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聲,1245,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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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政男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4年度聲沒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零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政男因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1908公克),因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三、被告於民國104 年1 月9 日晚上7 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之某家酒店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0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與延平北路口為警路檢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2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據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乙份在卷足憑。

又前開扣案物品之晶體1 包(驗餘淨重為0.1908公克)為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自承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夾鏈袋1 只,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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