陳述。
謝以彤係陳稱:伊有見過尤建勛,他不在我們公司工作等語(卷5 第212 頁),證人c○○固於警詢中指認陸翊凱、尤建勛照片為取款車手,然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不能確認陸翊凱,尤建勛並未向伊收過錢(卷55第42、47頁);
證人戊○○、黃○○、Z○○固於警詢中指認尤建勛照片,然於另案審理時,證人戊○○結證稱:伊沒有見過尤建勛等語(卷56第256 頁),證人黃○○結證稱:伊對尤建勛沒有印象,尤建勛沒有向伊收過錢(卷57第215 至217 頁),證人Z○○亦未能指認有無見過尤建勛(卷59第135 頁反面);
證人甲○○、s○○、H○○、a○○固於警詢中指認陸翊凱照片,然證人a○○於本院另案時證稱:伊對陸翊凱沒有印象(卷59第23至41頁),而證人甲○○、s○○、H○○、a○○、黃○○、Z○○、戊○○於警詢所指此部分(即與陸翊凱、尤建勛相關部分)之被害情節,均僅其等之片面指訴而無任何補強證據,尚難遽認。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陸翊凱、尤建勛確有參與此部分詐騙取財犯行,公訴意旨認與陸翊凱、尤建勛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有未當,應予更正。
⑶公訴意旨認黃柏淵、許愷妍、游思瑋、莊菀萱、林憶玟、陳靜宜涉犯前揭罪嫌,係以黃柏淵、許愷妍、游思瑋、莊菀萱、林憶玟、陳靜宜、林憶玟之供述、吳欣芳、u○○、李建德、陳秀姈之陳述,證人c○○關於指證許愷妍、游思瑋、莊菀萱之證述、證人甲○○、s○○關於指證被告許愷妍之證述、證人h○○、L○○、g○○關於指證游思瑋之證述、證人V○○、y○○關於指證莊菀萱之證述、證人黃○○、q○○、未○○、Z○○、地○○、A○○、v○○關於指證陳靜宜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然同案被告吳欣芳、u○○、李建德固於警詢時,經警提示照片指稱黃柏淵係車手,或車手黃柏淵人在大陸,然其陳述概括而非具體,復未能指明黃柏淵究係何時地或向何人取款,而許愷妍、游思瑋、莊菀萱、林憶玟、陳靜宜均陳稱僅係甫至大富豪KTV 酒店上班,或僅係至大富豪KTV 酒店上班1 日即未再上班等節,核與同案被告陳秀姈陳述情節相符(見卷3 第156 至168 頁、卷3 第237 至240 頁、卷28第66至69頁、卷46第335 頁、卷64第199 頁反面、卷68第293 至298 頁),依卷內大富豪KTV 酒店之員工名冊,確未有上開許愷妍、游思瑋、莊菀萱、林憶玟、陳靜宜之記載,則許愷妍、游思瑋、莊菀萱、林憶玟、陳靜宜所辯,已非無據。
而證人c○○雖於警詢中指認許愷妍、游思瑋、莊菀萱等人之照片,然c○○於另案審理中經當庭指認本人面貌後,結證稱:並未見過許愷妍、游思瑋、莊菀萱,她們均非「可娜」(卷55第45至46頁);
證人s○○固於警詢指認許愷妍之照片,然證人s○○於另案審理中證稱:並無印象有見過許愷妍(卷56第19頁),證人h○○另案審理中證稱:游思瑋不像是當時坐檯的小姐(見57第17至20頁);
證人L○○、g○○所稱由游思瑋坐檯該次,係交付酒店消費款項而無遭詐騙情事(卷64第94至97頁、卷59第223 至226 頁);
證人V○○固於警詢指認莊菀萱之照片,然於另案審理中當庭指認本人結果,證稱:莊菀萱與「千靈」並不像等語(見卷56第203 至210 頁);
證人y○○於另案審理中證稱:莊菀萱的部分伊認不出來(見57第21至23頁);
證人q○○、Z○○、地○○、A○○、v○○固於警詢中指稱係陳靜宜坐檯,惟於另案審理中經當庭指認面貌後,證人q○○證稱:伊不太記得有無見過陳靜宜,是警察說一定要伊指認出2 個人來伊才指認,其實伊當時很模糊(見卷57第148 至149 頁),證人Z○○證稱:伊不認識陳靜宜,陳靜宜沒有向伊坐檯或收過錢(卷59第138 頁),證人地○○證稱:伊對陳靜宜沒有印象(卷59第27頁),證人A○○證稱:伊沒有見過陳靜宜,聲音不像(卷59第28頁),證人v○○證稱:不是陳靜宜(見卷59第39頁),且證人c○○、甲○○、s○○、h○○、L○○、g○○、V○○、y○○、黃○○、q○○、未○○、Z○○、地○○、A○○、v○○所指此部分(即與許愷妍、游思瑋、莊菀萱、林憶玟、陳靜宜相關部分)之被害情節,或僅有被害人之片面指訴而無任何補強證據,或僅係出於付費至酒店尋歡之心態而至該酒店之消費行為而亦難認有詐欺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黃柏淵、許愷妍、游思瑋、莊菀萱、林憶玟、陳靜宜確有與被告共同詐騙取財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與黃柏淵、許愷妍、游思瑋、莊菀萱、林憶玟、陳靜宜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有未當,應予更正。
⑷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少年陳○綸共同實施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惟事實欄一所示被害人中,除c○○曾於警詢中指認陳○綸曾經向其取款外,並無其他被害人或證人指述陳○綸犯罪情形,而c○○所指陳○綸向其取款之該部分犯行(起訴書附表1 編號2-9 部分),因僅有其片面指訴,檢察官並未能提出任何補強證據可資參證,尚難遽認(此部分業經本院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如後),是尚乏足夠證據證明少年陳○綸係為事實欄一所示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起訴意旨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㈡事實欄一之㈡部分1.訊據被告坦承:伊於99年11月起至102 年2 月20日止,偷渡到大陸地區找宋毅夫後,加入宋毅夫集團,仲介臺灣地區車手與宋毅夫認識,並協助宋毅夫與臺灣地區車手聯繫等語(見卷120 第428 頁),且查:⑴潘炎輝部分被害人潘炎輝於101 年7 月4 日,因接獲大陸地區詐騙集團CALL客秘書自稱「王可欣」之女子來電,佯稱需要用錢,因而陷於錯誤,匯款12萬元至本案被告所屬詐騙集團車手朱宇崴收購之林孝衛上開帳戶內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潘炎輝證述明確(見卷88第72頁至第73頁),核與朱宇崴陳稱:伊係宋毅夫詐騙集團成員,曾透過吳承儒收購林孝衛帳戶等語(見卷95 A162 頁);
林孝衛陳稱:伊透過吳承儒販賣帳戶等語(見卷95A161頁)一致,並有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01年7 月4 日匯出匯款條在卷可證(見卷88第70頁),應堪認屬實,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⑵江政青部分告訴人江政青因接獲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電話,自稱「沈婉玲」,佯稱需要用錢,請告訴人江政青幫忙,致江政青陷於錯誤,於101 年9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中正區某處,交付2萬3,000 元予假冒「沈婉玲」之吳惠菁;
於101 年1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士林區士林捷運站,交付1 萬元予假冒「沈婉玲」之吳惠菁等節,經證人即告訴人江政青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卷97B131至B134頁),核與林富榮於警詢時供稱:伊係宋毅夫集團成員,於101 年7 月開始指揮吳惠菁擔任公關小姐,係吳惠菁向江政青拿取款項等語大致相符,(見卷95A5至A21 頁、卷100 第302 頁至第305 頁),應堪認屬實,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⑶邱奕全部分①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9部分,犯罪時間雖記載為100 年5 月至101 年5 月間,然其詐騙手法欄已記載告訴人邱奕全指稱於100 年3 月、4 月間,因大陸CALL客秘書自稱為「傅心婷」,向告訴人邱奕全拿取款項部分,是附表此部分犯罪時間應為誤載,應更正為100 年3 月至101 年5 月間,合先敘明。
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告訴人邱奕全為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指揮同案被告郭芳君詐欺等語(見卷120 第15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奕全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0 年3 月21日,接獲自稱「傅心婷」之電話,以庫存短缺要補貨為理由,於100 年3 月22日,在臺北火車站附近,向伊拿取1 萬元;
另一次則係以借款為理由,於100 年4 月21日,在臺北火車站南二門附近,向伊拿取1 萬8,000 元,當時來跟伊取款的就是郭芳君等語(見卷84第11頁至第12頁)互核一致,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⑷吳允南、張添財、羅宋華部分①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2 告訴人張添財部分,犯罪時間雖記載為101 年12月18日,然其詐騙手法欄已記載告訴人張添財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予自稱「陳希恩」之詐騙集團成員,匯款帳號欄亦記載告訴人張添財於警詢中指稱因「陳希恩」詐欺,而於101 年10月25日至101 年12月11日所匯款之彭智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楊智舜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蔡易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姚○誠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毛文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是附表此部分犯罪時間應為誤載,應更正為101 年10月25日至101 年12月18日間,合先敘明。
②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允南、張添財、被害人羅宋華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卷102 第84頁至第86頁、第87頁至第88頁、卷97B315至B316頁、B181頁至B183頁),且有吳允南匯款至馬國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朱宇崴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匯款單據(見卷97B18 頁、卷102 第95頁)、張添財匯款至姚○誠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彭智謙上開郵局帳戶之匯款單據(見卷97B327頁、B320至B324頁)、羅宋華匯款至李雯雯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彭智謙上開郵局帳戶、馬國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匯款單據(見卷102 第123 頁至第124 頁)在卷可參。
又馬國瑋帳戶為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朱宇崴所收購、彭智謙、姚○誠帳戶為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陳冠綸與謝東益一同收購及透過黃永翔收購、李雯雯帳戶為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尤建勛所收購等節,業據朱宇崴、陳冠綸供認明確(見卷95A158至A164頁、卷84第95頁至第98頁),並與證人馬國瑋所證稱將帳戶販賣予朱宇崴(見卷96A441頁至A444頁)、證人彭智謙證稱帳戶係出售予謝東益(見卷96A353頁至A356頁)、證人李雯雯證稱帳戶販賣予尤建勛(見卷95A325頁至A328頁)、證人黃永翔所證稱姚○誠帳戶係其收購後販賣予陳冠綸(見卷95 A179 頁至A183頁)等節一致,應堪認屬實,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⑸王南豪、鍾景源、楊順吉部分①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5 告訴人楊順吉部分,犯罪時間雖記載為101 年6 月至10月,然其詐騙手法欄已記載告訴人楊舜吉指稱因「陳嘉怡」、「鄭佳玉」於100 年6 月以撥打電話方式詐欺,致其以面交金額方式,於100 年8 月20日、10月8 日、102 年1 月3 日、1 月11日給付自稱為「鄭佳玉」代為收款之「PEROL 」女子、自稱為「陳嘉怡」代為收款之「陳雨欣」女子共9 萬5,000 元,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2 萬5,000 元予自稱「鄭佳玉」之詐騙集團成員,匯款帳號欄亦記載告訴人楊順吉於警詢中指稱因「鄭佳玉」詐欺,而於102年1 月15日所匯款之陳○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金額欄所載12萬元亦為被害人上開面交、匯款金額之總和,是附表此部分犯罪時間應為誤載,應更正為100 年6月至102 年1 月15日間,合先敘明。
②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鍾景源之子鍾文璋、告訴人王南豪、楊順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卷102 第103 頁至第104 頁、卷97B300至B302頁、B306頁至B311頁),且有王南豪郵局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無摺存款單(見卷97B295至B297頁)、葉○愷上開郵局帳戶明細(見卷98C217頁)、楊順吉匯款至陳○紅上開郵局帳戶之匯款單據(見卷97B313頁)在卷可參。
又陳○麒為宋昭男所指揮之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葉○愷、陳○紅帳戶均為其所收購、提領等節,業據陳○麒供認明確(見卷87第87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92頁、A468頁至A472頁)、並與證人葉○愷所證述:伊將自己之帳戶與陳○紅帳戶販賣予陳○麒(見卷96A511至A514頁)等節一致,應堪認屬實,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⑹施回記、陳允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施回記、陳允昌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卷102 第153 頁至第155 頁、卷97B92 頁至B93 頁),且有施回記匯款至李○祈郵局帳戶之匯款單據(見卷102 第158 頁)、陳允昌匯款至陳溪龍土地銀行關山分行之匯款單據(見卷97B95 頁)在卷可證。
又李○祈帳戶為陳柏霖所收購,陳溪龍帳戶為朱宇崴所收購一事,業據證人李○祈、朱宇崴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卷87第160 頁至第164 頁、卷95 A158 至A164頁),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⑺王建武部分 告訴人王建武因接獲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電話,自稱「王惠萱」、「陳美君」,佯稱需要用錢,請告訴人王建武幫忙,致王建武陷於錯誤,分別於事實欄一之㈡之10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交付款項予假冒「王惠萱」之葉可欣、假冒「陳美君」之姜香如等節,經告訴人王建武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卷97B222至B225頁),核與林富榮於警詢時供稱:伊係宋毅夫集團成員,於101 年7 月開始指揮姜香如、葉可欣擔任公關小姐,係姜香如、葉可欣向王建武拿取款項等語大致相符,(見卷95A5至A21 頁、卷100 第302 頁至第305 頁),應堪認屬實,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⑻彭今松、王永岦、畢光建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彭今松之子彭德興、被害人王永岦、畢光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卷116 第65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2頁、第74頁至第76頁、第78頁至第80頁),且有彭今松、王永岦、畢光建匯款至羅林宥婕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之匯款單據(見卷116 第68頁、第73頁、第77頁、第81頁至第85頁)在卷可證。
又羅林宥婕帳戶為陳冠綸、尤建勛所收購一事,業據陳冠綸、尤建勛、羅林宥婕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卷116 第52頁至第60頁、第45頁至第50頁、第32頁至第38頁),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2.至追加起訴書雖記載宋毅夫出資在大陸地區設立公司,向亞太電信有限公司申請虛擬網路門號0000000000號等3,000 餘組,透過張玹齊以齊玹企業社、玹福企業社、玹江企業社、齊靜實業商行、訊雷企業社,及透過劉宸源以宸源實業社、宸原企業社等名義,再向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頻公司)承租虛擬行動電話伺服器透過網路使用,作為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詐騙工具云云。
然張玹齊於警詢、偵訊時係供稱:伊公司的營運項目是向電信公司承租電話號碼,再轉交予客戶,通信費是月結,由南頻公司把帳單寄給伊,伊再轉寄給客戶繳費,至於客戶交給哪些詐騙集團,伊並不清楚,也沒有加入宋毅夫詐騙集團(見卷86第200 頁至第205 頁、卷90第32頁至第36頁、卷104 第150 頁至第151 頁)等語,並未提及將上開公司所申請、承租之門號交予宋毅夫、被告使用。
而卷內未見偵查檢察官傳喚劉宸源到庭證述,釐清宸源實業社所申請門號與本案被告詐騙集團有何關連性,亦未見偵查檢察官提出追加起訴書所載「宋毅夫出資在大陸地區設立公司,向亞太電信有限公司申請虛擬網路門號0000000000號等3,000 餘組」之證據,自難認追加起訴書所載門號為宋毅夫所申請,供本案詐騙集團使用。
是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此部分犯罪手法顯屬誤載,應予更正。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如附表一各編號及事實欄一之(二)之1 至15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同時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 ,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6 月20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另新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均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形,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依新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法定刑則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件犯行,皆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規定。
㈡是核被告前開所為,除事實欄一之(二)之13部分外,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事實欄一之(二)之13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向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各別所為之詐騙行為,均係其等於上揭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而其等於著手實施該行為當時,即預計以藉由各該被害人接獲call客電話後,對可以在酒店或約定地點內與電話中小姐見面,或可與CALL客小姐交往產生錯誤認知,而再接續以各種理由,引誘被害人付款替小姐「清償債務」,換言之,即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只要鎖定特定男客,即以預定之劇本持續詐騙至該名男客不再繼續消費、付款為止,是足堪認被告分別對於同一名被害人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分別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為接續犯,故被告各別對同一被害人所為陸續詐欺之行為,應分別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對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十、事實欄一之(二)之1 至15之各不同被害人所為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之(一)、(二)所示犯行,分別與宋毅夫及該部分之其他參與者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起訴意旨認事實欄一之(一)所示犯行,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陳○綸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第1項加重其刑云云。
惟如前述,尚乏證據證明少年陳○綸就該部分犯行,亦為共同正犯,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
又就事實欄一之(二)之5 、11、12部分,共同正犯陳○麒係84年5 月15日出生,有其調查筆錄記載之年籍資料可稽(卷87第85頁),是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帳車手工作時為17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惟查,陳○麒係經陸翊凱、宋昭男介紹加入擔任收帳車手,聽從宋昭男指揮等節,已據陳○麒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卷87第85頁至第89頁、卷96A448至A458頁),且其並陳稱:伊只聽從宋昭男指揮等語(見卷87第86頁)。
而被告於99年4 月即已至大陸地區,未與收帳車手接觸,自不知陳○麒未滿18歲,且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與陳○麒另有相當交情而知悉其實際年紀,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自難認定被告確實知悉陳○麒實際年紀未滿18歲,因此被告雖與陳○麒共犯本案詐欺罪,惟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被告前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8年湖簡字第2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於98年9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卷120 第31頁至第49頁),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事實欄一之(二)之13部分,告訴人彭今松雖陷於錯誤,惟因羅林宥婕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而未匯款成功,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本案詐騙集團首腦宋毅夫之左右手,介紹臺灣地區車手與宋毅夫聯繫,造成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影響社會安寧與民眾生活,應予嚴懲,復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參與期間及被害人所受詐害之金額,與被告於審理程序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卷122 第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十五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其宣告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本院綜合被告本案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認為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尚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起訴書聲請諭知強制工作部分,核無必要。
三、沒收部分㈠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所謂「追徵其價額」係在無法對原利得客體執行沒收時,改為沒收相當於利得之「替代價額」,依此,上開替代價額之追徵規定,應解釋為替代物沒收之補充規定,僅在連替代物也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始追徵其價額。
復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
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澈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
又刑法沒收之物係針對原物而言,原物具特定性,並無重複執行之可能,惟代替物則喪失原物之特定性,將產生重複執行之疑慮,從而,於追徵價額情形,如共犯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為避免重複執行之疑慮,即應諭知連帶追徵,藉以表彰共同正犯就同一義務事項,於執行目的之達成與否,均免或仍各負全責。
經查,依宋毅夫於警詢中供稱:就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係由臺灣地區車手、公關小姐先分18%,剩餘再由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老闆分70%,剩下12%則由伊拿走等語(見卷83第7 頁);
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宋毅夫詐騙所得會放在保險箱裡,伊也有一份保險箱的鑰匙與密碼,伊需要錢就可以直接從保險箱裡取用等語(見卷122 第69頁至第70頁),足見就本案詐騙金額之12%,係作為被告及宋毅夫之犯罪所得,由被告及宋毅夫共同支配使用,故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詳細金額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十五所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為避免重複執行之疑慮,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宋毅夫連帶追徵。
㈢按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然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
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
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
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
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
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
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
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
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
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共同正犯簡紀維、吳欣芳、郭芳君、陳志楷、蕭士洋、陳秀姈、陳明所有,業據郭芳君(見卷3 第2 頁)、陳志楷(見卷2 第147 至148 頁)、吳欣芳(見卷2 第278 頁)、簡紀維(見卷2 第9 至11頁)、陳明(見卷2 第107 頁)、陳秀姈(見卷3 第158 頁)、蕭士洋(見卷3 第304 頁)、陳姿妘(見卷4 第115 頁)供述在卷,而非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物。
且上開物品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05 號判決,於各共同正犯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庸再於本案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㈣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上開犯行,經宣告多數沒收,應依法併執行之。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1.被告與同案被告宋毅夫、羅喬偉、陳武順、朱宣任、吳勇龍、簡紀維、陳明、吳欣芳、郭芳君、謝以彤、李建德、陳志楷、朱宇崴、蔡佳宏、陳秀姈、陳冠宇、吳美惠、蕭士洋、吳梅瑛、蕭曉筠、陳姿妘、王苡蘋、林佑諠、彭素珍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事實欄一之(一)所載之同一手法、分工情節,就前揭經本院認定O○○、c○○、戊○○、s○○、乙○○、辛○○、戌○○、e○○、丁○○、申○○、T○○、q○○、C○○、K○○、z○○、d○○、w○○、D○○、k○○、v○○,因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施用詐術交付財物部分外,尚有於其餘時間、地點,以事實欄一之(一)所載方式,詐欺O○○、c○○、戊○○、s○○、乙○○、辛○○、戌○○、e○○、丁○○、申○○、T○○、q○○、C○○、K○○、z○○、d○○、w○○、D○○、k○○、v○○,使渠等交付財物,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云云。
2.被告與同案被告宋毅夫、陳冠綸、尤建勛、謝東益與朱宇崴,於99年至102 年8 月8 日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事實欄一之(二)所載之同一手法、分工情節,及以宋毅夫出資在大陸地區設立公司,向亞太電信有限公司申請虛擬網路門號0000000000號等3,000 餘組,透過張玹齊以齊玹企業社、玹福企業社、玹江企業社、齊靜實業商行、訊雷企業社,及透過劉宸源以宸源實業社、宸原企業社等名義,再向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頻公司)承租虛擬行動電話伺服器透過網路使用,作為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詐騙工具,就前揭經本院認定潘炎輝、江政青、邱奕全、吳允南、王南豪、張添財、羅宋華、施回記、陳允昌、王建武、鍾景源、楊順吉、彭今松、王永岦、畢光建,因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施用詐術交付財物部分外,尚有於其餘時間、地點,以事實欄一之(二)所載方式,詐欺潘炎輝、江政青、邱奕全、吳允南、王南豪、張添財、羅宋華、施回記、陳允昌、王建武、鍾景源、楊順吉、彭今松、王永岦、畢光建,使渠等交付財物,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上揭被告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上開同案被告供述、下列各被害人之指述、通聯紀錄、匯款單據及酒店簽單等(詳下述),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1.O○○部分⑴起訴書附表1 編號1-2 部分,同案被告吳美惠否認該次前往向O○○取款,起訴書附表1 編號1-17、1-19、1-20、1-21、1-22、1-23部分,同案被告朱宇崴否認係該次前往向其取款之「小草」,而證人O○○固於警詢中證稱:吳美惠、朱宇崴分別係該前來取款之「美琪」、「小草」等語,惟其於另案審理時改證稱:被告吳美惠看起來不像係該次來向伊取款之自稱「美琪」女子(見卷55第34頁反面)、被告朱宇崴看起來不像係這幾次來向伊取款之人(見卷55第35頁),則O○○就此部分之前、後指證,已不盡相符;
且朱宇崴已於100 年4 月21日入伍,於101 年4 月20日退伍,有臺北市北投區公所函可按(見卷47第91-1頁),其應無法任意於當兵服役期間外出取款,參諸證人O○○於警詢中所指認朱宇崴之照片,竟非朱宇崴本人照片,係警方誤植他人照片乙節,有該指認照片(見卷14第314 頁編號45指認照片,至於朱宇崴於本院另案庭攝照片,見本院被告庭攝照片卷編號20)可資核對,經本院函詢內政府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結果,據該局101 年11月7 日函覆:經查該指認照片非朱宇崴本人,其真實身分仍待清查等語(見卷55第302之1 頁),顯係指認錯誤,是證人O○○此部分所指,顯有瑕疵,檢察官亦未能提出任何補強證據可資參證,自不能僅以O○○非無瑕疵之片面陳述,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⑵起訴書附表1 編號1-27、1-29、1-30部分,經核證人O○○並未曾指訴有此部分遭詐騙之事實,而卷內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此部分犯行,自難認定。
2.c○○部分 起訴書附表1 編號2-4 所載50次犯行(被害金額100 萬元)、編號2-5 所載40次犯行(被害金額60萬元)部分,業如前述,檢察官亦未能提出證據補強告訴人c○○歷次交付之金額、次數、時間確如起訴書所載,尚難遽認c○○確有交付起訴書所載金額。
又起訴書附表1 編號2-6 以下部分,同案被告陸翊凱(見卷46第327 頁反面至第329 頁)、尤建勛(見卷46第163 至164 頁)、李建德(見卷46第299 至301 頁反面)、陳秀姈(見卷46第333 至336 頁反面)、吳美惠(見卷47第2 至6 頁)、陳姿妘(見卷47第9 至11頁)均堅詞否認向c○○取款,陳稱:未見過c○○等語,而證人即告訴人c○○固於警詢中分別指認各次取款者係陸翊凱、尤建勛、郭芳君、李建德、朱宇崴、陳冠綸、陳秀姈、吳美惠、陳姿妘等語(見卷14第316 頁至第321 頁)。
惟其於另案審理時改證稱:尤建勛、李建德沒有向伊收過錢(見卷55第43頁、第47頁反面),伊對郭芳君、吳美惠、陳姿妘之印象模糊,伊無法確定有無見過她們(見卷55第43頁反面至第45頁),則c○○就此部分之前、後指證,已不盡相符,檢察官亦未能提出諸如通訊監察譯文、酒店簽單、提款紀錄等補強證據可資參證,自不能以c○○非無瑕疵之片面陳述,認定此部分犯行為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為。
3.戊○○部分⑴就起訴書附表1 編號3-1 、3-2 部分,證人戊○○證稱:此2 次都是酒店內的消費款項,伊有簽單等語(卷56第25頁),則戊○○已自承係因接受該酒店所提供服務,而以現金支付消費款作為服務之對價,尚難認係因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而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⑵起訴書附表1 編號3-3 至3-9 、3-11至3-15部分,同案被告郭芳君、u○○、尤建勛、陳志楷、林佑誼均堅詞否認向戊○○取款,均堅稱:並未見過戊○○等語。
證人戊○○固於警詢中指認:伊分別交款給蕭曉筠,蕭曉筠就係自稱「林美如」,也有交款給羅喬偉、郭芳君、u○○、尤建勛、陳志楷、陳靜宜等語(見卷13第4 頁至第7 頁)。
惟於另案審理時改證稱:伊不是很清楚有無看過蕭曉筠,因為有化妝跟沒化妝差很多,會變成兩個人,伊在警詢中指認並無法確定蕭曉筠就是「林美如」,伊有跟警察說伊不敢確認人,但警察說應該是這個人;
伊無法辨識有無見過陳靜宜,本案被告中並無「林美如」(見卷56第261 至262 頁),則戊○○就此前、後之指證,已不盡相符,檢察官亦未能提出任何補強證據可資參證,自不能僅以被害人非無瑕疵之片面陳述,遽認被告等有此部分詐欺犯行。
