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係翡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 二、嗣經菲力柏契出版社派員蒐證後報警處理,並經員警持本院
- 三、案經菲力柏契出版社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 二、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與香港TopBrands公司所簽署之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前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翡仕公司之負責人,翡仕公司有對外銷
- 伍、經查:
- 一、員警於103年1月28日持搜索票前往時時樂公司執行搜索後
-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未經告訴人或其代理商之同意或授權,自99
- 三、公訴意旨所起訴被告此部分犯行,應為無罪諭知,而非不另
- 陸、綜上所述,本院對於卷內之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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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仲
選任辯護人 陳緯慶律師
參 與 人 翡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0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將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手錶商品陳列於「時時精品網」部分無罪。
未扣案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之手錶商品均沒收;
未扣案翡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參佰參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係翡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地下室,下稱翡仕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如附件一所示「ELLE」商標圖樣,係乙○○○○○○○○○○(Hachette Filipacchi Presse ,S .A .,下稱菲力柏契出版社)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鐘錶及其組件之商品上,現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內。
丙○○復明知翡仕公司與菲力柏契出版社於民國96年間就「ELLE」商標及該商標與「Studio」一字所組成品牌所簽訂之「更新與重述授權合約」期滿後,依據翡仕公司與菲力柏契出版社於99年2 月22日所簽署之備忘錄約定,翡仕公司得以銷售庫存授權商品之處理期間,為至合約終止後6 個月即至99年6 月30日止,99年7 月1 日起翡仕公司未經菲力柏契出版社之同意,即不得再對外銷售庫存之「ELLE Studio」品牌手錶商品。
而翡仕公司於與菲力柏契出版社之授權合約期滿後,又與香港商Top Brands(Hong Kong )Limited公司(為菲力柏契出版社之代理商,下稱香港Top Brands公司)於98年就「L BY ELLE 」品牌簽訂「轉授權契約」,授權翡仕公司於合約期限內得以製造及銷售「L BY ELLE 」品牌手錶商品,前開合約中復約定期滿後翡仕公司得以銷售庫存授權商品之處理期間,為該合約終止日(即101 年10月31日)後之180 日內(即至102 年4 月30日止),是翡仕公司自102 年5 月1 日起,未經菲力柏契出版社或Top Brands公司之同意,亦不得再對外銷售庫存之「L BY ELLE 」品牌手錶商品。
詎丙○○竟基於侵害商標權之故意,未得菲力柏契出版社及香港Top Brands公司之同意,於「更新與重述授權合約」期滿及處理期間經過後之101 年2 月間起,接續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將翡仕公司於授權期間內所生產、製造,使用近似於「ELLE」商標,且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ELLE Studio 」品牌手錶,販賣予成功鐘錶股份有限公司(由丁○○所經營,址設臺北市○○路0 段00號,下稱成功鐘錶行),復承於前開犯意,自「轉授權契約」期滿及處理期間經過後,接續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將使用相同或近似於「ELLE」商標,且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LBY ELLE 」品牌手錶商品販賣予成功鐘錶行,而以此方式侵害菲力柏契出版社之商標權,翡仕公司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6萬4,330 元之利益。
二、嗣經菲力柏契出版社派員蒐證後報警處理,並經員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03 年1 月17日分別至成功鐘錶行及翡仕公司進行搜索,並於成功鐘錶行內扣得出貨明細及翡仕公司之商品型錄,始查悉上情【丁○○所涉違反商標法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丙○○被訴自99年7 月1 日起迄至103 年1 月17日止(扣除如附表二、三所示期間),以將標有附表一所示商標之手錶商品陳列於成功鐘錶行專櫃內之方式侵害商標權之犯行,詳見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至丙○○被訴自99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1 月28日員警至時時樂有限公司執行搜索之日止,以將標有附表一所示商標之手錶商品陳列於「時時精品網」之方式侵害商標權之犯行,詳見後述無罪部分)。
三、案經菲力柏契出版社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而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為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訴訟,商標法第99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商標權人於經註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商標權。
而商標權人得就其註冊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全部或一部指定地區為專屬或非專屬授權。
專屬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排除商標權人及第三人使用註冊商標。
商標權受侵害時,於專屬授權範圍內,專屬被授權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
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商標法第35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第5項及第6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⒈本件告訴人菲力柏契出版社(下稱告訴人)為附件一所示「ELLE」商標(下稱「ELLE」商標)之商標權人乙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103 年度他字第282 卷〈下稱他字卷〉卷一第98頁)在卷可憑,其雖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然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及商標法第35條第1項、第99條前段之規定,其自得就被告丙○○前開侵害其商標權之行為提出告訴。
⒉辯護意旨雖以:告訴人業已將使用「ELLE」商標之權利,專屬授權予香港Top Brands公司,依據商標法之規定,告訴人自不得再以商標權人之身分提出告訴,告訴人縱有損害,亦應對香港Top Brands公司主張權利,而不得對翡仕公司主張權利云云(本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15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三第17頁、第38頁)。
查:依據卷附翡仕公司與香港Top Brands公司間就「L BY ELLE 」品牌所簽訂之「轉授權契約」,雖載有:「授權人(即香港Top Brands公司)已取得Hachette Filipacchi Media U .S .專屬授權,有權設計、生產與銷售以『L BY ELLE 』為品牌之手錶」等內容,此有前開合約及中譯本在卷可憑(他字卷五第54頁至第70頁),惟「轉授權契約」既非告訴人與香港Top Brands公司所簽訂,是該合約中縱有「專屬授權」等字樣,亦難以此推知告訴人或Hachette Filipacchi Media U .S與香港Top Brands公司間之授權約定,係專屬授權之約定,且業已排除告訴人行使商標權人之權利,是辯護意旨指稱告訴人業已將使用「ELLE」商標之權利專屬授權予香港Top Brands公司,故已不得提起本案刑事告訴云云,已顯然乏據。
⒊再者,告訴人固已將「ELLE」商標在我國之權利,專屬授權予Top Brands Limited公司(依據英屬西印度群島法律設立之公司,下稱Top Brands公司)使用等情,業據告訴人代理人自承在卷(本院卷三第44頁刑事陳報㈢狀),並有告訴人與Top Brands公司之商標授權合約英文本及中文翻譯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46頁至第138 頁)。
然:前開合約第14.2條約定:任一當事人均得對侵權事件採取行動或開始任何程序,不論(該侵權事件)緊急與否,亦不論是授權領域內或授權領域外;
前開合約第14.2條( b)亦約定:若該行動是由授權人發動,授權人應通知被授權人其所欲採取之行動並給予被授權人機會參與該行動,此亦有前開合約英文本及中文翻譯本在卷可憑,是告訴人縱已將「ELLE」商標之權利專屬授權予Top Brands公司使用,揆諸商標法第39條第6項但書之規定及前開合約之約定,告訴人於發覺侵權事件時,仍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並為訴訟上之請求,是告訴人就本案自得提出告訴。
⒋況本件被告所涉犯商標法第95條之罪,核屬非告訴乃論之罪,是縱認告訴人業已將商標權專屬授權予Top Brands公司,而無權提出本案告訴,本案亦無欠缺訴訟要件之情形,而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知有此情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52頁至第66頁、卷三第161 頁至第176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翡仕公司之負責人,且翡仕公司確有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銷售如附表二、三所示手錶予成功鐘錶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並辯稱:翡仕公司所銷售的手錶產品,均係在與告訴人或香港Top Brands公司之合約存續期間所生產之商品,翡仕公司亦有按期給付權利金,自得於合約到期後繼續銷售該等商品;
另香港TopBrands公司於101 年6 月7 日曾同意翡仕公司在102 年12月31日前繼續銷售「ELLE」商標之商品,故翡仕公司自得繼續銷售手錶商品云云(本院卷一第75頁、卷二第6 頁);
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⑴翡仕公司與告訴人間曾就「ELLE」商標簽署「更新與重述授權合約」,該合約於98年12月31日終止,終止時翡仕公司尚有庫存之成品1 萬6800件,告訴人同意翡仕公司在99年6 月30日前均可銷售前開庫存存貨,而此等合約期限內已生產完成之商品,依據權利耗盡原則,告訴人不得主張該等商品無商標權存在。
⑵香港Top Brands公司與翡仕公司就「L BY ELLE 」品牌簽訂「轉授權契約」時,因合約中均載明香港Top Brands公司業已獲得告訴人之專屬授權,故香港Top Brands公司應係「ELLE」商標全部授權予翡仕公司使用。
其後香港Top Brands公司於101 年10月7 日單方面終止與翡仕公司間所有合約,但香港Top Brands公司並無終止契約之理由,故翡仕公司與Top Brands公司間之契約仍然存在,翡仕公司所銷售之商品,均屬授權期間所生產之商品,翡仕公司在「L BY ELLE 」合約到期前,均得加以販賣。
⑶翡仕公司按年繳交權利金,被告並無違反商標法之犯意及犯行,應是雙方對契約授權範圍認知有落差。
⑷員警至翡仕公司進行搜索所扣得之商品均為半成品與零件,係翡仕公司作為售後維修之用,僅有少部分為成品,且該等成品為翡仕公司在與香港Top Brands公司或告訴人所簽訂合約存續期間所生產之存貨;
⑸告訴人已連續3 年未使用「ELLE」商標,該商標顯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廢止之情形,應視為自始無商標權,被告並無侵害商標權之行為云云(本院卷一第26頁、第35頁至第45頁刑事答辯狀、第75頁、第142 頁、卷三第37頁)。
經查:㈠附件一所示由單純之外文「ELLE」所構成之商標(即「ELLE」商標),業經告訴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而取得商標權,該商標指定使用於鐘錶及其組件之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內(其註冊號數、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申請日、審定日、註冊日、註冊公告日、專用期限,均如附件一所示)等情,有前開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附卷可稽(他字卷一第9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商標審定卷宗核閱無訛,首堪認定屬實。
㈡又被告為翡仕公司之負責人。
