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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少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59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少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蕭少龍所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無不合,茲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附表 受刑人蕭少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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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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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公共危險 │竊盜 │ │
│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 │
│ │通危險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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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如易│有期徒刑4 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1,000 元折算1 日 │1,000 元折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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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4 年1 月14日 │104 年4 月7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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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臺北地檢104 年度偵│士林地檢104 年度速│ │
│年 度 案 號│字第2561號 │偵字第609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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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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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4 年度交簡字第 │104 年度湖簡字第 │ │
│事實審│ │339 號 │156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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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4 年3 月4 日 │104 年4 月29日 │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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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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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4 年度交簡字第 │104 年度湖簡字第 │ │
│ │ │339 號 │156 號 │ │
│判 決├───┼─────────┼─────────┼─────────┤
│ │判決確│104 年4 月8 日 │104 年5 月26日 │ │
│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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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士林地檢104 年度執│士林地檢104 年度執│ │
│ │助字第668 號 │字第311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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