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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彥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84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易字第390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零點捌陸陸陸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9 月9 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之友人石東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9 月9 日下午3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石東生行至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石東生於拿取身分證件時,恰自其口袋內掉出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計0.8666公克)而為警當場扣得(石東生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60 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被告乃在施用毒品犯行未經職司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在場盤查之警員承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752號卷,下稱毒偵字第1752號卷,第4 至6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1843號卷,下稱毒偵字第1843號卷,第17至18頁;
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11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頁背面),核與證人石東生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見毒偵字第1752號卷第10至11頁);
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乙節,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356 號)、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356 號)各1 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752號卷第22至23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3 種;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
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3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9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50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至10、14至15頁)、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見毒偵字第1843號卷第9 頁)、矯正簡表(見毒偵字第1843號卷第12頁)存卷可考,可知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旋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據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4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依證人即警員陳國堯證述:因被告和石東生騎乘機車遇到警方時刻意迴避,所以我們上前盤查;
我們請石東生拿證件時,石東生身上掉出兩包毒品,便依法查證被告與石東生之身分及身上物品,看有無違禁品,被告當場有坦承施用安非他命;
當時驗尿報告還沒出來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398 號卷第24頁),足見警員於對被告進行盤查前,僅發現被告形跡可疑而已,並無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上開毒品係自石東生口袋中掉出,亦尚難認警員得憑此合理推斷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嫌。
是堪認被告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在場盤查之警員承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本件所犯施用毒品罪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猶未戒除毒癮惡習,再度施用毒品,可認缺乏戒斷決心,陷溺已深,然衡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且被告所為究屬戕害自身之行為,尚未直接侵犯其他法益,而其犯後主動自首犯行並始終坦承歷歷,態度尚佳;
兼慮及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10、13至14頁),暨其為國中肄業,曾從事餐廳、遊樂場員工、工程公司助理、電子工廠作業員等工作,每月收入不定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無誤(見本院卷第49頁),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字第1752號卷第3 頁、103 年9 月9 日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筆錄)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徵以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經查獲且與被告犯罪事實有密切關聯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法院並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另案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於本案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另案扣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計0.8666公克),固屬石東生所有,惟係石東生提供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餘,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毒偵字第1752號卷第6 頁,本院卷第48頁背面),並經證人石東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毒偵字第1752號卷第11頁),堪認上開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本件犯罪事實具有密切關聯。
又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60 號判決諭知沒收銷燬,並已執行完畢,有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260 號判決(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6頁)在卷可憑,且據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從字第424 號案卷查核無誤,惟揆之前揭說明,仍應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是前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暨其包裝袋2 只(各該包裝袋均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分別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之。
另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固為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已遭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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