而翡仕公司分別於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時間,將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ELLE Studio」、「L BY ELLE 」品牌之手錶商品,分別以附表二、三各編號「單價」欄所示價格,銷售予成功鐘錶行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24頁至第26頁、第132 頁至第135頁),核與證人即成功鐘錶行負責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相符(他字卷一第37頁、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14頁),並有翡仕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本院卷一第111 頁)、員警於103 年1 月17日至成功鐘錶行執行搜索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目錄及照片(他字卷一第53頁至第244 頁)、成功鐘錶行函覆之發票明細(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23頁至第49頁) 、翡仕公司所提出之出貨單(本院卷一第321 頁至第340 頁、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2 頁至第21頁)、員警執行搜索時在成功鐘錶行扣得之出貨單、進貨單、員警於成功鐘錶行所扣得之翡仕公司「L BY ELLE 」品牌手錶商品型錄12紙(見本院103 年度保管字第2327號扣案物第18箱,出貨單影本見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50頁至第69頁、「L BY ELLE 」品牌手錶商品型錄見他字卷四第245 頁至第256 頁)可佐,亦堪認屬實。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經營之翡仕公司,於與告訴人及香港TopBrands公司之授權契約期滿後,仍未經告訴人及香港TopBran ds 公司之同意,以每支數百元至數千元之價格,將標示有「ELLE」商標之庫存手錶商品陳列於成功鐘錶行等語,被告及其辯護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乃「ELLE」商標是否有應廢止之事由?翡仕公司於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時間販賣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手錶予成功鐘錶行,是否係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及被告是否有侵害商標權之故意?茲分別敘述如下:⒈就「ELLE」商標是否有應廢止之事由部分:辯護意旨雖以告訴人業已停止使用「ELLE」商標滿3 年,故「ELLE」商標有廢止之事由,理應加以廢止,而該商標經廢止後,視為自始不存在,被告即無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云云(本院卷一第142 頁)。
然查:⑴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
前開規定,於審理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所定刑事案件時,準用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既抗辯「ELLE」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廢止事由,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被告此一抗辯有無理由,應自為判斷。
又翡仕公司係於104 年10月6 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廢止「ELLE」商標,此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5 年4 月26日(105 )智商20496 字第10580216070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及該局105 年8 月26日經訴字第10506309220 號訴願決定書之記載即明(本院卷一第184 頁至第187 頁、第226頁至第238 頁),則就「ELLE」商標有無廢止之事由,即應依現行商標法為斷,合先敘明。
⑵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
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
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
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
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條定有明文;
次按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者。
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而商標因使用而使商標與指定商品或服務產生聯結,商標本質上,使用乃屬必要,惟我國商標法係採註冊主義,不以商標已使用為註冊之要件,是以已註冊之商標應有使用,始得保有其商標權,方能繼續維護其商標權利,此之使用稱為商標之維權使用。
商標之維權使用必足使一般消費者識別標識與商品或服務表彰商標權人來源或信譽,如何判斷商標權人自己真正使用,依同法第57條第3項規定商標之使用應符合商業交易習慣,除考量同法第5條商標使用之總則性規定外,並應符合商標對其指定商品或服務範圍內而為使用之客觀判斷標準。
是可知認定為商標使用,應符合下列要件:⑴使用人係在從事行銷等商業交易過程而使用;
⑵需有使用商標之行為,即前揭法條所列之4 款行為態樣,有一即足;
⑶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其使用並應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712 號判決參照)。
準此,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的商業文書或廣告,可以傳遞已行銷於市場或即將行銷於市場的商品或服務等商業訊息,達到商標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的功能,例如將商標用於訂購單、產品型錄、價目表、發票、產品說明書等商業文書,使消費者透過該等文書認識該商標,即為商標使用的態樣之一。
且判斷是否作為商標使用,應綜合審酌其平面圖像、數位影音或電子媒體等版(畫)面之前後配置、字體字型、字樣大小、顏色及設計有無特別顯著性,並考量其使用性質是否足使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等客觀證據綜合判斷。
⑶查:由卷附西元2013年5 月至6 月及7 月至8 月之「長榮機上購物誌」內容以觀,該購物誌內頁刊載有手錶商品,在商品照片旁有「ELLE」字樣及「ELLE 3D 造型少女錶」之商品說明,此有前開購物誌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廢止卷第113 頁、第115 頁),且上開內頁中「TIME & JEWELRY」與「ELLE」上下排列,而「ELLE」字體遠大於「TIME & JEWELRY」,或「3D造型少女錶」與「ELLE」左右排列,但稍有間隔,且為與該手錶商品有關之說明文字,是由該內頁文字整體標示方式,已足以使一般閱覽者認知「ELLE」始為表彰其手錶商品之商標,而堪認告訴人於本件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之102年間,有將「ELLE」商標使用於手錶商品,並於國藉航空客機內行銷販售之事實,揆諸上開商標法第5條之規定及說明,告訴人於前開購物誌上刊登商品廣告藉以行銷手錶商品之行為,自屬使用「ELLE」商標之行為,而難認告訴人有繼續停止使用「ELLE」商標已滿3 年之情事。
⑷綜上,依據前開事證,堪認告訴人於申請廢止日前3 年有符合交易習慣而真實使用「ELLE」商標之行為。
另翡仕公司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廢止「ELLE」商標訴願、及向智慧財產法院提出廢止商標之行政訴訟結果,亦均同本院前開認定,此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5 年4 月26日(105 )智商20496 字第10580216070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及該局105 年8月26日經訴字第10506309220 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一第184 頁至第187 頁、第226 頁至第238 頁)及智慧財產法院105 年度行商訴字第138 號判決書(本院卷二第237 頁至第256 頁)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辯護意旨認「ELLE」商標有應廢止之原因,顯有誤會,自難憑採。
⒉就被告是否係未得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於附表二、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販賣「L BY ELLE 」「ELLE Studio」品牌之手錶產品予成功鐘錶行部分:⑴就附表二所示部分①告訴人與翡仕公司於96年12月31日簽署「更新與重述授權合約」,授權翡仕公司於授權範圍內使用「ELLE」商標及「ELLE」與「Homme 」、「Studio」等文字所組成之品牌,嗣經告訴人於98年11月16日通知翡仕公司前開合約期滿後不再續約,告訴人與翡仕公司復於99年2 月22日簽署「備忘錄」,約定翡仕公司得於99年6 月30日前出清存貨及售出庫存,翡仕公司應於99年6 月30日前清除地區市場上所有未銷售之庫存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24頁),並有前開「更新與重述授權合約」之英文本及中譯本(他字卷五第7頁至第48頁、本院卷一第143 頁至第183 頁)、告訴人於98年11月16日寄予翡仕公司之通知函(他字卷八第16頁至第17頁背面)、前開備忘錄之英文本及中譯本(他字卷五第49頁至第53頁)等資料在卷可憑,而堪認定屬實。
是依告訴人與翡仕公司間之約定,翡仕公司自99年7 月1 日起,即不得對外銷售庫存之「ELLE Studio 」品牌手錶商品。
②而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型號手錶商品,其錶面及背蓋上均有字體較大之「ELLE」字樣,「ELLE」字樣下方則為字體較小之「STUDIO」字樣,且該等手錶商品之吊牌上亦印有「ELLE」、「STUDIO」字樣,此有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手錶商品之型號及「證據欄」所示相對應之出貨單及照片在卷可憑,足認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商品,均係「ELLE Studio 」品牌之手錶商品;
再觀諸前開手錶商品錶面及背蓋上,雖均將「ELLE」與「STUDIO」字樣連用,然「ELLE」字體較大,吊牌上所印「ELLE」及「STUDIO」字樣大小均相同,亦以顏色及字體相區隔,該等手錶商品之錶帶上甚且僅印有「ELLE」字樣,是由該等手錶商品上「ELLE」、「STUDIO」字樣之配置、字體字型、字樣大小等情形觀之,足認該等字樣並非單純表彰「ELLE Studio 」品牌而已,尚有標示「ELLE」商標之意思,至為明確。
則被告顯係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將標示有近似於「ELLE」商標之手錶商品販賣予成功鐘錶行,至為明確。
③而被告自99年7 月1 日起即不得對外銷售「ELLE Studio 」品牌手錶乙情,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顯係於「更新與重述授權合約」及處理期間期滿後之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販賣標示有近似於「ELLE」商標之手錶商品,已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該等商品為「ELLE」品牌之商品,而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無疑義。
⑵就附表三所示部分:①另翡仕公司與香港Top Brands公司於98年就「L BY ELLE 」品牌簽訂「轉授權契約」,授權翡仕公司設計、生產及銷售「L BY ELLE 」品牌之手錶商品,合約期間為98年9 月22日至101 年10月止,且依該「轉授權契約」第7條⒉(C)之約定,被授權人(即翡仕公司)得於180 日內(即102 年4 月30日前),以非專屬授權之方式銷售現有授權產品之存貨(包括已訂購之授權產品)等情,亦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24頁至第25頁),並有「轉授權契約」及其中譯本(他字卷五第54頁至第70頁)在卷可憑,上開事實,即堪認定。
則自102 年5 月1 日起,被告未經菲力柏契出版社或香港Top Brands公司之同意,亦不得再對外銷售庫存之「L BY ELLE 」品牌之手錶商品,應堪認定。
②而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該等手錶商品,吊牌及背蓋處均有「E」及「BY ELLE 」之字樣,其中「E 」字體較大,且與「L」字體重疊,「BY ELLE 」字體則較小,部分手錶商品錶面上方或下方標示有「ELLE」字樣,部分商品之錶面上則標示等情,亦有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手錶商品之型號及「證據欄」所示相對應之出貨單及照片在卷可憑,足認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手錶商品,均係「L BY ELLE 」品牌之手錶商品,而該等手錶商品中有部分商品錶面上既均有「ELLE」字樣,自亦有表彰其商標之意思。
是被告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將標示有相同或近似於「ELLE」商標之手錶商品販賣予成功鐘錶行,應無疑義。