4.s○○部分起訴書附表1 編號6-3 至6-5 、6-8 、6-9 、6-11部分,同案被告陳冠宇、吳美惠、許愷妍、陸翊凱堅詞否認向s○○取款,均堅稱:未見過s○○等語,而證人s○○固於警詢中指訴交款給陳冠宇、吳美惠、許愷妍、陸翊凱、龍明維等語(見卷14第336 頁至第341 頁),惟其另案審理中又改證稱:伊並無印象許愷妍、吳美惠、陸翊凱、陳冠宇有向伊收過錢(見卷56第18至26頁),則s○○就此前、後之指證,已不盡相符,檢察官亦未能提出任何補強證據可資參證,自不能僅以s○○非無瑕疵之片面陳述,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又起訴書附表編號6-2 部分,犯罪時間為99年10月21日,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伊係自99年11月開始加入宋毅夫詐騙集團等語(見卷120 第428 頁),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於99年10月21日即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亦與其他同案被告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5.乙○○部分起訴書附表1 編號7-1 至7-9 部分,同案被告陳姿妘、陳秀姈、陳冠宇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而此部分僅有乙○○之片面指訴,檢察官亦未能提出任何補強證據可資參證,尚難遽認。
6.辛○○部分起訴書附表1 編號12-1、12-2部分,同案被告陳志楷否認向辛○○取款,堅稱並未見過辛○○,而證人辛○○固於警詢指訴:伊係交款給「小祐」,「小祐」就是陳志楷等語(見卷16第64頁至第67頁),惟另案審理中又改證稱:陳志楷沒有這麼老,只有6 成像而已等語(見卷56第210 頁反面至第214 頁),則辛○○前後陳述已有不符,檢察官亦未能提出任何補強證據可資參證,自不能僅以被害人非無瑕疵之片面陳述,遽認被告等有此部分犯行。
至於辛○○雖指認詐騙集團來電門號0000000000號,然檢察官就此未有調取任何通聯紀錄、聲請通訊監察或任何偵查作為,實難遽認該門號與本案被告等詐騙集團有何關連。
7.e○○部分起訴書附表1 編號21-4部分,同案被告簡紀維堅詞否認向e○○取款。
e○○指訴此部分遭詐騙時間係在100 年12月間(見卷14第347 頁至第350 頁),斯時被告簡紀維因遭查獲而已在羈押中,實難認與被告簡紀維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有關連,而此部分僅被害人e○○之片面指訴,檢察官並未能提出任何補強證據可資參證,尚難遽認。
8.丁○○部分起訴書附表1 編號22-4至22-6部分,同案被告郭芳君、王苡蘋均否認曾向丁○○詐取此部分款項。
又除丁○○指訴外,檢察官未能提出任何補強證據可資參證,尚難認此部分犯行為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為。
9.申○○部分起訴書附表1 編號24-2、24-3部分,同案被告吳美惠、郭芳君否認曾向申○○拿取款項,檢察官亦未能提出申○○指訴外其他補強證據可資參證,尚難遽認此部分犯行為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為。
10.T○○部分⑴起訴書附表1 編號25-3部分,同案被告吳美惠否認向T○○取款,堅稱並未見過T○○等語。
T○○於警詢時固指稱:照片所示同案被告吳美惠就是跟伊拿款之人(見卷15第126頁至第128 頁),然於另案審理時又改稱:伊今天看到吳美惠本人,與照片有落差等語(見卷59第227 頁至第231 頁反面),則吳美惠是否為向T○○拿取款項之人,已有可疑。
檢察官並未能提出被害人T○○之片面指訴外其餘補強證據可資參證,尚難遽認。
⑵起訴書附表1 編號25-4部分,同案被告郭芳君否認向T○○收取此部分款項,堅稱:伊僅有在民權東路與中山北路國泰大樓附近向T○○收過2 次錢,並無至忠孝東路咖啡店再向T○○收過錢等語(見卷59第227 至232 頁),經核郭芳君扣案筆記本內頁記載(見卷15第133 頁),其向T○○取款之地點僅有1 個,與被告郭芳君所供情節相符。
且證人T○○固於警詢中指稱郭芳君向其取款3 次(見卷15第126 頁至第128 頁),惟於另案審理中又改證稱:郭芳君僅向其取款2 次(卷59第227 頁至第231 頁),則T○○就此前、後之指證,已不盡相符,檢察官亦未能提出任何補強證據可資參證,自不能僅以被害人非無瑕疵之片面陳述,遽認被告有此部分詐欺犯行。
11.q○○部分就起訴書附表1 編號26-1、26-2部分,郭芳君否認向q○○取款,堅稱:並未見過q○○等語。
而證人q○○固於警詢中指稱:郭芳君係向伊取款之「酒店會計」等語(見卷15第134 頁至第138 頁),惟於另案審理中又改證稱:伊不太敢保證是否見過郭芳君,是警察說一定要伊指認出2 個人來伊才指認,其實伊當時很模糊(見卷57第148 至149 頁),則被害人q○○就此前、後之指證,已不盡相符,檢察官亦未能提出任何補強證據可資參證,自不能僅以被害人非無瑕疵之片面陳述,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12.r○○部分起訴書附表1 編號27-1、27-2、27-4,同案被告宋昭男、謝以彤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謝以彤否認向其取款,堅稱:並無見過r○○等語。
證人r○○於另案審理時亦改證稱:伊沒有看過在庭之謝以彤等語(見卷57第153 頁至第156 頁反面),是此部分證人r○○指訴既有前後不符之處,檢察官亦未能提出任何補強證據可資參證,尚難遽認此部分犯行為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為。
13.C○○部分起訴書附表1 編號30-1、30-2,及編號30之3 中犯罪日期100 年間部分,同案被告蕭曉筠、陳武順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而此部分行為僅C○○之片面指訴,檢察官並未能提出任何補強證據可資參證,尚難遽認此部分犯行為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為。
14.戌○○、K○○部分起訴書附表1 編號15-1、31-4部分,證人戌○○、K○○均證稱:係至大富豪KTV 酒店包廂內消費、有小姐坐檯等語,參諸該次簽單1 紙上記載消費項目確與其付款金額一致(見卷18第174 頁、第205 頁),則此部分款項應係戌○○、K○○因接受該酒店所提供服務,而以現金支付消費款作為服務之對價,尚難認係因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而以詐欺取財罪相繩被告。
15.z○○、d○○部分起訴書附表1 編號39-1中之100 年8 月5 日、100 年8 月15日犯行、起訴書附表1 編號43-1至43-5部分,同案被告陳姿妘、陳武順、簡紀維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而此部分僅z○○、d○○之片面指訴,檢察官並未能提出簽單等補強證據可資參證,尚難遽認此部分犯行為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為。
16.l○○部分起訴書附表1 編號51-1至51-16 部分,犯罪時間均為99年11月之前,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伊係自99年11月開始加入宋毅夫詐騙集團等語(見卷120 第428 頁),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於99年10月21日即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亦與其他同案被告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17.w○○部分起訴書附表1 編號53-3部分,郭芳君否認向w○○收取此部分款項等語,而證人w○○於警詢中固指訴:郭芳君係向伊拿取款項之女子等語(見卷15第209 頁至第213 頁);
然其另案審理時改稱:僅見過郭芳君2 次,其餘款項均不是交給郭芳君等語(見卷59第235 至239 頁),復未能敘明交付對象,則w○○就此前、後之指證,已不盡相符,檢察官亦未能提出任何補強證據可資參證,自不能僅以w○○非無瑕疵之片面陳述,遽認此部分犯行為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為。
18.D○○部分起訴書附表1 編號59-1至59-4、59-6、59-7部分,謝以彤否認此部分犯行,而D○○固於警詢時指證謝以彤為向其拿取款項之「林小姐」(見卷15第431 頁至第433 頁)。
惟其於另案審理時改證稱:伊好像沒看過謝以彤等語(見卷64第100 頁),其前後證述已有不符,檢察官亦未能提出任何補強證據可資參證,尚難遽認此部分犯行為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為。
19.k○○、v○○部分起訴書附表1 編號67-1、70-1至70-4部分,林佑誼、陳靜宜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而此部分僅k○○、v○○之片面指訴(見卷22第394 頁、第250 頁至第251 頁、卷59第23頁至第41頁),檢察官並未能提出任何補強證據可資參證,尚難遽認此部分犯行為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為。
20.潘炎輝部分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部分,潘炎輝雖指稱其除匯款至林孝衛前開永豐銀行帳戶外,尚有匯款至謝水河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廖新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葉家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並以面交、提領現金方式,給付詐騙集團約240 萬元云云。
然就廖新忠、葉家暐、謝水河上開帳戶,偵查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補強證據證明為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又就其餘面交、提領現金部分,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補強潘炎輝指訴,自難遽認此部分犯行為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為。
21.江政青部分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2部分,江政青雖指稱其於101 年9 月至10月以宅急便方式寄送現金、匯款至呂沐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王毓烽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等方式,交付現金予自稱「沈婉玲」之女子,然此部分僅江政青單一指訴,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補強,尚難遽認。
22.邱奕全部分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9部分,雖記載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於100 年5 月至101 年5 月間,尚有以「林佩琪」、「陳佳琪」等名義,詐騙告訴人邱奕全云云。
然邱奕全於警詢時係陳稱:101 年4 月、5 月另有自稱「林佩琪」、「陳佳琪」之女子打電話向伊詐騙款項,但伊無法指認向伊拿取款項之「林佩琪」、「陳佳琪」為何人等語(見卷89第77頁至第78頁),偵查檢察官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亦為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分工詐取,自不能認定被告有此部分詐欺犯行。
23.吳允南部分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0 部分,吳允南雖指稱其亦曾匯款至周詩華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曾姿云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江瑞雄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曾韋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吳韋達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林晏如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郭欽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並以面交方式,給付自稱「楊巧琳」之女子78萬4,000 元等語。
然周詩華於警詢時供稱:該帳戶為伊交給自稱「蔡啟誠」之人等語(見卷106 第43頁至第44頁);
吳韋達於警詢時係供稱:該帳戶為伊所遺失等語(見卷106 第39頁至第40頁);
曾韋呈於警詢時供稱:伊將帳戶交給一個綽號「章仔」之人使用等語(見卷106 第21頁至第23頁);
林晏如於警詢則供稱:伊帳戶曾經於102 年1 月11日借給一名綽號「阿峰」之酒店幹部提領款項等語(見卷106 第34頁至第35頁);
郭欽要則供稱:伊將帳戶借給一名「劉姓男子」提領款項等語(見卷102 第37頁至第39頁),均未供認與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有何關連。
而就其餘帳戶,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為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之工具。
且吳允南面交款項部分,亦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犯行應不能認定為被告所為。
24.王南豪部分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1 部分,王南豪雖指稱其亦曾匯款至楊智舜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王俊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郭欽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高錦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曾韋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等語。
然郭欽要、曾韋呈均未供認與被告或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有何關係,已如前述。
又楊智舜於警詢供稱:該帳戶為伊交給自稱「施柏安」之人等語(見卷100 第260 頁至第262 頁);
王俊凱於警詢時係供稱:該帳戶為伊交給表妹「蔡育瑄」等語(見卷95A333至A336頁);
高錦源於警詢時供稱:伊有幫伊兒子的朋友提領過款項,但不知道該名「朋友」等的真實姓名等語(見卷106 第30頁至第31頁),均未供認與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有何關連,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之工具,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犯行應不能認定為被告所為。
25.張添財部分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2 部分,張添財雖指稱其亦曾匯款至唐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楊智舜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蔡易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毛文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然楊智舜未供認與被告或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有何關係,已如前述。
又唐瀚於警詢供稱:該帳戶為伊交給自稱「郭彥庭」之人等語(見卷114 第201 頁至第204 頁);
蔡易昀於警詢時係供稱:該帳戶為伊大陸地區同事欠伊人民幣15萬元,所以伊給他帳戶來匯款語(見卷102 第56頁至第57頁);
毛文良於警詢時供稱:伊把提款卡抵押給綽號「土虱」之男子等語(見卷102 第59頁至第60頁),均未供認與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有何關連,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之工具,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犯行應不能認定為被告所為。
26.羅宋華部分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4 部分,告訴人羅宋華雖指稱其亦曾匯款至呂崇誼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
然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呂崇誼之帳戶為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之工具,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犯行應不能認定為被告所為。
27.施回記部分追加起訴書編號126 部分,告訴人施回記雖指稱其亦曾匯款至黃士圓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謝崇崎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何翊萍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林盟雄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劉靖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陳暐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林紹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李中華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葉丞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蔡政憲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王林秀屏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沈虹毅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黃孟逸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洪紹麒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張志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沈佳慧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 帳戶、葉翔維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張楊焦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潘奇峯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黃宏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闕僑葦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盧華南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賴品銓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姚忠榮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張慧民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吳珮嫻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江瑞雄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並以面交方式,給付自稱「陳可欣」之女子22萬元等語。
然告訴人施回記僅提出其匯款至林紹哲、葉丞智、蔡政憲帳戶之匯款憑據(見卷157 頁至第159 頁),就其餘帳戶部分,則未提出匯款憑據,亦未指明匯款時間。
而就林紹哲、葉丞智、蔡政憲帳戶,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為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之工具。
且告訴人施回記面交款項部分,亦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犯行應不能認定為被告所為。
28.陳允昌部分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40 部分,陳允昌雖另指稱其尚以面交及匯款至李得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李博宏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吳建宜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方式,給付金錢予自稱「江雅惠」、「雅婷」之女子。
然陳允昌就面交之經過、時間,於102 年2 月25日警詢時原稱:伊第一次於101 年3 月、4 月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捷運站附近交給「江雅惠」8,000 元,第二次於101 年6 月至7 月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4 、5 段附近捷運站旁,交給「江雅惠」1 萬元,第三次於101 年10月或11月,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權西路捷運站旁,交給「江雅惠」之同事「雅婷」1 萬元等語(見卷120 第316 頁至第319 頁);
於102年3 月22日偵訊時改稱:伊在101 年7 月接到「雅惠」電話,約在臺北市松江路附近捷運站見面,拿給她現金3 萬元,第二次是101 年8 月,伊拿給「雅惠」同事「雅婷」2 萬元等語,其前後所陳述之見面次數、交付金額均有差異。
再李得誌於警詢時供稱:伊把帳戶借給「阿南」匯款等語(見卷96A424頁至A428頁);
李博宏於警詢時供稱:伊把帳號、金融卡交給綽號「黑面」之人抵押等語(見卷95A244頁至A248頁),均未陳述曾交付帳戶予被告或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檢察官亦未能提出任何補強證據可資參證,自不能以陳允昌非無瑕疵之片面陳述,遽認此部分犯行為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為。
29.王建武部分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48 部分,告訴人王建武指稱:伊自101 年6 月27日開始,陸續遭「王惠萱」詐欺,總詐騙金額達89萬8,000 元,也有用匯款至王振威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謝明瑜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李琴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廖文俊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黃姿姍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方式,交付詐騙集團金錢等語(見卷97B222至B225頁、B251至B253頁)。
然就告訴人王建武指稱面交部分,其固提出書狀說明於101 年6 月27日至9 月27日遭詐騙之過程(見卷97B245頁至B249頁),但該書狀上所記載向告訴人王建武詐騙取款之女子尚包含自稱「嘉怡」、「葉子」、「小雅」等人,且亦未載明何次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林富榮指揮之姜香如、葉可欣取款詐騙,指述並非明確。
又上揭帳戶開戶人之一王振威於警詢中陳稱:伊不知道帳號會被詐騙集團拿來使用,伊只有提供給綽號「阿堂」、「阿忠」、「寶哥」之人作為還款之用等語(見卷96A380至A384頁),並未供認與本案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有何關係。
又就告訴人王建武指稱之其餘匯款帳戶部分,偵查檢察官亦未調閱開戶人資料、交易明細,以釐清與本案被告詐騙集團之關連性。
是就告訴人王建武此部分指訴,僅有告訴人王建武片面單一指訴,公訴人未提出證據補強、釐清,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犯行應不能認定為被告所為。
30.鍾景源部分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4 部分,鍾景源之子鍾文璋雖指稱鍾景源除匯款外,尚有以面交方式交付40萬元予詐騙集團等語(見卷97B300至B302頁),然未指明告訴人鍾景源交付之時間、地點、對象,檢察官亦未能提出任何補強證據可資參證,自不能僅以鍾文璋非無瑕疵之片面陳述,遽認被告有此部分詐欺犯行。
31.楊順吉部分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5 部分,楊順吉指稱其於100 年8 月20日至102 年1 月11日間,以面交方式交付詐騙集團9 萬5,000 元,並匯款1 萬5,000 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盧泰瑜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等語。
然就面交部分,告訴人楊順吉並未指證係本案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為。
且卷內並無上開帳戶開戶人盧泰瑜之陳述,公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補強證據可資參證,自不能僅以告訴人上開陳述,遽認被告有此部分詐欺犯行。
32.彭今松部分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6 部分,彭今松之子彭德興雖陳稱:伊父親彭今松接到「陳靜宜」電話,陸續於不詳時間以面交方式交付「陳靜宜」50萬元,再於101 年4 月間交給「陳靜宜」90萬元,再於同年10月交給「陳靜宜」4 萬元等語,然並未指明彭今松面交對象是否為被告詐騙集團成員,且僅有彭德興片面陳述。
公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補強證據可資認定此部分事實為被告詐騙集團所為,自不能僅以彭德興上開陳述,遽認被告有此部分詐欺犯行。
33.王永岦部分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7 部分,王永岦雖指稱:伊尚有於102 年4 月底匯款18萬元至「林佳玉」指定之帳戶內等語,然未提出匯款單據等證據以實其說。
公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補強證據可資參證,自不能僅以被害人上開陳述,遽認被告有此部分詐欺犯行。
34.畢光建部分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8 部分,畢光建雖指稱:伊另以面交方式,至少提供500 萬元之款項給「林雅欣」等語,然並未具體敘明實際金額、交付時間、地點、對象,公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補強證據可資參證,自不能僅以被害人上開陳述,遽認被告有此部分詐欺犯行。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上開詐欺犯行之舉證,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 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自難僅憑前揭證據,遽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而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 前開經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㈠起訴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宋毅夫、羅喬偉、陳武順、朱宣任、吳勇龍、簡紀維、陳明、吳欣芳、郭芳君、謝以彤、李建德、陳志楷、朱宇崴、蔡佳宏、陳秀姈、陳冠宇、吳美惠、蕭士洋、吳梅瑛、蕭曉筠、陳姿妘、王苡蘋、林佑諠、彭素珍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7年間某日起至101 年2 月9 日止,以事實欄一之(一)所示手法,詐欺甲○○、黃○○、V○○、酉○○、子○○、亥○○、B○○、R○○、y○○、未○○、宇○○、L○○、N○○、P○○、W○○、Z○○、b○○、g○○、巳○○、地○○、宙○○、A○○、H○○、J○○、X○○、Y○○、a○○、i○○、j○○、o○○、I○○、S○○、F○○、U○○、f○○、p○○、t○○、天○○、G○○、辰○○,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追加起訴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宋毅夫、陳冠綸、尤建勛、謝東益與朱宇崴,於99年至102 年8 月8 日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事實欄一之(二)所載之同一手法、分工情節,及以宋毅夫出資在大陸地區設立公司,向亞太電信有限公司申請虛擬網路門號0000000000號等3,000 餘組,透過張玹齊以齊玹企業社、玹福企業社、玹江企業社、齊靜實業商行、訊雷企業社,及透過劉宸源以宸源實業社、宸原企業社等名義,再向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頻公司)承租虛擬行動電話伺服器透過網路使用,作為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詐騙工具,以事實欄一之(二)所載方式,詐欺余再生、林男鎮、程中天、林阿發、陳吉誠、游義雄、賴安雄、林世宗、林永宏、鄧綱堯、簡以義、曹銘華、簡龍雄、呂理鎮、陳正賢、王公夫、賴人福、陳志銓、陳谷昌、盧俊豪、呂清賓、蔡憲盛、張坤龍、許嘉發、廖學進、方宥龍、江建志、曾泰誠、林益生、賴祈明、王宏晉、徐振世、蘇玉沛、朱哲雄、呂啟銘、古永安、林燦煌、劉德鑾、周騰璟、李文森、梁保欣、邰兆璿、盧文欽、詹守進、陳建斌、劉玟德、吳傳坡、黃金城、呂沐城、李台華、易雲宇、林登財、曾近銨、廖宗明、郭居奇、黃仁文、陳聰立、李宗鍵、蔡易昇、徐國智、林春吉、楊天佑、蔡成瑋、盧官鴻、林倉葆、馬振瑋、張炳仁、洪麗煌、蕭榮祥、劉昌長、劉家淼、王湖勝、林全鎰、陳永和、高駿文、陳松賢、吳文贊、陳肇明、劉建賢、黃文鴻、張家源、楊坤山、何文濱、丁中順、劉耀文、劉文俊、賴忠昭、林緯宸、卓維華、賴國禧、黃勝旭、陳冠翔、蒲建維、沈文欽、賴榮洲、潘忠勇、鄭省猛、許春風、蕭登燦、張忠元、歐陽清壽、林志憲、周永輝、劉信雄、林文龍、吳碧華、葉倫舜、李清華、徐力群、張光堯、鄭曜坤、李德金、陳春生、王彥斌、莊永茂、徐甘樹、胡惇一、許慶閔、林克強、趙慶堂、潘福壽、吳帝養、曾澈仁、曾建華、劉福源(原名劉治中)、陳阿華、黃光裕、邱明德、徐瓏莞、張棟瀾、呂理和、吳長本、張中力、張鴻隆、潘福耀、鄭志偉、王朝保、黃淼忠、鍾榮豐、謝慶瑞、曾茂成、楊壽恭、黃昭元、蕭福運、蔡昆湖、潘泰年、胡培正、林金富、陳清輝、王傳松、張文榮、劉金財、顏清泉、曾裕民、沈國忠、李志明、胡智鈞、陳耀隆,使渠等交付財物,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上揭被告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上開同案被告供述、下列各被害人之指述、通聯紀錄、匯款單據及酒店簽單等(詳下述),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㈠起訴部分1.甲○○部分吳梅瑛、陳姿妘、陳秀姈、蕭士洋、張維揚、葉俊廷、粘文奇、許凱妍、陸翊凱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而證人甲○○固於警詢中指訴遭簡紀維、蕭士洋、張維揚、葉俊廷、粘文奇詐騙,並交付款項予陸翊凱、陳秀姈、許凱妍、吳梅瑛、陳姿妘等事實(見卷16第245 頁至第254 頁),然就被詐騙之時間等具體情節,未能明確指明,且檢察官亦未能提出任何補強證據可資參證,本院無法認定其指訴是否確與事實相符,是尚無從遽為被告共同詐欺之認定。
2.黃○○部分就起訴書附表1 編號9-1 至9-9 部分,陳靜宜、陳秀姈、陳武順、尤建勛均否認此部分犯行,此9 次犯行部分,除證人黃○○之證述(見卷17第57頁至第63頁、卷57第213 頁至第218 頁反面)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
至卷內固有黃○○至大富豪KTV 酒店消費之簽帳單1 紙(消費日期100年10月13日、消費金額1 萬1,000 元,見卷17第64頁),惟該簽帳單所載黃○○給付金額,與黃○○當日消費金額一致,故僅能證明黃○○曾至大富豪KTV 酒店消費之事實,然關於黃○○究竟有無遭詐騙多次交款,並無補強證據可參,尚難遽認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詐欺。
況起訴書附表1 編號9-4部分,據證人黃○○審理證稱:該次伊係向花名「葉子」的小姐買茶葉,伊匯款5,000 元是給「葉子」捧場買茶葉,伊匯款後茶葉有拿到,茶葉罐伊有留著(見卷57第214 頁);
則依所述情節,係因其自主決定要購買茶葉而付款,此部分既係基於購物消費之意思所給付之茶葉對價,則黃○○既自承已收到茶葉,尚難遽認陷於錯誤而為。
3.V○○部分起訴書附表1 編號10-1至10-7部分,證人V○○於審理時證稱:伊每次去大富豪KTV 酒店都有小姐坐檯,6 、7 、8 月間共去了4 次,是花名「香怡」的吳梅瑛坐檯,9 至12月是花名「千靈」的小姐坐檯,伊有喝酒、聊天,伊所交付的錢都是小姐的坐檯費,並沒有借小姐錢等語(見卷56第206 頁反面至第209 頁),並有酒店簽單4 紙可按(卷18第155 至156 頁),則此部分款項應係V○○因接受該酒店所提供服務,而以現金支付消費款作為服務之對價,尚難認係因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而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4.酉○○部分就起訴書附表1 編號11-1至11-17 部分,此部分僅有證人酉○○之證述(見卷15第92頁至第96頁、卷57第219 頁至第224 頁),且證人酉○○於警詢時指證郭芳君、林佑誼曾向其拿取款項,惟於審理時又改稱:郭芳君、林佑誼伊都沒有看過等語,前後證述已有不一。
且依酉○○指訴遭詐騙之時間為98年間,地點為帝堡酒店,與本案被告所屬犯罪集團之犯罪時間、地點均有不同。
檢察官復未能提出任何補強證據可資參證,尚難遽認係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為。
5.子○○部分就起訴書編號13-1至13-3部分,陳武順、蕭士洋、葉俊廷均否認此部分犯行,此部分僅有證人子○○之片面指訴外(見卷18第468 頁至第471 頁、卷56第214 頁至第216 頁),且證人酉○○於警詢時指證陳武順、蕭士洋、葉俊廷曾向其分別拿取1 萬500 元、7 萬500 元、3 萬500 元,惟於審理時又改稱:不記得陳武順跟伊收過幾次錢,蕭士洋沒有跟伊收過錢等語,前後證述已有不一。
檢察官復未能提出任何補強證據可資參證,尚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共同詐欺犯行。
6.亥○○部分起訴書附表1 編號16部分,除證人亥○○於警詢之片面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吳梅瑛、陳秀姈並均否認此部分犯行。
檢察官復未能提出任何補強證據可資參證,尚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共同詐欺犯行。
7.B○○部分起訴書附表1 編號17-1、17-2部分,依證人B○○所述:伊僅至大富豪KTV 酒店包廂內消費,有小姐坐檯、有帶小姐出場性交易等情,及附表1 編號17-2部分之簽單(消費項目確與其付款金額相符,見卷18第196 頁),顯見B○○係因接受該酒店之女子負責陪侍、提供性交易等服務,而以現金支付消費款,則此部分款項應係B○○因接受該酒店所提供服務,而以現金支付消費款作為服務之對價,尚難認係因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又起訴書附表1 編號17-3部分,依證人B○○證稱:該次伊係向花名「小魚」之吳梅瑛買茶葉,錢係交給貨運業者,茶葉有收到,小魚沒有向伊拿其他的錢(見卷56第266 至267 頁);
則依所述情節,此部分款項係購買茶葉之對價,則B○○既自承已收到茶葉,尚難遽認陷於錯誤而為。
8.R○○部分依證人R○○於另案審理中證稱:伊係至大富豪KTV 酒店包廂內消費,有小姐坐檯、王苡蘋就是坐檯小姐「可娜」,伊並無借錢給小姐或支付其他費用,王苡蘋也沒有以其他理由在酒店內、外跟伊拿錢,所付款項均係酒店消費,酒店每次也都有拿簽帳單給伊簽名確認等語。
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R○○聯絡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卷19第168 頁),亦僅顯示女子勸說R○○前往酒店,而未見該女子向R○○貸借款項等內容。
是R○○既係因接受該酒店之女子負責陪侍、提供服務,而以現金支付消費款,此部分係出於付費至酒店尋歡之心態,而至該酒店為消費甚明。
