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簡,112,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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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麗君
選任辯護人 張皓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57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易字第327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麗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蘇麗君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 年10月2 日下午8 時6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以店到店方式,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寄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蘇麗君上開帳戶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於同年月5 日下午2 時50分許,以電話向林宜萱詐稱其網路購物付費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致林宜萱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6 日上午11時18分許及上午11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7 萬6,000 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內。

嗣因林宜萱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麗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簡卷第88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宜萱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11頁),而上開金融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被害人2 次匯款之紀錄,有合庫銀行、第一銀行函均所附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33 頁);

被害人上開匯款之存款憑條在卷(見偵卷第37頁)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僅為存提款之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

另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

被告為一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此當認識甚明,依其學歷及社會經歷,自當知悉並無僅以交付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工作內容,更不會要求在工作之前就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透過快遞寄送予從未謀面之人,且可預見其將上開帳戶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明人士使用後,該帳戶可能被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竟仍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明成年人士使用,幫助他人既遂詐欺犯行並逃避查緝,被告雖無前揭不明人士使用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必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但其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堪認被告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前開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被害人因被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患有亞斯柏格症,然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態,綜合其個人史及相關病史、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記錄等,亦據該院函覆略以:「⒈蘇女於犯行當時之精神科診斷為「亞斯柏格症」(Asperger'sDisorder) 。

⒉蘇女於犯行時,意識清醒、智能正常,未受精神疾病症狀干擾。

⒊蘇女雖因亞斯柏格症,至其社交能力、社會情境判斷能力可能易於常人,但就其對於犯行經過之描述可知,其於犯行當時可能並未達到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之情形。

⒋蘇女因患亞斯柏格症,宜接受認知心理治療,以協助其改善社交能力及社會情境判斷能力。」

,有該院104 年7 月31日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76-80 頁背面),而徵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交付上開2 帳戶,係因缺錢花用,並已考量帳戶內並無存款,也騙不到自己等語(見偵卷第52頁),足見被告於交付上開2 帳戶時,應未因亞斯柏格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非是;

惟考量其並未因提供帳戶而實際獲利,且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10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存款憑條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15、32頁)可憑;

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拍工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

是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上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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