③被告於轉授權契約及處理期間期滿之102 年4 月30日後,即不得對外販賣「L BY ELLE 」品牌之手錶商品乙情,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將附表三各編號所示「L BY ELLE 」品牌手錶商品販賣予成功鐘錶行,顯係於未得告訴人及香港Top Brands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販賣標示有相同或近似於「ELLE」商標之手錶商品,已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該等商品為「ELLE」品牌之商品,而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亦至為明確。
⑶按商標不僅表彰商品之品質,亦表示商品之來源,且授權期間內生產、製造之商品,仍須得授權人之管理及監督,且需得授權人之授權,始得對外銷售。
查: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手錶商品,固均堪認係被告與告訴人、香港Top Brands公司所簽署合約之授權期間內所生產、製造之商品(因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該等商品係翡仕公司於「更新與重述授權合約」或「轉授權契約」期滿後始生產、製造之商品),惟於前開合約授權期間及處理期間均期滿後,若擅自將授權期間所生產、製造之商品對外販售,自仍屬未經商標權人或轉授權人之同意而販賣使用他人商標之商品。
是被告於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時間,未得告訴人或香港Top Brands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出售該等手錶商品予成功鐘錶行之行為,自亦屬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行為,至為明確。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下開情詞置辯:⑴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翡仕公司已依約給付權利金予告訴人及香港Top Brands公司,被告所銷售之手錶商品均為授權期間生產、製造之商品,依據權利耗盡原則,被告於授權期間屆滿後仍得銷售該等手錶商品云云(本院卷一第36頁),被告亦辯稱: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手錶商品均是在合約授權期間所生產,且翡仕公司均有按期給付授權金云云(本院卷一第75頁)。
惟:按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市場上交易流通,或經有關機關依法拍賣或處置者,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
但為防止商品流通於市場後,發生變質、受損,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指出附有商標之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市場上交易流通後,商標權即已耗盡,對於持有或繼續行銷該商品之第三人,不得再為主張商標權,此即權利耗盡原則。
本件被告所販賣之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手錶商品,係被告「更新與重述授權合約」、「轉授權契約」期滿後,未得商標權人或其同意之人所販賣之商品,業如前述,該等商品並非經商標權人或其同意之人於國內外市場上所流通之商品,自無商標權耗盡原則之適用,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顯屬對權利耗盡原則之誤解,自不足採。
⑵被告另辯稱:我並沒有侵害商標權之故意,且「轉授權契約」中並未約定期滿180 天後,要如何處理「L BY ELLE 」品牌之手錶商品,也沒有規定我不能賣。
102 年間我出貨給成功鐘錶行時,並不知道「L BY ELLE 」的「轉授權契約」已經期滿了云云(本院卷一第25頁背面、第75頁),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違反商標法之犯意云云(本院卷一第26頁至第27頁)。
然:①被告業已自承:我們的合約已經過期了,是在賣存貨,依據我的認知,「轉授權契約」是在101 年10月31日期滿,但該合約有載明期滿後可以繼續銷售存貨及還沒有完成的訂單,有180 天的期限云云(本院卷一第24頁、第75頁),是由被告前開所述,其顯然明知「轉授權契約」訂有之期限,及該合約期滿後庫存商品之處理方式,則被告辯稱其並不知合約業已到期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②再者,翡仕公司與香港Top Brands公司間轉授權契約第8條2.約定:本契約依據本條規定屆滿或提前終止後:(a )依據本契約授與被授權人之全部權利應自動回歸授權人,且被授權人應簽署任何及所有之文件以證明此等自動回復原狀之情形;
被授權人應停止使用專屬商標,且爾後不得直接或間接公開表示或聲稱其本身為授權人之現行或原有被授權人。
(b )被授權人應立即且永久停止以任何方式使用與本契約授權業務、專屬商標相關之任何機密方法、流程、技術與營業秘密,以及與本契約授權業務相關之所有其他具特色之格式、廣告語、符號、象徵等…。
(c )被授權人得於一百八十(180 )日內,以非專屬授權之方式銷售現有授權產品之存貨(包括已訂購之授權產品)等情,此有「轉授權契約」及中譯本在卷可憑(他字卷五第67頁)。
由上開合約內容,可知香港Top Brands公司與翡仕公司簽署「轉授權契約」,係有期限授權翡仕公司使用「L BY ELLE 」品牌,且於該合約期限屆滿後,應即不得主張其曾獲授權,且僅得於前開合約期滿180 日內銷售現有授權產品,是被告辯稱「轉授權契約」中並未約定期滿180 日後應如何處理該等商品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至被告雖又辯稱:香港Top Brands公司於101 年6 月7 日曾同意翡仕公司在102 年12月31日前繼續銷售「ELLE」商標的產品,所以被告翡仕公司出售附表三各編號所示「L BY ELLE 」品牌手錶商品,都是在授權範圍之內云云(本院卷一第74頁至第75頁)。
然查:香港Top Brands公司固曾於101 年6 月7 日同意翡仕公司在102 年12月31日前繼續銷售「ELLE」商標的產品,惟其後該公司又於101 年10月4 日發函通知翡仕公司,取消前開同意,此有前開2 份函文及中譯本在卷可憑(他字卷五第125 頁至第132 頁、他字卷八第85頁至第91頁),被告既自承確有收受前開香港Top Brands公司於101 年10月4 日所寄發之函文(本院卷一第73頁背面),則因香港Top Brands公司業已撤銷前開同意,被告於「轉授權合約」期滿及處理期間經過後,自不得再對外販賣「L BY ELLE 」品牌手錶商品,被告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未得商標權人或授權人之同意,將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手錶商品販賣予成功鐘錶行,自屬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ELLE」商標,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已侵害告訴人之「ELLE」商標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證人即告訴人臺灣區品牌授權總經理黃瓊瑜,對於翡仕公司與香港Top Brands公司間之授權內容甚為瞭解云云(本院卷一第43頁、第72頁),而一再請求傳喚證人黃瓊瑜,以證明告訴人已同意翡仕公司銷售庫存至99年6 月30日,且告訴人明知依據翡仕公司與香港Top Brands公司間之合約約定,翡仕公司在102 年4 月30日前均得銷售庫存商品等情。
然證人黃瓊瑜並非翡仕公司或香港Top Brands公司之人員,辯護意旨所欲聲請詢問證人黃瓊瑜之內容,顯與判斷被告於前開「更新與重述授權合約」、「轉授權契約」期滿後,是否有前開侵害商標權之犯行,不具有關連性,亦無從推翻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或進而使本院為不同之認定,自無再傳喚證人黃瓊瑜到庭作證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及同條第3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之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罪。
又被告係基於單一侵害商標權之犯意,利用同一銷售方式,於授權期間及處理期間經過後,未再經告訴人或香港Top Brands公司之授權,即將標示有「ELLE」、「ELLE Studio 」手錶商品銷售予同一對象,其所為均係侵害「ELLE」商標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侵害上開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罪處斷。
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多次未經同意販賣使用「ELLE」商標商品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係屬集合犯云云,顯屬誤會,併予敘明。
㈡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係接續於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時間,將庫存標有「ELLE」商標之手錶,以每支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之價格,陳列於成功鐘錶行之專櫃內,以販售予不特定人藉資牟利云云。
然查: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成功鐘錶行從88年間起就與翡仕公司配合,成功鐘錶行所出售的「ELLE」系列品牌手錶是向翡仕公司進貨的,進貨後再由成功鐘錶行透過網路或實體商店來行銷,基本上成功鐘錶行是看翡仕公司的業務員帶來的樣品來決定要訂購怎樣的貨品等語(他字卷一第37頁、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14頁),核與被告所陳稱:翡仕公司是將手錶銷售予成功鐘錶行,再由成功鐘錶行對外零售,所以是將手錶商品賣斷給成功鐘錶行云云(本院卷一第132 頁),是堪認被告之商標使用行為,係將手錶商品「販賣」予零售商成功鐘錶行,尚非「陳列」於成功鐘錶行之專櫃內,透過成功鐘錶行對外銷售手錶商品,是公訴意旨前開所述,顯有誤會,應予更正,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均係犯商標法第95條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身為翡仕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翡仕公司與告訴人間之「更新與重述合約」,及翡仕公司與香港Top Brands公司間之「轉授權契約」均已期滿,處理期間亦已經過,其為圖私利,仍於未得商標權人或再授權人同意之情形下,將庫存之手錶商品銷售予成功鐘錶行,使未經商標權人或再授權人管控之商品流入市面,侵害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影響註冊商標商品之商譽及銷售,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對市場競爭秩序產生危害,且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悟之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承其為淡江大學畢業,已婚、育有2 名子女均已成年,現需扶養母親及妻子,平均月收入約為20至3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條、第38條、第40條、第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之1條至第38之3條、第40之2條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條、第39條、第40之1條條文,另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 號令修正公布第38之3條條文,且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同法第38條之2 亦定有明文。
前開第38條之1 之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得沒收之),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括犯罪「直接」取得者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及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價額」。
經查:⑴被告於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二、三各編號「單價」欄位所示價格,將附表二、三所示手錶商品販賣予成功鐘錶行,而所出售之手錶商品「單價」共計為16萬4,330元(各手錶之單價詳如附表二、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並有扣案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統一發票或出貨單在卷可憑(詳如附表二、三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
是前開16萬4,330 元即為被告為翡仕公司實施本案犯行,使翡仕公司因而實際獲得之財物,而為翡仕公司因被告之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產上利益,且該等所得均未扣案,揆諸上開說明,無須扣除成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至被告雖陳稱:我將手錶銷售予成功鐘錶行會有一些折扣,但折扣之金額每次都不一樣,而且每個店家都會有不同的折扣,給成功鐘錶行的折扣我已經不記得了云云(本院卷一第135頁),惟被告既未能具體指明其販賣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手錶商品予成功鐘錶行時,折扣之金額為何,則就翡仕公司之實際所得,自仍應翡仕公司之出貨單或統一發票明細上所載「單價」為準(詳如附表二、三所示),附此敘明。
⒊又105 年7 月1 日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
