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簡,98,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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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羿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羿豪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 年12月間某日,在基隆市七堵區某處,將其配偶吳郁姍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郁姍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而該犯罪集團之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林興邦、李宜珮、楊政霖、游仲弘、曾竑瑄、鄭凱耀、劉佳惠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因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興邦、李宜珮、楊政霖、游仲弘、曾竑瑄、鄭凱耀、劉佳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均供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林興邦、李宜珮、楊政霖、游仲弘、曾竑瑄、鄭凱耀、劉佳惠於警詢之指訴(見102 年度偵字第524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 頁至第16頁),復有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台新銀行ATM 交易明細、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查詢、吳郁姍郵局帳戶印鑑卡、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1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61頁、第66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86頁至第90頁、第100 頁至第105 頁、第112 頁至第114 頁)。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103 年6 月18日起修正公布,並於103 年6 月20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提高為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經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被告係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犯罪責,仍無適用共同正犯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 號判例要旨參照)。

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以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被害人數人詐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被告提供前開提款卡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不詳人士使用,使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得利用上開帳戶領取詐欺取財款項,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金額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103 年6 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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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匯款時間  │被害人│        詐欺方法、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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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年1月22│林興邦│於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安室奈美惠演唱會門│
│    │日15時20分│      │票之訊息,致林興邦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
│    │          │      │)9,000 元匯款至吳郁珊郵局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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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年1月22│李宜珮│於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維納斯推推脂之訊息│
│    │日14時27分│      │,致李宜珮陷於錯誤,將8,000 元匯款至吳郁珊│
│    │          │      │郵局帳戶。                                │
├──┼─────┼───┼─────────────────────┤
│3   │102年1月22│楊政霖│於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投影機之訊息,致楊│
│    │日16時50分│      │政霖陷於錯誤,將2,192 元匯款至吳郁珊郵局帳│
│    │          │      │戶。                                      │
├──┼─────┼───┼─────────────────────┤
│4   │102年1月22│游仲弘│於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行動電話之訊息,致│
│    │日14時10分│      │游仲弘陷於錯誤,將1 萬2,000 元匯款至吳郁珊│
│    │          │      │郵局帳戶。                                │
├──┼─────┼───┼─────────────────────┤
│5   │102年1月22│曾竑瑄│於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相機之訊息,致曾竑│
│    │日17時24分│      │瑄陷於錯誤,將1 萬元匯款至吳郁珊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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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2年1月22│鄭凱耀│於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行動電話之訊息,致│
│    │日15時35分│      │鄭凱耀陷於錯誤,將1 萬7,000 元匯款至吳郁珊│
│    │          │      │郵局帳戶。                                │
├──┼─────┼───┼─────────────────────┤
│7   │102年1月22│劉佳惠│於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香港機票之訊息,致│
│    │日14時55分│      │劉佳惠陷於錯誤,將5,600 元匯款至吳郁珊郵局│
│    │          │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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