且各次消費亦均有請店家提出簽帳單確認,就此部分所支付之款項,顯非陷於錯誤而為。
9.y○○部分⑴起訴書附表1 編號20-1、20-2、20-3部分,依證人y○○於另案審理中證述:伊100 年9 月30日、10月25日、11月5 日所支付之1 萬1,000 元,是大富豪KTV 的消費款及帶小姐出場的費用等語(見卷57第20頁至第23頁反面)。
對照卷附簽帳單3 紙上記載消費項目確與y○○付款金額大致相符(見卷20第268 頁),足見y○○係因接受該酒店之女子負責陪侍、提供服務,而以現金支付消費款,則此部分款項應係y○○因接受該酒店所提供服務,而以現金支付消費款作為服務之對價,尚難認係因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而以詐欺取財罪相繩被告。
⑵起訴書附表1 編號20-4部分,王苡蘋堅詞否認向y○○詐取款項,而此部分僅證人y○○之片面指訴(見卷57第20頁至第23頁反面),檢察官並未能提出其他補強證據可資參證,亦未調取y○○所指認詐騙集團來電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申登資料,實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共同詐欺犯行。
10.未○○部分起訴書附表1 編號28-1、28-2,陳靜宜、陳武順、蕭士洋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而僅有證人未○○之片面指訴(見卷19第206 頁至第208 頁、卷57第156 頁反面至第166 頁反面),公訴人並未能提出任何補強證據可證明沈成裕曾於100 年間交付本案詐騙集團15萬元、41萬元。
至卷內之大富豪KTV 酒店簽帳單2 紙(消費日期100 年9 月30日、100 年11月5 日、消費金額均1 萬500 元,見卷19第209 頁),僅能證明未○○曾至大富豪KTV 酒店消費之事實,然關於未○○有無遭詐騙而交付上開款項,仍乏證據足資補強,實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共同詐欺犯行。
11.宇○○部分起訴書附表1 編號29部分,蕭曉筠、陳武順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而此部分僅證人宇○○之片面指訴(見卷19第194 頁至第200 頁、卷57第167 頁至第177 頁),檢察官並未能提出任何補強證據可資參證。
況依證人宇○○於另案審理所證:伊於100 年10月24日交付1 萬元的理由,是因為到酒店消費的消費款,不是借款等語(見卷57第167 至171 頁),則宇○○既係因接受該酒店之女子負責陪侍、提供服務,而以現金支付消費款,作為服務之對價,尚難認係因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而以詐欺取財罪相繩被告。
12.L○○部分起訴書附表1 編號32部分,游思瑋否認此部分犯行,而依證人L○○於另案審理中證稱:伊接到自稱「凌紫俞」女子電話,跟她聊幾次天,她說需要幫忙檯數,伊就去大富豪KTV酒店,總共去2 次,2 次都有自稱「甜心」、「凌紫俞」的游思瑋坐檯陪伊聊天,伊兩次所支付的1 萬800 元係坐檯費與服務費等語(見卷64第95至98頁),並有酒店簽單1 紙在卷可參(卷18第216 頁),則L○○既係因接受該酒店之女子負責陪侍、提供服務,而以現金支付消費款,作為服務之對價,尚難認係因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而以詐欺取財罪相繩被告。
13.N○○部分起訴書附表1 編號33部分,依N○○於警詢指稱:伊係至桃園出差路過大富豪KTV 酒店而進去消費,並沒有接到詐騙集團以CALL客方式詐騙金錢,該次是由自稱「甜心」的小姐來坐檯,警方查扣的這張酒店簽單係伊該次酒店消費,上面簽名確係伊簽的(見卷18第221 至223 頁),並有酒店簽單1紙可按(卷18第24頁);
而該次簽單1 紙上記載消費項目確與其付款金額一致(見卷18第224 頁),則N○○既係因接受該酒店之女子負責陪侍、提供服務,而以現金支付消費款,作為服務之對價,尚難認係因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而以詐欺取財罪相繩被告。
14.P○○部分起訴書附表1 編號34部分,依證人P○○於警詢所指證:伊接獲女子電話請伊來電捧場衝業績到酒店去消費,伊總共去大富豪KTV 酒店2 次,第1 次係100 年10月7 日、第2 次係100 年10月11日,這2 次均由「可欣」坐檯(見卷18第223至231 頁),並有酒店簽單2 紙可按(卷18第232 頁);
則P○○既係因接受該酒店之女子負責陪侍、提供服務,而以現金支付消費款,作為服務之對價,尚難認係因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而以詐欺取財罪相繩被告。
15.W○○部分起訴書附表1 編號35部分,吳美惠、陳武順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而此部分僅W○○於警詢之片面指訴(見卷19第223 頁至第225 頁),檢察官並未能提出任何補強證據可資參證,實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共同詐欺犯行。
16.Z○○部分⑴起訴書附表1 編號36-1部分,依證人Z○○所證:伊去酒店這27次,均係自稱「陳雅琪」女子委託伊至酒店消費,均有簽酒單,有小姐坐檯、唱歌、聊天,這27次包括桃園大富豪KTV 酒店及台北市的6 家酒店等語(見卷59第134 至138 頁),參諸卷附簽單1 紙上記載消費項目確與其付款金額相符(見卷18第241 頁),則Z○○既係因接受該酒店之女子負責陪侍、提供服務,而以現金支付消費款,作為服務之對價,尚難認係因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而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⑵起訴書附表1 編號36-2部分,同案被告陳靜宜堅詞否認曾向Z○○拿取款項等語,而證人Z○○固於警詢時指稱:伊於101 年1 月31日在臺中車站拿1 萬元給自稱「陳雅琪」的陳靜宜等語(見卷18第237 頁至第240 頁);
惟其於另案審理時改證稱:伊並未見過陳靜宜,且在庭被告並無在台中火車站向伊取款之該位自稱「陳雅琪」之女子(見卷59第131 至151 頁),則Z○○就此前、後之指證,已不盡相符,檢察官亦未能提出任何補強證據可資參證,自不能僅以Z○○非無瑕疵之片面陳述,遽認被告等有此部分犯行。
17.b○○部分起訴書附表1 編號37部分,蕭曉筠、陳武順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而此部分僅b○○於警詢之片面指訴(見卷19第230 頁至第233 頁),而卷附大富豪KTV 酒店簽帳單1 紙(消費日期100 年10月13日,消費金額1 萬5,500 元,見卷19第235頁),僅能證明b○○曾至大富豪KTV 酒店消費之事實,然關於b○○究竟有無遭詐騙多次交款,並無補強證據可參,尚難遽認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詐欺。
18.g○○部分起訴書附表1 編號38部分,依證人g○○於另案審理中證稱:這幾次均係伊至酒店消費,消費金額以簽單為準,伊有帶小姐出場性交易,游思瑋係坐檯小姐「太陽」(見卷59第223 至226 頁)。
又卷附消費簽單4 紙上記載消費項目與g○○當日給付金額亦大致相符(見卷18第253 頁至第254 頁),則告訴人g○○既係因接受該酒店之女子負責陪侍、提供服務,而以現金支付消費款,作為服務之對價,尚難認係因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而以詐欺取財罪相繩被告。
19.巳○○部分起訴書附表1 編號55部分,蕭曉筠否認此部分犯行。
而依巳○○所述:伊當天接到自稱「冰冰」的電話,說她是大富豪KTV 酒店小姐,業績不好,拜託伊去消費,也有說消費金額是1 萬元,伊到大富豪KTV 酒店後,有喝酒、烏龍茶跟吃水果,還有1 名小姐即蕭曉筠陪酒,後來酒店員工要跟伊收2萬元消費款,伊說「冰冰」表示只要1 萬,酒店就只跟我收1 萬元消費款,但伊覺得消費金額不合理等語(見卷3 第214 頁至第216 頁、第217 頁至第219 頁),則巳○○既自始即知該酒店消費款為1 萬元,仍同意進入該酒店消費,且該自稱「冰冰」之女子亦未以其他不實理由誘騙巳○○進入消費,則縱被害人巳○○事後不滿酒店服務,亦僅係民事爭議,尚難認其所支付之消費款項,係因陷於錯誤所為。
20.地○○部分起訴書附表1 編號56部分,依地○○於警詢時指訴:伊係至大富豪KTV 酒店消費,有花名「小曼」的女子進入包廂坐檯聊天(見卷22第230 至231 頁),復依卷附消費簽單3 紙上所載消費項目確與其付款金額相符(見卷22第234 頁),則告訴人地○○此部分所支付酒店消費款項,顯係因接受該酒店之女子負責陪侍、提供服務,而以現金支付消費款,作為服務之對價,尚難認係因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而以詐欺取財罪相繩被告。
21.宙○○部分起訴書附表1 編號57部分,王苡蘋否認此部分犯行,而依證人宙○○於警詢所稱:伊係至酒店消費,次數伊不記得,伊因可與小姐在包廂內一同唱歌,伊才將錢交給店家(見卷22第328 頁),則宙○○所付款項,顯係出於付費至酒店尋歡之心態,而至該酒店為消費甚明,尚無何受被告及其所屬集團成員之欺罔行為、因而陷於錯誤所致,核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有間。
22.A○○部分起訴書附表1 編號58部分,陳靜宜否認此部分犯行,而此部分僅A○○之片面指訴,且A○○於警詢中固指認陳靜宜係向其拿取8 萬元之女子(見卷22第239 頁至第248 頁),然其於另案準備程序時又改稱:伊沒有看過陳靜宜,是一名男子來跟伊拿錢等語(見卷59第23頁至第41頁),其前後陳述已有不一,檢察官復未能提出任何補強證據可資參證,尚難遽認。
23.H○○部分起訴書附表1 編號60部分,依H○○警詢所指述:伊所交付的1 萬500 元是當日酒店簽帳金額、有小姐坐檯等予(見卷23第138 至139 頁),及簽帳1 紙上記載消費項目確與其付款金額(1 萬500 元)相符(見卷23第140 頁),則H○○顯係因接受該酒店之女子負責陪侍、提供服務,而以現金支付消費款,作為服務之對價,尚難認係因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而以詐欺取財罪相繩被告。
24.J○○部分起訴書附表1 編號61部分,王苡蘋、郭芳君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而此部分僅J○○之片面指訴,且J○○於警詢中固指認王苡蘋係向其拿取詐騙款項之自稱「林小露」女子(見卷22第335 頁至第338 頁),然其於另案準備程序時又改稱:伊對王苡蘋沒有印象等語(見卷59第23頁至第41頁),其前後陳述已有不一,檢察官復未能提出任何補強證據可資參證,尚難遽認。
25.X○○部分起訴書附表1 編號62部分,吳美瑛否認此部分犯行,又卷內固有0000000000號於100 年6 月30日、7 月12日、13日、8月1 日與X○○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卷20第407 頁),然依X○○於警詢所述,僅7 月12日這次有去大富豪KTV 酒店找花名「美美」小姐補節數2 萬元,其餘日期都沒有去酒店(見卷20第406 頁),是X○○所述前後5 次交款10萬元之情形,除100 年7 月12日譯文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而100 年7 月12日該次譯文內容為「老公你幾點到」、「今天是美美」,僅能認定係自稱「美美」之酒店女子招攬告訴人X○○至酒店消費,而難認該自稱「美美」之女子有以其他不實理由誘騙X○○進入酒店消費,尚難遽以X○○警詢之片面指訴,而認其係因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26.Y○○部分起訴書附表1 編號63部分,此部分固有Y○○於警詢指訴及桃園大富豪KTV 酒店簽單4 紙可證(見卷19第258 至259 頁、第266 至267 頁),然Y○○就遭詐騙之時間、金額、次數、對象、遭詐騙之情節均未能具體敘明,僅證稱:伊至大富豪KTV 酒店,係由「藍心」坐檯,詐騙理由伊已經忘記了等語,則Y○○究係因何種理由交付款項、有無陷於錯誤等節,既均未見公訴人舉證證明,當難逕以上開事證,即認Y○○係因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27.a○○部分起訴書附表1 編號64部分,被告同案被告陳秀姈、蕭士洋、陸翊凱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而除證人a○○之證述外(見卷18第271 頁至第275 頁、卷64第277 頁至第280 頁),公訴人並未能提出任何補強證據可資參證,尚難遽認。
28.i○○部分起訴書附表1 編號65,依i○○所指訴:自稱「楊明惠」的女子打電話邀伊至大富豪KTV 酒店消費,伊之後平均1 個月去1 次,每次消費1 萬500 元等語(見卷18第283 、284 頁),及簽單2 紙上記載消費項目確與其付款金額(1 萬500元)相符(見卷18第286 、287 頁),可見i○○係因接受該酒店之服務,而以現金支付消費款,作為服務之對價,尚難認係因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又卷內固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i○○持用電話於100 年6 月30日、100年7 月12日、13日、8 月12日及13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然其譯文內容僅「一個月才補一萬」、「你把衣服褲子脫掉等我」,i○○亦稱:這些通話是邀伊到大富豪消費等語,當難認其有受被告及其所屬集團成員之欺罔行為,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之情事。
29.j○○部分起訴書附表1 編號66部分,依證人j○○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伊之前有接到酒店小姐打電話,等認識之後,就邀伊到酒店消費,幫忙她的業績,伊就到大富豪KTV 酒店消費1 次,該次有自稱「千靈」之小姐做臺,一起喝茶、聊天情節(見卷68第30頁至第33頁反面),參諸卷附j○○簽單上記載檯費、點檯、包廂、基本消費、經理檯、服務費、總計金額1萬1,000元(見卷21第276 頁),則j○○支付此部分1 萬1,000 元之款項,應係因接受該酒店之服務,而以現金支付消費款,作為服務之對價,尚難認係因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共同詐欺罪嫌云云,尚難遽認。
30.o○○部分起訴書附表1 編號69部分,同案被告彭素珍堅詞否認曾向o○○拿取款項。
而證人o○○於警詢固指稱:伊係被自稱「林佳慧」之女子欺騙,在臺北市民權東路酒店等處交付金額予自稱「金魚」之彭素珍(見卷23第44頁至第46頁),然其於審理時改證稱:伊未見過彭素珍,彭素珍的聲音也不是「林佳慧」、「金魚」,該自稱「林佳慧」之女子後來仍繼續電話聯絡伊等語(見卷59第23至41頁),則o○○就此前、後證述已有不一,檢察官亦未能提出任何補強證據可資參證,自不能僅以o○○非無瑕疵之片面陳述,遽認被告有此部分共同詐欺犯行。
31.I○○部分起訴書附表1 編號71部分,僅I○○於警詢之片面指訴(見卷25第1 頁至第3 頁),而卷附大富豪KTV 酒店簽帳單3 紙,僅能證明I○○曾至大富豪KTV 酒店消費之事實,然關於I○○究竟有無遭詐騙交款170 萬元,並無補強證據可參,尚難遽認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詐欺。
32.S○○、F○○、U○○、f○○部分起訴書附表1 編號72至75部分,固有S○○、F○○、U○○、f○○等人於警詢之陳述(見卷25第5 頁至第7 頁、第9 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及大富豪KTV 酒店簽單在卷可參。
惟依上揭被害人所述至大富豪KTV 酒店消費、有女子進入包廂坐檯聊天之消費情節,且其等消費簽單上記載消費項目確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給付金額一致(見卷25第8 頁、第12頁、第16頁、第20頁),則S○○、F○○、U○○、f○○等人究係因接受該酒店之服務,而以現金支付消費款,作為服務之對價,或係因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尚有可疑,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尚難遽認。
33.p○○部分起訴書附表1 編號76部分,依證人p○○警詢所證:伊有去民權東路酒店消費6 次,每次消費2 萬元,有小姐到包廂坐檯、喝啤酒等情,則此部分款項顯為酒店服務之對價。
又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p○○間通訊監察譯文,亦未見該自稱「可娜」之女子以不實事由向告訴人p○○借貸款項,其至該酒店消費所付款項,應係酒店服務之對價,而非陷於錯誤而為。
34.t○○、天○○、G○○部分起訴書附表1 編號77至79部分,t○○、天○○、G○○於警詢均指稱:雖有接獲電話,但未前往消費等語(見卷25第31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44頁),而卷內固有0000000000號電話與彼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卷25第39頁),然均僅係酒店女子邀約男客來電消費,或相約見面等內容,尚無法認定被告此部分共同詐欺犯行。
35.辰○○部分起訴書附表1 編號80部分,此部分僅告訴人辰○○之片面指訴(見卷10第14頁至第17頁),檢察官並未能提出任何補強證據可資參證,尚難遽認。
㈡追加起訴部分1.余再生部分⑴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追加起訴書原載被害金額為680 萬元,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2,280 萬元),同案被告均否認向余再生拿取款項。
而證人余再生固於警詢指訴彭金菊、高子晴為向其拿取詐欺款項之人,還有陳姿妘、「瞳瞳」、段祈夢、洪毓均有向其拿取款項等語(見卷86第112 頁至第113 頁、卷88第14頁至第15頁)。
然此部分除告訴人余再生單一指訴,及經警方於高子晴向告訴人余再生拿取款項時,當場逮捕高子晴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
且高子晴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伊係聽一名叫「陳美麗」的朋友指示,去向余再生取款,但不知道誰是宋毅夫及被告,也都不認識該詐騙集團內的成員等語(見卷86第101 頁至第104頁、卷90第374 頁至第377 頁),檢察官亦未能提出任何補強證據可證明高子晴為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至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共同詐欺犯行。
⑵至於余再生指認詐騙集團來電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所提出之匯款單所載即該集團要求其匯款之人頭帳戶即盧彥勳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謝尚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陳正雄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見卷92第28頁),偵查檢察官就此未有調取任何通聯紀錄、開戶人資料、申登人資料、聲請通訊監察或任何偵查作為,以證明上開門號、帳戶與被告之關係。
至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7所載「附表」、「明細表」,均僅係警方單方製作表格,全無依據資料之來源記載;
而追加起訴書附表所載「通聯紀錄」,亦未見於卷內,實難遽認上開門號、帳戶為本案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工具,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2.林男鎮部分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追加起訴書原載被害金額為571 萬6,000 元,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733 萬5,000元),僅林男鎮於警詢之片面指訴(見卷25第1 頁至第3 頁)。
又林男鎮指認詐騙集團來電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所提出之匯款單據記載該集團要求其匯款之人頭帳戶即林宣廷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蔡嘉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李安達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孫宥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趙偉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陳宛玲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 帳戶、賴政亨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見卷88第24頁至第25頁),偵查檢察官就此未有調取任何通聯紀錄、開戶人資料、申登人資料、聲請通訊監察或其他偵查作為,以證明上開門號、帳戶與被告之關係,實難遽認上開門號、帳戶為本案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工具,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3.程中天部分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部分(追加起訴書原載被害金額為712 餘萬元,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657 萬1,128 元),同案被告均否認向程中天拿取款項,僅程中天於警詢之片面指訴(見卷86第160 頁至第161 頁、第164 頁至第168 頁)。
又程中天所指稱之詐騙集團來電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該集團要求其匯款之人頭帳戶即許志傑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蔡承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張鈞雲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鄭智隆不詳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 帳戶、張卉薰不詳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林志峰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陳芝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其中帳戶所有人陳芝仙係陳稱:係大陸快遞公司請伊合作配送貨物及提領款項,並未實行詐騙等語(見卷106 第59頁至第60頁),否認參與或出賣帳戶予被告所屬詐騙集團,而偵查檢察官就其餘門號、帳戶,亦未有調取通聯紀錄、開戶人資料、申登人資料、聲請通訊監察或其他偵查作為,以證明上開門號、帳戶與被告之關係,實難遽認上開門號、帳戶為本案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工具,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4.林阿發、陳吉誠、游義勝、賴安雄部分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6 、7 部分(追加起訴書原載被害金額分別為480 萬元、371 萬9,400 元、288 萬、280萬元,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470 萬8,000 元、448萬6,400 元、318 萬元、447 萬1,000 元),同案被告均否認向林阿發、陳吉誠、游義勝、賴安雄拿取款項,僅林阿發、陳吉誠、游義勝、賴安雄於警詢之片面指訴(見卷88第44頁至第96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60頁至第63頁)。
又林阿發、陳吉誠、游義勝、賴安雄所指稱之詐騙集團來電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賴安雄所提出之匯款單據所載該集團要求其匯款之人頭帳戶即周天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劉愷祥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鄭瑋琪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見卷88第66頁),偵查檢察官就此未有調取任何通聯紀錄、開戶人資料、申登人資料、聲請通訊監察或其他偵查作為,以證明上開門號、帳戶與被告之關係,實難遽認上開門號、帳戶為本案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工具,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5.林世宗部分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部分,同案被告均否認向林世宗拿取款項,僅林世宗於警詢之片面指訴(見卷88第72頁至第73頁)。
又林世宗所指稱之詐騙集團來電門號0000000000,及所提出之匯款單據所載該集團要求其匯款之人頭帳戶即廖滄耀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洪千惠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江國良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何翊萍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李坤修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見卷88第75頁),偵查檢察官就此未有調取任何通聯紀錄、申登人資料、聲請通訊監察或其他偵查作為,以證明上開門號、帳戶與被告關係,實難遽認上開門號、帳戶為本案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工具,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6.林永宏、鄧綱堯部分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11部分,同案被告均否認向林永宏、鄧綱堯拿取款項,僅林永宏、鄧綱堯於警詢之片面指訴(見卷88第76頁至第77頁、第80頁至第81頁)。
又林永宏、鄧綱堯所指稱之詐騙集團來電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偵查檢察官就此未有調取任何通聯紀錄、申登人資料、聲請通訊監察或任何偵查作為,以證明上開門號、帳戶與被告關係,實難遽認上開門號、帳戶為本案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工具,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7.簡以義部分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簡以義所指稱之詐騙集團來電門號0000000000號,及所提出之匯款單據所載該集團要求其匯款之人頭帳戶即蕭文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張紫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張為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李為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陳雪清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林華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黃少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游緯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楊順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帳戶、游志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陳文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林雅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帳戶、陳進財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翁海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林學雄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張鈞雲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見卷88第199 頁至第121 頁),其中游志銘係供稱:伊係提供帳戶予高志清、黃國華詐騙集團等語,而非本案被告或被告所指揮、聯繫之其他共同正犯;
就其餘帳戶、門號,偵查檢察官就此未有調取通聯紀錄、開戶人資料、申登人資料、聲請通訊監察或其他偵查作為,以證明上開門號、帳戶與被告關係,實難遽認上開門號、帳戶為本案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工具,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8.曹銘華、簡龍雄、呂理鎮、陳正賢部分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3、14、15、16部分(編號13、15部分,追加起訴書原載被害金額為112 萬元、100 萬元,編號14部分,原載犯罪時間為101 年11月間,嗣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被害金額為115 萬元、104 萬元,更正犯罪時間為101 年11月間至12月10日),僅曹銘華、呂理鎮、簡龍雄、陳正賢單一指訴(見卷88第88頁至89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99頁至第100 頁、卷120 第172 頁至第174 頁)。
又曹銘華、簡龍雄、呂理鎮、陳正賢所指稱之詐騙集團來電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簡龍雄所提供匯款單據所載該集團要求其匯款之人頭帳戶即陳柏宏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偵查檢察官就此未有調取通聯紀錄、開戶資料、申登人資料、聲請通訊監察或其他偵查作為,以證明上開門號、帳戶與被告關係,實難遽認上開門號、帳戶為本案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工具,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9.王公夫部分⑴王公夫雖於警詢時指訴遭自稱「陳美玲」女子詐騙,於100年至101 年4 月間,當面交付現金予自稱「陳美玲」、「劉雨葳」、「美容學徒黃文昕」之女子,及於101 年3 月至7月,依「陳美玲」指示匯款至黃義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連冠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高? 蓊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劉聲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林珈如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鍾政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李宗鍵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內等語(見卷88第102 頁至第104 頁),然其無法指證與其面交款項之人是否為被告或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之公關小姐、車手。
又其指證之匯款帳號中,連冠翔帳戶部分,王志男於警詢中係陳稱:連冠翔帳戶為其收購交付給「盧皇群」等語(見卷95A211頁至A214頁);
劉聲一帳戶部分,劉聲一係於警詢供稱:伊係將帳戶借給女友陳佳怡使用,但不知道陳佳怡真實年籍等語(見卷95A316頁至A320頁);
李宗鍵帳戶部分,李宗鍵則於警詢供稱:伊係借女友陳美玲帳戶,幫陳美玲提領款項,不知道陳美玲真實年籍為何(見卷95A308至A311頁),而均未供認與被告、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何關連。
又就其餘帳戶,則未見偵查檢察官有調取開戶資料或傳喚開戶人到庭證述等偵查作為,自難憑王公夫上開證述,及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即認上開帳戶為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之工具。
⑵再就王公夫指稱之詐騙集團來電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雖為訊雷企業社所申辦,有南頻公司101 年8 月21日回覆函之門號申請者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卷86第100 頁),然並無證據證明同案被告即訊雷企業社負責人張玹齊是否係將上開門號販售予被告、宋毅夫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已如前述,自難憑此認定王公夫為被告所共同詐欺。
另王公夫其餘指證之詐騙集團來電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偵查檢察官就此未有調取通聯紀錄、申登人資料、聲請通訊監察或其他偵查作為,以證明上開門號與被告關係,實難遽認上開門號、帳戶為本案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工具,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⑶至王公夫於102 年3 月14日指稱:伊另於101 年3 月開始,接獲自稱「鄭曉晴(綽號蟲蟲)」女子之電話,因此於102年1 月7 日至102 年2 月間,面交4 次予「鄭曉晴」、「鄭曉晴姊妹」等語,然此部分交付款項時間,並不在追加起訴書附表犯罪時間欄所載「100 年間至101 年7 月」之犯罪時間內,且附表犯罪手法欄亦未及載告訴人王公夫將款項交付「鄭曉晴」、「鄭曉晴姊妹」部分,是上開告訴人王公夫102 年1 月7 日至2 月間面交款項部分,應非本案起訴範圍,附此敘明。
10.賴人福、陳志銓、陳谷昌、盧俊豪、呂清賓、蔡憲盛、張坤龍、許嘉發、廖學進、方宥龍、江建志、曾泰誠、林益生部分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8至30部分(編號18、20、22、24、28部分,追加起訴書原誤載被害金額為80萬元、80萬元、60萬元、50萬元、40萬元;
編號22、23、25、29部分,犯罪時間原誤載為100 年6 月至8 月、100 年4 、5 月間至101 年9 月間、100 年2 月至101 年11月中旬、101 年9 月或11月,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犯罪金額分別為76萬4,500 元、81萬4,000 元、68萬1,000 元、62萬元、36萬8,000 元,分別更正犯罪時間為100 年4 月至8 月、100 年4 、5 月間至101 年11月26日、100 年4 月至102 年1 月、101 年9 月至11月間某日),同案被告均否認拿取款項,僅賴人福、陳志銓、陳谷昌、盧俊豪、呂清賓、蔡憲盛、張坤龍、許嘉發、廖學進、方宥龍、江建志、曾泰誠、林益生單一指訴(見卷88第107 頁至第108 頁、第110 頁至第111 頁、第112 頁至第115 頁、第121 頁至第122 頁、第123 頁至第125 頁、第133 頁至第134 頁、第138 頁至第139 頁、第141 頁至第142 頁、第143 頁至第144 頁、第145 頁至第146 頁、第149 頁至第150 頁、第153 頁至第154 頁、第155 頁至第156頁),且賴人福、陳志銓、方宥龍、林益生亦陳稱:伊無法指認何人向伊取款等語。