又刑法沒收條文公布生效後,商標法第98條於105 年12月15日公布生效,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規定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
查:⑴如附表二、三所示手錶,雖均未扣案,惟該等手錶均係屬於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現行商標法第98條宣告沒收之。
⑵至員警於103 年1 月17日持搜索票前往成功鐘錶行執行搜索,並扣得手錶商品共計423 支,且前開扣得之手錶商品,其吊牌上分別有「L BY ELLE 」、「ELLE Studio 」等字樣,而均係成功鐘錶行向翡仕公司購得之手錶商品等情,業據證人丁○○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4頁),並有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照片及扣案手錶423 支在卷可憑(他字卷一第53頁至第57頁、卷四第214 頁至第244 頁),而堪認屬實。
然證人丁○○又證稱:我無法確認前開扣案手錶商品的進貨時間,基本上應該是被搜索前1 年內的貨物,但也可能是被搜索前2 到4 年內的貨物,如果沒有賣掉就會一直放在那裡等語(本院卷二第14頁),是由證人丁○○前開所述,前開扣案手錶423 支應係成功鐘錶行自99年間起陸續向翡仕公司所購得,是依卷存證據,即難以確認前開扣案手錶423 支中,何部分為翡仕公司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銷售予成功鐘錶行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就前開扣案手錶423 支,即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⑶另員警至翡仕公司執行搜索時,雖亦扣得手錶零件合計至少6,562 件(錶帶1,250 對、錶面1,190 個、底蓋1,106 個與錶框1,200 個),此有本院搜索票、扣案手錶零件照片在卷可憑(他字卷一第67頁至第71頁、他字卷四第259 頁至第284 頁),並有前開手錶零件扣案可佐。
然翡仕公司既曾經告訴人及香港Top Brands公司授權製造及銷售「L BY ELLE 」、「ELLE Studio 」等品牌之手錶,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辯稱前開手錶零件係庫存品,供作維修之用等語(本院卷三第175 頁),尚屬可採,前開扣案手錶零件自難認與被告本案所犯侵害商標權之犯行有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99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1 月17日為警搜索之日此段期間內(除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外),未經告訴人或其代理商之同意或授權,繼續將庫存標有「ELLE」商標之手錶,以每支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之價格,陳列在成功鐘錶行之專櫃內,以販售予不特定人,藉資牟利。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涉犯商標法第95條販賣未經同意使用商標商品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刑事判例)。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行為亦涉犯商標法第95條之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與翡仕公司所簽署之「更新與重述授權合約」及「備忘錄」、翡仕公司與香港Top Brands公司所簽署之「經銷合約」及「轉授權契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列印資料、員警於103 年1 月17日至成功鐘錶行執行搜索扣得之手錶商品及前開扣案手錶照片、員警、證人即香港Top Brands公司人員Shai Cohen於偵查中之證述(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105 年5 月23日當庭補充在案)等資料,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自99年間起即有生產、製造及銷售「L BYELLE」品牌手錶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前開所指侵害「ELLE」商標權之犯行,並辯稱:證人Shai Cohen說不能在錶面上顯示「ELLE」字樣,顯然與實務操作不合,因為「L BY ELLE 」品牌在我國並沒有註冊商標,翡仕公司不會花這麼多錢購買授權卻不能在錶面上顯示等語(本院卷一第25頁);
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香港Top Brands公司與翡仕公司所簽署之「轉授權契約」,是針對「ELLE」商標等語(本院卷一第26頁)。
㈤經查:⒈員警於103 年1 月17日持搜索票前往成功鐘錶行執行搜索後,雖扣得手錶商品共計423 支,且前開扣得之手錶商品,其吊牌上分別有「L BY ELLE 」、「ELLE Studio 」等字樣,而均係成功鐘錶行向翡仕公司購得之手錶商品等情,業據證人丁○○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4頁),並有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憑(他字卷一第53頁至第57頁、卷四第214 頁至第244 頁),並有手錶423 支扣案可佐,固堪認屬實。
⒉就被告是否有於99年7 月1 日「更新與重述授權合約」期滿翌日起至101 年2 月2 日此段期間,將「ELLE Studio 」品牌手錶銷售予成功鐘錶行部分:⑴依據卷附成功鐘錶行函覆之發票明細(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23頁至第49頁)以觀,成功鐘錶行於99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2 月2 日此段期間內雖均曾向翡仕公司購買手錶商品,惟於欠缺相關型錄或圖片可資對照之情形下,尚難僅憑前開發票明細,即認被告確有於前開期間,將「ELLE Studio 」品牌銷售予成功鐘錶行。
⑵而員警至成功鐘錶行執行搜索後,雖曾扣得「ELLE Studio」品牌手錶共37支(型號分別為:ED00000000A 號、ED000000 00A號、ED00000000A 號、ED0000000A號),此有前開扣案手錶商品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憑(他字卷四第225 頁、第238 頁至第240 頁)。
惟:①將前開扣案手錶與前開成功鐘錶行所函覆之發票明細中所載手錶型號互為比對結果,並不相符,此亦有成功鐘錶行所提供99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之發票明細資料在卷可憑(本院明細卷第22頁至第49頁),已難認被告於97年7月1 日「更新與重述授權合約」期滿之日起至101 年2 月2日此段期間,曾有將「ELLE Stu dio」品牌手錶販賣予成功鐘錶行之行為。
②況證人丁○○亦證稱:前開扣案手錶可能是在被搜索前2 年到4 年之間所購得,如果沒有賣掉,就會一直放在那邊,我現在已經無從確認扣案手錶商品的進貨時間等語(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14頁),是前開扣案「ELLE Stud io」品牌手錶37支,自亦可能係被告於99年7 月1 日前銷售予成功鐘錶行之商品,則依罪證有疑惟利被告原則,就此部分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難認前開扣案「ELLE Studio 」品牌手錶37支,係被告於99年7 月1 日「更新與重述授權合約」期滿後始販賣予成功鐘錶行之手錶商品。
⑶至證人丁○○雖證稱:員警於成功鐘錶行所扣得之手錶商品,也可能是在103 年1 月17日為警搜索前1 年內購買之商品等語(本院卷二第14頁),惟證人丁○○既未能確認前開扣案手錶係於何時向翡仕公司購買,業如前述,自難以之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⑷綜上,依據卷存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於97年7 月1 日「更新與重述授權合約」期滿之日起至101 年2 月2 日此段期間內,有銷售「ELLE Studio 」品牌手錶予成功鐘錶行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侵害「ELLE」商標權之犯行。
⒊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99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4 月30日「轉授權契約」所約定處理期間期滿時,在此段期間內以數百元至數千元之價格,將其所生產、製造之「L BY ELLE 」品牌手錶販賣予成功鐘錶行之行為部分:⑴被告於98年7 月1 日起,因與香港Top Brands公司簽署「轉授權合約」,獲得該公司之授權,而得以設計、生產及銷售「L BY ELLE 」品牌手錶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而被告與香港Top Brands公司簽署「轉授權契約」後,迄至合約期滿及處理期間屆至此段期間內,均有銷售「L BY ELLE 」品牌之手錶商品予成功鐘錶行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24頁、卷二第68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相符(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14頁),並有翡仕公司所提供之出貨單(本院明細卷第2 頁至第21頁)、成功鐘錶行所函覆之出貨單(本院明細卷第22頁至第49頁)、扣案出貨單、前開扣案手錶及扣案翡仕公司之商品型錄(他字卷四第245 頁至第256 頁)在卷可憑,首堪認定屬實。
⑵又被告所出售之「L BY ELLE 」品牌手錶,其中部分錶款之錶面上方或下方,單獨使用「ELLE」字樣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於前開時間,為行銷之目的,固有繼續於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於「ELLE」商標之事實。
⑶公訴意旨雖以依據翡仕公司與香港Top Brands公司間轉授權合約之約定,被告僅得使用「L BY ELLE 」品牌,不得使用「ELLE」商標云云。
查:①依據翡仕公司與香港Top Brands公司間「轉授權契約」第1條:「授權商標」係指「L BY ELLE 」商標與標章,第2條1.權利授權:授權人茲此授與被授權人與其關係企業一項專屬轉授權之權利,得在授權地區將授權商標使用於(依據本契約所定義)廣告、生產、製造、經銷、推廣、宣傳與銷售授權產品或相關事宜,包括但不限於,於全部授權產品包裝上顯示授權商標及任何與其所有現有或未來可能有的廣告形式等情,有轉授權契約及中譯本在卷可憑(他字卷四第54頁至第70頁),是「轉授權契約」中雖明文約定授權之商標為「L BY ELLE 」,且未授權翡仕公司單獨使用「ELLE」商標,然因該契約中並未明文約定翡仕公司於設計、生產「L BYELLE」品牌手錶時,需將表彰手錶品牌之「L BY ELLE 」三字一體連用,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依據「轉授權契約」之約定,翡仕公司於所生產、製造及銷售之「L BY ELLE 」品牌手錶上,不得單獨使用「ELLE」商標,已屬有疑。
②再者,依據員警於成功鐘錶行所扣得手錶商品之照片以觀,翡仕公司所生產之「L BY ELLE 」品牌商品,其吊牌及背蓋上均有「E 」字樣與「BY ELLE 」字樣組合而成之圖樣(其中「E 」字樣在上方「BY ELLE 」字樣在下方),其中部分錶款之手錶錶帶上亦有「L BY ELLE 」字樣等情,有前開照片在卷可憑(他字卷四第214 頁至第224 頁、第226 頁至第237 頁),是縱翡仕公司所生產之「L BY ELLE 」品牌手錶中部分錶款之錶面或錶帶上,有單獨使用「ELLE」字樣,惟由該等錶款之吊牌及背蓋圖樣,仍可分辨該等錶款屬「L BYELLE」品牌系列錶款,則被告辯稱其依據「轉授權契約」對外銷售「L BY ELLE 」品牌手錶等語,即非全屬子虛。
⑷再者,香港Top Brands公司授權翡仕公司經銷之「ELLE TIME 」品牌手錶,其部分錶款錶面上亦有單獨使用「ELLE」字樣等情,亦有翡仕公司與香港Top Brands公司所簽署之經銷合約及中文翻譯本各1 份(他字卷五第71頁至第124 頁)、被告所提出之「ELLE TIME 」DM圖冊1 本在卷可憑,是被告辯稱因香港Top Brands公司授權翡仕公司經銷之「ELLE TIME 」品牌手錶,其錶面上有「ELLE」字樣,故「L BY ELLE」品牌應亦可使用「ELLE」字樣等語,亦非純屬虛妄,自難認被告係明知其不得銷售僅標示有「ELLE」字樣之商品,而猶為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犯行。
⑸綜上,被告於前開期間內所銷售之「L BY ELLE 」品牌手錶商品,雖有部分錶款錶面或錶帶上有單獨標示「ELLE」字樣之情形,然被告基於其主觀上對「轉授權契約」授權範圍之認知,進而銷售「L BY ELLE 」品牌錶款,尚難認其主觀上係基於侵害商標權之故意。
⑹至證人即香港Top Brands公司負責人Shai Cohen雖於偵查中證稱:香港Top Brands公司係授權翡仕公司生產、製造「LBY ELLE 」品牌,不論是手錶的錶面或是錶背,應該都是顯示「L BY ELLE 」,扣案「L BY ELLE 」品牌手錶商品錶面上都只有「ELLE」商標字樣,被告一定知道這樣的商品告訴人不會核准,而「ELLE TIME 」品牌上面則是單純使用「ELLE」字樣,偵卷第71頁至第113 頁(告證30)的電子郵件內容是正確的,但該電子郵件之附件我沒有看過等語(偵卷第173 頁至第180 頁),證人即香港Top Brands公司人員姚捷權亦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為了做出市場區隔,有分很多副牌,「ELLE TIME 」品牌因為是最高等級,所以可以使用單純「ELLE」商標,而翡仕公司僅能生產「L BY ELLE 」品牌手錶等語(偵卷第179 頁至第180 頁),是證人Shai Cohen及姚捷權雖均證稱依據「轉授權契約」之約定,翡仕公司所生產、製造之「L BY ELLE 」品牌手錶上,應不得單獨使用「ELLE」字樣,且被告就此應可知悉等語,然渠等前開所述,係基於渠等對「轉授權契約」約定內容之主觀認知,惟「轉授權契約」內既無明文約定「L BY ELLE 」字樣之使用方式,業如前述,即難以此遽認被告有違反商標法之主觀故意。
