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簡,94,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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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楹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37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4 年度易字第410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楹楷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楹楷與邱柏誠(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互不相識,陳楹楷因見邱柏誠於民國103 年8 月3 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里區○○○道00號前,與朋友談論高雄氣爆議題,其欲參與討論,然邱柏誠未予理會,兩人因而發生口角衝突,陳楹楷竟於同日晚間11時38分許,於前揭地點,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掐住邱柏誠頸部,再毆打邱柏誠臉部、身體,遭邱柏誠以手阻擋並掙脫後,陳楹楷仍繼續追打邱柏誠,導致邱柏誠因而摔倒在地,隨後陳楹楷又接續持棒球棍毆打邱柏誠前臂,致邱柏誠受有左頸至左胸前5x3 公分瘀青、右手掌1x0.5 公分擦傷、左手掌紅腫及右手臂2x3 公分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柏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陳楹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楹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柏誠、證人劉忠清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以上見偵卷第8至9 、14至17、70至75頁),復有財團法人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3 年8 月4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04年1 月15日馬院醫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病歷影本等在卷可稽(以上見偵卷第21、60至6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楹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在密接時間、地點,先徒手掐住告訴人頸部,再毆打告訴人臉部、身體,並追打告訴人,致告訴人摔倒在地,復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前臂之行為,所侵害為同一之法益,顯係基於單一傷害犯意下之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不思理性解決,竟對告訴人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法治觀念顯有不足,行為自應加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輪胎工作,月薪新臺幣35,000元,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棒球棍,並未扣案,且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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