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聲,1246,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毒偵字第108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 年度聲沒字第10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袋(驗餘總淨重零點陸陸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永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2月21日晚間9 時3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 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與延平北路口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袋(驗餘總淨重0.6618公克)。

因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袋係屬違禁物,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 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甚明。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2 袋(總淨重0.6620公克,其中0.0002公克經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0.6618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證物相片(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08 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8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 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影本(見毒偵卷第65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保管字第204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64頁)在卷可稽,足認該扣案物係屬違禁物無疑。

又被告李永隆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觀察、勒戒確定,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104 年5 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本院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書、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通知書、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憑(見毒偵卷第74至76、92至93、95頁)。

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