又上開被害人所指稱之詐騙集團來電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告訴人賴人福所提供之簽帳單、產品銷售單(見卷88第109 頁)、告訴人呂清賓所提供匯款單據所載該集團要求其匯款之人頭帳戶即郭尚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江文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帳戶、陳志豪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高智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見卷88第128 頁至第132 頁)、告訴人許嘉發所指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告訴人方宥龍所提供之匯款單據所載該集團要求其匯款之人頭帳戶即林詩涵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鍾孟杰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林為治郵局帳戶(見卷27第117 頁至第148 頁)、告訴人曾泰誠所指黃柏誠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偵查檢察官就此未有傳喚產品銷售人、調取通聯紀錄、開戶資料、申登人資料、聲請通訊監察或其他偵查作為,以證明上開門號、帳戶與被告關係,實難遽認上開門號、帳戶為本案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工具,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11.賴祈明、王宏晉、朱哲雄、呂啟銘部分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1至32、35至36部分(編號35部分,追加起訴書原誤載犯罪時間為100 年11月,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100 年11月至101 年5 月),同案被告均否認拿取款項,僅賴祈明、王宏晉、朱哲雄、呂啟銘單一指訴(見卷88第157 頁至158 頁、第159 頁至第160 頁、第172 頁至第173 頁、第176 頁至第177 頁)。
又上開被害人所指稱之詐騙集團來電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雖為訊雷企業社所申辦,有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頻公司)101 年8 月21日回覆函之門號申請者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卷86第100 頁),然並無證據證明同案被告即訊雷企業社負責人張玹齊是否係將上開門號販售予被告、宋毅夫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已如前述。
另朱哲雄、呂啟銘所指稱該詐騙集團其餘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朱哲雄所指稱之「士林郵局某帳戶」,偵查檢察官就此未有調取通聯紀錄、開戶資料、申登人資料、聲請通訊監察或其他偵查作為,以證明上開門號、帳戶與被告之關係,實難遽認上開門號、帳戶為本案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工具,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12.徐振世、蘇玉沛、古永安、林燦煌、劉德鑒、周騰璟、李文森、梁保欣、邰兆璿、盧文欽、詹守進、陳建斌部分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3至34、37至46部分(編號34、38、41、43、44、45部分,追加起訴書原誤載被害金額為37萬元、33萬元、30萬元、29萬元、22萬元、20萬元;
編號44部分,誤載犯罪時間為101 年4 月。
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被害金額各為28萬元、24萬元、36萬元、23萬元、22萬7,000元、23萬3,000 元,更正犯罪時間為101 年4 月至5 月),同案被告均否認拿取款項,僅徐振世、蘇玉沛、古永安、林燦煌、劉德鑒、周騰璟、李文森、梁保欣、邰兆璿、盧文欽、詹守進、陳建斌單一指訴(見卷88第163 頁至第164 頁、第166 頁至第167 頁、第178 頁至第179 頁、第180 頁至第181 頁、第183 頁至第184 頁、第185 頁至第186 頁、第189 頁至第190 頁、第191 頁至第192 頁、第193 頁至第194頁、卷89第1 頁至第2 頁、第3 頁至第5 頁、第6 頁至第7頁)。
又上開被害人所指稱之詐騙集團來電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偵查檢察官就此未有調取任何通聯紀錄、申登人資料、聲請通訊監察或任何偵查作為,實難遽認上開門號、帳戶與本案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有何關連,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13.劉玟德、吳傳坡、黃金城、呂沐城、李台華部分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7至51部分(編號49、50部分,追加起訴書誤載被害金額為20萬元、19萬元;
編號47部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犯罪時間為101 年5 月。
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被害金額各為11萬元、17萬5,000 元,更正犯罪時間為101 年10月),同案被告均否認此部分犯行,僅劉玟德、吳傳坡、黃金城、呂沐城、李台華單一指訴(見卷89第8 頁、第9 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5至第26頁、卷92第318 頁至第319 頁、第323 頁至第324 頁),且均無法指認何人為向其等領取詐騙款項之人。
又上開被害人所指稱之詐騙集團來電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呂沐城竹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見卷89第20頁至第24頁)所載匯入款項之不詳人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為張卉薰、陳思翰、彭韶鈞之帳戶,偵查檢察官就此未有調取任何通聯紀錄、開戶資料、申登人資料、聲請通訊監察或任何偵查作為,以證明上開門號、帳戶與被告關係,實難遽認上開門號、帳戶為本案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工具,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14.易雲宇、林登財、曾進銨、郭居奇、黃仁文、陳聰立部分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3至55、57至59部分(編號55、59部分,追加起訴書誤載被害金額為2 萬元、13萬元,經公訴人以追加理由書更正為14萬元、13萬9,200 元),同案被告均否認此部分犯行,僅易雲宇、林登財、曾進銨、郭居奇、黃仁文、陳聰立單一指訴(見卷89第30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49頁至第52頁、卷92第217 頁至第218 頁、第228 頁至第229 頁、第336 頁至第337 頁)。
又上開被害人所指稱之詐騙集團來電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易雲宇所提供之匯款單據所載該集團要求其匯款之人頭帳戶即謝玉清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5 帳戶,偵查檢察官就此未有調取通聯紀錄、開戶資料、申登人資料、聲請通訊監察或其他偵查作為,以證明上開門號、帳戶與被告之關係,實難遽認上開門號、帳戶為本案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工具,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15.廖宗明部分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6部分,同案被告均否認拿取款項,僅廖宗明單一指訴(見卷89第41頁至第42頁),且廖宗明亦無法指認為何人向其拿取款項。
又廖宗明所指稱之詐騙集團來電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雖分別為訊雷企業社、寧波天元世紀科技有限公司所申辦,有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6 月19日南字資字第1010619014號函及所附門號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卷86第213 頁至第258 頁),然負責申辦上開門號之張玹齊並未供認上開門號係提供給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已如前述,公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門號為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購買。
另告訴人廖宗明所指稱該詐騙集團其餘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偵查檢察官就此未有調取任何通聯紀錄、申登人資料、聲請通訊監察或任何偵查作為,實難遽認上開門號與本案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有何關連,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16.李宗鍵部分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0部分,同案被告均否認拿取款項,僅李宗鍵單一指訴(見卷89第56頁至第57頁),且李宗鍵亦無法指認為何人向其拿取款項。
又李宗鍵所指稱之詐騙集團來電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雖均為訊雷企業社申辦,有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8 月21日回覆函之門號申請者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卷86第100 頁),然訊雷企業社負責人張玹齊並未供認上開門號係提供給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已如前述,公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門號為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購買。
另李宗鍵所指稱該詐騙集團其餘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不詳人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偵查檢察官就此未有調取任何通聯紀錄、申登人資料、開戶人資料、聲請通訊監察或任何偵查作為,實難遽認上開門號與本案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有何關連,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17.蔡易昇、徐國智、林春吉、楊天佑、蔡成瑋、盧官鴻、林倉葆、馬振瑋部分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1至68部分(編號63、64、65、68部分,追加起訴書誤載被害金額為10萬元、10萬元、10萬元、9萬元;
編號64、67部分,誤載犯罪時間為101 年1 月至8 月、101 年5 月至6 月。
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被害金額分別為9 萬8,000 元、19萬6,000 元、12萬元、5 萬元;
更正犯罪時間為100 年中至101 年8 月、101 年6 月至7 月),同案被告均否認此部分犯行,僅蔡易昇、徐國智、林春吉、楊天佑、蔡成瑋、盧官鴻、林倉葆、馬振瑋單一指訴(見卷89第61頁至第62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75頁至第76頁、卷92第341 頁至第342 頁、第346 頁至第347 頁、第355 頁至第356 頁、第361 頁至第362 頁、第238 頁至第239 頁、第245 頁至第246 頁),且李宗鍵、蔡易昇、徐國智、林春吉、楊天佑、蔡成瑋均無法指認係何人向其等拿取款項。
又上開被害人所指稱之詐騙集團來電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偵查檢察官就此未有調取任何通聯紀錄、申登人資料、聲請通訊監察或任何偵查作為,實難遽認上開門號與本案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有何關連,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18.張炳仁、洪麗煌、蕭榮祥、劉昌長、劉家淼、王湖勝、林全鎰、陳永和、高駿文、吳文贊部分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0至78、80部分(編號72、77部分,追加起訴書誤載被害金額為7 萬元、32萬元;
編號77、80部分,誤載犯罪時間為97年至101 年、100 年8 月至101 年7 月。
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分別更正被害金額為5 萬元、41萬元,更正犯罪時間為97年間至102 年1 月、101 年7 月至9月),同案被告均否認此部分犯行,僅張炳仁、洪麗煌、蕭榮祥、劉昌長、劉家淼、王湖勝、林全鎰、陳永和、高駿文、吳文贊單一指訴(見卷89第82頁至第83頁、第84頁至第85頁、第86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00 頁至第101 頁、第103 頁至第104 頁、第107 頁至第109 頁、卷92第367 頁至第368 頁、第372 頁至第373 頁、第377 頁至第378 頁、第255 頁至第256 頁、第266 頁至第267 頁),且張炳仁、洪麗煌、劉昌長、劉家淼、王湖勝均無法指認何人為向其等拿取款項之人。
又上開被害人所指稱之詐騙集團來電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告訴人陳永和所提供之匯款單據所載該集團要求其匯款之人頭帳戶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偵查檢察官就此未有調取通聯紀錄、開戶資料、申登人資料、聲請通訊監察或其他偵查作為,實難遽認上開門號、帳戶與本案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有何關連,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19.陳松賢部分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9部分,同案被告均否認拿取款項,僅陳松賢單一指訴(見卷89第105 頁至第106 頁),且陳松賢亦無法指認為何人向其拿取款項。
又陳松賢所指稱之詐騙集團來電門號0000000000,雖為北京吉時通科技有限責任公司所申辦,有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6 月19日南字資字第1010619014號函及所附門號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卷86第213 頁至第258 頁),然受託負責申辦上開門號之張玹齊並未供稱上開門號曾提供予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業如前述,公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門號為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購買。
另陳松賢所指稱該詐騙集團其餘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偵查檢察官就此未有調取通聯紀錄、申登人資料、聲請通訊監察或任何偵查作為,實難遽認上開門號與本案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有何關連,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20.陳肇明、劉建賢、黃文鴻、張家源、楊坤山部分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1至85部分(編號84部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犯罪時間為100 年2 月,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99年12月至100 年12月),同案被告均否認此部分犯行,僅陳肇明、劉建賢、黃文鴻、張家源、楊坤山單一指訴(見卷89第112 頁至第113 頁、第114 頁至第115 頁、第116 頁至第117 頁、第118 頁至第119 頁、第122 頁至第123 頁、卷92第383 頁至第384 頁、第388 頁至第389 頁),且陳肇明、劉建賢、黃文鴻均無法指認何人為向其等拿取款項之人。
又上開被害人所指稱之詐騙集團來電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偵查檢察官就此未有調取通聯紀錄、申登人資料、聲請通訊監察或任何偵查作為,實難遽認上開門號、帳戶與本案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有何關連,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21.何文濱部分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6部分,同案被告均否認拿取款項,僅何文濱單一指訴(見卷89第127 頁至第128 頁),且何文濱亦無法指認為何人向其拿取款項。
又何文濱所指稱之詐騙集團來電門號0000000000號,雖為訊雷企業社申辦,有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8 月21日回覆函之門號申請者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卷86第100 頁),然訊雷企業社負責人張玹齊並未供稱上開門號曾提供予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業如前述,,公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門號為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購買。
另何文濱所指稱該詐騙集團其餘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偵查檢察官就此未有調取通聯紀錄、申登人資料、聲請通訊監察或任何偵查作為,實難遽認上開門號與本案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有何關連,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22.丁中順、劉耀文、劉文俊、賴忠昭、林緯宸、卓維華、賴國禧、黃勝旭、陳冠翔、蒲建維、沈文欽、賴榮洲部分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7至97、99部分,同案被告均否認此部分犯行,僅丁中順、劉耀文、劉英哲即劉文俊之子、賴忠昭、林緯宸、卓維華、賴國禧、黃勝旭、陳冠翔、蒲建維、被害人沈文欽、賴榮洲單一指訴(見卷89第129 頁至第130 頁、第132 頁、第133 頁至第134 頁、第135 頁至第136 頁、自137 頁至第138 頁、第139 頁至第140 頁、第141 頁至第142 頁、第143 頁至第144 頁、第145 頁至第146 頁、第147 頁至第148 頁、第149 頁、卷92第393 頁至第394 頁、第399 頁至第400 頁),且劉耀文、劉英哲、黃勝旭、蒲建維均無法指認何人為向其等拿取款項之人。
又上開被害人所指稱之詐騙集團來電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丁中順所提供之匯款單據所載該集團要求其匯款之人頭帳戶即謝麗麗福建省廈門市中國農業銀行馬龍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見卷89第131 頁),偵查檢察官就此未有調取通聯紀錄、開戶資料、申登人資料、聲請通訊監察或任何偵查作為,實難遽認上開門號、帳戶與本案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有何關連,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23.潘忠勇部分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0 部分所載詐騙經過(追加起訴書誤載被害金額為250 萬元,經公訴人更正為204 萬3,000 元),僅潘忠勇單一指訴(見卷92第281 頁至第290 頁、卷92第275 頁至第276 頁),又潘忠勇所指稱之詐騙集團來電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所提供之匯款單據所載該集團要求其匯款之人頭帳戶即李燕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陳志豪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53帳戶、蕭文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魏靜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蕭嘉嘩高雄市阿蓮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田寮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洪小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黃翰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羅科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李盛龍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廖揚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葉惠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張為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高志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林則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陳毅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林健偉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陳進財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黃家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翁海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偵查檢察官就此未有調取通聯紀錄、申登人資料、開戶人資料、聲請通訊監察或其他偵查作為,以證明上開門號、帳戶與被告關係,實難遽認上開門號、帳戶為本案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工具,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24.鄭省猛、許春風、蕭登燦、張忠元部分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1 至104 部分(編號101 、102 、104 部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犯罪時間為100 年5 月至8 月、101 年3 月至9 月、100 年10月至101 年8 月,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100 年8 月間、101 年5 月至9 月、101 年1 月至8 月),同案被告均否認此部分犯行,僅鄭省猛、許春風、蕭登燦、張忠元單一指訴(見卷89第179 頁至第182頁、第183 頁至第184 頁、第185 頁至第186 頁、第187 頁至第188 頁),且其等均無法指認何人為向其等拿取款項之人。
又上開被害人所指稱之詐騙集團來電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偵查檢察官就此未有調取通聯紀錄、申登人資料、聲請通訊監察或任何偵查作為,實難遽認上開門號與本案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有何關連,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25.歐陽清壽部分⑴歐陽清壽於102 年6 月20日,因自稱「高小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以「剛從嘉義上臺北,沒錢租房子」為由詐欺,致陷於錯誤,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排骨酥麵店前,交付2 萬元予假扮「高小姐」之同案被告陳姿妘等節,業經歐陽清壽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卷93第326 頁至第329 頁),核與陳姿妘於警詢中陳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卷93第435 頁至第452 頁),應堪認屬實。
⑵惟陳姿妘於102 年10月23日警詢時供稱:伊是受綽號「明俊」之人指揮,不知道該集團在大陸的指揮是何人,也不知道贓款之去向等語,則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有無關連,已有可疑。
且本案詐騙集團首腦宋毅夫於102 年4 月18日至102 年8 月13日間遭本院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卷121 第486 頁至第487 頁),此段時間內顯無指揮聯繫CALL客小姐與臺灣地區車手之可能。
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陳姿妘上開犯行係受被告、宋毅夫指揮所為,實難遽認陳姿妘此部分詐欺行為,與本案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有何關連。
26.林志憲部分⑴林志憲於102 年7 月15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6 月至7 月間,業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101 年6 月至102年7 月,而依附表犯罪手法欄所載,包含陳姿妘於102 年8月間以「林思敏」身分向林志憲拿取拿取款項部分,故應確為追加起訴書誤載),因自稱「林思敏」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以以「賠償醫療費」、「考美容證照」、「繳遺產稅」、「開店需要材料費」為由詐欺,致陷於錯誤,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美華泰生活館前,交付1 萬元予假扮「林思敏」之同案被告陳姿妘等節,業經林志憲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卷93第335 頁至第338 頁),核與陳姿妘於警詢中陳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卷93第435 頁至第452 頁),應堪認屬實。
⑵惟陳姿妘於102 年10月23日警詢時供稱:伊是受綽號「明俊」之人指揮,不知道該集團在大陸的指揮是何人,也不知道贓款之去向等語,則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有無關連,已有可疑。
且本案詐騙集團首腦宋毅夫於102 年4 月18日至102 年8 月13日間遭本院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卷121 第486 頁至第487 頁),此段時間內顯無指揮聯繫CALL客小姐與臺灣地區車手之可能。
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陳姿妘上開犯行係受被告、宋毅夫指揮所為,實難遽認陳姿妘此部分詐欺行為,與本案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有何關連。
⑶至林志憲固另於警詢指稱:自稱「林思敏」之詐騙集團成員,另外在101 年也有詐騙伊,伊因此匯款、交付大約20萬5,000 元云云。
然此部分僅林志憲單一指訴,且其亦不能具體指明各次遭詐騙之時間、地點,或提出匯款單據以供審酌,自難遽認屬實,而以詐欺取財罪相繩被告。
27.周永輝部分⑴周永輝於102 年7 月15日,因自稱「陳淑美」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以「補節數」、「欠錢繳房租」為由詐欺,致陷於錯誤,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美華泰生活館前,交付1 萬1,000 元予假扮「陳淑美朋友」之同案被告陳姿妘等節,業經周永輝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卷93第342頁至第344 頁),核與陳姿妘於警詢中陳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卷93第435 頁至第452 頁),應堪認屬實。
⑵惟陳姿妘於102 年10月23日警詢時供稱:伊是受綽號「明俊」之人指揮,不知道該集團在大陸的指揮是何人,也不知道贓款之去向等語,則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有無關連,已有可疑。
且本案詐騙集團首腦宋毅夫於102 年4 月8日至102 年8 月13日間遭本院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卷121 第486 頁至第487 頁),此段時間內顯無指揮聯繫CALL客小姐與臺灣地區車手之可能。
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陳姿妘上開犯行係受被告、宋毅夫指揮所為,實難遽認陳姿妘此部分詐欺行為,與本案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有何關連。
⑶至周永輝固另於警詢指稱:自稱「陳淑美」之詐騙集團成員,另外在100 年10月至102 年7 月間也有詐騙伊,伊因此匯款2 萬元予陳淑美云云。
然此部分僅周永輝單一指訴,且其亦不能具體指明遭詐騙之時間,並未提出匯款單據以供審酌,自難遽認屬實。
28.劉信雄部分⑴劉信雄於102 年8 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3 月至102年5 月間,業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102 年8 月13日,因依附表犯罪手法欄所載,係指陳姿妘於102 年8 月13日以「楊佳慧」身分向劉信雄拿取拿取款項部分,故應為追加起訴書誤載),因自稱「楊佳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以「考證照費」、「欠錢繳房租」為由詐欺,致陷於錯誤,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 段附近之某處,分別交付2 萬元予假扮「楊佳慧」之同案被告陳姿妘等節,業經劉信雄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卷93第352 頁至第355 頁),核與陳姿妘於警詢中陳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卷93第435 頁至第452 頁),應堪認屬實。
⑵惟被告於102 年8 月9 日至104 年8 月8 日間,因另案於大陸地區執行,有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執行通知書附卷可參(見卷115 第71頁),此段時間內顯無參與犯罪之可能,自難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⑶至劉信雄固另於警詢指稱:自稱「楊佳慧」之詐騙集團成員,另外在101 年3 月29日、101 年4 月12日間也有詐騙伊1萬元、2 萬元云云(見卷93第348 頁至第349 頁)。
然此部分僅劉信雄單一指訴,揆諸前開說明,自難遽認屬實。
29.林文龍部分⑴林文龍於102 年8 月13日、16日、24日、26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3 月至102 年5 月間,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102 年8 月間,因依附表犯罪手法欄所載,係指陳姿妘於102 年8 月間以「林慧如」身分向林文龍拿取拿取款項部分,故應予更正犯罪時間為102 年8 月間),因自稱「林慧如」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以「離職需要違約金」、「欠地下錢莊錢,證件遭地下錢莊扣押」為由詐欺,致陷於錯誤,在臺北市○○區○○街0 段0 號紅茶冰店前,交付2 萬元、3 萬元2,000 元、3 萬元2,000 元、3 萬5,000元予假扮「林慧如」之同案被告陳姿妘等節,業經林文龍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卷93第359 頁至第362 頁),核與陳姿妘於警詢中陳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卷93第435 頁至第452 頁),應堪認屬實。
⑵惟被告於102 年8 月9 日至104 年8 月8 日間,因另案於大陸地區執行,有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執行通知書附卷可參(見卷115 第71頁),此段時間內顯無參與犯罪之可能,自難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30.吳碧華部分⑴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0 部分(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犯罪時間為98年至101 年10月間,但依附表犯罪手法欄所載,包含陳姿妘於102 年8 月間以「小蘭」身分向吳碧華拿取拿取款項部分,故應予更正犯罪時間為98年至102 年8 月間),吳碧華固於警詢指稱:自稱「林美琪」、「晶晶」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母親生病需要開刀」、「家中經濟不好」、「已脫離酒店」為由詐欺伊,伊因此在98年交付林美琪1 萬元,在99年交付晶晶30至40萬元,在101 年9 月交給綽號「小玲」的同事之女子2 萬元,101 年10月陸續交給綽號「小玲」、「小蘭」之女子30萬元云云(見卷93第373 頁至第376 頁)。
然此部分僅吳碧華單一指訴,公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補強,自難遽認屬實。
⑵至吳碧華另稱於102 年8 月14日交付1 萬2,000 元予陳姿妘部分,被告於102 年8 月9 日至104 年8 月8 日間,已因另案於大陸地區執行,有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執行通知書附卷可參(見卷115 第71頁),此段時間內顯無參與犯罪之可能,自難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31.葉倫舜部分⑴葉倫舜於102 年8 月19日、28日,因自稱「林美琦」、「婷婷」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以「要考取美容執照」、「親人生病」、「打破客人保養品須賠償」為由詐欺,致陷於錯誤,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1 段摩斯漢堡前及宏洲旅店內,分別交付2 萬6,000 元、3 萬元予假扮「林美琦」之同案被告陳姿妘等節,業經葉倫舜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卷93第379 頁至第382 頁),核與陳姿妘於警詢中陳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卷93第435 頁至第452 頁),應堪認屬實。
⑵惟被告於102 年8 月9 日至104 年8 月8 日間,因另案於大陸地區執行,有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執行通知書附卷可參(見卷115 第71頁),此段時間內顯無參與犯罪之可能,自難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⑶至葉倫舜固另於警詢指稱:自稱「林美琦」、「婷婷」之詐騙集團成員,另外在101 年底至102 年10月間,詐騙伊15萬8,000 元云云。
然此部分僅葉倫舜單一指訴,且其亦不能具體指明遭詐騙之時間,並提出匯款單據以供審酌,自難遽認屬實。
32.李清華部分⑴李清華於102 年8 月24日,因自稱「林思亞」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以「家人生病需要用錢」為由詐欺,致陷於錯誤,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83號燒烤店前,交付1 萬元予假扮「林思亞」之同案被告陳姿妘等節,業經李清華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卷93第398 頁至第400 頁),核與陳姿妘於警詢中陳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卷93第435 頁至第452 頁),應堪認屬實。
