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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東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6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東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東輝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本件受刑人徐東輝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方蘭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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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一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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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 │罪 │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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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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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3年12月29日12時許 │104年5月15日上午7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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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859號 │104 年度速偵字第83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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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53號│104年度湖交簡字第443號│
│ │ │ │ │
│實├──┼───────────┼───────────┤
│審│判決│104年5月12日 │104年6月3日 │
│ │日期│ │ │
├─┼──┼───────────┼───────────┤
│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53號│104年度湖交簡字第443號│
│ │ │ │ │
│決├──┼───────────┼───────────┤
│ │確定│104年6月23日 │104年7月3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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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否 得│ 是 │ 是 │
│易科罰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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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4年度執字第3287號 │104年度執字第379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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