⑺至香港Top Brands公司雖於101 年間發函告知翡仕公司欲提前終止「轉授權契約」,然依據「轉授權契約」之約定,於合約終止後,翡仕公司仍有180 日之處理期間,業如前述,且該公司又於101 年6 月7 日亦同意翡仕公司繼續使用「ELLE」商標,至同年10月4 日始撤銷前開同意,此有前開函文及中文翻譯本在卷可憑,而翡仕公司在101 年11月前亦均依約給付授權金,是被告辯稱:香港Top Brands公司片面終止「轉授權契約」,應不生效力,翡仕公司在「轉授權契約」原訂之終止期限(即101 年10月31日)前,均有生產、製造及銷售「L BY ELLE 」品牌手錶之權利等語,亦非無據,尚難以香港Top Brands公司提前終止「轉授權契約」,即認在該公司發函終止之後,被告即已明知其未得商標權人之授權,而有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故意。
⒋至被告於「轉授權契約」期滿後之102 年4 月30日起,迄至103 年1 月17日此段期間內,雖仍持續販賣手錶商品予成功鐘錶行,此有扣案出貨單在卷可憑(出貨單影本見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55頁至第69頁),然卷內查無與該等商品「品名規格」相同之型錄或扣案手錶商品可資比對,是僅憑該等商品之品名規格,尚確認該等手錶商品是否係「L BY ELLE 」品牌、「ELLE Studio 」品牌或其他「ELLE」系列手錶,基於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即難認被告將該等手錶商品販賣予成功鐘錶行之行為,業已該當侵害商標權之行為。
⒌被就告自99年7 月1 日「更新與重述授權合約」期滿翌日起至103 年1 月17日為警搜索之日止此段期間,將「ELLE TIME 」品牌手錶銷售予成功鐘錶行,是否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部分:⑴香港Top Brands公司於98年間與翡仕公司就「ELLE TIME 」品牌簽訂「經銷合約」,且該合約期限原訂期限為自99年1月1 日起迄至103 年12月31日止,其後香港Top Brands公司雖於101 年1 月1 日終止「經銷合約」,惟該公司又於101年6 月7 日發函予翡仕公司,同意翡仕公司銷售「ELLE」商標商品至102 年12月31日止,惟該公司又於101 年10月4 日撤銷前開同意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25頁),並有翡仕公司與Top Brands公司之「經銷合約」及其中譯本(他字卷五第71頁至第124 頁、他字卷八第67頁至第80頁)、上開香港Top Brands公司寄發予翡仕公司之函文及中文翻譯本(他字卷五第125 頁至第132 頁、第85頁至第91頁)等資料在卷可憑,首堪認定屬實。
⑵而依據「經銷合約」約定,香港Top Brands公司授權翡仕公司經銷「ELLE TIME 」品牌手錶商品之期間,原係迄至102年12月31日止,且依據該契約12.4條之約定,翡仕公司有權於該契約終止後最多6 個月內之期間(以下稱出清期間),銷售剩餘存貨,此亦有該契約及中文翻譯本在卷可憑,是被告於香港Top Brands公司終止該契約後,仍有6 個月之出清期間,且香港Top Brands公司既於101 年6 月7 日復同意翡仕公司銷售「ELLE」商標商品,且至同年10月4 日始又撤銷該同意,則於101 年10月4 日前,翡仕公司縱有銷售「ELLETIME」品牌手錶之行為,亦非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之商標使用行為。
再者,依據「經銷合約」之約定,翡仕公司僅有銷售香港Top Brands公司所設計、生產之「ELLE TIME 」品牌手錶之權限,則被告於信賴香港Top Brands公司確已獲得告訴人授權之情形下,經銷香港Top Brands公司所生產、製造之「ELLE TIME 」品牌手錶,縱該等手錶上標示有「ELLE」商標,其主觀上亦難認有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之故意。
⑶再者,依卷附成功鐘錶行所提供之發票明細、翡仕公司所提供之發票明細及扣案出貨單所載「貨品編號」、「品名規格」及商品所附保證卡項目以觀,均未有標明係「ELLE TIME」品牌者,此有上開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是亦難認被告於「經銷合約」提前終止,且香港Top Brands公司撤銷同意後,仍有販賣「ELLE TIME 」品牌手錶予成功鐘錶行之行為。
㈥綜上,本案依卷存證據,尚難認被告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侵害商標權之犯行,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縱然成立,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與香港Top Brands公司所簽署之「經銷合約」及「轉授權契約」僅限於使用「ELLE TIME 」、「L BY ELLE 」,而不及於「ELLE」,仍自處理期間過後之99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1 月28日為警搜索之日止,未經告訴人或其代理商之同意或授權,繼續將庫存標有「ELLE」商標之手錶,以每支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之價格,陳列在證人甲○○所經營之「時時精品網」(公司名稱為時時樂有限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及2 樓,下稱時時樂公司)之專櫃,販售予不特定人,藉資牟利(甲○○所涉違反商標法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商標法第95條之罪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前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與翡仕公司所簽署之「更新與重述授權合約」及「備忘錄」、翡仕公司與香港Top Brands公司所簽署之「經銷合約」及「轉授權契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列印資料、員警於103 年1 月17日至成功鐘錶行執行搜索扣得之手錶商品及前開扣案手錶照片、員警、證人即香港Top Brands公司人員Shai Cohen於偵查中之證述(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105 年5 月23日當庭補充在案)等資料,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翡仕公司之負責人,翡仕公司有對外銷售「ELLE」系列之手錶予時時樂公司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並辯稱:翡仕公司所銷售的手錶產品,均係在與告訴人或香港Top Brands公司之合約存續期間所生產之商品,翡仕公司亦有按期給付權利金,自得於合約到期後繼續銷售該等商品;
另香港Top Brands公司於101 年6 月7 日曾同意翡仕公司在102 年12月31日前繼續銷售「ELLE」商標之商品,故翡仕公司自得繼續銷售手錶商品,員警至時時樂公司執行搜索所扣得之商品亦非仿冒品等語(本院卷一第75頁、卷二第6 頁、本院卷三第175 頁);
其辯護人則辯護稱:⑴翡仕公司與告訴人間曾就「ELLE」商標簽署授權合約,該合約於98年12月31日終止,終止時翡仕公司尚有庫存之成品1 萬6800件,告訴人同意翡仕公司在99年6 月30日前均可銷售前開庫存存貨,而此等合約期限內已生產完成之商品,依據權利耗盡原則,告訴人不得主張該等商品無商標權存在。
⑵香港Top Brands公司與翡仕公司就「L BY ELLE 」品牌簽訂再授權契約時,因合約中均載明香港Top Brands公司業已獲得告訴人之專屬授權,故香港Top Brands公司應係就「ELLE」商標全部授權予翡仕公司。
其後香港Top Brands公司於101 年10月7 日單方面終止與翡仕公司間所有合約,但香港Top Brands公司並無終止契約之理由,故翡仕公司與香港Top Brands公司間之契約仍然存在,翡仕公司所銷售之商品,均屬授權期間所生產之商品,翡仕公司在「ELLE TIME 」、「L BY ELLE 」合約到期前,均得加以販賣。
⑶翡仕公司按年繳交權利金,被告並無違反商標法之犯意及犯行,應是雙方對契約授權範圍認知有落差;
⑷員警至翡仕公司進行搜索所扣得之商品,大部分均為半成品與零件,係翡仕公司作為售後維修之用,僅有少部分為成品,且該等成品為翡仕公司在與香港Top Brands公司或告訴人所簽訂合約存續期間所生產之存貨等語(本院卷一第26頁、第35頁至第45頁刑事答辯狀、第75頁)。
伍、經查:
一、員警於103 年1 月28日持搜索票前往時時樂公司執行搜索後,在該公司內扣得手錶商品共計560 支,且該等手錶商品均係時時樂公司向翡仕公司購得之手錶商品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57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本院卷二第9 頁),並有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7152 號卷〈下稱新北偵字第17152 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62 頁至第346 頁)等資料在卷可憑,復有手錶560 支扣案可佐,應堪認定;
而前開扣案手錶商品,其吊牌上分別有「L BY ELLE 」、「ELLE Studio 」等字樣,錶面或背蓋上則分別有「ELLE Studio 」、「ELLE」、「L BY ELLE 」等字樣乙情,亦有前開扣案手錶商品之照片在卷可憑(新北偵字第17152 號卷第262 頁至第346 頁),是堪認前開扣案手錶商品,應係「L BY ELLE 」及「ELLE Studio 」品牌之手錶商品等情,亦堪認屬實。
則被告確有出售「L BY ELLE 」及「ELLE Studio 」予時時樂公司之事實,固堪認屬實。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未經告訴人或其代理商之同意或授權,自99年7 月1 日起,將庫存標示有「ELLE」商標之手錶商品陳列於「時時精品網」云云,被告及其辯護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乃被告是否係未經告訴人或香港香港Top Brands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將「L BY ELLE 」及「ELLE Studio 」品牌之手錶商品販賣予時時樂公司,茲分別敘述如下:㈠就「ELLE Studio 」品牌手錶商品部分:⒈告訴人與翡仕公司於96年12月31日簽署「更新與重述授權合約」,授權翡仕公司於授權範圍內使用「ELLE」商標及「ELLE」與「Homme 」、「Studio」等文字所組成之品牌,嗣經告訴人於98年11月16日通知翡仕公司前開合約期滿後不再續約,告訴人與翡仕公司復於99年2 月22日簽署「備忘錄」,約定翡仕公司得於99年6 月30日前出清存貨及售出庫存,翡仕公司應於99年6 月30日前清除地區市場上所有未銷售之庫存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於99年7 月1 日前,自得對外銷售庫存之「ELLE Studio 」品牌手錶商品,合先敘明。
⒉而員警於103 年1 月28日至時時樂公司執行搜索後,雖扣得「ELLE Studio 」品牌手錶商品共計49支(型號分別為:ED00000000D 、ED00000000D 、ED00000000D 、ED00000000D、ED00000000D 、ED00000000F 、ED00000000D 、ED00000000D 、ED00000000D 、ED00000000D 、ED00000000A 、ED00000000A 、ED00000000A ),此有前開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ELLE Studio 」品牌手錶商品照片在卷可憑(新北偵字第17152 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334頁至第346 頁),固堪認時時樂公司確實曾向翡仕公司購買「ELLE Studio 」品牌手錶商品。
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翡仕公司已經跟時時樂公司配合近20年了。
時時樂公司之前發生過火災,所以先前進貨的資料都已經遺失了,扣案物的進貨時間已經無從查證,關於「ELLE Studio 」品牌手錶商品,應該是在100 年之前就開始進貨,扣案的商品,應該都是五年內的貨物等語(本院卷二第7 頁至第10頁),是由證人甲○○前開所述,已無從排除前開扣案「ELLEStudio」品牌手錶商品,為時時樂公司於99年7 月1 日前向被告購買之可能,自難僅以前開扣案手錶商品之存在,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綜上,員警雖於時時樂公司內扣得「ELLE Studio 」品牌手錶商品,然因本案並未查得時時樂公司與翡仕公司之出貨明細或發票等交易資料,而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99年7 月1 日後仍有出售「ELLE Studio 」品牌手錶商品予時時樂公司之事實,而依證人甲○○所述,亦無法排除前開扣案手錶商品為被告於99年7 月1 日前出售予時時樂公司之可能,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此部分自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無從認被告於99年7 月1 日後,仍有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銷售「ELLE Studio 」品牌手錶商品予時時樂公司之行為。
㈡就「L BY ELLE 」品牌手錶部分:⒈翡仕公司與香港Top Brands公司於98年就「L BY ELLE 」品牌簽訂「轉授權契約」,授權翡仕公司設計、生產及銷售「L BY ELLE 」品牌之手錶商品,合約期間為98年9 月22日至101 年10月止,且依該「轉授權契約」第7條⒉(C)之約定,被授權人(即翡仕公司)得於180 日內(即102 年4 月30日前),以非專屬授權之方式銷售現有授權產品之存貨(包括已訂購之授權產品)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則被告於102 年5 月1 日前,依據前開合約約定,自得對外銷售其所生產製造之「L BY ELLE 」品牌之手錶商品,合先敘明。