⑵惟被告於102 年8 月9 日至104 年8 月8 日間,因另案於大陸地區執行,有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執行通知書附卷可參(見卷115 第71頁),此段時間內顯無參與犯罪之可能,自難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33.徐力群部分⑴徐力群於102 年9 月3 日,因自稱「小雲」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以「欠錢繳房租」為由詐欺,致陷於錯誤,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1 段80號摩斯漢堡前,交付1 萬元予假扮「小雲」之同案被告陳姿妘等節,業經徐力群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卷93第404 頁至第436 頁),核與陳姿妘於警詢中陳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卷93第435 頁至第452 頁),應堪認屬實。
⑵惟被告於102 年8 月9 日至104 年8 月8 日間,因另案於大陸地區執行,有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執行通知書附卷可參(見卷115 第71頁),此段時間內顯無參與犯罪之可能,自難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⑶至徐力群於警詢中另指稱:伊於102 年5 月也曾因「小雲」表示欠錢繳租金為由,102 年8 月中,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1 段80號摩斯漢堡前,交給「小雲」1 萬元云云。
然此部分僅徐力群單一指訴,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以資佐證,自難遽認。
34.張光堯部分⑴張光堯於102 年9 月3 日,因自稱「陳美華」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以「欠公司錢」為由詐欺,致陷於錯誤,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 段萬事達旅社前,交付1 萬元予假扮「陳美華」之同案被告陳姿妘等節,業經張光堯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卷93第409 頁至第411 頁),核與陳姿妘於警詢中陳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卷93第435 頁至第452 頁),應堪認屬實。
⑵惟被告於102 年8 月9 日至104 年8 月8 日間,因另案於大陸地區執行,有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執行通知書附卷可參(見卷115 第71頁),此段時間內顯無參與犯罪之可能,自難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35.鄭曜坤部分鄭曜坤固於警詢指稱:自稱「高雅麗」之女子,以「跟酒店借款」、「酒店補節數」、「開瓶費」為由詐欺伊,伊在102 年1 月、2 月間遭詐欺約19萬元云云(見卷93第414 頁至第416 頁)。
然此部分僅鄭曜坤單一指訴,公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補強,自難遽認屬實。
至鄭耀坤另稱於102 年9月12日交付1 萬元予自稱「高語欣」之陳姿妘部分,則未在追加起訴書附表犯罪時間欄所載「102 年1 月至101 年3 月間」之時間內,犯罪手法欄亦未記載告訴人鄭耀坤交付金錢予「高語欣」部分,尚難認此部分亦經起訴,附此敘明。
36.李德金部分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7 部分,李德金固於警詢中指稱:自稱「林嘉琪」、「高雅麗」之女子,向伊佯稱在酒店上班,以「欠錢繳房租」、「酒店補節數」、「買化妝品」為由詐欺伊,伊在102 年開始每月都3 萬元、4 萬、5 萬、9 萬陸續在臺北市中西門町附近,拿給「林嘉琪」,另外在102 年8 月9 日、13日在臺北市○○○路00號前,分別拿3 萬3,000 元、1 萬元給「林嘉琪」,來跟伊拿錢的「林嘉琪」就是陳姿妘云云(見卷93第420 頁至第422 頁)。
惟陳姿妘否認此部分犯行,陳稱:伊只有在102 年8 月9 日去現場找李德金拿錢,且當天並未找到李德金等語(見卷93第442 頁)。
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補強李德金之陳述,並證明陳姿妘所屬詐騙集團為宋毅夫、被告所組成,自難認被告有何共同詐欺李德金之犯行。
37.陳春生部分⑴陳春生於102 年8 月26日,因自稱「林夢婷」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以「欠錢繳房租」為由詐欺,致陷於錯誤,在臺北市萬華區漢口街2 段5 號紅茶冰前,交付2 萬元予假扮「林夢婷」之同案被告陳姿妘等節,業經陳春生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卷93第427 頁至第430 頁),核與陳姿妘於警詢中陳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卷93第435 頁至第452 頁),應堪認屬實。
⑵惟被告於102 年8 月9 日至104 年8 月8 日間,因另案於大陸地區執行,有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執行通知書附卷可參(見卷115 第71頁),此段時間內顯無參與犯罪之可能,自難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⑶至陳春生於警詢中另指稱:伊於101 年12月27日、102 年1月12日、1 月24日,也曾因「林夢婷」表示「繳房租」、「證照報名費」、「阿嬤生病」為由,分別在臺北市民生東路附近、高雄市三多三路大賣場附近,交給假扮「林夢婷」之黃冠綺,另外在102 年4 月2 日匯款3 萬元給「林夢婷」指定之蔡佳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帳戶等語(見卷93第427 頁至第430 頁),並提出匯款單據為證(見卷93第434 頁)。
惟黃冠綺並未供述此部分犯行(見卷86第70頁、第71頁至第78頁、卷90第267 頁至第270 頁),又偵查檢察官亦未有傳喚上開人頭帳戶開戶人蔡佳璋訊問、調取開戶資料等偵查作為,實難遽認上開帳戶與本案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有何關連,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38.王彥斌部分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9 部分,王彥斌固指稱詐騙集團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其聯繫,並要求其匯款至曾韋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見卷102 第73頁至第75頁)。
而王彥斌所指稱之詐騙集團上開來電門號,雖為玹江實業社申辦,有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月29南字資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門號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卷86第13頁至第19頁),然玹江實業社負責人張玹齊並未陳稱上開門號出售、出租予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而王彥斌匯款帳戶之開戶人曾韋呈亦未供稱其係提供帳戶予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均如前述,公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門號、帳戶確為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收購,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39.莊永茂、徐甘澍部分⑴公訴人認被告共同詐欺莊永茂、徐甘澍(莊永茂部分,追加起訴書誤載被害金額為20萬元,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112 萬3,000 元),係以莊永茂、徐甘澍之指訴(見卷97B286頁至B288頁、卷102 第128 頁至第129 頁)及所提出之匯款單據(見卷102 第130 頁至第140 頁)為據。
然莊永茂係指稱自稱「陳馨怡」之女子,佯稱係高雄酒店經紀,以「邀約入股」為由,向其借貸款項,致其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予「陳馨怡」;
徐甘澍係指訴自稱「陳芝華」之女子,向其商借款項,致其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予「陳芝華」等語,而均未指證為被告或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另莊永茂所指稱「陳馨怡」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徐甘澍所指稱「陳芝華」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固分別為玹福企業社向寧波正偉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玹江實業社向上海程迪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所申辦,有門號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見卷109 第185 頁至第188 頁、卷104 第179頁至第180 頁),然玹江實業社、玹福企業社負責人張玹齊並未陳稱上開門號出售、出租予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業如前述,公訴人復未提出積極證據佐證上開門號為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之工具,故當不能以此認定莊永茂、徐甘澍為被告所屬詐騙集團詐騙。
⑵又上開匯款單據固記載莊永茂分別匯款至林晏如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吳維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吳修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劉宗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呂崇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葉成弘(原名葉柏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張振揚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郭玟均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徐甘澍分別匯款至蘇界恩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蕭毓勳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馬國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顧淘元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陳善騫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張瀚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黃讚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 )、羅則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伊宏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謝沿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蔡佳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謝明瑜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內。
然同案被告朱宇崴已否認葉成弘帳戶為其收購(見卷95A162頁);
葉成弘則於警詢供稱:帳戶係交給一個綽號「小志」之人,伊並不認識被告、宋毅夫、朱宇崴等人等語(見卷102 第52頁至第54頁、卷96A4 32 頁至A435頁),均否認上開帳戶與被告、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有關。
而就其餘帳戶,偵查檢察官並未有調取開戶人資料、交易明細等偵查作為,以證明上開帳戶與被告關係,實難遽認上開帳戶為本案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工具,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40.胡惇一、許慶閔、林克強、趙慶堂、潘福壽、吳帝養、曾澈仁、曾建華部分⑴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7 至134 部分(編號133 部分,追加起訴書附表犯罪時間雖記載為100 年5 月至10月,然其匯款帳號欄已記載告訴人曾澈仁於100 年10月至101 年4 月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匯入款項之帳號,故此部分犯罪時間之記載應為誤載,應更正為100 年5 月至101 年4 月間),胡惇一、許慶閔、林克強、趙慶堂、潘福壽、吳帝養、曾澈仁、曾建華固於警詢中指訴因接獲年籍、姓名均不詳之女子來電,而陷於錯誤,以面交或匯款至該女子指定之人頭帳戶內等方式,交付款項(見卷102 第166 頁至第167 頁、第171 頁至第172 頁、第224 頁、卷97B21 頁至B23 頁、B30 頁至B32 頁、B25 頁至B28 頁、B40 頁至B4頁),並各自提出分別載有陳芝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林文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林益正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張卉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彭正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游志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陳楷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李齊芬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吳育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連冠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葉建廷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周伯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徐陳含笑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林則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楊順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高銘鴻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李素珍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黃少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鐘文生二崙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洪小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蕭文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劉燕婷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林奕鑫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陳文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匯款單據、交易明細佐證(見卷102 第168 頁、第173 頁、第178 頁反面至第180 頁、第183 頁至第184 頁、第214頁反面至第216 頁、第221 頁至第222 頁、第225 頁至第226 頁、卷97B20 頁、B24 頁、B33 頁至B37 頁、B44 頁至B45 頁)。
然陳芝仙、游志銘均否認係將人頭帳戶交付予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已如前述;
陳楷生則於警詢時陳稱:伊係將帳戶借給王敬文使用,幫王敬文提領款項(見卷95A170頁至A176頁);
李齊芬則供稱:伊係將帳戶借給1 名在聊天室認識,自稱「王先生」的男子使用(見卷106 第68頁至第69頁);
吳育嘉供稱:伊係把帳戶賣給伊高中時期認識的朋友「紅茶」,伊沒有「紅茶」的聯絡方式(見卷106 第64頁至第65頁);
連冠翔供稱:伊把帳戶賣給王志男(見卷95A293頁至A2 95 頁);
王志男則陳稱:伊向連冠翔收購帳戶後,就把帳戶買給一名大陸男子盧皇群(見卷95A211頁至A214頁),均未提及其等之帳戶為被告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購買。
又其餘上開帳戶之所有人,公訴人亦未傳喚到庭訊問,或調取帳戶開戶人資料,以釐清上開帳戶是否為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自難遽認被告有共同詐欺上開被害人之犯行。
⑵至許慶閔、林克強、趙慶堂、吳帝養、曾澈仁、曾建華所陳稱詐騙集團用以聯絡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固分別為玹福企業社向廣西博源商務諮詢有限公司、齊靜實業商行向太原優虎商務代理有限公司、北京吉時通科技有限責任公司、訊雷企業社向廈門億通網路科技有限公司、齊玹企業社向北京永極諮詢有限公司所承租使用,有南頻電信門號申請書、門號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見卷109 第191 頁至第195 頁、第144 頁至第148 頁、第172 頁至第178 頁、第140 頁至第143 頁)。
然玹福企業社、齊靜實業商行、訊雷企業社、齊玹企業社負責人張玹齊否認將門號販售予宋毅夫詐騙集團,業如前述。
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門號為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購買,亦難僅憑上開門號申請書、門號租賃契約書,即認許慶閔、林克強、趙慶堂、吳帝養、曾澈仁、曾建華,為被告所共同詐欺。
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門號、帳戶確為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收購,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⑶又趙慶堂雖於102 年3 月15日警詢中另指稱:伊於102 年1月間,另交付自稱「楚楚」之詐騙集團成年女子1 萬元、2萬元等語。
然依本案公訴人起訴之犯罪時間為「101 年間」,起訴之詐騙金額為告訴人趙慶堂101 年間各次匯款之加總金額7 萬元(追加起訴書原誤載為100 年間,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101 年間),且附表犯罪手法欄亦未記載詐騙集團成員以「楚楚」名義向告訴人趙慶堂拿取款項部分,僅記載告訴人趙慶堂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是上開告訴人趙慶堂面交部分,應非本案起訴範圍,附此敘明。
41.劉福源部分⑴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35 部分,劉福源固於警詢中指訴:伊在99年至101 年間,接到不詳女子以電話方式,佯稱「上班時數不夠」、「缺錢繳制服費」等理由,要求伊以面交或將款項匯入劉嘉鎧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李盛龍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劉宇倫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謝東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伊面交、匯款給詐騙集團之總金額約107 萬元左右等語(見卷102 第229 頁反面至第230 頁),並提出上載有劉嘉鎧、李盛龍、劉宇倫上開帳戶之匯款單據為證(見卷102 第231 頁至第232 頁)。
然本案偵查檢察官並未傳喚上開帳戶之開戶人即劉嘉鎧、李盛龍、劉宇倫、謝東諺到庭訊問,釐清其等與被告及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之關連性,亦未有調取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任何偵查作為,當難遽認上開帳戶與本案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有何關連。
況依證人蔡其言所證述:劉宇倫是何駿成、謝岳霖詐騙集團成員,負責當車手等語,而未敘及劉宇倫與被告、宋毅夫有何關連性(見卷106 第77頁至第80頁),公訴人復未提出其餘證據證明此部分犯行為被告共同所為,自難認被告有何共同詐欺劉福源之犯行。
⑵另警方雖於101 年4 月18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麥當勞前,當場逮捕與劉福源相約於該處取款之詐騙集團成員陳永昌,經劉福源於警詢中指訴明確。
然卷內竟未見該詐騙集團成員陳永昌之警詢、偵查之陳述,亦未見公訴人提出證據證明陳永昌係受被告、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劉福源取款,是當不能認定係被告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陳永昌向告訴人劉福源取款,而以詐欺取財罪相繩被告。
⑶至追加起訴書另記載劉福源尚有匯款至顏聖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51帳戶、鄭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黃翰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游緯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林則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李燕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游志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黃治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陳彥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洪小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高銘鴻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林永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羅家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楊元鐘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然劉福源於警詢時並未陳述曾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且卷附匯款單據中亦未見上開帳號,此部分公訴人並未敘明其來源為何,自難以此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併此敘明。
42.陳阿華部分⑴公訴人認被告共同詐欺陳阿華(追加起訴書原載犯罪時間為101 年7 月、被害金額為3 萬元,惟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犯罪時間為101 年7 月至102 年2 月,被害金額為12萬2,000 元),係以陳阿華之指訴(見卷97B70 頁至B73頁、B49 頁至B52 頁)及所提出之匯款單據(見卷97B57 至B64頁)、陳阿華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通訊監察譯文(見卷97B53 至B56 頁)為據。
然陳阿華係指訴自稱「陳淑萍」、「林嘉琪」之女子,向其商借款項,致其以匯款、面交方式,交付款項予「陳淑萍」、「林嘉琪」等語,而未指證為被告或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又上開通訊譯文僅可見一名女子以「電話拆機」等理由向陳阿華借款,然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何人所有,公訴人則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
⑵又上開匯款單據固記載陳阿華分別匯款至耿達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吳鴻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裕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琴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駱則如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譚新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惠香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羅圳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然耿達賢於警詢時供稱:係陳楷生向伊索取帳戶使用等語(見卷96A370至A373頁);
陳楷生則供稱:伊係將帳戶交給「王敬文」使用等語(見卷95A170至A176頁);
陳裕安則供稱:伊係將帳戶交給綽號「老業」之林振業;
林振業則供稱:伊有向陳裕安收購帳戶,帳戶係轉交給綽號「小趙」之趙偉鈞,伊不認識宋毅夫等人(見卷95A226頁至A230頁);
駱則如則供稱:帳戶可能係搬家時遺失的,不知道詐騙集團有使用等語(見卷96A396頁至A399頁);
羅圳鑑則供稱:伊係把帳戶交給一名在大陸做生意的友人「溫國偉」使用等語(見卷96A3 89 至A392頁),而均未供認與被告、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何關連性,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上開帳戶與被告關係,實難遽認上開帳戶為本案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工具,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43.黃光裕部分⑴追加起訴書編號137 部分(附表犯罪時間雖記載為101 年3月,然其匯款帳號欄已記載告訴人黃光裕於101 年3月至101年4 月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匯入款項之帳號,故此部分犯罪時間之記載應為誤載,應更正為101 年3 月至101 年4 月間),公訴人認被告共同詐欺黃光裕,係以黃光裕之指訴(見卷97B175頁至B177頁)及所提出之匯款單據(見卷97B57至B64 頁)。
然黃光裕係指訴自稱「林小薇」之女子,向其商借款項,致其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予「林小薇」等語,而未指證為被告或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另黃光裕所指稱「林小薇」使用之電話,固為訊雷企業社向廈門億通網路科技有限公司所申辦,有門號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見卷109 第148 頁),然訊雷企業社負責人張玹齊並未陳稱上開門號出售、出租予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業如前述,公訴人復未提出積極證據佐證上開門號為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之工具,故當不能以此認定黃光裕為被告所屬詐騙集團詐騙。
⑵又上開匯款單據固記載黃光裕分別匯款至張清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連冠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黃振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然連冠翔否認係將帳戶提供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業如前述。
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上開帳戶與被告關係,實難遽認上開帳戶為本案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工具,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44.邱明德部分追加起訴書編號138 部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犯罪金額為25萬元,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2 萬元;
又追加起訴書誤載犯罪時間為101 年1 月20日,然依告訴人邱明德陳述匯款時間,應為101 年1 月26日,應予更正),邱明德固指稱:伊因為一名自稱「陳佳欣」女子來電自稱酒店業績不夠,所以於101 年1 月26日匯款2 萬元到葉建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號內等語(見卷102 第242 頁、卷97B81頁至B83 頁),並提出匯款單據為證(見卷97B84 頁、卷102 第243 頁)。
然公訴人並未傳喚葉建廷到庭證述或調閱開戶資料,以證明上開帳戶與被告關係。
又邱明德所指稱「陳佳欣」與其聯絡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檢察官亦未有調閱申登人資料等偵查作為,實難遽認上開帳戶為本案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工具,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45.徐瓏莞部分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39 部分,徐瓏莞固指稱:伊因為自稱「林佳佳」之女子,打電話表示「房租繳不出來」、「不小心打破公司產品」、「欠地價稅」、「賠償他人違約金」,所以在101 年8 月到10月間,匯款3 萬元到「林佳佳」指定之林振鴻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內,以及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大眾百貨」等處,交付現金給「林佳佳」、「林佳佳同事」等人等語(見卷97B86 至B90頁),並提出匯款單據為證(見卷97B91 頁)。
然徐瓏莞無法指認係何人與其面交款項,且其所指稱之「林佳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檢察官亦未有調閱申登人或通聯紀錄之偵查行為。
再證人林振鴻於警詢供稱:伊係以1 萬元價格把帳戶賣給綽號「小趙」之趙偉鈞等語(見卷95A226頁至A230頁、卷99第182 頁至第184 頁),而未供認與被告、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何關連性,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上開門號、帳戶與被告關係,實難遽認上開帳戶為本案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工具,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46.張棟瀾部分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41 部分(追起訴書原誤載犯罪時間為101 年3 月,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101 年3 月至7月),張棟瀾固指訴遭自稱「陳羽軒」之女子詐騙,匯款4萬元至林美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3 萬元至張嘉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各匯款5 萬元至陳溪龍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莊凱文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等語(見卷120 第311 頁至第313 頁),然並未提出匯款單據以實其說。
又檢察官亦未調閱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以補強張棟瀾之指訴,自難僅憑張棟瀾單一指訴,遽認被告共同詐欺告訴人張棟瀾。
47.呂理和部分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42 部分,呂理和固指稱:伊因為自稱「陳美婷」之女子,打電話表示她很貧困,希望伊借她錢,所以伊在101 年12月到102 年2 月間,匯款共14萬1,000 元到「陳美婷」指定之李博宏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張晨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池正義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王嘉怡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帳戶、李宏民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內等語(見卷97B127至B129頁),並提出匯款單據為證(見卷97B129至B130頁)。
然證人李博宏於警詢供稱:伊係把帳戶賣給綽號「黑面」之人等語(見卷95A244至A248頁、卷99第185 頁至第186 頁),而未供認與被告、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何關連性。
就呂理和所指稱之其他帳戶,檢察官亦未傳喚開戶人訊問、調閱開戶資料或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上開帳戶與被告關係,實難遽認上開帳戶為本案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工具,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48.吳長本部分公訴人認被告共同詐欺吳長本,係以吳長本之指訴(見卷97B147頁至B149頁)、吳長本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通訊監察譯文(見卷97B150頁至B154頁)為據。
然吳長本係指訴自稱「林曉如」之女子,向其商借款項,致其以匯款、面交方式,交付款項予「林曉如」等3 名女子等語,而未指證為被告或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又上開通訊譯文僅可見一名女子向告訴人吳長本借款,然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何人所有、與本案被告有無關係,公訴人從未提出任何諸如申登人資料等證據證明。
再吳長本所指稱詐騙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即劉俊義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證人劉俊義於警詢時係證稱:伊係依一名自稱「何美欣」之指示,出借帳戶予其使用,伊不清楚何美欣的真實年籍等語(見卷95A278頁至A282頁),而未供認與被告、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何關連性。
