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聲,1251,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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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51號
聲 請 人 談鼎煬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104 年度訴字第16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於民國104 年7 月16日檢院移交庭時,黃股104 年度字訴第164 號以「且依劉德璽104 年6 月10日所陳民事暫時保護令之聲請書狀記載,被告談鼎煬『以前』曾多次對劉德璽及『成員』實施暴力行為,是足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均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而於104 年7 月28日開準備程序庭時,被告要求下一庭傳談立宸及談杰恩兩位為證人(其為被告之子,可以說明昔日被管教之情形)說明,但執行法官竟以本案件只審104 年6 月8 日23時至9 日6 時30分之妨害自由案為由,不審「保護令之案件」,故無需傳此2 證人(此可查104年7 月28日14時30分第九法庭之準備程序錄音)。

被告自104 年6 月8 日前,夙無前科紀錄,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以上所述,同一法官執行不一,被告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此執行法官應予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又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推事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

而所謂有偏頗之虞,係指推事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有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 號、19年抗字第28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亦即所指偏頗之虞,須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8 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㈠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64 號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之承審法官,就該承辦案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規定有同法第17條所列各款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形,先予敘明。

㈡又聲請意旨指被告請求傳喚談立宸、談杰恩2 人為證人以證明過往對其2 人之管教情形,經承審法官以本案為妨害自由案件,不審理保護令案件為由認毋庸傳喚一情,即令屬實,亦係承審法官對於證據調查准駁所為之處分,被告如有不服,應循聲明異議之途徑為之,此尚與被告所指法官應予迴避之事由有異。

㈢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此畢竟非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終局判決,而係在審判程序中為保全訴訟程序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執行之手段。

本案承審法官前依證人劉德璽、談杰恩之證詞、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刑案蒐證相片等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業已詳述其所憑。

至於上開證據是否即得為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罪有罪認定之積極證據,核屬本案實體審判程序中始應細究,是被告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之證據裁判原則,指承審法官認其涉犯妨害自由罪嫌且有反覆實施之虞而羈押之,卻不准許其聲請傳喚上開證人云云,顯將羈押之事由與犯罪事實之認定混淆,此更與法官迴避之事由迥然不同。

㈣綜上,被告指承審法官不准許其前開證人傳喚之聲請,既與法官應予迴避之事由不同,復未達依一般人之合理觀點,對於承審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之程度,僅係被告之主觀臆測,核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法官迴避事由不符。

從而,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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