⒉而員警於103 年1 月28日至時時樂公司執行搜索後,雖扣得「L BY ELLE 」品牌手錶商品共計511 支,此有前開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L BY ELLE 」品牌手錶商品照片在卷可憑(新北偵字第17152 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62 頁至第332 頁),固堪認時時樂公司確實曾向翡仕公司購買「L BY ELLE 」品牌手錶商品。
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時時樂公司因為先前失火,所以已經查不到相關進貨資料了,就「L BY ELLE 」品牌手錶,應該是102 年、103 年間開始進貨等語(本院卷二第9 頁),由證人甲○○前開所述,已無從排除前開扣案「L BY ELLE 」品牌手錶商品,為時時樂公司於102 年5 月1 日前被告購買之可能,已難僅以前開扣案手錶商品之存在,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況本案復未查得時時樂公司與翡仕公司之出貨明細或發票等交易資料,而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102 年5 月1 日後仍有出售「L BY ELLE 」品牌手錶商品予時時樂公司之事實,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就此部分亦自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無從認被告於102 年5 月1 日「轉授權契約」期滿及處理期間經過後,仍有未經告訴人或香港Top Brands公司同意或授權,銷售「L BY ELLE 」品牌手錶商品予時時樂公司之行為。
⒊至香港Top Brands公司雖於101 年間發函告知翡仕公司欲提前終止「轉授權契約」,然依據「轉授權契約」之約定,於合約終止後,翡仕公司仍有180 日之處理期間,業如前述,且該公司又於101 年間同意翡仕公司繼續使用「ELLE」商標,此有前開函文及中文翻譯本在卷可憑,且翡仕公司亦在101 年11月前均依約給付授權金,是被告辯稱:香港Top Brands公司片面終止「轉授權契約」,應不生效力,翡仕公司在「轉授權契約」原訂之終止期限(即101 年10月31日)前,均有生產、製造及銷售「L BY ELLE 」品牌手錶之權利等語,亦非無據,尚難以香港Top Brands公司提前終止「轉授權契約」,即認在該公司發函終止之後,被告係明知其未得商標權人之授權,而有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故意。
⒋至公訴意旨雖以:依據翡仕公司與香港Top Brands公司間「轉授權契約」之約定,被告僅得使用「L BY ELLE 」品牌,不得使用「ELLE」商標云云。
查:⑴被告出售予時時樂公司之「L BY ELLE 」品牌手錶,其中部分錶款之錶蓋背面雖均有「L BY ELLE 」(「L 」與「BY ELLE 」係上下排列,且「L 」字母與「E 」字母重疊),惟該等手錶錶面上方、錶帶外側及吊牌上,有單獨使用「ELLE」字樣等情,有前開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員警於時時樂公司所扣得之手錶商品照片在卷可憑(新北偵字第17152 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62 頁至第274 頁、第279 頁背面至第332 頁),是堪認被告於與香港Top Brands公司簽署「轉授權契約」後,所銷售予時時樂公司之「L BY ELLE 」品牌手錶商品,確有單獨使用「ELLE」字樣之事實。
⑵然依據翡仕公司與香港Top Brands公司間「轉授權契約」之內容,雖係授權翡仕公司使用「L BY ELLE 」品牌,然並未約定於標示品牌時,需將「L BY ELLE 」字樣一體連用,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其於生產、製造及銷售之「L BY ELLE 」品牌手錶時,不得單獨使用「ELLE」商標,已屬有疑。
⑶再者,前開扣案手錶商品雖有單獨使用「ELLE」字樣,然該等手錶商品錶蓋背面均有「L BY ELLE 」(「L 」與「BY ELLE 」係上下排列,且「L 」字母與「E 」字母重疊)等情,亦經本院說明如前,則被告辯稱其係依據「轉授權契約」之約定,製造「L BY ELLE 」品牌手錶等語,即非全屬子虛。
⑷況香港Top Brands公司授權翡仕公司經銷之「ELLE TIME 」品牌手錶,其部分錶款錶面上亦有單獨使用「ELLE」字樣等情,亦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辯稱因香港Top Brands公司授權翡仕公司經銷之「ELLE TIM E」品牌手錶,其錶面上有「ELLE」字樣,故其認為「L BY ELLE 」品牌應亦可使用「ELLE」字樣等語,亦非純屬虛妄,而難認被告業已明知其所製造、銷售之「L BY ELLE 」品牌手錶,不得單獨標示「ELLE」字樣。
⑸綜上,被告於前開期間內所銷售之「L BY ELLE 」品牌手錶商品,雖有部分錶款錶面或錶帶上有單獨標示「ELLE」字樣之情形,然被告基於其主觀上對「轉授權契約」授權範圍之認知,進而銷售「L BY ELLE 」品牌錶款,即難認其主觀上係基於侵害商標權之故意。
至證人Shai Cohen、姚捷權雖均證稱翡仕公司所生產、製造之「L BY ELLE 」品牌手錶上,應不得單獨使用「ELLE」字樣,業如前述,然渠等前開所述,係基於渠等對「轉授權契約」約定內容之主觀認知,然「轉授權契約」中既未明文約定「L BY ELLE 」字樣之使用方式,如前所述,亦無法以此遽認被告有違反商標法之主觀故意。
㈢就「ELLE TIME」品牌手錶部分: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明知翡仕公司與香港Top Brands公司所簽訂之「經銷合約」,僅限於使用「ELLE TIME 」而不及於「ELLE」,仍自99年7 月1 日起將標示有「ELLE」商標之手錶陳列於「時時精品網」云云。
然查:⑴於香港Top Brands公司向翡仕公司終止「經銷合約」前:依據「經銷合約」之約定,翡仕公司僅有銷售香港Top Brands公司所設計、生產之「ELLE TIME 」品牌手錶之權限,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則被告於信賴香港Top Brands公司確已獲得告訴人授權之情形下,經銷該公司所生產、製造之「ELLETIME」品牌手錶,縱該等手錶上有單獨標示「ELLE」字樣之情形,亦難認被告銷售該等手錶商品,主觀上係出於侵害商標權之故意。
⑵至香港Top Brands公司終止「經銷合約」後,因查無翡仕公司之出貨明細或該公司與時時樂公司間交易資料,故無從認被告於時時樂公司終止「經銷合約」且處理期間經過後,仍有銷售「ELLE TIME 」品牌手錶商品之行為,亦難認被告於香港Top Brands公司終止「經銷合約」後,有未經告訴人或香港Top Brands公司同意之商標使用行為。
三、公訴意旨所起訴被告此部分犯行,應為無罪諭知,而非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㈠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
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
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
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參照)。
㈡查:就被告將標示有「ELLE」商標之手錶陳列於「時時精品網」之犯行,公訴意旨雖認此與被告所犯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云云(本院卷一第2 頁背面)。
然被告係分別將標示有「ELLE」商標之手錶商品販賣予成功鐘錶行及時時樂公司,所販賣之對象並不相同,堪認係分別起意,是揆之前述說明,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陸、綜上所述,本院對於卷內之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就起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仍無從獲致被告成立商標法第95條之侵害商標權罪之確切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3款、第98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玉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二】
被告銷售予成功鐘錶行之「ELLE Studio 」手錶商品┌─┬───┬──────────┬───┬───┬───────────┐
│編│日期 │貨品編號/規格/數量 │單價 │零售價│證據出處 │
│號│ │ │ │ │ │
├─┼───┼──────────┼───┼───┼───────────┤
│1 │101 年│ED00000000D 號/ 全光│1,090 │2,180 │⑴型號對照圖: │
│ │2 月3 │令銅殼鋼帶黑面/1 支 │元 │元 │ 103 年度偵字第17152 │
│ │日 │ │ │ │ 號卷第335 頁 │
│ │ │ │ │ │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
│ │ │ │ │ │ 26頁 │
├─┼───┼──────────┼───┼───┼───────────┤
│2 │101 年│⑴ED00000000A 號/ 亮│1,190 │2,380 │⑴型號對照圖: │
│ │3 月15│ 鋼殼帶棗紅阿字面對│元 │元 │ 他字卷四第238 頁 │
│ │日 │ 表/1 支 │ │ │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
│ │ │ │ │ │ 32頁 │
│ │ ├──────────┼───┼───┼───────────┤
│ │ │⑵ED00000000A 號/ 亮│1,190 │2,380 │⑴型號對照圖: │
│ │ │ 鋼殼帶淺紫阿字面對│元 │元 │ 他字卷四第239 頁 │
│ │ │ 表/1 支 │ │ │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
│ │ │ │ │ │ 32頁 │
│ │ ├──────────┼───┼───┼───────────┤
│ │ │⑶ED00000000A 號/ 亮│1,190 │2,380 │⑴型號對照圖: │
│ │ │ 鋼殼帶深灰阿字面對│元 │元 │ 他字卷四第240 頁 │
│ │ │ 表/1 支 │ │ │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
│ │ │ │ │ │ 32頁 │
├─┼───┼──────────┼───┼───┼───────────┤
│3 │102 年│ED00000000A 號/ 亮鋼│1,190 │2,380 │⑴型號對照圖: │
│ │5 月2 │殼帶棗紅阿字面對表/1│元 │元 │ 他字卷四第238 頁 │
│ │日 │支 │ │ │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
│ │ │ │ │ │ 56頁 │
├─┼───┼──────────┼───┼───┼───────────┤
│4 │102 年│ED00000000A 號/ 亮鋼│1,190 │2,380 │⑴型號對照圖: │
│ │5 月24│殼帶淺紫阿字面對表/2│元 │元 │ 他字卷四第239 頁 │
│ │日 │支 │(2 支│(2 支│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
│ │ │ │合計 │合計 │ 61頁 │
│ │ │ │2,380 │4,760 │ │
│ │ │ │元) │元) │ │
├─┼───┼──────────┼───┼───┼───────────┤
│5 │102 年│ED00000000A 號/ 亮鋼│1,190 │2,380 │⑴型號對照圖: │
│ │7 月9 │殼帶棗紅阿字面對表/2│元 │元 │ 他字卷四第238 頁 │
│ │日 │支 │(2 支│(2 支│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
│ │ │ │合計 │合計 │ 66頁 │
│ │ │ │2,380 │4,760 │ │
│ │ │ │元) │元) │ │
├─┼───┼──────────┼───┼───┼───────────┤
│6 │102 年│⑴ED00000000A 號/ 亮│1,190 │2,380 │⑴型號對照圖: │
│ │8 月6 │ 鋼殼帶棗紅阿字面對│元 │元 │ 他字卷四第238 頁 │
│ │日 │ 表/1 支 │ │ │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
│ │ │ │ │ │ 68頁 │
│ │ ├──────────┼───┼───┼───────────┤
│ │ │⑵ED00000000A 號/ 亮│1,190 │2,380 │⑴型號對照圖: │
│ │ │ 鋼殼帶深灰阿字面對│元 │元 │ 他字卷四第240 頁 │
│ │ │ 表/1 支 │ │ │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
│ │ │ │ │ │ 68頁 │
├─┼───┴──────────┼───┼───┼───────────┤
│合│ 共11支│共計 │共計 │ │
│計│ │12,990│25,980│ │
│ │ │元 │元 │ │
└─┴──────────────┴───┴───┴───────────┘
【附表三 被告銷售予成功鐘錶行之「L BY ELLE」品牌手錶】┌─┬───┬──────────┬───┬───┬───────────┐
│編│日期 │貨品編號/ 規格/ 數量│單價 │零售價│證據出處 │
│號│ │ │ │ │ │
├─┼───┼──────────┼───┼───┼───────────┤
│1 │102 年│EB039LWWI-R1號/ 全亮│1,290 │2,580 │⑴型號對照圖: │
│ │5 月1 │鋼殼鋼帶銀白面桃紅針│元(3 │元(3 │ 他字卷四第255 頁(依│
│ │日 │SA玻/3 支 │支合計│支合計│ 據「L By ELLE 」手錶│
│ │ │ │共 │共 │ 商品型錄) │
│ │ │ │3,870 │7,740 │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
│ │ │ │元) │元) │ 55頁 │
├─┼───┼──────────┼───┼───┼───────────┤
│2 │102 年│⑴EZ000000000 號/ 亮│1,090 │2,180 │⑴型號對照圖: │
│ │5 月2 │ 鋼殼粉紫皮帶粉紫+ │元 │元 │ 103 年度偵字第17152 │
│ │日 │ 搪瓷白珠面/1 支 │ │ │ 號卷第314 頁 │