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上開門號、帳戶與被告關係,實難遽認上開門號、帳戶為本案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工具,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49.張中力部分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44 部分,僅張中力單一指訴(見卷97B190頁至B191頁),且張中力無法指明其所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門號、向其取款之人之姓名。
又卷內所載張中力與「林恩如」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卷97B187頁至B188頁),僅可見一名女子與張中力相約出遊,及要求張中力交付款項,然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何人所有、與本案被告有無關係,公訴人從未提出任何諸如申登人資料等證據證明上開門號與被告關係,實難遽認上開門號、帳戶為本案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工具,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50.張鴻隆部分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45 部分,固經張鴻隆於警詢中指稱:伊於101 年5 月至8 月間,接獲自稱「陳惠婷」之女子電話,以「考取婚紗證照」、「繳納房租」、「生活費」、「賠償客戶」、「代理化妝品」等理由向伊借錢,伊總共交給自稱「陳惠婷」之女子,及自稱「陳惠婷店長」之「王雅淇」80萬5,000 元,該名自稱「陳惠婷」之女子即黃冠綺等語(見卷86第82頁至第83頁、第92頁至第95頁、第96頁至第97頁)。
然依黃冠綺於警詢中所陳述:伊有向張鴻隆拿取部分款項,但伊是受一名「姐姐」介紹,與張鴻隆聯繫,伊並不認識被告及宋毅夫、宋昭男、u○○、陸翊凱、尤建勛、謝東益、陳冠綸、朱宇崴、郭芳君等語(見卷86第71頁至第78頁、卷90第267 頁至第270 頁),其未供認與被告或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有何關連性。
又張鴻隆所指稱之詐騙集團聯繫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雖分別為訊雷企業社、北京吉時通科技有限責任公司所申辦,有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8 月21日回覆函之門號申請者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卷86第100 頁),然訊雷企業社負責人張玹齊否認曾將門號出售予被告所屬詐騙集團(見卷86第200 頁至第205 頁、卷90第32頁至第36頁、卷104 第150頁至第151 頁)等語,檢察官亦未能提出任何補強證據可證明黃冠綺為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至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共同詐欺犯行。
51.潘福耀部分公訴人認被告共同詐欺潘福耀,係以潘福耀之指訴(見卷97B200頁至B206頁)及所提出之匯款單據(見卷97B207至B210頁)為據。
然潘福耀係指訴自稱「蔡淑慧」、「蔡欣慧」之女子,向其商借款項,致其以匯款、面交方式,交付款項予「蔡淑慧」、「蔡欣慧」等語,而未指證為被告或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又上開匯款單據固記載潘福耀分別匯款至王振威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羅圳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
然王振威於警詢時係供稱:伊因為綽號「阿堂」、「阿忠」、「寶哥」、「聲哥」之男子欠伊錢,所以把帳戶給他們,要他們直接匯款到帳戶內還錢等語(見卷96A380頁至A384頁);
羅圳鑑則供稱:伊係把帳戶交給一名在大陸做生意的友人「溫國偉」使用等語(見卷96A389至A3 92 頁),而均未供認與被告、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何關連性,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上開帳戶與被告關係,實難遽認上開帳戶為本案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工具,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52.鄭志偉部分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47 部分,公訴人認被告共同詐欺鄭志偉,係以鄭志偉之指訴(見卷97B215頁至B218頁)及所提出之匯款單據(見卷97 B219 至B220頁)為據。
然鄭志偉係指訴自稱「賴曉真」之女子,向其商借款項,致其以匯款、面交方式,交付款項予「賴曉真」等語,而未指證為被告或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又上開匯款單據固記載鄭志偉分別匯款至王振威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羅圳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羅則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
然王振威、羅圳鑑均未供認與被告、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何關連性,業如前述,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上開帳戶與被告關係,實難遽認上開帳戶為本案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工具,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53.王朝保部分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49 部分,公訴人認被告共同詐欺王朝保,係以王朝保之指訴(見卷97B261頁至B262頁)及所提出之匯款單據(見卷97 B263 至B264頁)為據。
然王朝保係指訴年籍姓名均不詳之女子,向其商借款項,致其匯款至駱則如、池正義帳戶內等語,而未指證為被告或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又上開匯款單據固記載被害人王朝保分別匯款至駱則如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池正義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
然駱則如於警詢時係供稱其帳戶遺失,業如前述,且卷內並無池正義帳戶之資訊,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上開帳戶與被告關係,實難遽認上開帳戶為本案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工具,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54.黃淼忠部分公訴人認被告共同詐欺黃淼忠,係以黃淼忠之指訴(見卷97B266頁至B267頁)及所提出之匯款單據(見卷97B268頁至B269頁、卷98C170頁)為據。
然黃淼忠係指訴自稱「巴比」之女子,向其商借款項,致其匯款至陳芝仙、吳鴻琦、張福春、黃乘龍帳戶等語,而未指證為被告或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又上開匯款單據固記載黃淼忠分別匯款至吳鴻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張福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
然吳鴻琦於警詢時係供稱:伊係把帳戶賣給伊太太的朋友,伊不知道該名朋友的名字等語(見卷99第182 頁至第184 頁);
張福春則供稱:伊的帳戶是放在機車裡不見了等語(見卷96A417頁至A420頁),而均未供認與被告、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何關連性,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上開帳戶與被告關係,實難遽認上開帳戶為本案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工具,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55.鍾榮豐部分⑴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1 部分(附表犯罪時間欄雖記載犯罪時間為101 年6 月至102 年1 月,然犯罪手法欄已記載告訴人鍾榮豐於102 年6 月6 日至公共場所面交予假扮「陳小愛」之葉美慧,故犯罪時間應予更之為101 年6 月至102 年6月),告訴人鍾榮豐固於警詢中指訴:伊在98年間,接到自稱「林小愛」、「陳小愛」女子以電話方式,佯稱「脫離酒店」等理由,要求伊以面交或將款項匯入帳戶方式,借給她款項,伊陸續面交及匯款33筆,共221 萬7,000 元給陳小愛等語(見卷97B271頁至B274頁),並提出上載有張福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緯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李坤城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之匯款單據為證(見卷97B271第275 頁)。
然張福春業已否認將帳戶交予被告或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業如前述,而就曾緯翔、李坤城上開帳戶,卷內則並無可證明該帳戶與被告或被告所屬詐騙集團關係之開戶人之供述或開戶資料。
又追加起訴書附表另載之鍾榮豐曾匯款之陳正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黃偉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林志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于國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魏淑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何建川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南龍區漁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告訴人鍾榮豐亦未提出匯款資料以資證明,當難遽認上開帳戶與本案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有何關連。
⑵至警方於102 年6 月6 日,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1 前,當場逮捕與告訴人鍾榮豐相約於該處取款之詐騙集團成員葉美慧,固經告訴人鍾榮豐於警詢中指訴明確,然卷內竟未見該詐騙集團成員葉美慧之警詢、偵查之陳述,亦未見公訴人提出證據證明葉美慧為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指揮,是當不能認定係被告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葉美慧向告訴人鍾榮豐取款,而以詐欺取財罪相繩被告。
56.謝慶瑞、曾茂成部分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2 、153 部分,公訴人認被告共同詐欺謝慶瑞、曾茂成,係以謝慶瑞、曾茂成之指訴(見卷97B277頁至B278頁、B281頁至B28 頁)及所提出之匯款單據(見卷97B279頁、B284頁)為據。
然謝慶瑞係指訴自稱「林嘉欣」之女子,以「家人生病」、「欠錢繳瑜珈費」等理由向其商借款項,致其以匯款、面交方式,交付款項共130 萬元予「林嘉欣」等語;
曾茂成係指訴自稱「雅微」之女子,以「母親住院開刀費」為由,向其商借款項,致其匯款5 萬元至李得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而均未指證為被告或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又上開匯款單據固記載謝慶瑞分別匯款至張閎翔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李得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吳孟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曾茂成匯款至李得誌上開帳戶內。
然李得誌於警詢時係供稱:伊將帳戶交給一名叫「阿南」之人,不知道是何人拿來詐騙錢等語(見卷96A424頁至A428頁),而未供認與被告、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何關連性。
又其餘被害人所指述之帳戶,卷內則並無可證明帳戶與被告或被告所屬詐騙集團關係之開戶人之供述或開戶資料,實難遽認上開帳戶為本案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工具,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57.楊壽恭、黃昭元、蕭福運、蔡昆湖、潘泰年、胡培正、林金富、陳清輝、王傳松、張文榮、劉金財、顏清泉、曾裕民、沈國忠、李志明、胡智鈞、陳耀隆部分⑴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9 至168 、170 至171 、173 至177部分,其中編號162 、163 、173 部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犯罪時間為102 年10月、101 年至102 年3 月間、102 年5 月至6 月間,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102 年5 月14日至102 年11月25日、102 年3 月至5 月、102 年5 月至7 月。
又編號160 、164 、166 、174 、177 部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犯罪時間為101 年6 月至10月、100 年至102 年5 月、102 年6 月、101 年3 月至102 年5 月、100 年3 月至102 年5 月,但依附表犯罪金額欄所載被害金額、帳號欄所載匯款帳號為羅嘉慧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據欄所載證據為羅嘉慧存戶交易明細表、匯款單,上開編號犯罪時間應分別更正為各該告訴人最後一次匯款至羅嘉慧該帳戶之時間,即101 年6 月至102 年4 月19日、100 年至102 年7 月、102 年6 月至7 月、101 年3 月至102 年6 月18日、100 年3 月至102 年10月18日,合先敘明。
⑵公訴人認楊壽恭、黃昭元、蕭福運、蔡昆湖、潘泰年、胡培正、林金富、陳清輝、王傳松、張文榮、劉金財、顏清泉、曾裕民、沈國忠、李志明、胡智鈞、陳耀隆因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致分別以面交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年女子及匯款至羅嘉慧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方式,交付金錢予被告所屬詐騙集團,無非係以上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卷116 第86頁至第88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99頁至第101 頁、第105 頁至第109 頁、第113 頁至第116頁、第131 頁至第135 頁、第120 頁至第124 頁、第150 頁至第152 頁、第156 頁至第159 頁、第169 頁至第17 2頁、第180 頁至第182 頁、第197 頁至第200 頁、第207 頁至第210 頁、第213 頁至第217 頁、第223 頁至第227 頁、第239 頁至第242 頁、第247 頁至第249 頁、第250 頁至第253頁、第256 頁至第259 頁)、上開被害人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存摺明細(見卷116 第89頁至第91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102 頁至第103 頁、第110 頁至第111 頁、第117 頁至第119 頁、第125 頁至第129 頁、第153 頁至第154 頁、第161 頁至第163 頁、第165 頁至第167 頁、第173 頁至第177頁、第183 頁至第188 頁、第201 頁至第204 頁、第211 頁、第228 頁至第230 頁、第232 頁至第237 頁、第244 頁至第246 頁、第254 頁、第260 頁),及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2月20日、102 年10月2 日、103 年3 月10日、103 年8 月15日、104 年3 月17日、104 年1 月22日回覆函文(見卷116 第270 頁至第275 頁)為依據。
⑶惟查,上開交易明細、匯款紀錄所載李雅雯、羅嘉慧帳戶,固為同案被告陳冠綸所收購,業據陳冠綸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卷116 第52頁至第60頁)。
但前揭被害人楊壽恭、黃昭元、蕭福運、潘泰年、胡培正、蔡昆湖匯款至李憶雯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時間均為102 年4 月19日之後,被害人蔡昆湖、林金富、陳清輝、王傳松、張文榮、劉金財、顏清泉、曾裕民、沈國忠、李志明、胡智鈞、陳耀隆匯款至羅嘉慧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時間則均為102 年6 月14日之後。
又依同案被告宋毅夫於警詢時所陳述:伊於102 年4 月18日遭大陸地區公安遣返回台,伊負責主持、控制臺灣地區的車手團,以及與大陸地區的控臺老闆聯繫,被告是受伊指揮、控制,來聯繫、指揮陸翊凱、謝東益、尤建勛、陳冠綸等車手等語(見卷83第2 頁至第7 頁),及卷附在監在押紀錄表所示宋毅夫於102 年4 月18日至102年8 月13日間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羈押(見卷121 第486 頁)、陸翊凱於102 年3 月5 日至102 年7 月3 日在臺北看守所羈押(見卷121 第478 頁)、尤建勛於102 年3 月5 日至102 年6 月28日在臺北看守所羈押(見卷121 第480 頁)、陳冠綸於102 年1 月14日至102年4 月8 日另案執行中(見卷121 第483 頁)、謝東益於102 年3 月5 日至102 年7 月3 日羈押中等情事以觀,被告所實際指揮、控制之車手已於102 年4 月間遭查獲而遭羈押或另案執行,而被告所聽命之本案詐騙集團總統籌宋毅夫亦於102 年4 月18日在臺北看守所羈押,而無指揮、聯繫被告從事本案詐欺犯行之可能,則上開被害人所匯款項,是否係因被告共同詐欺所致,實有可疑。
公訴人復未提出事實、證據,以說明於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多數均遭羈押、執行,且宋毅夫於102 年4 月18日羈押後,本案詐騙集團究竟如何繼續運作、分工,該帳戶是否仍繼續由本案詐騙集團使用,實難僅憑卷內事證,即認此部分犯行為被告共同所為。
⑷另被害人蕭福運、潘泰年、林金富、沈國忠、陳耀隆指稱尚有以當面交付方式,給付款項予詐騙集團成員部分,僅上開告訴人單一指訴,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加以補強。
又上開南頻公司函文固記載被害人黃昭元指稱詐騙集團來電門號0000000000、被害人蕭福運指稱詐騙集團來電門號0000000000、被害人蔡昆湖指稱詐騙集團來電門號00000000000 、被害人胡培正指稱指稱詐騙集團來電門號0000000000、被害人林金富指稱指稱詐騙集團來電門號0000000000、被害人曾裕民指稱詐騙集團來電門號0000000000、被害人胡智鈞指稱詐騙集團來電門號0000000000均為宸源實業社所申請,被害人潘泰年指稱詐騙集團來電門號0000000000、被害人陳耀隆指稱詐騙集團來電門號0000000000均為廈門市明德網路科技有限公司所申辦,但公訴人仍未以傳喚上開公司負責人等方式,舉證證明上開公司與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有何關連,實難僅以此函文,遽認上開被害人為被告所共同詐欺,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三、綜上所述,起訴、追加起訴意旨就上揭部分執以指摘被告犯罪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得確信被告犯罪,則被告是否有上揭共同詐欺之行為,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就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1 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1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起訴,檢察官林嘉宏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備註:本案偵查、審理卷宗編號對照表 │
├───────────────────────────────┤
│卷1 100他2538號 卷71 本院101易305 卷十四 │
│卷2 100少連偵77號卷一 卷72 本院101易305 卷十五 │
│卷3 100少連偵77號卷二 卷73 本院101易305(共同被告戶│
│ 籍資料) │
│卷4 100少連偵77號卷三 卷74 本院101易305(共同被告照│
│ 片) │
│卷5 100少連偵77號卷四 卷75 101聲羈78號 │
│卷6 100少連偵77號卷五 卷76 101偵聲91號 │
│卷7 100少連偵77號卷六 卷77 101偵聲93號 │
│卷8 101偵839號 卷78 101聲1179號 │
│卷9 101偵1876號 卷79 102聲1167號 │
│卷10 101偵3861號 卷80 104他31號 │
│卷11 101少連偵35號卷一 卷81 104易緝42卷一 │
│卷12 101少連偵35號卷二 卷82 104易緝42卷二 │
│卷13 101少連偵35號卷三 卷82-1 104易緝42卷三 │
│卷14 101少連偵35號卷四 卷83-1 102偵7383號卷一 │
│卷15 101少連偵35號卷五 卷83 102偵7383號卷二 │
│卷16 101少連偵35號卷六 卷84 102偵7383號卷三 │
│卷17 101少連偵35號卷七 卷85 102偵7383號卷四 │
│卷18 101少連偵35號卷八 卷86 102偵7383號卷五 │
│卷19 101少連偵35號卷九 卷87 102偵7383號卷六 │
│卷20 101少連偵35號卷十 卷88 102偵7383號卷七 │
│卷21 101少連偵35號卷十一 卷89 102偵7383號卷八 │
│卷22 101少連偵35號卷十二 卷90 102偵7383號卷九 │
│卷23 101少連偵35號卷十三 卷91 102偵7383號卷十 │
│卷24 101少連偵35號卷十四 卷92 102偵7383號卷十一 │
│卷25 101少連偵35號卷十五 卷93 102偵7383號卷十二 │
│卷26 101偵5790號 卷94 102偵7383號卷十三 │
│卷27 101查扣34號 卷95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偵辦詐欺│
│卷28 100聲羈378號 集團案卷第一冊 │
│卷29 100偵抗1355號 卷96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偵辦詐欺│
│卷30 100聲羈更 (一)1 號 集團案卷第二冊 │
│卷31 100偵抗1410號 卷97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偵辦詐欺│
│卷32 100偵聲236號 集團案卷第三冊 │
│卷33 100偵聲246號 卷98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偵辦詐欺│
│卷34 100偵聲247號 集團案卷第四冊 │
│卷35 100偵聲251號 卷99 102偵5468號卷一 │
│卷36 100偵聲252號 卷100 103偵5582號 │
│卷37 101聲羈1號 卷101 103聲羈99號卷 │
│卷38 101偵聲2號 卷102 103偵8386號卷一 │
│卷39 101偵聲15號 卷103 103偵8386號卷二 │
│卷40 101偵聲30號 卷104 103偵8386號卷三 │
│卷41 101偵抗264號 卷105 103少連偵194號卷一 │
│卷42 101偵聲43號 卷106 103少連偵194號卷二 │
│卷43 101偵聲49號 卷107 103少連偵194號卷三 │
│卷44 101偵聲50號 卷108 103少連偵194號卷四 │
│卷45 101偵聲53號 卷109 103少連偵194號卷五 │
│卷46 本院101易305卷一 卷110 104核交85號卷 │
│卷47 本院101易305卷二 卷111 104核交86號卷 │
│卷48 本院101易305卷三 卷112 104他2804號卷 │
│卷55 本院101易305卷四 卷113 104他3830號卷 │
│卷56 本院101易305卷五 卷114 104偵9022號卷 │
│卷57 本院101易305卷六 卷115 104少連偵59卷 │
│卷58 本院101易305卷七 卷116 104偵9839號卷一 │
│卷59 本院101易305卷八 卷117 104偵9839號卷二 │
│卷64 本院101易305卷九 卷118 104偵緝960號卷 │
│卷67 本院101易305卷十 卷119 104偵緝961號卷 │
│卷68 本院101易305卷十一 卷120 本院105金重易2卷一 │
│卷69 本院101易305卷十二 卷121 本院105金重易2卷二 │
│卷70 本院101易305卷十三 卷122 本院105金重易2卷三 │
└───────────────────────────────┘
附表一
┌──┬───────┬───┬────────────┬──────┬──────────┬──────┐
│編號│詐騙時間地點 │被害人│詐騙方法 │詐騙金額 │備註 │M○○、宋毅│
│ │ │ │ │(新臺幣) │(除被告自白之其餘飲│夫分得犯罪所│
│ │ │ │ │ │用證據) │得(新臺幣)│
├──┼───────┼───┼────────────┼──────┼──────────┼──────┤
│ 一 │100 年2 月間起│O○○│大陸CALL客秘書以00000000│2 萬元9 次、│1.同案被告簡紀維於另│5萬6,280元。│
│【起│至100 年8 月26│ │96號撥打被害人電話攀談,│3 萬元1 次、│ 案之陳述(見卷47第│(計算式:46│
│訴書│日 │ │自稱「小靜」之女子,嗣由│1 萬元15次、│ 150 頁反面至第151 │萬9,000 元│
│附表├───────┤ │公關小姐佯裝為同一人,並│4 萬元1 次、│ 頁、第153 至154 頁│12% ) │
│1 編│臺北市南京東路│ │以「阿媽生病借錢」、「阿│5 萬元1 次、│ 、卷2 第99至101 頁│ │
│號1-│4 段北寧路附近│ │媽過世喪葬費」、「欠美琦│1 萬9 千元1 │ ); │ │
│1、1│、臺北市松山區│ │錢」、「拿房屋權狀欠錢」│次。總金額46│2.證人即告訴人O○○│ │
│-3至│附近、臺北市松│ │、「車禍醫藥費」、「離職│萬9000元。 │ 於另案審理中證述(│ │
│1-16│山區延吉街28號│ │還酒店錢」、「離職服裝費│ │ 見卷55第31至38頁反│ │
│、1-│7-11前、臺北市│ │未清」、「離職宿舍費未清│ │ 面); │ │
│18、│某處、臺北市南│ │」、「打破酒店花瓶」、「│ │3.同案被告朱宇崴就起│ │
│1-24│京東路與林森北│ │欠介紹費」、「客戶受傷賠│ │ 訴書附表1 編號1-17│ │
│至1-│路麥當勞、臺北│ │款」、「向小花借1 萬元」│ │ 部分坦承向證人陳明│ │
│26、│市市民大道中山│ │、「向美琦借錢」、「借錢│ │ 通收錢之供述(見卷│ │
│1-28│北路健保大樓附│ │還債」、「補業績」等話術│ │ 46第328 頁); │ │
│、1-│近、臺北火車站│ │誘騙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 │4.同案被告蕭士洋就起│ │
│31至│東3 門前、臺北│ │而給付金錢,其中,100 年│ │ 訴書附表1 編號1-24│ │
│1-37│市館前路麥當勞│ │4 月18日該次係由有共同詐│ │ 、1- 25 、1-26 、 │ │
│】 │前等處 │ │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朱宇崴前│ │ 1-28 部分坦承向證 │ │
│ │ │ │往向O○○收取1 萬元; │ │ 人O○○收錢之供述│ │
│ │ │ │100 年5 月9 日、16日、19│ │ (見卷47第4 頁);│ │
│ │ │ │日、26日、100 年6 月30日│ │5.同案被告簡紀維於10│ │
│ │ │ │係由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蕭│ │ 0 年6 月20日向陳明│ │
│ │ │ │士洋前往向O○○收款(每│ │ 通取款之監視器照片│ │
│ │ │ │次均收1 萬元);100 年6 │ │ 4 張(見卷14第310 │ │
│ │ │ │月24日係由有共同犯意聯絡│ │ 頁); │ │
│ │ │ │之蔡佳宏負責搭載簡紀維前│ │6.同案被告蔡佳宏於10│ │
│ │ │ │往向O○○收取1 萬元及把│ │ 0 年6 月24日騎乘CZ│ │
│ │ │ │風接應;其餘各次款項均由│ │ N-89 0號機車載被告│ │
│ │ │ │簡紀維前往向O○○收取。│ │ 簡紀維向O○○取款│ │
│ │ │ │ │ │ 之監視器畫面照片3 │ │
│ │ │ │ │ │ 張(見卷14第311頁 │ │
│ │ │ │ │ │ ); │ │
│ │ │ │ │ │7.O○○持用之門號09│ │
│ │ │ │ │ │ 00000000號、02-256│ │
│ │ │ │ │ │ 44047 號行動電話之│ │
│ │ │ │ │ │ 通聯紀錄(見卷第23│ │
│ │ │ │ │ │ 至27頁) │ │
│ │ │ │ │ │8.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 │ 動電話關於起訴書附│ │
│ │ │ │ │ │ 表1 編號1-33至1-36│ │
│ │ │ │ │ │ 該次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見卷13第497 至49│ │
│ │ │ │ │ │ 9 頁、第502 、504 │ │
│ │ │ │ │ │ 、505 頁)。 │ │
│ │ │ │ │ │9.O○○以公共電話02│ │
│ │ │ │ │ │ -00000000 號於100 │ │
│ │ │ │ │ │ 年6 月20日撥打0953│ │
│ │ │ │ │ │ 000000號電話之通聯│ │
│ │ │ │ │ │ 紀錄、於100 年6 月│ │
│ │ │ │ │ │ 7 日以市話00-00000│ │
│ │ │ │ │ │ 887 撥打0000000000│ │
│ │ │ │ │ │ 號電話之通聯紀錄、│ │
│ │ │ │ │ │ 所持用手機門號0989│ │
│ │ │ │ │ │ 000000號與00000000│ │
│ │ │ │ │ │ 96號電話於100 年2 │ │
│ │ │ │ │ │ 月11日至13日間之通│ │
│ │ │ │ │ │ 聯紀錄(見卷1 第23│ │
│ │ │ │ │ │ 頁)。 │ │
│ │ │ │ │ │ │ │
├──┼───────┼───┼────────────┼──────┼──────────┼──────┤
│ 二 │100 年7 月11日│c○○│大陸CALL客秘書以00000000│2 萬元、2 萬│1.同案被告簡紀維於另│6 萬元。(計│
│【起│、12日、13日、│ │09號電話撥打被害人電話攀│元、1 萬元、│ 案之供述(見卷47第│算式:50萬元│
│訴書│100 年3 月起至│ │談,自稱「可娜」之女子,│1 萬元40次(│ 150 至154 頁); │12%) │
│附表│100 年11月8 日│ │嗣由公關小姐佯裝為同一人│共40萬元)、│2.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 │
│1 編│前之11月間某日│ │,並以「贖身」、「打破花│1 萬元5 次(│ 楷於警詢、偵訊自白│ │
│號2-│、100年9月間 │ │瓶」、「補業績」、「弄壞│共5 萬元),│ 並具結證述(見卷2 │ │
│1 至├───────┤ │客人手機」、「經紀費」、│總金額50萬元│ 第157 至159 頁、第│ │
│2-5 │臺北市火車站Y3│ │「服裝費」、「水電費」等│ │ 195 至200 頁); │ │
│】 │出口附近、臺北│ │話術誘騙被害人,致其陷於│ │3.證人即告訴人c○○│ │
│ │市○○○路00號│ │錯誤而給付金錢,其中,10│ │ 於另案審理中證述(│ │
│ │新東陽店前、台│ │0 年9 月間由陳志楷前往向│ │ 見卷55第40至42頁)│ │
│ │北市某處、台北│ │c○○收取5 次各1 萬元;│ │ ; │ │
│ │市捷運民權西路│ │其餘各次款項均由簡紀維前│ │4.門號0000000000號電│ │
│ │站附近 │ │往向c○○收取。 │ │ 話關於起訴書附表1 │ │
│ │ │ │ │ │ 編號2-1 至2-3 部分│ │
│ │ │ │ │ │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 │ │ │ 卷14第322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三 │100 年9 月間 │戊○○│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4 萬元、7 萬│1.同案被告簡紀維於另│1萬3,200元。│
│【起│ │ │自稱「林美如」「林心如」│元各1 次,總│ 案之供述(見卷47第│(計算式:11│
│訴書│ │ │之女子,嗣由公關小姐佯裝│金額11萬元 │ 150 至154 頁); │萬元12%)│
│附表├───────┤ │為同一人,並以「去韓國學│ │2.同案被告謝以彤於另│ │
│1 編│臺北市復興北路│ │美容」、「還債」、「補業│ │ 案之供述(見卷47第│ │
│號3-│與南京東路口附│ │績」等話術誘騙被害人,致│ │ 61頁反面); │ │
│10、│近、台北市公園│ │其陷於錯誤而給付金錢,其│ │3.證人即告訴人戊○○│ │
│3-16│路附近、臺北市│ │中1 次係由謝以彤前往向白│ │ 於另案審理中證述(│ │
│】 │松江路與錦州街│ │基年收取7 萬元;另1 次係│ │ 見卷55第256 至260 │ │
│ │附近 │ │由簡紀維前往向戊○○收取│ │ 頁); │ │
│ │ │ │4 萬元。 │ │4.簡紀維扣案帳冊記載│ │
│ │ │ │ │ │ 內容(見卷15第436 │ │
│ │ │ │ │ │ 頁、卷25第57頁) │ │
│ │ │ │ │ │ │ │
├──┼───────┼───┼────────────┼──────┼──────────┼──────┤
│四 │99年底起至100 │E○○│大陸CALL客秘書以00000000│次數40次,金│1.同案被告彭素珍於另│36萬元。(計│
│【起│年11月8 日前之│ │96號電話來電攀談,自稱「│額合計300 萬│ 案準備程序坦承以「│算式:300 萬│
│訴書│11月間某日 │ │娃娃」、「寒燕」、「李若│元。 │ 李若萱」之名字向張│元12%) │
│附表│ │ │萱」之女子,嗣由公關小姐│ │ 仁煌坐檯(見卷47第│ │
│1 編│ │ │佯裝為同一人,並以「家裡│ │ 19至22頁); │ │
│號5-├───────┤ │缺錢」、「弟妹學費」、「│ │2.證人即告訴人E○○│ │
│1、5│臺北市中山北路│ │阿公阿媽生病」、「父親生│ │ 於另案審理證述(見│ │
│-2】│65巷7 號8 樓(│ │意失敗」、「母親車禍」等│ │ 卷56第8 至12頁);│ │
│ │巷內國賓飯店旁│ │話術誘騙被害人,致其陷於│ │3.0000000000號電話與│ │
│ │)的老頑童酒店│ │錯誤而給付金錢,其中幾次│ │ E○○通話之通訊監│ │
│ │、基隆市愛一路│ │係由彭素珍、王苡蘋坐檯假│ │ 察譯文(見卷18第11│ │
│ │紅蘋果酒店、桃│ │扮「李若萱」、「寒燕」、│ │ 1 頁); │ │
│ │園市大富豪KTV │ │「娃娃」之角色向其取款。│ │ │ │
│ │酒店 │ │ │ │ │ │
├──┼───────┼───┼────────────┼──────┼──────────┼──────┤
│五 │99年11月21日起│s○○│大陸CALL客秘書以00000000│1 萬元5 次,│1.同案被告簡紀維於另│6,000 元。(│
│【起│至100 年7 月20│ │96號電話來電攀談,自稱「│總金額5 萬元│ 案之供述(見卷47第│計算式:5 萬│
│訴書│日 │ │小喬」之女子,嗣由公關小│ │ 150 至154 頁); │元12%) │
│附表│ │ │姐佯裝為同一人,並以「離│ │2.證人即告訴人s○○│ │
│1 編│ │ │職費」等話術誘騙被害人,│ │ 於另案審理中證述(│ │
│號6-│ │ │並由陳姿妘配合假扮該自稱│ │ 見卷55第256 至260 │ │
│1 、│ │ │「小亮」之女子,致其陷於│ │ 頁); │ │
│6-6 │ │ │錯誤而給付金錢。 │ │3.0000000000號電話關│ │
│、6-├───────┤ │ │ │ 於起訴書附表1 編號│ │
│7 、│臺北市中山北路│ │ │ │ 6-1 部分之通訊監察│ │
│6-10│市民大道健保大│ │ │ │ 譯文(見卷14第342 │ │
│、6-│樓附近、臺北市│ │ │ │ 頁) │ │
│12】│火車站東1 門前│ │ │ │ │ │
│ │等處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六 │100 年9 月26日│乙○○│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3 萬1,000 元│1.證人即告訴人乙○○│7 萬9,920 元│
