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文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63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文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 由
一、受刑人楊文龍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經法院所科之刑,雖已於民國103 年6 月3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然刑法第53條關於複數裁判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並未限制業經執行完畢之罪刑不得定執行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5 號裁定可資參照);
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無不合,茲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至於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亦即該條規定業經修正,惟因受刑人所為如附表所示犯行之宣告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附表 受刑人楊文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
├───────┼─────────┼─────────┼─────────┤
│罪 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恐嚇 │ │
│ │例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9 月 │ │
├───────┼─────────┼─────────┼─────────┤
│犯 罪 日 期│97年2 月12日至97年│101年11月1 日 │ │
│ │2 月22日 │ │ │
├───────┼─────────┼─────────┼─────────┤
│偵 查 機 關│新北地檢97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2 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第7797號 │字第1604、3228、 │ │
│ │ │4100號 │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 ├───┼─────────┼─────────┼─────────┤
│最 後│案 號│102 年度重訴緝字第│102 年度訴字第288 │ │
│事實審│ │2 號 │號 │ │
│ ├───┼─────────┼─────────┼─────────┤
│ │判 決│102 年5 月9 日 │103 年6 月17日 │ │
│ │日 期│ │ │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 ├───┼─────────┼─────────┼─────────┤
│確 定│案 號│102 年度重訴緝字第│102 年度訴字第288 │ │
│ │ │2 號 │號 │ │
│判 決├───┼─────────┼─────────┼─────────┤
│ │判決確│102 年6 月13日 │103 年7 月14日 │ │
│ │定日期│ │ │ │
├───┴───┼─────────┼─────────┼─────────┤
│備 註│新北地檢102 年度執│士林地檢103 年度執│ │
│ │字第7793號 │字第4292號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