│ │ │ │ │ │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
│ │ │ │ │ │ 57頁 │
│ │ ├──────────┼───┼───┼───────────┤
│ │ │⑵EB039LWWI-R1號/ 全│1,290 │2,580 │⑴型號對照圖: │
│ │ │ 亮鋼殼鋼帶銀白面桃│元 │元 │ 他字卷四第255 頁(依│
│ │ │ 紅針SA玻/1 支 │ │ │ 據「L By ELLE 」型錄│
│ │ │ │ │ │ ) │
│ │ │ │ │ │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
│ │ │ │ │ │ 57頁 │
│ │ ├──────────┼───┼───┼───────────┤
│ │ │⑶EB051LBBA-N1號/ 全│1,490 │2,980 │⑴型號對照圖: │
│ │ │ 亮黑鋼殼鋼帶黑面藍│元 │元 │ 他字卷四第255 頁、第│
│ │ │ 針SA玻GL30/1 支 │ │ │ 222 頁、103 年度偵字│
│ │ │ │ │ │ 第17152 號卷第322 頁│
│ │ │ │ │ │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
│ │ │ │ │ │ 57頁 │
│ │ ├──────────┼───┼───┼───────────┤
│ │ │⑷EB051LBBA-R1號/ 全│1,490 │2,980 │⑴型號對照圖: │
│ │ │ 亮黑鋼殼鋼帶黑面桃│元 │元 │ 他字卷四第255 頁、第│
│ │ │ 紅針SA玻/1 支 │ │ │ 219 頁、103 年度偵字│
│ │ │ │ │ │ 第17152 號卷第320 頁│
│ │ │ │ │ │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
│ │ │ │ │ │ 57頁 │
│ │ ├──────────┼───┼───┼───────────┤
│ │ │⑸EB00000000A 號/ 全│1,190 │2,380 │⑴型號對照圖: │
│ │ │ 亮鋼殼鋼帶珍珠黃白│元 │元 │ 他字卷四第256 頁、第│
│ │ │ 面+ 蝕E 長/1 支 │ │ │ 223 頁 │
│ │ │ │ │ │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
│ │ │ │ │ │ 57頁 │
│ │ ├──────────┼───┼───┼───────────┤
│ │ │⑹EB00000000A 號/ 全│1,190 │2,380 │⑴型號對照圖: │
│ │ │ 亮鋼殼鋼帶粉紫面+ │元 │元 │ 他字卷四第256 頁、第│
│ │ │ 蝕E 長/1 支 │ │ │ 224 頁 │
│ │ │ │ │ │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
│ │ │ │ │ │ 57頁 │
│ │ ├──────────┼───┼───┼───────────┤
│ │ │⑺EB00000000A 號/ 全│1,190 │2,380 │⑴型號對照圖: │
│ │ │ 亮鋼殼鋼帶黑色面+ │元 │元 │ 他字卷四第256 頁、第│
│ │ │ 蝕E 長方塊/1 支 │ │ │ 225 至第226 頁 │
│ │ │ │ │ │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
│ │ │ │ │ │ 57頁 │
│ │ ├──────────┼───┼───┼───────────┤
│ │ │⑻EB00000000A 號/ 全│1,190 │2,380 │⑴型號對照圖: │
│ │ │ 亮鋼殼鋼帶粉紅面+ │元 │元 │ 他字卷四第256 頁、第│
│ │ │ 蝕E 長/1 支 │ │ │ 227 頁 │
│ │ │ │ │ │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
│ │ │ │ │ │ 57頁 │
│ │ ├──────────┼───┼───┼───────────┤
│ │ │⑼EB00000000D 號/ 亮│1,190 │2,380 │⑴型號對照圖: │
│ │ │ 鋼殼三珠鋼帶白面+1│元 │元 │ 他字卷四第256 頁(依│
│ │ │ 個鋼樹葉吊/1 支 │ │ │ 據「L By ELLE 」型錄│
│ │ │ │ │ │ ) │
│ │ │ │ │ │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
│ │ │ │ │ │ 57頁 │
│ │ ├──────────┼───┼───┼───────────┤
│ │ │⑽EB00000000D 號/ 亮│1,190 │2,380 │⑴型號對照圖: │
│ │ │ 鋼殼三珠鋼帶粉紫面│元 │元 │ 他字卷四第256 頁(依│
│ │ │ +1個鋼樹葉/1 支 │ │ │ 據「L By ELLE 」型錄│
│ │ │ │ │ │ ) │
│ │ │ │ │ │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
│ │ │ │ │ │ 58頁 │
│ │ ├──────────┼───┼───┼───────────┤
│ │ │⑪EB00000000D 號/ 亮│1,190 │2,380 │⑴型號對照圖: │
│ │ │ 鋼殼三珠鋼帶黑色面│元 │元 │ 他字卷四第256 頁(依│
│ │ │ +1個鋼樹葉/1支 │ │ │ 據「L By ELLE 」型錄│
│ │ │ │ │ │ ) │
│ │ │ │ │ │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
│ │ │ │ │ │ 58頁 │
│ │ ├──────────┼───┼───┼───────────┤
│ │ │⑫EB00000000D號/亮鋼│1,190 │2,380 │⑴型號對照圖: │
│ │ │ 殼三珠鋼帶粉紅面+1│元 │元 │ 他字卷四第256 頁(依│
│ │ │ 個鋼樹葉/1 支 │ │ │ 據「L By ELLE 」型錄│
│ │ │ │ │ │ ) │
│ │ │ │ │ │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
│ │ │ │ │ │ 58頁 │
│ │ ├──────────┼───┼───┼───────────┤
│ │ │⑬EB00000000A 號/ 全│1,190 │2,380 │⑴型號對照圖: │
│ │ │ 亮鋼殼鋼帶銀白面 │元 │元 │ 他字卷四第256 頁、第│
│ │ │ SAPPHI RE 玻/1 支 │ │ │ 233 頁 │
│ │ │ │ │ │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
│ │ │ │ │ │ 58頁 │
│ │ ├──────────┼───┼───┼───────────┤
│ │ │⑭EB00000000A 號/ 全│1,190 │2,380 │⑴型號對照圖: │
│ │ │ 亮鋼殼鋼帶黑面 │元 │元 │ 他字卷四第256 頁(依│
│ │ │ SAPPHIRE玻/1 支 │ │ │ 據「L By ELLE 」型錄│
│ │ │ │ │ │ ) │
│ │ │ │ │ │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
│ │ │ │ │ │ 58頁 │
│ │ ├──────────┼───┼───┼───────────┤
│ │ │⑮EB00000000A 號/ 全│1,190 │2,380 │⑴型號對照圖: │
│ │ │ 亮鋼殼鋼帶粉紅面 │元(2 │元(2 │ 他字卷四第256 頁、第│
│ │ │ SAPPHIRE玻/2 支 │支合計│支合計│ 234 頁 │
│ │ │ │2,380 │4,760 │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
│ │ │ │元) │元) │ 58頁 │
│ │ ├──────────┼───┼───┼───────────┤
│ │ │⑯EBED00000000D 號/ │1,290 │2,580 │⑴型號對照圖: │
│ │ │ 亮白銅殼亮鋼帶銀白│元 │元 │ 他字卷四第247 頁(依│
│ │ │ 面-5Y30/1 支 │ │ │ 據「L By ELLE 」型錄│
│ │ │ │ │ │ ) │
│ │ │ │ │ │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
│ │ │ │ │ │ 58頁 │
│ │ ├──────────┼───┼───┼───────────┤
│ │ │⑰EBED00000000D 號/ │1,290 │2,580 │⑴型號對照圖: │
│ │ │ 亮白銅殼亮鋼帶粉紫│元 │元 │ 他字卷四第247 頁(依│
│ │ │ 面-5Y30/1 支 │ │ │ 據「L By ELLE 」型錄│
│ │ │ │ │ │ ) │
│ │ │ │ │ │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
│ │ │ │ │ │ 58頁 │
├─┼───┼──────────┼───┼───┼───────────┤
│3 │102 年│EB031LTPA-1 號/ 光令│1,390 │2,780 │⑴型號對照圖: │
│ │5 月2 │間IP ROSE 鋼殼鋼帶粉│元 │元 │ 他字卷四第253 號(依│
│ │日 │紅貝面/1 支 │ │ │ 據「L By ELLE 」型錄│
│ │ │ │ │ │ ) │
│ │ │ │ │ │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
│ │ │ │ │ │ 57頁 │
├─┼───┼──────────┼───┼───┼───────────┤
│4 │102 年│⑴EB031LTPA-1 號/ 光│1,390 │2,780 │⑴型號對照圖: │
│ │5 月6 │ 令間IP ROSE 鋼殼鋼│元 │元 │ 他字卷四第253 頁(依│
│ │日 │ 帶粉紅貝面/1支 │ │ │ 據「L By ELLE 」型錄│
│ │ │ │ │ │ ) │
│ │ │ │ │ │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
│ │ │ │ │ │ 59頁 │
│ │ ├──────────┼───┼───┼───────────┤
│ │ │⑵EB036LWWA-1 號/ 亮│1,290 │2,580 │⑴型號對照圖: │
│ │ │ 鋼殼鋼帶白面玫瑰金│元(2 │元(2 │ 他字卷四第255 頁、第│
│ │ │ 釘針SA玻/2 支 │支合計│支合計│ 216 頁 │
│ │ │ │2,580 │5,160 │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
│ │ │ │元) │元) │ 59頁 │
│ │ ├──────────┼───┼───┼───────────┤
│ │ │⑶EB00000000A 號/ 全│1,190 │2,380 │⑴型號對照圖: │
│ │ │ 亮鋼殼鋼帶粉紫面+ │元(2 │元(2 │ 他字卷四第256 頁(依│
│ │ │ 蝕E 長/2 支 │支合計│支合計│ 據「L By ELLE 」型錄│
│ │ │ │2,380 │4,760 │ ) │
│ │ │ │元) │元) │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
│ │ │ │ │ │ 59頁 │
│ │ ├──────────┼───┼───┼───────────┤
│ │ │⑷EB00000000A 號/ 全│1,190 │2,380 │⑴型號對照圖: │
│ │ │ 亮鋼殼鋼帶銀白面 │元 │元 │ 他字卷四第256 頁(依│
│ │ │ SAPPHIER玻/1 支 │ │ │ 據「L By ELLE 」型錄│
│ │ │ │ │ │ ) │
│ │ │ │ │ │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
│ │ │ │ │ │ 59頁 │
├─┼───┼──────────┼───┼───┼───────────┤
│5 │102 年│⑴EB036LWWA-R1號/ 全│1,290 │2,580 │⑴型號對照圖: │
│ │5 月8 │ 亮鋼殼帶白面紅釘 │元(3 │元(3 │ 他字卷四第255 頁、第│
│ │日 │ PNP 針SA玻/3 支 │支合計│支合計│ 217 頁 │
│ │ │ │3,870 │7,740 │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
│ │ │ │元) │元) │ 59頁 │
│ │ ├──────────┼───┼───┼───────────┤
│ │ │⑵EB00000000A 號/ 全│1,190 │2,380 │⑴型號對照圖: │
│ │ │ 亮鋼殼鋼帶銀白面 │元 │元 │ 他字卷四第256 頁、第│
│ │ │ SAPPHIRE玻/1 支 │ │ │ 231 頁 │
│ │ │ │ │ │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
│ │ │ │ │ │ 59頁 │
│ │ ├──────────┼───┼───┼───────────┤
│ │ │⑶EB00000000A 號/ 全│1,190 │2,380 │⑴型號對照圖: │
│ │ │ 亮鋼殼鋼帶粉紫面 │元(2 │元(2 │ 他字卷四第256 頁、第│
│ │ │ SAPPHIRE玻/2 支 │支合計│支合計│ 232 頁 │
│ │ │ │2,380 │4,760 │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
│ │ │ │元) │元) │ 59頁 │
├─┼───┼──────────┼───┼───┼───────────┤
│6 │102 年│ EB031LTPA-1號/ 光令│1,390 │2,780 │⑴型號對照圖: │
│ │5 月10│間IP ROSE 鋼殼鋼帶粉│元 │元 │ 他字卷四第253 頁(依│
│ │日 │紅貝面/ 1 支 │ │ │ 據「L By ELLE 」型錄│
│ │ │ │ │ │ ) │
│ │ │ │ │ │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
│ │ │ │ │ │ 60頁 │
├─┼───┼──────────┼───┼───┼───────────┤
│7 │102 年│EB00000000A 號/ 全亮│1,190 │2,380 │⑴型號對照圖: │
│ │5 月24│鋼殼鋼帶粉紅面+ 蝕E │元(2 │元(2 │ 他字卷四第256 頁(依│
│ │日 │長/2 支 │支合計│支合計│ 據「L By ELLE 」型錄│
│ │ │ │2,380 │4,760 │ ) │
│ │ │ │元) │元) │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
│ │ │ │ │ │ 60頁 │
├─┼───┼──────────┼───┼───┼───────────┤
│8 │102 年│EB039LWWI-V1號/ 全亮│1,290 │2,580 │⑴型號對照圖: │