│【起│、27日、29日、│ │以自稱「小亮」女子,嗣由│、5 萬500 元│ 於另案審理中證述(│。(計算式:│
│訴書│30日、10月6 日│ │公關小姐佯裝為同一人,並│7 次、8 萬 │ 見卷第31至33頁);│66萬6,000 元│
│附表│、7 日、7 至11│ │以「得罪客人被罰」、「補│500 元1 次、│2.大富豪KTV 酒店簽單│12%) │
│1 編│日間某日、11日│ │節數」、「打破整箱洋酒」│10萬500 元2 │ 11 紙(見卷18第125│ │
│號7-│、13日、15日、│ │、「向經紀公司借錢」、「│次,總金額66│ 至128 頁) │ │
│10至│17日 │ │姊妹向酒店經紀公司借錢」│萬6, 000元 │ │ │
│7-20│ │ │等話術誘騙被害人,由陳姿│ │ │ │
│】 ├───────┤ │妘配合扮演「小亮」,致其│ │ │ │
│ │大富豪KTV酒店 │ │陷於錯誤而給付金錢。 │ │ │ │
├──┼───────┼───┼────────────┼──────┼──────────┼──────┤
│七 │100 年9 月24日│丙○○│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5,000 元(起│1.證人即被害人丙○○│3,180 元。(│
│【起│、10月21日、11│ │自稱「晴天」女子,由公關│訴書誤載1 萬│ 於另案審理中證述(│計算式:2 萬│
│訴書│月4日 │ │小姐佯裝為同一人,並以「│5,000 元)、│ 見卷55第211 頁);│6,500 元12│
│附表│ │ │離職補業績」等話術誘騙被│1 萬500 元(│2.桃園大富豪KTV 酒店│%) │
│1 編│ │ │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給付│起訴書誤載2 │ 消費簽單3 紙(消費│ │
│號8-│ │ │金錢。 │萬2,000 元)│ 金額明細每次均僅1 │ │
│1 至│ │ │ │、1 萬1,000 │ 萬元、1 萬500 元或│ │
│8-3 ├───────┤ │ │元(起訴書誤│ 1 萬1000元,惟簽單│ │
│】 │桃園大富豪KTV │ │ │載2 萬2,000 │ 上記載付款1 萬5000│ │
│ │酒店 │ │ │元),總金額│ 元、2 萬2000元、2 │ │
│ │ │ │ │2 萬6,500 元│ 萬2000元,見卷18第│ │
│ │ │ │ │。 │ 134 頁) │ │
│ │ │ │ │ │ │ │
├──┼───────┼───┼────────────┼──────┼──────────┼──────┤
│ 八 │100 年9 月間某│辛○○│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3 萬元、3 萬│1.證人即告訴人辛○○│7,260 元。(│
│【起│日、100 年9 月│ │自稱「小祐」女子,由公關│500 元(起訴│ 於另案審理中證述(│計算式:6 萬│
│訴書│30日 │ │小姐佯裝為同一人,並以「│書誤載為4 萬│ 見卷55第212 頁);│0,500 元12│
│附表│ │ │要離職補出場費」、「錢被│500 元、4 萬│2.桃園大富豪KTV 酒店│%) │
│1 編│ │ │朋友借走」,致其陷於錯誤│1,000 元),│ 消費簽單2 紙(消費│ │
│號12│ │ │而給付金錢。 │總金額6 萬 │ 金額明細每次均僅1 │ │
│-3、│ │ │ │500 元。 │ 萬500 元,惟簽單上│ │
│12-4├───────┤ │ │ │ 記載付款4萬5 百元 │ │
│】 │桃園大富豪KTV │ │ │ │ 、4 萬1 千元,見卷│ │
│ │酒店 │ │ │ │ 16第69頁)。 │ │
├──┼───────┼───┼────────────┼──────┼──────────┼──────┤
│九 │100年10月4日、│卯○○│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1 萬9,000 元│1.同案被告陳秀姈另案│4,980 元。(│
│【起│100 年10月19日│ │自稱「凱莉」女子,嗣由公│(起訴書誤載│ 審理中坦承向卯○○│計算式:4 萬│
│訴書│ │ │關小姐佯裝為同一人,並以│3 萬元)、2 │ 收取該等款項(見卷│1,500 元12│
│附表│ │ │「弟弟出車禍」、「補節數│萬元2,500 元│ 56第217 至218 頁)│%) │
│1 編│ │ │」等話術誘騙被害人,並由│(起訴書誤載│ ; │ │
│號14│ │ │陳姿妘配合扮演「凱莉」,│為3 萬3,000 │2.證人即被害人卯○○│ │
│-1、│ │ │致其陷於錯誤而給付金錢予│元),總金額│ 於另案審理中證述(│ │
│14-2├───────┤ │陳秀姈收取。 │4 萬1,500 元│ 見卷56第217 頁),│ │
│】 │桃園大富豪KTV │ │ │。 │ 並指證陳姿妘即係自│ │
│ │酒店 │ │ │ │ 稱「凱莉」之女子無│ │
│ │ │ │ │ │ 誤。 │ │
│ │ │ │ │ │2.桃園大富豪KTV 酒店│ │
│ │ │ │ │ │ 消費簽單2紙(消費 │ │
│ │ │ │ │ │ 金額明細僅1 萬1,00│ │
│ │ │ │ │ │ 0 元、1 萬500元, │ │
│ │ │ │ │ │ 惟簽單上記載付款3 │ │
│ │ │ │ │ │ 萬元、3 萬3,000 元│ │
│ │ │ │ │ │ ,見卷18第164 頁)│ │
│ │ │ │ │ │ 。 │ │
├──┼───────┼───┼────────────┼──────┼──────────┼──────┤
│ 十 │100 年9 月26日│戌○○│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1 萬元(起訴│1.證人即告訴人戌○○│1 萬3,140 元│
│【起│、100 年10月11│ │自稱「小樂」女子,嗣由公│書誤載為2 萬│ 於另案審理中證述(│。(計算式:│
│訴書│日、100 年10月│ │關小姐佯裝為同一人,並以│500 元)、4 │ 見卷56第263 至264 │10萬9,500 元│
│附表│30日 │ │「衝業績」、「歸還公司治│萬8,500 元(│ 頁頁),並指證陳姿│12%) │
│1 編│ │ │裝費」、「打破總公司物品│起訴書誤載為│ 妘即係自稱「小樂」│ │
│號15│ │ │」等話術誘騙被害人,由陳│5 萬9,000 元│ 之女子無誤。 │ │
│-2、│ │ │姿妘配合假扮「小樂」,致│)、5 萬1,00│2.桃園大富豪KTV 酒店│ │
│15-3├───────┤ │其陷於錯誤而給付金錢。 │0 元(起訴書│ 消費簽單3紙(消費 │ │
│、15│桃園大富豪KTV │ │ │誤載為6萬1,0│ 金額明細均各僅1 萬│ │
│-4】│酒店 │ │ │00元),總金│ 500 元、1 萬500 元│ │
│ │ │ │ │額10萬9,500 │ 、1 萬元,惟簽單上│ │
│ │ │ │ │元。 │ 分別記載付款2 萬 │ │
│ │ │ │ │ │ 500 元、5 萬9,000 │ │
│ │ │ │ │ │ 元、6 萬1,000 元,│ │
│ │ │ │ │ │ 見卷18第173 至174 │ │
│ │ │ │ │ │ 頁)。 │ │
├──┼───────┼───┼────────────┼──────┼──────────┼──────┤
│十一│100年10月25日 │h○○│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2 萬500 元(│1.證人即告訴人h○○│2,460 元。(│
│【起│ │ │自稱「凱莉」女子,嗣由公│起訴書誤載為│ 於另案審理中證述(│計算式:2 萬│
│訴書│ │ │關小姐佯裝為同一人,並以│3 萬1,000 元│ 見卷57第17至20頁)│500 元12%│
│附表│ │ │「被酒店罰錢幫她衝業績」│)。 │ 。 │) │
│1編 │ │ │等話術誘騙被害人,致其陷│ │2.桃園大富豪KTV 酒店│ │
│號19├───────┤ │於錯誤而給付金錢。 │ │ 消費簽單1紙(消費 │ │
│-1】│桃園大富豪KTV │ │ │ │ 金額明細僅1 萬500 │ │
│ │酒店 │ │ │ │ 元,惟簽單上載付款│ │
│ │ │ │ │ │ 3萬1000元,見卷19 │ │
│ │ │ │ │ │ 第189 頁)。 │ │
├──┼───────┼───┼────────────┼──────┼──────────┼──────┤
│十二│100 年8 月間起│e○○│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1 萬元、2 萬│1.同案被告郭芳君於另│8,400 元。(│
│【起│至同年11月8 日│ │自稱「林雅文」之女子,嗣│元、4 萬元。│ 案之供述(見卷47第│計算式:7萬 │
│訴書│前之11月間某日│ │由公關小姐佯裝為同一人,│總金額7 萬元│ 271 頁反面至第273 │元12%) │
│附表├───────┤ │並以「跟酒店姊妹借錢被罰│。 │ 頁反面、卷57第28頁│ │
│1 編│新北市三重捷運│ │錢」、「離職服裝費」、「│ │ 反面); │ │
│號21│站三和國中站附│ │補離職服裝費差額」、「離│ │2.同案被告簡紀維於本│ │
│-1至│近、臺北市捷運│ │職手續費」等話術誘騙被害│ │ 院另案準備程序、審│ │
│21-3│西門站附近、臺│ │人,致其陷於錯誤而給付金│ │ 理時之陳述(見卷47│ │
│】 │北市松江路附近│ │錢,其中,100 年8 月間由│ │ 第150 至151 頁、第│ │
│ │、臺北市捷運民│ │郭芳君前往向e○○收取1 │ │ 153 至154 頁、卷57│ │
│ │權西路站麥當勞│ │萬元;11月間由簡紀維前往│ │ 第28頁反面); │ │
│ │附近 │ │收取2 次各4萬元、2萬元。│ │3.證人即告訴人e○○│ │
│ │ │ │ │ │ 於另案審理中證述(│ │
│ │ │ │ │ │ 見卷57第26至28頁)│ │
│ │ │ │ │ │ ; │ │
│ │ │ │ │ │4.郭芳君筆記本內頁記│ │
│ │ │ │ │ │ 載(見卷14第315 頁│ │
│ │ │ │ │ │ 、卷25第238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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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100 年7 月間某│丁○○│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1 萬元3次, │1.同案被告郭芳君於另│3,600 元。(│
│【起│日、100 年10月│ │自稱「林雅惠」之女子,嗣│總金額3 萬元│ 案之供述(見卷47第│計算式:3 萬│
│訴書│17日及前後某日│ │由公關小姐佯裝為同一人,│。 │ 271 頁反面至第273 │元12%) │
│附表│ │ │並以「考美容證照」、「酒│ │ 頁反面、卷57第229 │ │
│1編 ├───────┤ │店補節數」等話術誘騙被害│ │ 頁); │ │
│號22│臺北市錦州街與│ │人,致其陷於錯誤而給付金│ │2.證人即告訴人丁○○│ │
│-1至│松江路之屈臣氏│ │錢,其中1 次由王苡蘋負責│ │ 於另案審理中證述(│ │
│22-3│店前(起訴書誤│ │出面扮演「林雅惠同事」,│ │ 見卷57第225 至230 │ │
│】 │載為臺北市民權│ │另2 次係由郭芳君向丁○○│ │ 頁); │ │
│ │東路與林森北路│ │取款項。 │ │3.郭芳君筆記本內頁記│ │
│ │附近)、臺北市 │ │ │ │ 載(見卷25第210 頁│ │
│ │民權東路某包廂│ │ │ │ )。 │ │
│ │內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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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100 年8 月間起│丑○○│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2 萬元4 次、│1.同案被告郭芳君於另│1 萬1,400 元│
│【起│至11月8 日前之│ │自稱「張舒婷」之女子,嗣│1 萬5,000 元│ 案之供述(見卷46第│。(計算式:│
│訴書│11月間某日 │ │由公關小姐佯裝為同一人,│1 次,總金額│ 298 至301 頁、卷57│9 萬5,000 元│
│附表│ │ │並以「把客人毀容賠償費」│9 萬5,000 元│ 第233頁); │12%) │
│1編 │ │ │、「考美容證照」等話術誘│。 │2.同案被告謝以彤於另│ │
│號23│ │ │騙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 │ 案之供述(見卷47第│ │
│-1至├───────┤ │給付金錢,其中4 次由郭芳│ │ 61頁反面至第62頁)│ │
│23-5│臺北市民權東路│ │君假冒「張舒婷」前往向吳│ │ ; │ │
│】 │與中山北路國泰│ │聲旺收取款項;另1 次由謝│ │3.證人即告訴人丑○○│ │
│ │大樓附近、臺北│ │以彤假冒「張舒婷同事陳小│ │ 於另案審理中證述(│ │
│ │市松江路與錦州│ │姐」前往取款。 │ │ 見卷57第232 至234 │ │
│ │街附近銀行 │ │ │ │ 頁); │ │
│ │ │ │ │ │4.郭芳君筆記本內頁記│ │
│ │ │ │ │ │ 載(見卷15第111 頁│ │
│ │ │ │ │ │ 、卷25第233頁)。 │ │
├──┼───────┼───┼────────────┼──────┼──────────┼──────┤
│十五│100年7月20日 │申○○│大陸CALL客秘書以00000000│2 萬1,000 元│1.證人即告訴人申○○│2,520 元。(│
│【起│ │ │09號電話來電攀談,自稱「│。 │ 於警詢指述(見卷15│計算式:2 萬│
│訴書│ │ │佳麗」之女子,嗣由公關小│ │ 第114 頁); │1,000 元12│
│附表│ │ │姐佯裝為同一人,並以「補│ │2.0000000000號電話與│%) │
│1 編├───────┤ │業績」等話術誘騙被害人,│ │ 申○○持用電話通話│ │
│號24│大富豪KTV酒店 │ │致其陷於錯誤而給付金錢,│ │ 100 年7 月20日、21│ │
│-1】│ │ │,由吳美惠假冒「佳麗」向│ │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記│ │
│ │ │ │其取款。 │ │ 載(見卷15第120 至│ │
│ │ │ │ │ │ 121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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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100 年8 月間某│T○○│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1 萬2,000 元│1.同案被告郭芳君於本│2,880 元。(│
│【起│日、10月間某日│ │自稱「陳雨婷」之女子,嗣│2 次,總金額│ 院另案準備程序及審│計算式:2 萬│
│訴書│ │ │由公關小姐佯裝為同一人,│2 萬4,000 元│ 理之陳述(見卷47第│4,000 元12│
│附表│ │ │並以「補節數」等話術誘騙│。 │ 271 至273 頁、卷59│%) │
│1 編│ │ │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給│ │ 第227 至232 頁);│ │
│號25│ │ │付金錢,由郭芳君假冒「陳│ │2.證人即告訴人T○○│ │
│-1、├───────┤ │雨婷姊妹小奈」向其取款。│ │ 於另案審理中證述(│ │
│25-2│臺北市民權東路│ │ │ │ 見卷59第227 至231 │ │
│】 │與中山北路國泰│ │ │ │ 頁); │ │
│ │大樓附近 │ │ │ │3.郭芳君筆記本內頁記│ │
│ │ │ │ │ │ 載(卷15第133 頁、│ │
│ │ │ │ │ │ 卷25第200頁) │ │
├──┼───────┼───┼────────────┼──────┼──────────┼──────┤
│十七│100 年10月間某│q○○│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5 萬元(起訴│1.證人即告訴人q○○│6,000 元。(│
│【起│日 │ │自稱「安琪」女子,嗣由公│書誤載為6萬 │ 於另案審理中證述(│計算式:5 萬│
│訴書│ │ │關小姐佯裝為同一人,並以│元)。 │ 見卷57第148 至152 │元12%) │
│附表│ │ │「離職手續費」等話術誘騙│ │ 頁)。 │ │
│1編 │ │ │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給│ │2.桃園大富豪KTV 酒店│ │
│號26│ │ │付金錢。 │ │ 消費簽單1紙(消費 │ │
│-3,│ │ │ │ │ 金額明細僅1 萬500 │ │
│與26├───────┤ │ │ │ 元,惟簽單上載付款│ │
│-4係│桃園大富豪KTV │ │ │ │ 6 萬500 元,見卷15│ │
│同一│酒店 │ │ │ │ 第139 頁)。 │ │
│次重│ │ │ │ │ │ │
│複記│ │ │ │ │ │ │
│載】│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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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100 年5 月間某│r○○│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5 萬、2 萬 │1.同案被告郭芳君於本│8,760 元。(│
│【起│日 │ │自稱「林曉億」之女子,嗣│3,000 元(起│ 院另案準備程序及審│計算式:7 萬│
│訴書│ │ │由公關小姐佯裝為同一人,│訴書誤載5 萬│ 理之陳述(見卷57第│3,000 元12│
│附表│ │ │並以「得罪客人被罰」等話│元),總金額│ 155 頁反面); │%) │
│1 編├───────┤ │術誘騙被害人,致其陷於錯│7 萬3,000 元│2.證人即告訴人r○○│ │
│號27│台北市松江路行│ │誤而給付金錢,由郭芳君假│。 │ 於另案審理中證述(│ │
│-3、│天宮附近 │ │冒「林曉億姊妹雅文」向其│ │ 見卷57第155 頁);│ │
│27-5│ │ │取款。 │ │3.郭芳君筆記本內頁記│ │
│】 │ │ │ │ │ 載(卷15第150 頁、│ │
│ │ │ │ │ │ 卷25第122、151頁)│ │
├──┼───────┼───┼────────────┼──────┼──────────┼──────┤
│十九│100 年10月12日│C○○│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2 萬元(起訴│1.證人即被害人C○○│2,400 元。(│
│【起│ │ │自稱「想想」女子,嗣由公│書誤載為3 萬│ 於另案審理中證述(│計算式:2 萬│
│訴書│ │ │關小姐佯裝為同一人,並以│500元)。 │ 見卷59第218 至223 │元12%) │
│附表│ │ │「被公司罰款」等話術誘騙│ │ 頁) │ │
│1 編├───────┤ │被害人,由蕭曉筠配合扮演│ │2.100 年10月12日桃園│ │
│號30│桃園大富豪KTV │ │代替「想想」坐檯之小姐,│ │ 大富豪KTV 酒店消費│ │
│-3之│酒店 │ │致其陷於錯誤而給付金錢。│ │ 簽單1 紙(消費金額│ │
│100 │ │ │ │ │ 明細僅1 萬500 元,│ │
│年10│ │ │ │ │ 惟簽單上載付款3 萬│ │
│月12│ │ │ │ │ 500 元,見卷19第21│ │
│日部│ │ │ │ │ 8 頁)。 │ │
│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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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100 年6 月5 日│K○○│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1 萬元3 次,│1.證人即告訴人K○○│3,600 元。(│
│【起│、100 年10月1 │ │自稱「米惠」、「張美芳」│(起訴書誤載│ 於另案審理中證述(│計算式:3 萬│
│訴書│日、100 年10月│ │女子,嗣由公關小姐佯裝為│為2 萬500 元│ 見卷64第264 至270 │元12%) │
│附表│10日 │ │同一人,並以「補業績」等│),總金額3 │ 頁)。 │ │
│1 編│ │ │話術誘騙被害人,由吳美惠│萬元。 │2.左列日期桃園大富豪│ │
│號31├───────┤ │配合扮演代替「米惠」坐檯│ │ KTV 酒店消費簽單3 │ │
│-1至│桃園大富豪KTV │ │之小姐,致其陷於錯誤而給│ │ 紙(消費金額明細僅│ │
│31-3│酒店 │ │付金錢。 │ │ 1 萬500 元,惟簽單│ │
│】 │ │ │ │ │ 上載付款2萬500元,│ │
│ │ │ │ │ │ 見卷18第205 至206 │ │
│ │ │ │ │ │ 頁)。 │ │
├──┼───────┼───┼────────────┼──────┼──────────┼──────┤
│二十│100 年8 月22日│z○○│大陸CALL客秘書以00000000│2 萬8,000 元│1.證人即告訴人z○○│4 萬2,960 元│
│一 │、10月3 日、18│ │29號來電攀談,自稱「陳雅│(起訴書誤載│ 於另案審理中證述(│。(計算式:│
│【起│日、21日 │ │琪」女子,嗣由公關小姐佯│為3 萬8,500 │ 見卷59第138 至146 │35萬8,000 元│
│訴書│ │ │裝為同一人,並以「補業績│元)、24萬元│ 頁)。 │12%) │
│附表│ │ │」、「在酒店上班欠經紀公│(起訴書誤載│2.左列日期桃園大富豪│ │
│1編 │ │ │司錢要償還」、「欠公司8 │為26萬元)、│ KTV 酒店消費簽單5 │ │
│號39│ │ │萬元治裝費」、「離職前還│7 萬元(起訴│ 紙(消費金額明細僅│ │
│-1中├───────┤ │有一些雜支要付清」等話術│書誤載為8 萬│ 1 萬500 元或2 萬元│ │
│犯罪│桃園大富豪KTV │ │誘騙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500 元)、2 │ ,惟簽單上載付款3 │ │
│日期│酒店 │ │而給付金錢,由陳姿妘扮演│萬元(起訴書│ 萬8,500 元、26萬元│ │
│100 │ │ │「陳雅琪」與其見面,其中│誤載為3 萬50│ 、8 萬500 元、3 萬│ │
│年8 │ │ │2 次分別係由陳武順、陳冠│0 元),總金│ 500元,見卷18第259│ │
│月22│ │ │宇向其收款。 │額35萬8,000 │ 至260 頁)。 │ │
│日、│ │ │ │元。 │ │ │
│10月│ │ │ │ │ │ │
│3 日│ │ │ │ │ │ │
│、18│ │ │ │ │ │ │
│日、│ │ │ │ │ │ │
│編號│ │ │ │ │ │ │
│39-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十│100 年8 月12日│壬○○│大陸CALL客秘書以00000000│3 萬元、2 萬│1.同案被告簡紀維於另│8,400 元。(│
│二 │、19日、22日 │ │16號電話來電攀談,自稱「│元、2萬元, │ 案之供述(見卷47第│計算式:7 萬│
│【起│ │ │陳美婷」之女子,嗣由公關│總金額7 萬元│ 150 至154 頁); │元12%) │
│訴書├───────┤ │小姐佯裝為同一人,並以「│。 │2.證人即告訴人壬○○│ │
│附表│臺北市中山北路│ │幫助酒店朋友」等話術誘騙│ │ 於另案審理中證述(│ │
│1 編│市民大道健保大│ │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給│ │ 見卷59第148 至151 │ │
│號40│樓附近 │ │付金錢,由簡紀維取款。 │ │ 頁); │ │
│-1至│ │ │ │ │3.簡紀維遭查扣之教戰│ │
│40-3│ │ │ │ │ 手冊內頁影本(見卷│ │
│】 │ │ │ │ │ 14第359頁) │ │
│ │ │ │ │ │ │ │
├──┼───────┼───┼────────────┼──────┼──────────┼──────┤
│二十│100 年6 月間起│寅○○│大陸CALL客秘書以00000000│2 萬元各5 次│1.同案被告簡紀維於另│1 萬2,000 元│
│三 │至8 月間止 │ │09號撥打電話予寅○○攀談│,總金額10萬│ 案之供述(見卷47第│。(計算式:│
│【起│ │ │,自稱「陳意婷」、「美美│元。 │ 150 至154 頁); │10萬元12%│
│訴書├───────┤ │」之女子,並以「欠公司錢│ │2.證人即告訴人寅○○│) │
│附表│臺北市火車站北│ │、離職手續費、補業績、經│ │ 於另案審理中證述(│ │
│1 編│三門附近 │ │紀費」等話術誘騙被害人,│ │ 見卷59第232 至236 │ │
│號41│ │ │致其陷於錯誤而給付金錢,│ │ 頁); │ │
│-1】│ │ │由簡紀維取款。 │ │3.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 │ 動電話於100 年6 月│ │
│ │ │ │ │ │ 30日、100 年8 月4 │ │
│ │ │ │ │ │ 日與寅○○持用電話│ │
│ │ │ │ │ │ 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見卷14第367 頁)│ │
│ │ │ │ │ │ │ │
├──┼───────┼───┼────────────┼──────┼──────────┼──────┤
│二十│100 年7 月21日│午○○│大陸CALL客秘書以00000000│1 萬元2 次、│1.同案被告簡紀維於另│7,200 元。(│
│四 │、8 月10日、31│ │86號電話來電攀談,自稱「│2 萬元2次, │ 案之供述(見卷47第│計算式:6 萬│
│【起│日、9月8日 │ │葉子」之女子,並以「積欠│總金額6 萬元│ 150 至154 頁); │元12%) │
│訴書├───────┤ │檯費」、「欠姊妹錢」、「│。 │2.證人即告訴人午○○│ │
│附表│臺北市火車站附│ │打破古董花瓶」等話術誘騙│ │ 於另案審理中證述(│ │
│1編 │近 │ │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給│ │ 見卷59第240 至242 │ │
│號42│ │ │付金錢,由有共同詐欺取財│ │ 頁); │ │
│-1至│ │ │犯意聯絡之簡紀維取款。 │ │3.門號0000000000號行│ │
│42-4│ │ │ │ │ 動電話與午○○電話│ │
│】 │ │ │ │ │ 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見卷14第378 頁)│ │
│ │ │ │ │ │ │ │
├──┼───────┼───┼────────────┼──────┼──────────┼──────┤
│二十│100年9月30日 │d○○│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1 萬元(起訴│1.證人即告訴人d○○│1,200 元。(│
│五 │ │ │自稱「明慧」女子,嗣由公│書誤載為2 萬│ 於另案審理中證述(│計算式:1 萬│
│【起│ │ │關小姐佯裝為同一人,並以│元) │ 見卷59第242 至245 │元12%) │
│訴書│ │ │「補業績」等話術誘騙被害│ │ 頁)。 │ │
│附表├───────┤ │人,致其陷於錯誤而給付金│ │2.左列日期桃園大富豪│ │
│1 編│桃園大富豪KTV │ │錢。 │ │ KTV 酒店消費簽單1 │ │
│號43│酒店 │ │ │ │ 紙(消費金額明細 │ │
│-6】│ │ │ │ │ 僅1 萬500 元,惟簽│ │
│ │ │ │ │ │ 單上載付款2萬500元│ │
│ │ │ │ │ │ ,見卷14第387 頁)│ │
│ │ │ │ │ │ 。 │ │
├──┼───────┼───┼────────────┼──────┼──────────┼──────┤
│二十│100 年10月27日│己○○│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1 萬元 │1.同案被告郭芳君於另│1,200 元。(│
│六 │ │ │自稱「陳孟竹」之女子,並│ │ 案之供述(見卷46第│計算式:1 萬│
│【起│ │ │以「生活費」等話術誘騙被│ │ 298 至301 頁); │元12%) │
│訴書├───────┤ │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給付│ │2.被害人己○○於警詢│ │
│附表│臺北市民生東路│ │金錢,由郭芳君取款。 │ │ 之指訴(見卷15第15│ │
│1 編│與松江路附近 │ │ │ │ 2 至154 頁); │ │
│號44│(起訴書誤載至│ │ │ │3.郭芳君筆記本內頁影│ │
│-1】│酒店內交付) │ │ │ │ 本(見卷15第157 頁│ │
│ │ │ │ │ │ 、卷25頁227 、275 │ │
│ │ │ │ │ │ 頁) │ │
│ │ │ │ │ │ │ │
├──┼───────┼───┼────────────┼──────┼──────────┼──────┤
│二十│100 年10月24日│庚○○│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2萬元 │1.同案被告郭芳君於另│2,400 元。(│
│七 │ │ │自稱「林美惠」之女子,並│ │ 案之供述(見卷57第│計算式:2 萬│
│【起│ │ │以「阿媽過世喪葬費」等話│ │ 271 至273 頁); │元12%) │
│訴書├───────┤ │術誘騙被害人,致其陷於錯│ │2.被害人庚○○於警詢│ │
│附表│臺北市松江路錦│ │誤而給付金錢,由郭芳君取│ │ 之指訴(見卷15第 │ │
│1 編│州街附近 │ │款。 │ │ 158 至160 頁); │ │
│號45│ │ │ │ │3.郭芳君筆記本內頁影│ │
│-1】│ │ │ │ │ 本(見卷15第161 頁│ │
│ │ │ │ │ │ 、卷25第220 、275 │ │
│ │ │ │ │ │ 頁) │ │
│ │ │ │ │ │ │ │
├──┼───────┼───┼────────────┼──────┼──────────┼──────┤
│二十│100 年8 月間某│癸○○│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1 萬500 元、│1.同案被告郭芳君於另│3,660 元。(│
│八 │日、9 月間某日│ │自稱「鄭玉嬌」之女子,並│2 萬元,總金│ 案之供述(見卷46第│計算式:3 萬│
│【起│ │ │以「補節數」、「生病」等│額3 萬500 元│ 298 至301 頁); │500 元12%│
│訴書├───────┤ │話術誘騙被害人,致其陷於│。 │2.告訴人癸○○於警詢│) │
│附表│臺北市中山北路│ │錯誤而給付金錢,由郭芳君│ │ 之指訴(見卷15第16│ │
│1 編│酒店、台北市林│ │取款。 │ │ 2 至163 頁); │ │
│號46│森北路民生東路│ │ │ │3.郭芳君筆記本內頁影│ │
│-1、│附近 │ │ │ │ 本 (見卷15第169頁│ │
│46-2│ │ │ │ │ 、卷25第217 、231 │ │
│】 │ │ │ │ │ 、232 頁)。 │ │
│ │ │ │ │ │4.扣案帳冊內頁影本(│ │
│ │ │ │ │ │ 見卷15第176頁)。 │ │
│ │ │ │ │ │ │ │
├──┼───────┼───┼────────────┼──────┼──────────┼──────┤
│二十│100 年11月3 日│玄○○│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50萬元 │1.被害人玄○○於警詢│6 萬元。(計│
│九 │(起訴書誤載為│ │自稱「羅珍妮」之女子,並│ │ 之指訴(見卷15第17│算式:50萬元│
│【起│100年7月間) │ │以「入股美容院」等話術誘│ │ 1 至172 頁); │12%) │
│訴書├───────┤ │騙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 │2.郭芳君筆記本內頁影│ │
│附表│臺北市松江路民│ │給付金錢,由有共同詐欺取│ │ 本 (見卷25第242 │ │
│1 編│權東路全國電子│ │財犯意聯絡之郭芳君取款。│ │ 頁); │ │
│號47│店附近 │ │ │ │3.扣案帳冊內頁影本(│ │
│-1】│ │ │ │ │ 見卷15第176頁)。 │ │
│ │ │ │ │ │ │ │
├──┼───────┼───┼────────────┼──────┼──────────┼──────┤
│三十│100 年7 月起至│甲甲○○│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38萬元 │1.告訴人甲甲○○於警詢│4 萬5,600 元│
│【起│8 月30日止 │ │自稱「林美琪」之女子,並│ │ 之指訴。(見卷2 第│。(計算式:│
│訴書│ │ │以「做朋友」等話術誘騙被│ │ 73至第77頁) │38萬元12%│
│附表├───────┤ │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給付│ │2.同案被告郭芳君於另│) │
│1 編│臺北市松江路19│ │金錢,由郭芳君取款。 │ │ 案之陳述(卷2 第69│ │
│號48│0 號附近 │ │ │ │ 至72頁)。 │ │
│-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十│100 年7 月16日│莊秉錞│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2 萬元(起訴│1.同案被告郭芳君於另│2,400 元。(│
│一 │ │ │自稱「陳曉文」之女子,並│書誤載為3 萬│ 案準備程序之自白(│計算式:2 萬│
│【起│ │ │以「要購買舞蹈衣服」等話│4,000元) │ 見卷46第298 至301 │元12%) │
│訴書├───────┤ │術誘騙被害人,致其陷於錯│ │ 頁); │ │
│附表│臺北市民權東路│ │誤而給付金錢,由郭芳君取│ │2.證人即告訴人莊秉錞│ │
│1 編│麥當勞附近 │ │款。 │ │ 警詢及另案審理程序│ │
│號49│ │ │ │ │ 之指訴(見卷15第18│ │
│-1】│ │ │ │ │ 4 至184頁、卷59第2│ │
│ │ │ │ │ │ 3至41頁); │ │
│ │ │ │ │ │3.郭芳君筆記本內頁記│ │
│ │ │ │ │ │ 載(見卷15第187 頁│ │
│ │ │ │ │ │ 、卷25第147 頁)。│ │
├──┼───────┼───┼────────────┼──────┼──────────┼──────┤
│三十│100 年10月28日│Q○○│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3 萬元 │1.同案被告郭芳君於另│3,600 元。(│
│二 │ │ │自稱「陳小姐」之女子,並│ │ 案準備程序之自白(│計算式:3 萬│
│【起│ │ │以「考美容證照費」等話術│ │ 見卷57第271 至273 │元12%) │
│訴書├───────┤ │誘騙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 │ 頁); │ │
│附表│臺北市民生東路│ │而給付金錢,由郭芳君取款│ │2.證人即告訴人Q○○│ │
│1 編│、龍江路附近 │ │。 │ │ 警詢及本院之指訴(│ │
│號50│ │ │ │ │ 見卷15第188 頁、卷│ │
│-1】│ │ │ │ │ 59第23至41頁); │ │
│ │ │ │ │ │3.郭芳君筆記本內頁記│ │
│ │ │ │ │ │ 載(見卷15第191頁 │ │
│ │ │ │ │ │ 、卷25第230頁)。 │ │
├──┼───────┼───┼────────────┼──────┼──────────┼──────┤
│三十│100 年10月14日│l○○│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2萬元。 │1.同案被告郭芳君於另│2,400 元。(│
│三 │ │ │自稱「陳紫柔」之女子,並│ │ 案準備程序之自白(│計算式:2 萬│
│【起│ │ │以「生活費」、「考證照費│ │ 見卷57第271 至273 │元12%) │
│訴書├───────┤ │」、「考證照費不足」、「│ │ 頁); │ │
│附表│臺北市捷運雙連│ │欠錢還債」、「媽媽生病」│ │2.證人即告訴人l○○│ │
│1 編│站附近、臺北市│ │、「媽媽生病化療」、「家│ │ 於警詢及另案審理程│ │
│號51│新光三越百貨附│ │裡生活費」、「眼睛受傷」│ │ 序之指訴(見卷15第│ │
│-17 │近、臺北市捷運│ │、「媽媽借錢還債」、「母│ │ 193 至195 頁、卷59│ │
│】 │忠孝復興站附近│ │親化療費」、「向同事借錢│ │ 第23至41頁); │ │
│ │、臺北市捷運龍│ │還債」、「生病」等話術誘│ │3.郭芳君筆記本內頁記│ │
│ │山寺站附近、新│ │騙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 │ 載(見卷15第198頁 │ │
│ │北市永和區竹林│ │給付金錢,由郭芳君取款。│ │ 、 卷25第174 至175│ │
│ │路附近、台北市│ │ │ │ 頁)。 │ │
│ │捷運敦化南路站│ │ │ │ │ │
│ │附近、台北市捷│ │ │ │ │ │
│ │運復興南路站附│ │ │ │ │ │
│ │近、新北市捷運│ │ │ │ │ │
│ │板橋站附近、台│ │ │ │ │ │
│ │北市捷運行天宮│ │ │ │ │ │
│ │站附近 │ │ │ │ │ │
├──┼───────┼───┼────────────┼──────┼──────────┼──────┤
│三十│100 年10月間 │m○○│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1 萬元2 次、│1.同案被告郭芳君於另│1 萬2,600 元│
│四 │ │ │自稱「林麗欣」之女子,並│5 萬元5,000 │ 案準備程序之自白(│。(計算式:│
│【起│ │ │以「考美容證照費」等話術│元、3 萬元各│ 見卷46頁第298 至 │10萬5,000 元│
│訴書├───────┤ │誘騙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1 次,總金額│ 301 頁、卷57第271 │12%) │
│附表│臺北市火車站東│ │而給付金錢,由郭芳君取款│10萬5,000 元│ 至273 頁); │ │
│1 編│3 門附近、臺北│ │。 │。 │2.證人即被害人m○○│ │
│號52│市捷運雙連站附│ │ │ │ 警詢之指訴(見卷15│ │
│-1至│近、臺北市捷運│ │ │ │ 第200 至201 頁);│ │
│52-4│民權西路站1號 │ │ │ │3.m○○提出之水上郵│ │
│】 │出口附近 │ │ │ │ 局存摺內頁影本(見│ │
