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聲,1268,201508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木川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詹以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繫屬案號:104年度訴字第172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2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全案卷證中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聲請人即被告郭木川(下稱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被告縱有棄保逃亡之紀錄,然其於本案偵、審中均準時到庭,從未有遲到或不到之情形,無從藉由前案之紀錄推導出被告於本案中確有逃亡之虞,若謂被告只要遭起訴,必定有棄保逃亡之可能,實屬預斷其畏罪潛逃之詞,若徒以被告有通緝紀錄,即認有羈押原因或羈押之必要,要非無臆斷之嫌;

又被告雖有製造槍枝之犯意而著手實行製造行為,然其非法持有槍枝之主要零件,實際上無法組成具有殺傷力之完整槍械,被告行為未產生任何危險,則被告是否就本件製造槍枝及毒品之犯行有重大嫌疑,尚屬有疑,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涉為重罪,即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另被告曾因左手受有嚴重穿刺傷至醫院急診,惟被告認需準時到庭接受訊問,乃將開刀時間延期之舉,可知被告無逃亡之具體事證,反積極面對其所涉之犯行,尚難以被告有逃亡之虞而認有羈押之必要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第1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於104 年7 月22日經法官訊問後,當庭處分自該日起羈押,有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在卷可佐(附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72 號影印卷),並於當日即向被告合法送達,嗣被告不經看守所長官而由辯護人以其名義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且其受羈押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位於新北市土城區而不在本院所在地,故應扣除在途期間2 日,故被告之辯護人於104 年7 月28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見本院卷第1 頁收狀戳章),尚未逾法定期間,其撤銷處分之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之。

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

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固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然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

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24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104 年7 月22日訊問後,被告雖坦承起訴書部分犯罪事實,但否認製造具殺傷力槍枝未遂罪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惟起訴事實有起訴書附表所載扣案物品可資佐證,扣案槍枝亦有焊接修改過後之痕跡,被告前亦坦承曾將毒品加入純水及氫氧化鈉,予以過濾,在隔水加熱後放入冰箱等情,被告涉犯製造具殺傷力槍枝未遂罪及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翻異前詞,且前有棄保逃亡之紀錄,於103 年始緝獲歸案,有事實足認有畏罪逃亡之虞,若未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處分等情,有上開訊問筆錄、押票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72 號影印卷第23頁至第27頁)。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然查,被告持有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槍枝主要零件及附表三所示槍枝整修工具,且該扣案槍枝上遺留有工具痕及燒焊痕,有相關物件扣案可證,顯見被告已著手製造槍枝;

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約200 公克、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約500公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且扣案之甲基麻黃、減壓過濾裝置、抽氣機、加熱器、氫氧化鈉、冰箱、烤箱等物,業據被告供稱:上手告知要如何減壓過濾及放置冰箱內等語,足見被告確有利用上開扣案設備將固有毒品或製毒原料加工或提高品質之行為,是依被告歷次供述及卷存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上開二罪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客觀上有畏罪而逃亡之高度可能,佐以被告於前案曾數次未到案,並遭通緝查獲,且有租用鐵皮屋藉以躲避查緝之意,有事實足認其有畏罪規避刑責而藏匿逃亡之虞。

至被告辯稱:放棄左手穿刺傷之急診治療,又將手術時間延至開庭後,可知無逃亡之虞云云,惟被告延後左手就醫治療時間與是否有逃亡之虞,無直接關聯。

是本院受命法官認本件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為確保日後本案之審判、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04 年7 月22日為羈押被告之處分,實屬有據。

是被告聲請本院撤銷原羈押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