│ │6 月1 │鋼殼鋼帶銀白面紫針SA│元(5 │元(5 │ 103 年度偵字第17152 │
│ │日 │玻/5 支 │支合計│支合計│ 號卷第330 頁 │
│ │ │ │6,450 │12,900│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
│ │ │ │元) │元) │ 62頁 │
├─┼───┼──────────┼───┼───┼───────────┤
│9 │102 年│EB00000000A 號/ 全亮│1,190 │2,380 │⑴型號對照圖: │
│ │6 月1 │鋼殼鋼帶粉紅面 │元 │元 │ 他字卷四第256 頁(依│
│ │日 │SAPPHIRE玻/1支 │ │ │ 據「L By ELLE 」型錄│
│ │ │ │ │ │ ) │
│ │ │ │ │ │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
│ │ │ │ │ │ 61頁 │
├─┼───┼──────────┼───┼───┼───────────┤
│10│102 年│⑴EB031LTPA-1 號/ 光│1,390 │2,780 │⑴型號對照圖: │
│ │6 月4 │ 令間IP ROSE 鋼殼鋼│元(2 │元(2 │ 他字卷四第253 號(依│
│ │日 │ 帶粉紅貝面/2支 │支合計│支合計│ 據「L By ELLE 」型錄│
│ │ │ │2,780 │5,560 │ ) │
│ │ │ │元) │元) │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
│ │ │ │ │ │ 62頁 │
│ │ ├──────────┼───┼───┼───────────┤
│ │ │⑵EB036LWPA-1 號/ 全│1,290 │2,580 │⑴型號對照圖: │
│ │ │ 亮鋼殼帶粉紅面PNP │元(3 │元(3 │ 他字卷四第255 頁(依│
│ │ │ 針SA玻/3 支 │支合計│支合計│ 據「L By ELLE 」型錄│
│ │ │ │3,870 │7,740 │ ) │
│ │ │ │元) │元) │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
│ │ │ │ │ │ 62頁 │
│ │ ├──────────┼───┼───┼───────────┤
│ │ │⑶EB00000000A 號/ 全│1,190 │2,380 │⑴型號對照圖: │
│ │ │ 亮鋼殼鋼帶粉紅面 │元(3 │元(3 │ 他字卷四第256 頁(依│
│ │ │ SAPPHIRE玻/3 支 │支合計│支合計│ 據「L By ELLE 」型錄│
│ │ │ │3,570 │7,140 │ ) │
│ │ │ │元) │元) │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
│ │ │ │ │ │ 62頁 │
├─┼───┼──────────┼───┼───┼───────────┤
│11│102 年│⑴EB036LWPA-1 號/ 全│1,290 │2,580 │⑴型號對照圖: │
│ │6 月10│ 亮鋼殼帶粉紅面PNP │元(4 │元(4 │ 他字卷四第255 頁(依│
│ │日 │ 針SA玻/4 支 │支合計│支合計│ 據「L By ELLE 」型錄│
│ │ │ │5,160 │10,320│ ) │
│ │ │ │元) │元) │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
│ │ │ │ │ │ 63頁 │
│ │ ├──────────┼───┼───┼───────────┤
│ │ │⑵EB036LWWA-1 號/ 亮│1,290 │2,580 │⑴型號對照圖: │
│ │ │ 鋼殼鋼帶白面玫瑰金│元(9 │元(9 │ 他字卷四第255 頁(依│
│ │ │ / 釘針SA玻/9 支 │支合計│支合計│ 據「L By ELLE 」型錄│
│ │ │ │1,1610│23,220│ ) │
│ │ │ │元) │元) │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
│ │ │ │ │ │ 63頁 │
│ │ ├──────────┼───┼───┼───────────┤
│ │ │⑶EB036LWWA-R1號/ 全│1,290 │2,580 │⑴型號對照圖: │
│ │ │ 亮鋼殼帶白面紅釘 │元(3 │元(3 │ 他字卷四第217 頁;103│
│ │ │ PNP 針SA玻/3 支 │支合計│支合計│ 年度偵字第17152 號卷│
│ │ │ │3,870 │7,740 │ 第284 頁 │
│ │ │ │元) │元) │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
│ │ │ │ │ │ 63頁 │
│ │ ├──────────┼───┼───┼───────────┤
│ │ │⑷EB039LWWI-V1號/ 全│1,290 │2,580 │⑴型號對照圖: │
│ │ │ 亮鋼殼鋼帶銀白面紫│元(6 │元(6 │ 103 年度偵字第17152 │
│ │ │ 針SA玻/6 支 │支合計│支合計│ 號卷第330 頁 │
│ │ │ │7,740 │15,480│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
│ │ │ │元) │元) │ 6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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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2 年│EB036LWPA-1 號/ 全亮│1,290 │2,580 │⑴型號對照圖: │
│ │6 月18│鋼殼帶粉紅面PNP 針SA│元 │元 │ 他字卷四第255 頁(依│
│ │日 │玻/1 支 │ │ │ 據「L By ELLE 」型錄│
│ │ │ │ │ │ ) │
│ │ │ │ │ │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
│ │ │ │ │ │ 6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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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2 年│⑴EB00000000A 號/ 全│1,190 │2,380 │⑴型號對照圖: │
│ │7 月1 │ 亮鋼殼鋼帶銀白面 │元(15│元(15│ 他字卷四第256 頁(依│
│ │日 │ SAPPHIRE玻/15 支 │支合計│支合計│ 據「L By ELLE 」型錄│
│ │ │ │17,850│35,700│ ) │
│ │ │ │元) │元) │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
│ │ │ │ │ │ 64頁 │
│ │ ├──────────┼───┼───┼───────────┤
│ │ │⑵EB00000000A 號/ 全│1,190 │2,380 │⑴型號對照圖: │
│ │ │ 亮鋼殼鋼帶粉紫面 │元(15│元(15│ 他字卷四第256 頁(依│
│ │ │ SAPPHIRE玻/15 支 │支合計│支合計│ 據「L By ELLE 」型錄│
│ │ │ │17,850│35,700│ ) │
│ │ │ │元) │元) │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
│ │ │ │ │ │ 6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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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2 年│⑴EB00000000D 號/ 亮│1,440 │2,880 │⑴型號對照圖: │
│ │7 月1 │ 白銅殼鋼帶白POLY銀│元(2 │元(2 │ 他字卷四第228 頁 │
│ │日 │ 白面2035/2 支 │支合計│支合計│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
│ │ │ │2,880 │5,760 │ 65頁 │
│ │ │ │元) │元) │ │
│ │ ├──────────┼───┼───┼───────────┤
│ │ │⑵EB00000000D 號/ 亮│1,440 │2,880 │⑴型號對照圖: │
│ │ │ 白銅殼鋼帶黑POLY黑│元 │元 │ 他字卷四第229 頁 │
│ │ │ 面2035 /1 支 │ │ │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
│ │ │ │ │ │ 65頁 │
│ │ ├──────────┼───┼───┼───────────┤
│ │ │⑶EB00000000D 號/ 亮│1,440 │2,880 │⑴型號對照圖: │
│ │ │ 白銅殼鋼帶粉藍POLY│元(2 │元(2 │ 他字卷四第230 頁 │
│ │ │ 粉藍面2035/2 支 │支合計│支合計│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
│ │ │ │2,880 │5,760 │ 65頁 │
│ │ │ │元)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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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2 年│EB031LTPA-1 號/ 光令│1,390 │2,780 │⑴型號對照圖: │
│ │7 月9 │間IP ROSE 鋼殼鋼帶粉│元 │元 │ 他字卷四第253 號(依│
│ │日 │紅貝面/1 支 │ │ │ 據「L By ELLE 」型錄│
│ │ │ │ │ │ ) │
│ │ │ │ │ │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
│ │ │ │ │ │ 6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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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2 年│⑴EZ000000000 號/ 亮│1,090 │2,180 │⑴型號對照圖: │
│ │8 月6 │ 鋼殼粉紫皮帶粉紫+ │元 │元 │ 103 年度偵字第17152 │
│ │日 │ 搪瓷白珠面/1 支 │ │ │ 號卷第314 頁 │
│ │ │ │ │ │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
│ │ │ │ │ │ 67頁 │
│ │ ├──────────┼───┼───┼───────────┤
│ │ │⑵EB00000000A 號/ 全│1,190 │2,380 │⑴型號對照圖: │
│ │ │ 亮鋼殼鋼帶粉紫面+ │元(2 │元(2 │ 他字卷四第256 頁(依│
│ │ │ 蝕E 長/2 支 │支合計│支合計│ 據「L By ELLE 」型錄│
│ │ │ │2,380 │4,760 │ ) │
│ │ │ │元) │元) │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
│ │ │ │ │ │ 67頁 │
│ │ ├──────────┼───┼───┼───────────┤
│ │ │⑶EB00000000A 號/ 全│1,190 │2,380 │⑴型號對照圖: │
│ │ │ 亮鋼殼鋼帶粉紅面+ │元(5 │元(5 │ 他字卷四第256 頁(依│
│ │ │ 蝕E 長/5 支 │支合計│支合計│ 據「L By ELLE 」型錄│
│ │ │ │5,950 │11,900│ ) │
│ │ │ │元) │元) │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
│ │ │ │ │ │ 6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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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02 年│⑴EB031LWWA-R1號/ 光│1,390 │2,780 │⑴型號對照圖: │
│ │8 月6 │ 令鋼殼鋼帶白色貝面│元 │元 │ 他字卷四第253 頁(依│
│ │日 │ ROSE針/1 支 │ │ │ 據「L By ELLE 」型錄│
│ │ │ │ │ │ ) │
│ │ │ │ │ │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
│ │ │ │ │ │ 68頁 │
│ │ ├──────────┼───┼───┼───────────┤
│ │ │⑵EB00000000A 號/ 全│1,190 │2,380 │⑴型號對照圖: │
│ │ │ 亮鋼殼鋼帶黑色面+ │元 │元 │ 他字卷四第256 頁(依│
│ │ │ 蝕E 長方塊/1 支 │ │ │ 據「L By ELLE 」型錄│
│ │ │ │ │ │ ) │
│ │ │ │ │ │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
│ │ │ │ │ │ 6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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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2 年│EB039LWWI-V1號/ 全亮│1,290 │2,580 │⑴型號對照圖: │
│ │8 月13│鋼殼鋼帶銀白面紫針SA│元 │元 │ 103 年度偵字第17152 │
│ │日 │玻/1 支 │ │ │ 號卷第330 頁 │
│ │ │ │ │ │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
│ │ │ │ │ │ 6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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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 共121 │共15萬│共30萬│ │
│計│ │ 支 │1,340 │2,680 │ │
│ │ │ │元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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