│ │ │ │ │ │ 卷15第207至208頁)│ │
│ │ │ │ │ │4.郭芳君筆記本內頁記│ │
│ │ │ │ │ │ 載(見卷15第205頁 │ │
│ │ │ │ │ │ 、 卷25第230 至231│ │
│ │ │ │ │ │ 頁)。 │ │
├──┼───────┼───┼────────────┼──────┼──────────┼──────┤
│三十│100 年10月22日│w○○│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1 萬元、2 萬│1.同案被告郭芳君另案│3,600 元。(│
│五 │、11月8日前之 │ │自稱「何瑞萱」之女子,並│元各1 次,總│ 準備程序之自白(見│計算式:3 萬│
│【起│11月間某日 │ │以「離職費」等話術誘騙被│金額3 萬元 │ 卷46頁第298 至301 │元12%) │
│訴書├───────┤ │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給付│ │ 頁、卷57第271 至27│ │
│附表│臺北市中山北路│ │金錢,由有共同詐欺取財犯│ │ 3 頁); │ │
│1 編│與民權東路附近│ │意聯絡之郭芳君取款。 │ │2.證人即告訴人w○○│ │
│號53│ │ │ │ │ 另案審理之證述(見│ │
│-1至│ │ │ │ │ 卷59第235 至239 頁│ │
│53-2│ │ │ │ │ ); │ │
│】 │ │ │ │ │3.郭芳君筆記本內頁記│ │
│ │ │ │ │ │ 載(見卷15第218 頁│ │
│ │ │ │ │ │ 、卷25第218 頁、第│ │
│ │ │ │ │ │ 274 頁)。 │ │
├──┼───────┼───┼────────────┼──────┼──────────┼──────┤
│三十│100 年3 月間某│羅卓志│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1 萬2,000 元│1.同案被告郭芳君於另│3,600 元。(│
│六 │日、100 年5 月│雄 │自稱「陳曉文」之女子,並│、1 萬8,000 │ 案準備程序之自白(│計算式:3 萬│
│【起│間某日 │ │以「弄壞公司東西」、「繳│元各1 次,總│ 見卷57第271 至273 │元12%) │
│訴書│ │ │房租」等話術誘騙被害人,│金額3 萬元。│ 頁); │ │
│附表│ │ │致其陷於錯誤而給付金錢,│ │2.證人即告訴人羅卓志│ │
│1 編├───────┤ │由郭芳君取款。 │ │ 雄於警詢及本院另案│ │
│號54│臺北市吉林路吉│ │ │ │ 沈李承緒指訴(見卷│ │
│-1至│林加油站附近 │ │ │ │ 15第220 頁、卷59第│ │
│54-2│ │ │ │ │ 23至41頁); │ │
│】 │ │ │ │ │3.郭芳君筆記本內頁記│ │
│ │ │ │ │ │ 載(見卷15第224頁 │ │
│ │ │ │ │ │ 、卷25第144 頁)。│ │
├──┼───────┼───┼────────────┼──────┼──────────┼──────┤
│三十│100 年8 月底某│D○○│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2 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D○○│2,400 元。(│
│七 │日 │ │自稱「林小姐」之女子,並│ │ 於另案審理證述(見│計算式:2 萬│
│【起│ │ │以「欠債還姊妹」等話術誘│ │ 卷64第98至100 頁)│元12%) │
│訴書│ │ │騙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 │ ; │ │
│附表│ │ │給付金錢,由謝以彤取款。│ │2.扣案簡紀維帳冊內頁│ │
│1 編├───────┤ │ │ │ 記載(見卷15第436 │ │
│號59│新北市永和區中│ │ │ │ 頁、卷25第27頁 │ │
│-5】│山路附近 │ │ │ │ )。 │ │
│ │ │ │ │ │ │ │
├──┼───────┼───┼────────────┼──────┼──────────┼──────┤
│三十│100 年10月13日│k○○│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1 萬500 元(│1.同案被告林佑諠於另│9,780 元。(│
│八 │、18日、22日 │ │自稱「林欣怡」之女子,嗣│起訴書誤載2 │ 案自承有坐k○○的│計算式:8 萬│
│【起│ │ │由公關小姐佯裝為同一人,│萬1,000 元)│ 檯,且斯時k○○始│1,500 元12│
│訴書│ │ │並以「補業績」、「補得罪│、2 萬500 元│ 終稱呼其為「林欣怡│%) │
│附表│ │ │客人所退節數」、「帶新人│(起訴書誤載│ 」(見卷47第19頁反│ │
│1 編│ │ │被吃豆腐踢客人生殖器須賠│為3 萬1,000 │ 面至22頁反面) │ │
│號67├───────┤ │償」等話術誘騙被害人,致│元)、5 萬50│2.證人即告訴人k○○│ │
│-2、│大富豪KTV酒店 │ │其陷於錯誤而給付金錢,,│0 元(起訴書│ 於警詢指述(見卷22│ │
│67-3│ │ │並由林佑瑄扮演「林欣怡」│誤載為6 萬1,│ 第394 頁); │ │
│、67│ │ │角色向其詐騙。 │000 元),總│3.左列日期桃園大富豪│ │
│-4】│ │ │ │金額8 萬1,50│ KTV 酒店消費簽單3 │ │
│ │ │ │ │0 元。 │ 紙(消費金額明細各│ │
│ │ │ │ │ │ 僅1 萬500 元,惟簽│ │
│ │ │ │ │ │ 單上載分別付款2 萬│ │
│ │ │ │ │ │ 1,000 元、3 萬1,00│ │
│ │ │ │ │ │ 0 元、6 萬1,000元 │ │
│ │ │ │ │ │ ,見卷22第399 頁)│ │
├──┼───────┼───┼────────────┼──────┼──────────┼──────┤
│三十│100 年10月15日│n○○│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8 萬500 元(│1.證人即告訴人n○○│9,660 元。(│
│九 │ │ │自稱「陳可欣」之女子,嗣│起訴書誤載9 │ 於審理證述(見卷64│計算式:8 萬│
│【起│ │ │由公關小姐佯裝為同一人,│萬1,000元) │ 第191 至199 頁);│500 元12%│
│訴書│ │ │並以「清償債務離職」等話│ │2.左列日期桃園大富豪│) │
│附表│ │ │術誘騙被害人,由蕭曉筠、│ │ KTV 酒店消費簽單1 │ │
│1 編│ │ │吳梅瑛輪流配合扮演「可欣│ │ 紙(消費金額明細僅│ │
│號68├───────┤ │」或坐檯,致其陷於錯誤而│ │ 1 萬500 元,惟簽單│ │
│-1】│大富豪KTV酒店 │ │給付金錢。 │ │ 上載付款9萬1,000元│ │
│ │ │ │ │ │ ,見卷21 第111 頁 │ │
│ │ │ │ │ │ ) │ │
├──┼───────┼───┼────────────┼──────┼──────────┼──────┤
│四十│100 年10月28日│v○○│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9 萬元(起訴│1.證人即告訴人v○○│1 萬9,200 元│
│【起│、11月4日 │ │自稱「鄭恩琪」之女子,嗣│書誤載為10萬│ 於警詢及本院證述(│。(計算式:│
│訴書│ │ │由公關小姐佯裝為同一人,│500 元)、7 │ 見卷22第250 至251 │16萬元12%│
│附表│ │ │並以「補業績」等話術誘騙│萬元(起訴書│ 頁、卷59第23至41頁│) │
│1 編│ │ │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給│誤載為8 萬 │ ); │ │
│號70│ │ │付金錢。 │500 元),總│2.左列日期桃園大富豪│ │
│-5、├───────┤ │ │金額16萬元。│ KTV 酒店消費簽單3 │ │
│70-6│大富豪KTV酒店 │ │ │ │ 紙(其中2 紙為同一│ │
│】 │ │ │ │ │ 日消費,消費金額明│ │
│ │ │ │ │ │ 細均僅1 萬500 元,│ │
│ │ │ │ │ │ 惟簽單上載付款8 萬│ │
│ │ │ │ │ │ 500 元、10萬500 元│ │
│ │ │ │ │ │ ,見卷22第255 頁)│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應沒收物 │
│ │ │ │ │
├──┼───────┼────────┼────────┤
│ 一 │附表一編號一 │M○○共同犯詐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取財罪,累犯,處│臺幣伍萬陸仟貳佰│
│ │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捌拾元,M○○應│
│ │ │。 │與宋毅夫連帶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連帶追徵│
│ │ │ │其價額。 │
├──┼───────┼────────┼────────┤
│二 │附表一編號二 │M○○共同犯詐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取財罪,累犯,處│臺幣陸萬元,陳士│
│ │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傑應與宋毅夫連帶│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連帶│
│ │ │ │追徵其價額。 │
├──┼───────┼────────┼────────┤
│三 │附表一編號三 │M○○共同犯詐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取財罪,累犯,處│臺幣壹萬參仟貳佰│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元,M○○應與宋│
│ │ │。 │毅夫連帶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連帶追徵其價│
│ │ │ │額。 │
├──┼───────┼────────┼────────┤
│四 │附表一編號四 │M○○共同犯詐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取財罪,累犯,處│臺幣參拾陸萬元,│
│ │ │有期徒刑貳年。 │M○○應與宋毅夫│
│ │ │ │連帶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五 │附表一編號五 │M○○共同犯詐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取財罪,累犯,處│臺幣陸仟元,陳士│
│ │ │有期徒刑拾壹月。│傑應與宋毅夫連帶│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連帶│
│ │ │ │追徵其價額。 │
├──┼───────┼────────┼────────┤
│六 │附表一編號六 │M○○共同犯詐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取財罪,累犯,處│臺幣柒萬玖仟玖佰│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貳拾元,M○○應│
│ │ │。 │與宋毅夫連帶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連帶追徵│
│ │ │ │其價額。 │
├──┼───────┼────────┼────────┤
│七 │附表一編號七 │M○○共同犯詐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取財罪,累犯,處│臺幣參仟壹佰捌拾│
│ │ │有期徒刑拾月。 │元,M○○應與宋│
│ │ │ │毅夫連帶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連帶追徵其價│
│ │ │ │額。 │
├──┼───────┼────────┼────────┤
│八 │附表一編號八 │M○○共同犯詐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取財罪,累犯,處│臺幣柒仟貳佰陸拾│
│ │ │有期徒刑壹年。 │元,M○○應與宋│
│ │ │ │毅夫連帶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連帶追徵其價│
│ │ │ │額。 │
├──┼───────┼────────┼────────┤
│九 │附表一編號九 │M○○共同犯詐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取財罪,累犯,處│臺幣肆仟玖佰捌拾│
│ │ │有期徒刑拾壹月。│元,M○○應與宋│
│ │ │ │毅夫連帶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連帶追徵其價│
│ │ │ │額。 │
├──┼───────┼────────┼────────┤
│十 │附表一編號十 │M○○共同犯詐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取財罪,累犯,處│臺幣壹萬參仟壹佰│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肆拾元,M○○應│
│ │ │。 │與宋毅夫連帶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連帶追徵│
│ │ │ │其價額。 │
├──┼───────┼────────┼────────┤
│十一│附表一編號十一│M○○共同犯詐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取財罪,累犯,處│臺幣貳仟肆佰陸拾│
│ │ │有期徒刑拾月。 │元,M○○應與宋│
│ │ │ │毅夫連帶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連帶追徵其價│
│ │ │ │額。 │
├──┼───────┼────────┼────────┤
│十二│附表一編號十二│M○○共同犯詐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取財罪,累犯,處│臺幣捌仟肆佰元,│
│ │ │有期徒刑壹年。 │M○○應與宋毅夫│
│ │ │ │連帶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十三│附表一編號十三│M○○共同犯詐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取財罪,累犯,處│臺幣參仟陸佰元,│
│ │ │有期徒刑拾月。 │M○○應與宋毅夫│
│ │ │ │連帶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十四│附表一編號十四│M○○共同犯詐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取財罪,累犯,處│臺幣壹萬壹仟肆佰│
│ │ │有期徒刑壹年。 │元,M○○應與宋│
│ │ │ │毅夫連帶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連帶追徵其價│
│ │ │ │額。 │
├──┼───────┼────────┼────────┤
│十五│附表一編號十五│M○○共同犯詐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取財罪,累犯,處│臺幣貳仟伍佰貳拾│
│ │ │有期徒刑拾月。 │元,M○○應與宋│
│ │ │ │毅夫連帶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連帶追徵其價│
│ │ │ │額。 │
├──┼───────┼────────┼────────┤
│十六│附表一編號十六│M○○共同犯詐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取財罪,累犯,處│臺幣貳仟捌佰捌拾│
│ │ │有期徒刑拾月。 │元,M○○應與宋│
│ │ │ │毅夫連帶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連帶追徵其價│
│ │ │ │額。 │
├──┼───────┼────────┼────────┤
│十七│附表一編號十七│M○○共同犯詐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取財罪,累犯,處│臺幣陸仟元,陳士│
│ │ │有期徒刑拾月。 │傑應與宋毅夫連帶│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連帶│
│ │ │ │追徵其價額。 │
├──┼───────┼────────┼────────┤
│十八│附表一編號十八│M○○共同犯詐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取財罪,累犯,處│臺幣捌仟柒佰陸拾│
│ │ │有期徒刑拾壹月。│元,M○○應與宋│
│ │ │ │毅夫連帶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連帶追徵其價│
│ │ │ │額。 │
├──┼───────┼────────┼────────┤
│十九│附表一編號十九│M○○共同犯詐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取財罪,累犯,處│臺幣貳仟肆佰元,│
│ │ │有期徒刑拾月。 │M○○應與宋毅夫│
│ │ │ │連帶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二十│附表一編號二十│M○○共同犯詐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取財罪,累犯,處│臺幣參仟陸佰元,│
│ │ │有期徒刑拾月。 │M○○應與宋毅夫│
│ │ │ │連帶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二十│附表一編號二十│M○○共同犯詐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一 │一 │取財罪,累犯,處│臺幣肆萬貳仟玖佰│
│ │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陸拾元,M○○應│
│ │ │。 │與宋毅夫連帶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連帶追徵│
│ │ │ │其價額。 │
├──┼───────┼────────┼────────┤
│二十│附表一編號二十│M○○共同犯詐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二 │二 │取財罪,累犯,處│臺幣捌仟肆佰元,│
│ │ │有期徒刑壹年。 │M○○應與宋毅夫│
│ │ │ │連帶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二十│附表一編號二十│M○○共同犯詐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三 │三 │取財罪,累犯,處│臺幣壹萬貳仟元,│
│ │ │有期徒刑壹年。 │M○○應與宋毅夫│
│ │ │ │連帶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二十│附表一編號二十│M○○共同犯詐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四 │四 │取財罪,累犯,處│臺幣柒仟貳佰元,│
│ │ │有期徒刑壹年。 │M○○應與宋毅夫│
│ │ │ │連帶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二十│附表一編號二十│M○○共同犯詐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五 │五 │取財罪,累犯,處│臺幣壹仟貳佰元,│
│ │ │有期徒刑捌月。 │M○○應與宋毅夫│
│ │ │ │連帶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二十│附表一編號二十│M○○共同犯詐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六 │六 │取財罪,累犯,處│臺幣壹仟貳佰元,│
│ │ │有期徒刑捌月。 │M○○應與宋毅夫│
│ │ │ │連帶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二十│附表一編號二十│M○○共同犯詐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七 │七 │取財罪,累犯,處│臺幣貳仟肆佰元,│
│ │ │有期徒刑拾月。 │M○○應與宋毅夫│
│ │ │ │連帶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二十│附表一編號二十│M○○共同犯詐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八 │八 │取財罪,累犯,處│臺幣參仟陸佰陸拾│
│ │ │有期徒刑拾壹月。│元,M○○應與宋│
│ │ │ │毅夫連帶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連帶追徵其價│
│ │ │ │額。 │
├──┼───────┼────────┼────────┤
│二十│附表一編號二十│M○○共同犯詐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九 │九 │取財罪,累犯,處│臺幣陸萬元,陳士│
│ │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傑應與宋毅夫連帶│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連帶│
│ │ │ │追徵其價額。 │
├──┼───────┼────────┼────────┤
│三十│附表一編號三十│M○○共同犯詐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取財罪,累犯,處│臺幣肆萬伍仟陸佰│
│ │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元,M○○應與宋│
│ │ │。 │毅夫連帶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連帶追徵其價│
│ │ │ │額。 │
├──┼───────┼────────┼────────┤
│三十│附表一編號三十│M○○共同犯詐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一 │一 │取財罪,累犯,處│臺幣貳仟肆佰元,│
│ │ │有期徒刑拾月。 │M○○應與宋毅夫│
│ │ │ │連帶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三十│附表一編號三十│M○○共同犯詐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二 │二 │取財罪,累犯,處│臺幣參仟陸佰元,│
│ │ │有期徒刑拾月。 │M○○應與宋毅夫│
│ │ │ │連帶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三十│附表一編號三十│M○○共同犯詐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三 │三 │取財罪,累犯,處│臺幣貳仟肆佰元,│
│ │ │有期徒刑拾月。 │M○○應與宋毅夫│
│ │ │ │連帶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三十│附表一編號三十│M○○共同犯詐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四 │四 │取財罪,累犯,處│臺幣壹萬貳仟陸佰│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元,M○○應與宋│
│ │ │。 │毅夫連帶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連帶追徵其價│
│ │ │ │額。 │
├──┼───────┼────────┼────────┤
│三十│附表一編號三十│M○○共同犯詐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五 │五 │取財罪,累犯,處│臺幣參仟陸佰元,│
│ │ │有期徒刑拾月。 │M○○應與宋毅夫│
│ │ │ │連帶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三十│附表一編號三十│M○○共同犯詐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六 │六 │取財罪,累犯,處│臺幣參仟陸佰元,│
│ │ │有期徒刑拾月。 │M○○應與宋毅夫│
│ │ │ │連帶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三十│附表一編號三十│M○○共同犯詐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七 │七 │取財罪,累犯,處│臺幣貳仟肆佰元,│
│ │ │有期徒刑拾月。 │M○○應與宋毅夫│
│ │ │ │連帶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三十│附表一編號三十│M○○共同犯詐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八 │八 │取財罪,累犯,處│臺幣玖仟柒佰捌拾│
│ │ │有期徒刑壹年。 │元,M○○應與宋│
│ │ │ │毅夫連帶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連帶追徵其價│
│ │ │ │額。 │
├──┼───────┼────────┼────────┤
│三十│附表一編號三十│M○○共同犯詐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九 │九 │取財罪,累犯,處│臺幣玖仟陸佰陸拾│
│ │ │有期徒刑壹年。 │元,M○○應與宋│
│ │ │ │毅夫連帶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連帶追徵其價│
│ │ │ │額。 │
├──┼───────┼────────┼────────┤
│四十│附表一編號四十│M○○共同犯詐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取財罪,累犯,處│臺幣壹萬玖仟貳佰│
│ │ │有期徒刑壹年。 │元,M○○應與宋│
│ │ │ │毅夫連帶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連帶追徵其價│
│ │ │ │額。 │
├──┼───────┼────────┼────────┤
│四十│事實欄一之(二│M○○共同犯詐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一 │)之1 │取財罪,累犯,處│臺幣壹萬肆仟肆佰│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元,M○○應與宋│
│ │ │。 │毅夫連帶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連帶追徵其價│
│ │ │ │額。 │
├──┼───────┼────────┼────────┤
│四十│事實欄一之(二│M○○共同犯詐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二 │)之2 │取財罪,累犯,處│臺幣參仟玖佰陸拾│
│ │ │有期徒刑拾壹月。│元,M○○應與宋│
│ │ │ │毅夫連帶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連帶追徵其價│
│ │ │ │額。 │
├──┼───────┼────────┼────────┤
│四十│事實欄一之(二│M○○共同犯詐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三 │)之3 │取財罪,累犯,處│臺幣參仟參佰陸拾│
│ │ │有期徒刑拾月。 │元,M○○應與宋│
│ │ │ │毅夫連帶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連帶追徵其價│
│ │ │ │額。 │
├──┼───────┼────────┼────────┤
│四十│事實欄一之(二│M○○共同犯詐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四 │)之4 │取財罪,累犯,處│臺幣拾捌萬玖仟陸│
│ │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佰元,M○○應與│
│ │ │。 │宋毅夫連帶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連帶追徵其│
│ │ │ │價額。 │
├──┼───────┼────────┼────────┤
│四十│事實欄一之(二│M○○共同犯詐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五 │)之5 │取財罪,累犯,處│臺幣玖萬陸仟元,│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M○○應與宋毅夫│
│ │ │。 │連帶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四十│事實欄一之(二│M○○共同犯詐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六 │)之6 │取財罪,累犯,處│臺幣參萬肆仟捌佰│
│ │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元,M○○應與宋│
│ │ │。 │毅夫連帶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連帶追徵其價│
│ │ │ │額。 │
├──┼───────┼────────┼────────┤
│四十│事實欄一之(二│M○○共同犯詐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七 │)之7 │取財罪,累犯,處│臺幣伍仟零肆拾元│
│ │ │有期徒刑拾壹月。│,M○○應與宋毅│
│ │ │ │夫連帶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四十│事實欄一之(二│M○○共同犯詐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八 │)之8 │取財罪,累犯,處│臺幣貳萬零肆佰元│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M○○應與宋毅│
│ │ │。 │夫連帶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四十│事實欄一之(二│M○○共同犯詐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九 │)之9 │取財罪,累犯,處│臺幣壹仟捌佰元,│
│ │ │有期徒刑拾月。 │M○○應與宋毅夫│
│ │ │ │連帶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五十│事實欄一之(二│M○○共同犯詐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之10 │取財罪,累犯,處│臺幣參萬捌仟肆佰│
│ │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元,M○○應與宋│
│ │ │。 │毅夫連帶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連帶追徵其價│
│ │ │ │額。 │
├──┼───────┼────────┼────────┤
│五十│事實欄一之(二│M○○共同犯詐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一 │)之11 │取財罪,累犯,處│臺幣捌萬壹仟陸佰│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元,M○○應與宋│
│ │ │。 │毅夫連帶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連帶追徵其價│
│ │ │ │額。 │
├──┼───────┼────────┼────────┤
│五十│事實欄一之(二│M○○共同犯詐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二 │)之12 │取財罪,累犯,處│臺幣壹仟貳佰元,│
│ │ │有期徒刑捌月。 │M○○應與宋毅夫│
│ │ │ │連帶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五十│事實欄一之(二│M○○共同犯詐欺│ │
│三 │)之13 │取財未遂罪,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五十│事實欄一之(二│M○○共同犯詐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四 │)之14 │取財罪,累犯,處│臺幣參萬參仟陸佰│
│ │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元,M○○應與宋│
│ │ │。 │毅夫連帶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連帶追徵其價│
│ │ │ │額。 │
├──┼───────┼────────┼────────┤
│五十│事實欄一之(二│M○○共同犯詐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五 │)之15 │取財罪,累犯,處│臺幣拾貳萬元,陳│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士傑應與宋毅夫連│
│ │ │。 │帶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連│
│ │ │ │帶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三
┌─────┬────────────────┬───┐
│ 查扣時地 │ 扣案物 │持有人│
│ │ │ │
├─────┼────────────────┼───┤
│100 年11月│Anycall 手機(含SIM 卡0000000000│簡紀維│
│8 日,在臺│)1 支、Anycall 手機(SIM 卡0939│ │
│北市中山區│191074)1 支、電話簿2 本、教戰手│ │
│民生東路2 │冊3 本、商業本票3 本、支出證明單│ │
│段127 巷6 │1 本、請款單1 本、現金借支單1 本│ │
│號5 樓之3 │、薪資袋50封、點鈔機1 台、電腦主│ │
│為警查扣 │機2 台隨身碟2 個。 │ │
│ ├────────────────┼───┤
│ │HTC手機(含SIM 卡0000000000)1 │吳欣芳│
│ │支、教戰手冊2 本 │ │
│ ├────────────────┼───┤
│ │NOKIA 手機(含SIM 卡0000000000(│陳志楷│
│ │1 支 │ │
│ ├────────────────┼───┤
│ │Anycall 手機(含SIM 卡0000000000│郭芳君│
│ │)1支、教戰手冊2 本、本票1 本 │ │
├─────┼────────────────┼───┤
│100 年11月│手機1 支含SIM 卡1 片(0000000000│陳明│
│8 日,於臺│ ) │ │
│北市北投區│ │ │
│建民路36巷│ │ │
│1 號陳明│ │ │
│住處為警查│ │ │
│扣 │ │ │
├─────┼────────────────┼───┤
│於100 年11│公司規則及遇臨檢教戰手則5 張、NO│陳秀姈│
│月8 日,於│KIA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 │
│桃園桃園市│4 門號0000000000)1 支、11月幹部│ │
│中山路126 │假表1 張、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 │
│號大富豪 │0000000 號碼0000000000)1 支、NO│ │
│KTV 酒店內│KIA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 │
│為警查扣 │1 門號0000000000)1 支、NOKIA行 │ │
│ │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門號│ │
│ │0000000000)1 支、SAMSUNG 行動電│ │
│ │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門號093919│ │
│ │1534)1支、筆記本3 本、帳單一疊、│ │
│ │打卡單一疊、記事紙記載電話4 張、│ │
│ │訪檯單4 張 │ │
│ ├────────────────┼───┤
│ │HTC Desire HD (序號000000000000│蕭士洋│
│ │143 門號0000000000)1 支 │ │
│ ├────────────────┼───┤
│ │G-PLUS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 │陳姿妘│
│ │6918、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 │
│ │)1支 │ │
├─────┼────────────────┼───┤
│100 年11月│教戰守則5 張、每日詢檯紀錄表1 疊│陳秀姈│
│8 日,於新│ │ │
│北蘆洲區民│ │ │
│族路133 巷│ │ │
│3 號6 樓陳│ │ │
│秀姈住處為│ │ │
│警查扣 │ │ │
├─────┼────────────────┼───┤
│101 年1 月│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門號│李建德│
│2 日,於臺│0000000000)1 支 │ │
│北市松山機│ │ │
│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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