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簡,9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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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慧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1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易緝字第23號),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慧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慧昀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61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1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後2 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5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5年7 月10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其猶不知悔改,明知詐欺活動頻繁,政府單位為此廣泛宣導不得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交付上開物品,將使他人可任意使用帳戶,並可能成為掩飾或取得犯罪所得之工具,致使詐欺取財犯罪易於遂行且難以追查,竟容認上述情形之發生,且詐欺行為之遂行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2 月17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8年2 月17日前),在新北市○○區○○○路000 ○00號11樓住處,將其向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汐止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磊」之成年男子,供「小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李慧昀臺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之所有,於98年2 月17日晚上9 時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鄭雅文,向其佯稱:其網路購物轉至分期付款帳戶,每月均會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使鄭雅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8年2 月17日晚上10時32分許,在嘉義市保安一路某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9 元至臺新銀行帳戶。

嗣鄭雅文發覺遭騙,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慧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不諱,且有證人即被害人鄭雅文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 頁至第3 頁),復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新國際商業銀行103 年8 月 1日臺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 份存卷可憑(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 頁、103 年度偵緝字第116 卷第58頁至第59頁)。

另參以被告申辦臺新銀行帳戶之時間為98年2 月17日乙情,有卷附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上揭函文檢附開戶業務申請書1 份可佐(見103 年度偵緝字第116 卷第60頁至第61頁),且本案被害人鄭雅文遭詐欺時間亦同為98年2 月17日,足認被告交付帳戶與綽號「小磊」之不詳成年男子之時點,應為98年 2月17日無疑,起訴書誤載為98年2 月17日「前」之某時,自應更正,併予指明。

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其他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103 年6 月18日起修正公布,並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提高為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經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斯旨。

被告係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臺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有如事實理由欄一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2頁),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係屬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詐欺取財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除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司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已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願賠償被害人鄭雅文,惟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分文,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未能降低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有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3頁),素行不佳,其自承為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房屋仲介工作,每月收入不穩定,已婚育有1 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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