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簡,102,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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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書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62 、189 、36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書豪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書豪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7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8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8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楊書豪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為下列犯行:㈠楊書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8 月26日凌晨1 時30分許為警查獲前3 至4 小時內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3 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8 月26日凌晨1 時30分許,駕駛車輛在新北市中和區新北環河快速道路中和端下橋處,為警路檢盤查時發現其車內杯架上有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塑膠吸管1 支,經楊書豪同意搜索而在其車內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0.1740公克),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楊書豪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9 月14日凌晨1 時40分許為警查獲前7 至8 小時內某時許,在上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藥丸1 次。

嗣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9 月14日凌晨1 時40分許為警查獲前3 至4 小時內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9 月14日凌晨1 時40分許,駕駛車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新北環河快速道路中和端下橋處,為警路檢盤查時發現車內有濃厚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氣味,經其同意搜索而在其身上扣得吸食愷他命所用之塑膠吸管1 支,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 陽性反應。

㈢楊書豪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1月18日下午2 時50分至本院開庭前之2 小時內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因另案至本院第四法庭開庭作證時,因自座位上站起而當場自其右後方口袋掉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0.6590公克)於證人席,經警接獲本院通報到場處理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 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9 月9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佐證犯罪事實㈠,扣案被告楊書豪所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為0.1740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11公克,應予更正)。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 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佐證犯罪事實㈡)。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2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佐證犯罪事實㈢,扣案被告所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為0.6590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64公克,應予更正)。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㈤被告於本院104 年8 月4 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有關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時間、地點、方式分別依被告之供述更正如上)。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四罪,其各次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32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6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350號撤銷原審判決,就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部分判決無罪,另就轉讓毒品部分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4 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又有如上構成累犯之判決及執行情形外,另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士簡字第251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90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交上訴字第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04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亦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佐,難認其素行端正,亦見上開判決、執行並未使其心生警惕,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犯罪後直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前開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為同一個吸食器,然已經被告丟棄,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又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犯罪事實㈠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740公克)、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塑膠吸管1 支,如犯罪事實㈡之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吸管1 支,如犯罪事實㈢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0.6590公克),均為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所用,亦據其供述在卷,並有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而施用第三級毒品並無涉刑責,且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亦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規範之20公克以上,是均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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