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簡,109,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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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忠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474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易字第573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忠勤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忠勤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下午5 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 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2 樓)臺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公司)淡新分公司賣場內購物,詎其發覺未帶現金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滷大腸頭1 包、涼拌澳洲牛筋1 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65 元】得手,旋未結帳即通過收銀櫃臺欲離去。

經家樂福公司淡新分公司結帳人員當場發現,並據該分公司安全課助理陳建霖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家樂福公司淡新分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忠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47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 至8 、64至65、131 至132 頁;

本院104 年度聲羈字第145 號卷,下稱聲羈卷,第6 頁;

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10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38頁),核與證人陳建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0至12、131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查卷第14至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查卷第19頁)、贓物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6 張(見偵查卷第24至26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

至其後將竊得之物遺棄逃逸,或行竊時被人撞見,將竊得之物擲棄,或尚未將物帶離現場,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939 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明知未帶現金,仍將滷大腸頭1 包、涼拌澳洲牛筋1 包攜離原擺放之位置即欲離去,可認其已將上開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破壞告訴人原有之持有支配狀態,縱其於得手後尚未離去現場之際即遭察覺,仍無解於竊盜既遂之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先後竊取前述2 件物品之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方式持續實施,未曾間斷,侵害之目的、對象及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2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7 日入監執行。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7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2 案件嗣據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99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前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3201號判決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3 年9 月6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21、28至29頁)、執行指揮書2 份(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存卷可考。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要屬不該;

且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更一再恣意至商店內竊取陳列商品,復甫於本件案發前之104 年6 月間犯竊盜罪,並於104 年7 月6 日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347號判決判處有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5 至31頁)及相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刑事判決等件(見偵查卷第111 至113 、117 至125 頁,本院卷第81至100 頁)在卷可憑,可彰其顯未因前案記取教訓,素行不佳;

惟念及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為國中肄業,曾任公車司機,現從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工程工作,每月收入約4 萬餘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經濟狀況貧寒(見偵查卷第6 頁、104 年7 月31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查筆錄)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徵以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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