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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森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66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森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吳森凰所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無不合,茲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附表 受刑人吳森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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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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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公共危險 │公共危險 │ │
│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
│ │通危險罪) │通危險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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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有期徒刑2 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1,000 元折算1 日 │1,000 元折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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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4 年1 月2 日 │104 年1 月8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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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基隆地檢104 年度速│士林地檢104 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41號 │字第119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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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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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4 年度基交簡字第│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 │
│事實審│ │76號 │5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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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4 年3 月31日 │104 年3 月31日 │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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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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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4 年度基交簡字第│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 │
│ │ │76號 │59號 │ │
│判 決├───┼─────────┼─────────┼─────────┤
│ │判決確│104 年4 月20日 │104 年5 月5 日 │ │
│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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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104 年度執│士林地檢104 年度執│ │
│ │字第1365號 │字第356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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